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罪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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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雨姬
【摘要】无罪推定原则自产生之日起,就成为涉讼公民防范国家权力不当侵害的最有效的法律屏障,其在实现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目标上的功能和作用日益凸显,因而被世界各国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础原则所普遍遵循。本文从无罪推定原则的概述说起,指出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宪法地位未明确、控诉地位不平等、沉默权等有关无罪推定原则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无罪推定原则;控诉权利;沉默权
刑事司法国际公约和有关国家的宪法条文中都有无罪推定原则的明确规定。在我国,无罪推定原则一直是法律界的争议焦点,1996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认有罪”,该条规定虽然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但我国尚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在立法上,依然有一些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公然对立或有一定程度的冲突,追根溯源还是立法上的滞后和观念上的障碍。以下,笔者谨对无罪推定原则做一个简单的阐释和剖析,旨在对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做一个初步的探讨。
一、无罪推定原则概述
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渊源于古罗马法的“一切主张在未证明前,推定其不成立”的证据规则。系统地阐述无罪推定原则含义的当推18世纪的意大利古典自然法学派创始人贝卡尼亚(1738 - 1794) ,他在其不朽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 1764年)中明确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作为反对封建专制有罪推定的产物,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无罪推定原则就被写入各国宪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以及联合国国际文件中。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该原则也被意大利、阿富汗、也门等19个国家的宪法所确立。特别值得一提的是, 1993年俄罗斯将无罪推定原则收入新修订的《联邦宪法》中,其第49条第1款规定:“每个被控告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在其罪行未按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证实和未被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之前,均视为无罪。”法国也于2000年6月15日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在序言性条款中也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指导原则。在联合国国际文件中,《世界人权宣言》第11
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被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予以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与《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1994年9月10日通过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3条也将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被追诉者的一项基本人权加以规定,“被追诉者在直至判决生效为止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无罪的推定待遇。”如今,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超越不同法系和不同国情而在国际上普遍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尽管在表述上有些微的差异,但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基本是一致的,即指在刑事程序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因此,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其核心内容。具体而言,无罪推定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含义:第一,确立了被追诉者在刑事程序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运用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与拥有强大追诉能力的国家追诉机关相抗衡;第二,确立了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即证明被追诉者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追诉者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明责任,并且在出现疑案时,作有利于被追诉者的解释;第三,确立了对被追诉者定罪的正当程序。无罪推定原则内在地要求:如果要推翻被追诉者无罪的法律拟制状态,认定被追诉者有罪,就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由适格的国家机关即法院来作出认定。除此之外,任何其他机关、非经法定程序都不得对任何人确定有罪。无罪推定原则的这三个方面是彼此联系、互相统一的,其实质就是对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和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与制约,从而成为被追诉者抵御国家公权力不当侵犯的最坚固的法律屏障。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发展的状况和问题
1、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无罪推定是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将其规定在宪法之中,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982 年《加拿大宪法》第11条规定:“在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律举行公开审判中,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无罪”。《俄罗斯联邦宪法》在第2章“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第49 条规定:“每个被控告有罪的人,在其罪未被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证明和未被法院所作出的具体法律效力的判决之前,都被视为无罪”。由此可见,无罪推定是一项强调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原则,与公民的人权保障密切相关。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确立其宪法地位。
2、诉辩权力不均衡。在刑诉法修订时,对诉辩权利作了相应的调整,建立了被告人羁押后可以获得法律帮助和刑事诉讼中得到法律援助等权利。但控方的优势不仅没有减少,而且更加扩大,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取消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控方利用公权取得的全部证据之后,可以形成证据垄断,在强调公检法三机关必须全面如实收集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证据的同时,却允许控方向法庭出示定罪证据而隐匿无罪证据,辩方无法享受和利用国家公权取得的侦察结果,实际上造成公权行使的不公。其次,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给予限制。再次,在二审时检察机关阅卷时间不计入审限,因此可以不受限制,而律师的阅卷时间却受到法院审理期限和进度的制约。
3、关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规则,都规定了反对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这是由无罪推定原则派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则,主要体现为沉默权。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得到真正体现,相反却制定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以及“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严重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1)“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违背了沉默权规则。我国刑事政策中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无罪推定原则是南辕北辙的。“坦白”的字面含义是如实地说出自己的错误或罪行。根据《犯罪学大辞书》的解释,坦白是指“犯罪分子真诚悔改,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和案件有关的情况”。《公安学词典》认为:“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具体地说,坦白有两种情况:一是诉讼过程中的坦白,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询问、传讯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为争取从宽处理而交代自己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二是服刑过程中的坦白,即正在服刑的罪犯对审判中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未作认定的罪行,经过教育后作了如实交代;“抗拒”一词的字面理解是抵抗和拒绝,但是,由于主体的立场不同
和历史条件、现实背景的差异等因素,人们对何为抗拒的理解差异甚大。我国在“文革”十年内乱时期,曾经用“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来注释抗拒的严重性,可见正确理解抗拒的
含义十分重要。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在使用“抗拒从严”这一警语,但是,却没有认真地界定“抗拒”的内涵,这是造成混乱的根源。以往我们所说的“抗拒从严”,实质上是以“从严”相威胁,迫使嫌疑人自证其罪,其基本精神与犯罪嫌疑人具有沉默权的刑事诉讼原则相悖,这是必须纠正的。曾有学者认为,抗拒是指“犯罪分子拒不认罪,拒绝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和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例如,拒不交代罪行,犯罪后行凶拒捕,捕后逃跑,毁灭罪证,嫁祸于人,行凶报复,与其他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