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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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最近几年,在全国各地,网民因在网络游戏中丢失“武器”、“道具”等网络虚拟财产而将网络公司告上法庭的事件屡屡发生,但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却遇到一个棘手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那么,网络虚拟财产该如何定义?又该如何保护呢?针对此问题,本文从现实出发,围绕目前学术界的几种主流说法展开阐述,分析了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法律性质及特征,最后提出对虚拟财产立法上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法律保护
网络游戏是互联网的一项重要衍生物品,自其问世以来,发展迅猛,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新兴产业。然而,随着网络游戏的盛行,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交易也成为了一个全新的经济现象,并冲击着我国现有的法律,经济,以及我们的社会认知。人们已经把虚拟财产作为财产进行交易,甚至还出现了职业用户阶级,他们通过出售自己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实物”和“虚拟货币”生活。自2004年“中国网络游戏第一案”――李宏晨诉北极冰案(注1)以后,因网络游戏纠纷引起的诉讼就层出不断。但是我国法律,甚至各国法律的规定都相对滞后,不论学理界还是实体法律,都在网络游戏财产方面显露出巨大空白。网络游戏财产问题,亟待讨论。
一.什么是网络虚拟财产,即虚拟财产的提出
所谓虚拟财产,是有别于有形财产的一种新型财产,通常出现在网络游戏中,包括游戏积分、装备、账号和货币等。因其具有一定程度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故常被公开或私下买卖。
它的产生过程如下:1、用户登陆网络游戏的服务系统,通过注册取得游戏的ID以及密码,这个游戏的ID以及密码都具有唯一性。2、在游戏服务器上建立一个以上的游戏角色。
3、以游戏点卡的形式向游戏运营商购买游戏时间进行游戏,经营游戏角色。
4、当你投入了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财力以后,你的游戏角色就具有了一定的等级,一定数量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当然这一定的等级,一定数量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就是虚拟财富了。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 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
概念中使用“虚拟”二字,不是指这种财产的价值是虚幻的,更不是指此种财产的法律性质是虚幻的,而是为了与传统的财产形态提供适当的区分,表明虚拟财产因网络空间而存
在,也就是说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有着天生的依赖性,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存在。“虚拟财产首先要满足虚拟的特性,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依赖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存在”(注2)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的依赖性主要表现在(1)以电磁记录为本质存在形态。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只是一组保存在服务器上的数字信息,台湾的相关立法称作“电磁记录”(注3)。(2)虚拟财产是基于特定的虚拟社区空间而存在。它只有通过特定的网络游戏才能表现出来,不能将这个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拿到另外的网络游戏上去使用。游戏服务器上的数据消失了,虚拟财产也就消失了。
2, 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并表现一定的价格表现出来
玩家在游戏过程中投入大量财力、精力和智力,通过练级和做任务不断提升虚拟角色的等级,并获得相应的装备和游戏币,可以说网络虚拟财是由用户购买或通过劳动形成的,尽管虚拟财产不是既定法意义上的财产,不过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都是可以明码标价的,(台湾游戏社群网站游戏基地的热门线上游戏讨论区中,就有“虚拟宝物参考价格”,玩家可依此买卖)(注4)甚至可以以极高的价格卖出。2003年,在华义的[石器时代]里,就有通过官方途径拍卖的一只虚拟宠物“朱雀“最终以人民币6300的天价成交。尽管我们的法律没有明确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他不是财产,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它确以实实在在的表现为格形态,在网络游戏中,用户通过购买或自己努力获取的虚拟财产,已不只是单纯的记录数据,它已具备了一定的财产意义,也就是它具有了一定的价值性。
3,.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交易性
虚拟财产的交易性与价格形态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也应该说,正是因为虚拟财产具有交易性,它才表现为一定的价格形态.反过来说,如果虚拟财产不具有一定的价值,不表现为价格形态就不可能实现交易.网络游戏中, 当所谓的“极品”无法用游戏内价值进行衡量或等价交换时,或是玩家不具备在游戏内进行等价交换能力的时候,自然会想到用现实社会来进行弥补,
毕竟虚拟社会与现实社会相连接的.根据2004年进行的一项调查显
示,22.64%的用户承认,曾使用现实货币购买游戏中的ID或虚拟财产.
4.虚拟财产是合法的财产。
法律对虚拟财产的客体范围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所以虚拟财产本身的合法性取决于游戏本身的合法性,一项被法律禁止的游戏,例如黄色游戏,反动游戏,违反公序良俗的游戏,存在于游戏本身的虚拟财产就不是合法的.游戏合法性还指取得方式的合法。通过非法方式取
得财产,如通过使用外挂获得虚拟财产,通过玩非法游戏积累虚拟财产,则应当是法律所禁止的。
2003年6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负责人明确表示:互联网络游戏出版经营活动中存在的私服、外挂行为属于非法互联网出版行为,有关政府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这种行为坚决予以打击。也就是说,通过非法形式如通过外挂获得的虚拟财产,通过玩私服得到的虚拟财产,通过玩非法游戏积累的虚拟财产等等,诸如此类的虚拟财产对于特定范围内的用户而言或许有一定的价值,也有可能发生一定的交易行为,甚至这种交易存在的范围比较广,但这种虚拟财产不能界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 (注5)
5.虚拟财产应该是有期限的
虚拟世界不同于人们必须面对的世界,它与人们的兴趣等主观意志密切相关,具有很强的选择性、自由性,加之由于网络的更新升级速度很快,同时对网络玩家来说,追求新奇是必然的趋势。正因随意性的原因使虚拟财产具有较强的期限性,其主要表现在(1) 网络游戏是自主经营的网络游戏服务商向市场推销的一种依托于网络的娱乐服务项目,作为一种服务性商品,服务商对网络游戏的经营是有期限的,一款网络游戏不可能无限期运营下去。而当然依托其而存在的虚拟财产也就是有期限的, 毕竟虚拟财产是具体网络游戏的组成部分.(2)虚拟财产可以因权利人的放弃或处分或退出网络时不以保存而终止。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定性
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世界各国和地区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判例上都有不同的认定,理论界的争论更是激烈,有的专家主张可以把虚拟财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该观点主张网络虚拟财产是玩家的智力成果,认为玩家通过了智力性的劳动投入才创造出网络虚拟财产,并创造性的搭配组合出独一无二的网络游戏角色(游戏开发商只是创造了这些复杂角色的骨架)因此可以把虚拟财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注6)
有的专家也主张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债权,这一观点从游戏运营商与玩家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的关系出发,也就是从游戏运营商与玩家的关系上看,他们之间签定协议,玩家享有请求网络游戏提供商给付服务或虚拟财产的权利,这属于债权的范畴,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因此可以把虚拟财产权利看为债权.(注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