网络环境中的名誉侵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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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中的名誉侵权问题研究
【摘要】作为一种重要媒体的网络越来越深入了我们的生活,而网络名誉侵权伴随着网络发展成为一个日渐突出的问题。

本文分析了网络名誉侵权的特征、方式以及几个焦点问题,并提出了作者对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网络名誉侵权;名誉;互联网
首先,看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

离职员工梁小姐在自己qq签名中叙述:“郎桥文化恶意拖欠员工薪水和社保公积金14年公司没能留住1个老员工,便知其恶劣!”而原单位将粱小姐以诽谤和名誉侵权为由告上法庭。

原单位认,梁小姐的qq好友中存有该单位的客户,则这些客户由于有机会阅读到此条qq签名,因此给该单位造成严重的影响,损害其法人名誉。

从这个案例我们就可以看出其中的名誉侵权行为不同于我们传统意义上的名誉侵权行为。

传统意义上比较常见的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新闻采访中,严重失实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的;文学作品中虚构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的;传播谣言对他人进行侮辱的;等等。

在此例中行为人完全是通过一种全新的方式,即网络对他人进行名誉的损害,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网络名誉侵权方面的一些问题。

网络名誉侵权,是指行为人在网上登载包括文字、图片、声音、动画等各种利用电脑技术制作的各种各样的作品,以降低他人的社
会评价,造成严重后果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网络侵害名誉权是以网络作为工具或中介的一种新型的侵害名誉权的方式,它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并不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它具有侵害名誉权的一般特征,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名誉权的规定对于网络侵害名誉权同样是适用的。

但是,网络侵害名誉权也有自己独特的特点:
(1)传播区域更具广泛性。

网络最大的特点是开放性和无国界性,网民无须办理任何手续就可自由进入世界各国网站进行浏览,而且一旦进入因特网,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限于对本国境内的特定的当事人,而且也能够扩大至对国外的当事人,这种特点使得侵权信息的传播范围扩至全世界。

(2)具有隐蔽性。

网络作为一个开放的世界,通常在互联网上建立个人主页是免费的、自由的,不需要订立正式的合同,只要按isp的要求填写固定的表格即可。

而且所有的个人信息均是可以伪造的。

这种状况使受损的权利人很难确定谁是致害人,而且由于网络特有的属性,网上的东西随时都有可能被改写,调查取证也比较困难,侵权主体的真实身份往往难以查明。

在网络上随意侮辱、诽谤他人完全可以做到方便、快捷、不留痕迹。

(3)侵权行为审查的有限性。

在网上,信息一般是通过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向外发布的,发送过程十分简单,用户只需用鼠标点击“发送”之类的按钮即告完成。

虽然目前大部分电子公告服务商都
申明有权依据一定的规则删除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但这种审查方式,是一种“事后审查”的方式,具有滞后性和补救性。

同时,由于每天网上发布的信息量巨大,网络服务提供商也无法一一及时审查。

同传统传媒相比,网络融合了单向与双向的信息传播的特征而成为个人传播、组织传播与大众传播的统一体。

总体上来说,网络名誉侵权的传播途径有:
(1)发送电子邮件。

与传统的通信方式相比,电子邮件的写作较为随便,更为口语化,可以自由随意地表达思想,许多面对面不便说出的话,都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表达出来,而且电子邮件一旦点击发出,就没有办法收回。

(2)论坛发言。

互联网上有无数个论坛供用户发言和谈论各种话题,侵权人就可以借此机会,在论坛上散布各种侵权言论和张贴侵权文章,侮辱或诽谤他人,或者揭人隐私,从而构成侵权。

(3)聊天室。

聊天室有文字、语音甚至图像等多种形式,侵权人往往也会借此媒介将侵权言论传播给聊天对象,通过第三人将侵权言论流传开去。

有时候,侵权人会在交谈过程当中或者在留言本上留下侵权言论。

(4)网上新闻评论。

这里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各网站自行采编的新闻评述,二是各网络用户的发言评述,虽然评述的对象——网络新闻是真实发生的,但由于评述所用的语言可能带有严重的
侮辱或贬低人格的性质,例如将一般违反道德行为指责为严重犯罪行为,等等,则评述人以及发表言论的网站亦可能构成侵权。

在网络名誉纠纷中,侵权义务主体是指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或者其他行为致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

其只能是现实主体,而不能是虚拟主体。

可以将网络侵权的义务主体分为两类:
(1)直接侵权行为人。

直接侵权行为人是指在网络上通过电子公告、个人主页、博客等方式发布侮辱、诽谤他人信息的主体。

这类主体不仅包括一般的网络用户,还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

(2)间接侵权行为人。

间接侵权行为人并不采取直接发布侮辱、诽谤他人信息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而是通过其他方式扩大侮辱、诽谤他人信息的影响,致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人。

在我国,对网络名誉权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

主要在以下3个法律文件中有规定:
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颁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
益”。

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3条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由于在网络上侵害信息的来源具有隐蔽性等特点,因而在现实生活中,如何对网络名誉权进行保护,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又如何进行补救,成为一个十分复杂的难题。

我认为,解决这类侵权纠纷,既要考虑事前预防,又要考虑事后补救,而且,事前的预防胜于事后的补救。

(1)、完善立法。

我们应当认识到我国目前立法效力级别不高,体系不完善是网络行业立法的现状。

由于其法律地位不高,加上一部分是暂行规定,其约束功能难以得到应有的发挥,出现了“网络技术扩大了人们享有的表现自由的范围,但没有及时地为他人权利的保护建立必要的体系”的现象,因此非常有必要提高立法的层次。

此外还应对isp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明确设定。

(2)、建立合理的监督机制。

目前我国网络行业实行的只是自律性的监督机制,如能再建立起完善的监督机制,将两者结合,就能够使网络的发展置于规范有序的监督之下。

首先就是要成立独立的网络监督机构。

现有的中国网络行业协会仅为社会团体组织,建议成立类似于证监会、保监会性质的网络行业监督机构对网络行业
的合法经营进行监督。

此外还要制订配套的监督制度。

(3)、提高网络行业自律意识。

要加强网络服务提供商自身的管理和网上监控机制。

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尽可能设立监督和控制网络侵权行为系统。

【参考文献】
[1].杨太兰,徐华.网上侵犯名誉权问题初探[j].人民司法,2001(11).
[2].刘瑞霓.关于网络名誉权的几个问题[j].科技与法律季刊,2000(4).
[3].吴星,高海荣.国际互联网上的名誉侵权及其侵权责任主体[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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