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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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年级:10级法学4班
姓名:高紫妍
一、我国仲裁制度的现状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后,仲裁制度在我国已经有10多年的历史了,在此期间,我国建立起了与国际接轨的现代民商事仲裁制度,并得到了很大发展。仲裁制度的发展为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争议,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仲裁制度给中国所带来的成就和贡献值得肯定,但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仲裁制度所面临着一些问题,例如:仲裁机构独立性不够、仲裁委员会性质模糊、仲裁协议的约定比例偏低、缺乏竞争意识和自觉性等问题。对此,需要采取一系列的对应措施,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使仲裁机构能够更加充分地得到发展,真正发挥自己在处理社会纠纷中的作用。
二、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
如上所述,我国《仲裁法》已经实施十一年,在过去十一年中虽然取得了令人赞叹的业绩,但同时也面临着一些制度性、实践性的问题,比如仲裁机构独立性不够、仲裁委员会性质模糊、仲裁协议的约定比例偏低、受案数量普遍不足、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缺乏自我管理的自律性组织、缺乏竞争意识和自觉性等问题。及时、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才能促进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民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
(一)修订《仲裁法》,使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符合现代环境
1995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确立了自愿原则、独立仲裁原则、不公开原则和法院支持与监督原则,建立起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一裁终局制度和回避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对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社会主义法制起到了促进作用,并且符合现代民商事仲裁制度的精神实质要求,也是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接轨的。但《仲裁法》的颁布是与十多年前的经济状况相适应的,建立在原有经济水平上的《仲裁法》不能适应目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及时修订完善《仲裁法》,使之符合现代经济的进步和要求,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在立法上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使之具有足够的独立性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仲裁机构具有独立性,但对于仲裁机构的性质问题,该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该规定对仲裁机构性质的模糊使得仲裁机构在社会生活当中的地位不明,其权、名、责也因此不明确。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仲裁委员会属于“特殊的事业单位”,在人事和财政上仍依赖于政府,性质上接近于官方或半官方组织机制,这种性质定位不利于实现民商事仲裁的民间化,更不利于与国际制度接轨,所以,在《仲裁法》重新修订时有必要予以纠正和明确。
(三)国家给予适当支持,增强仲裁机制的宣传力度
民商事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舶来品,人们缺乏对其的必要认识,因而国家在移植仲裁制度过程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通过一定的途径使人们能够了解和认识仲裁制度,为此,国家应当对仲裁制度进行广泛宣传和推介。然而,《仲裁法》实施十一年来,我国对《仲裁法》和仲裁机制的宣传十分欠缺,很少有地方政府将《仲裁法》和仲裁机制作为宣传的重点或者进行专
项宣传与推广,其结果是民众基本上对仲裁机制仍然处于一种茫然无知的状态,进而导致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情形十分不理想。
虽然有的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通过行政权力要求在某些示范合同中载明仲裁条款,以供当事人选择。但这种做法并不能使广大的民众了解和认识仲裁机制,因而当事人能够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方式的比例仍然很低,而为了获得和维持这种格式条款,仲裁机构的代价通常是通过某种利益给予才能与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保持这种良好的“协作关系”。1 当仲裁委员会为求案源而不能不妥协于政府有关部门时,仲裁在相当意义上已然委身于政府有关部门,既没有独立可言,也没有尊严可言。在此情形下,仲裁机制与仲裁实践必然难以拥有良好的信誉,甚至会直接损害仲裁的声誉,其结果便是民事主体与仲裁机制擦肩而过。
其实,保障仲裁案件自然来源的最有效、最持久的正当途径只要一个:民事主体的自愿选择。由仲裁制度的这种高度意思自治性特点所决定,仲裁能否成为解决具体民商事纠纷的途径,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选择,毫无疑问,了解和信赖仲裁机制是民事主体能够选择仲裁的基础和前提。然而,我国仲裁在缺乏历史根基和处于商品经济初级阶段的大背景下,人们对仲裁机制基本不了解。从另一方面看,国家既然将仲裁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为我国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国家就有义务让民众了解和认识仲裁机制,就有义务推动《仲裁法》的有效实施。更何况仲裁机制的有效以及高效运用,不仅有助于商事纠纷的快速解决,也有助于在解决民商事纠纷方面实行分流,进而减轻人院的民事审判负担。因此,国家应当承担大力宣传仲裁机制的责任,应当推进促使民众了解和认识仲裁机制的速度。具体而言,国家可以利用两种途径提
高对仲裁机制的宣传力度:一是利用公营广播单位为仲裁机制多作宣传,也可以适事适时地为宣传仲裁机制而制作专题节目;二是地方政府可将《仲裁法》纳入普法计划,并有针对地确定一些特定的普法对象,例如,可将企业法人作为主要的普法对象,宣传仲裁机制的特点和优势,鼓励各行业协会自行组织和进行对仲裁制度的普法工作。
(四)增强仲裁机构管理的自律性,提高竞争意识
目前,不少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队伍过于庞杂,仲裁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以广州仲裁委员会为例,其仲裁员的构成成分包括:公务员——含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党群机关工作员以及行政事业性单位工作人员;法律专业人员——含、法学科研人员、退休法官、仲裁委的内部仲裁员;各种行业人员——含证券金融从业人员、商业机构人员和咨询机构人员。上述各种成分的人员在全部仲裁员中的所占比例是:公务员为33%;律师为31%;法学科研人员为19%;证券金融从业人员为5%;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为4%;商业机构人员和退休法官各为3%;咨询机构人员为2%。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构成成分及其比例图:
上图显示: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中的最大群体来自于公务员,占所有仲裁员的1/3;律师次之,而商界的专业人员明显偏少,其总数仅为全部仲裁员的10%,其不及公务员人数的三分之一。就全国范围而言,这种情形并非个别现象。但值得深思的是:我国仲裁员成分构成的现状表现为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过于浓重的法律性和行政性;二是缺乏商事性和行业性。由这些仲裁员来解决大多属于专业性较强的商事纠纷,势必显露出天然的缺陷——事实上,许多仲裁员在处理认定专业性较强的事实时,明显地感到无能为力。从另一方面看,如此成分结构的仲裁员名册不仅难以使当事人产生信赖感,反而更容易滋生怀疑,而在由具有行政职务的公务员或仲裁委的内部成员担任仲裁员时尤其如此。因此,我国各地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合理调整仲裁员的结构成分及其比例,完全杜绝仲裁委员会内部成员兼任仲裁员的现象,减少仲裁员中的公务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的成分比例,增加商界和各专业人员的成分和比例,使仲裁员队伍的成分结构趋于合理。
对于只有通过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才能行使仲裁权的仲裁机制而言,仲裁活动以及仲裁裁决的质量应是其生命力所在。无疑,仲裁的质量保障与仲裁员的素质具有直接的关系,因为在制度规范明确的前提下,制度的正当运行以及能够产生正当的结果几乎取决于具体运用制度的人,因而,仲裁员的素质是仲裁质量和仲裁机制能够获得良好声誉的决定因素,同理,这也是决定我国后仲裁事业能否正当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为此,各地仲裁委员会应当重视提高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