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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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诉讼制度

群体诉讼并非单一的诉讼形式和制度,而是对该类诉讼现象的一种描述,或者说是这方面诉讼制度的总称。关于群体诉讼的概念,通常的理解,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能进行共同诉讼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一种制度。

其特征有:

1. 当事人人数众多性。当事人人数众多是群体诉讼最典型的特征,也是适用群体诉讼

制度的前提。

2. 利益共同性。群体诉讼众多的当事人一方是为了共同的利益进行诉讼,诉讼的标的

具有法律上的共同性或关联性

3. 权利实现的间接性。群体诉讼只能借助群体成员中的一人或数人实施诉讼行为,这

样,未能参加诉讼的群体成员的权利需要通过代表人来实现,即权利实现的间接性。

4.判决效力的扩张性。判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代表人有拘束力,对没有参加诉讼的被

代表成员也具有拘束力。

最早的群体诉讼始于17世纪、18世纪初英国的衡平法院。这一时期,商品经济的广泛发展密切了人们之间的经济联系,但这种联系往往又交织着各种矛盾,同一或同类违法事实常常引起众多主体与另一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但在人数众多的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全部到庭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如果分别诉讼,不仅费时耗资,而且也无法避免由于多重诉讼所带来的矛盾判决。为解决这一难题,衡平法院设立了集团诉讼制度,即准许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当事人构成一个临时性的诉讼集团,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代表共同利益的其他人提起诉讼,判决的效力及于所有共同的利益人。经过不断的发展世界上主要形成了一下几种群体诉讼制度的类型:

1. 以美国为代表的集团诉讼。集团诉讼虽发源于英国,却是在美国得到极大的发展。它是将人数不确定的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众多当事人拟制为一个群体—集团,集团中一人或数人起诉即视为代表集团中全体成员起诉。其优点是它使多数存在的小额受害者也有可能得到救济,作为保护消费者的制度很具独到之处。而近年美国的“选择退出”规则将美国的集团诉讼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群体诉讼真正区分开来。即是规定,除非明确表示退出,否则那些被“牵头原告”声称所代表的人将被视为是原告集团的一员。

2. 以德国为代表的团体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是一种赋予某些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使其可以代表团体成员提起、参加诉讼,独立享有和承担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并可以独立作出实体处分的制度。团体诉讼是群体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其特征主要表现在:(1)提起团体诉讼的原告,限于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2)团体诉讼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各种法律的特别规定。(3)多数国家团体诉讼的原告仅限于提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止一定行为或撤回一定行为的诉讼。

3. 以日本为代表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即由具有共同利益的全体当事人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担任原告或被告,其他当事人退出诉讼,法院的裁判对全体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我国诉讼法为了适应现代社会民事纠纷群体化而建立的一种独特的群体诉讼制度。我国是1991年正式颁行的民诉法确立了群体诉讼制度。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分为两种情况。一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一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一)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是指10以上。

2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已经确定

3.多数当事人之间具有统一同一的诉讼标的或具有同一类的诉讼标的。

4.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

(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并且起诉时人数未确定。

2.众多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

3.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

虽然在现在社会商品经济飞速发展,在各个领域的群体性纠纷越来越常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能够适用于群体诉讼实在少见。是真的这些案件不适合群体诉讼制度,还是制度本身就存在这问题。

例如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根据民诉法第55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但是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进行公告,这样会扩大案件的影响,扩大群体纠纷的规模和影响力。对于群体性的事件,大多数都希望能够低调处理,不可能主动来扩大其影响力,加大社会的舆论。而就算法院按照程序来,让互不相识的权利人之间推选出代表人也是个不太现实的事情。权利和利益的分配更不好实现。

而一些司法解释也使得代表人诉讼成为冷门。2006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认识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课分别受理。”因为我国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范围基本上限于第54条的规定,此司法解释让诉讼代表人制度越发的无用武之地。

如何使代表人制度能够切实的施行下来,我国的群体性制度该如何的发展。

1.要完善立法程序,增加其操作的可行性。

对于能暂时无法通知到场的权利人如何通知到场。如何让权利人之间共同选出一个诉讼代表人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这是对于诉讼代表人制度能否切实的施行的前提条件。

2.扩大代表人制度适用的范围。

在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中,以前的适用范围明显适应不了现在的情况。只有不断的根据现实情况,扩大的制度的适用范围才能更好的解决群体性事件,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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