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重要政务新闻与政府信息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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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重要政务新闻与政府信息发布

一、重要政务新闻发布

重要政务新闻是指党和国家的领导机关的重大决策、重要会议和事件、重要文件以及有关领导人的重要公务活动等。这类新闻一种是有正式文件或文书的,需以公告形式发表;另一种虽然没有文件文书,但也要有一个权威性的官方文本,称为公告性新闻。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49年12月发布《关于统一发布中央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重要新闻的暂行办法》,规定凡须经过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政务院、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通过或同意的一切公告(如文书、法律、法令、决议、命令、训令、通令、计划、方针、外交条约、外交文书、判决、起诉书等),以及须经过上述机关负责首长同意后发布的一切公告性新闻(如关于政府会议、政府重要措施、政令解释、工作总结、外交事件、重要案件等的新闻),均由国家通讯社即新华通讯社统一发布。次年政务院又发布《关于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机关发表公报及公告性文件的办法》,重申“一切公告及公告性的新闻,均由新华通讯社统一发布”,“凡属中央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的一切公告及公告性新闻,均应交由新华通讯社发布,并由《人民日报》负责刊载;如各种报刊所发表的文字有出入时,应以新华通讯社发布、《人民日报》刊载的文字为准。”政府所属各部门“均应负责以有关新闻稿件供给新华社,或将应发布之新闻材料通知新华社”。

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决定“将新华通讯社作为国务院的组成部门,是国家集中统一的新闻发布机关”。1987年中宣部等部门《关于改进新闻报道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申新华社是“党和国家发布新闻的机关”,负责准确地、及时地统一发布党和政府的重要新闻,主要是指:(1)党和政府的重大决策、决定;(2)重要文件;(3)重要会议新闻;(4)中央领导人的重要活动;(5)中央领导人同外宾会见、会谈时发表的涉及国内国际重大问题的谈话;(6)重要人事任免;(7)领导人去世等。

二、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作品刊播制度

党和国家和主要领导人包括:现任或曾任党中央政治局的常委,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全国政协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作品是指:描写、记述或涉及上述人物工作和生活情况的图书、报刊文章、音像制品、电影、电视作品。据此,当然包括新闻报道和其他新闻作品。有关文件规定,凡发表和出版这类作品,必须严格执行送审制度。

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情况的新闻报道,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中央电台按照各自的审批程序报批,其他中央或地方新闻单位报送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指定的部门或人员审批。中央报刊在发表这类作品前,须报主管部门审核,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地方报刊在发表这类作品前,须报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级党委宣传部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报纸、期刊发表或转载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作品(包括文章和图片),要与各自的性质,分工相符,不符的不得刊载。新闻出版署审批时可视情况分别转请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党史研究室和军事科学院等部门协助审核。发表和出版涉及健在的领导人的作品,包括报道领导人的活动、发表他的谈话,都必须征得本人同意。

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1)单项信息公开与整体信息公开相结合

我国信息公开法是从法律的单项规定发展为整体规定。《统计法》规定,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要定期公布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水法》规定,基本水文资料应公布。《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公告。《城市规划法》规定,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政府应公布。《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公布环境状况公报。《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价格法》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测绘法》规定,测绘成果目录应公布,测绘成果应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机关事务管理条例》规定,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国务院工作规则》规定,国务院及各部门要把公开透明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制度;深化政务公开,完善各类办事公开制度,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推进行政权力行使依据、过程、结果公开;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国务院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应及时公布;凡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需要广泛知晓的事项和社会关切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具体地向社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从整体上对政府信息公开作出了规定。第九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四个方面内容,第十条规定了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公开的十一项内容,第十一条规定了设区的市政府和县政府重点公开的四项内容,第十二条规定了乡镇政府重点公开的八项内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实行“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2)从零星的公开措施到信息公开制度化

在政务公开推行过程中,形成了若干行之有效的措施:设立政府网站,建立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新闻发言人制度,设立各种形式的服务中心,设立信息亭、政务公开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应采取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同时还应在国家档案馆、公开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还可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行政部门还应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就设立政府信息公开部门、政府部门公开信息的权限、主动公开信息的时限作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设立了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和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3)从单向的政府信息公开到双向的政府主动公开和民众向政府申请公开并行单向公开,民众只能被动地接受信息,不能积极主动地寻求信息,而知情权的精髓就在于个人有寻求、获得信息的自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民众向政府申请公开的程序。公民向政府申请公开信息,是行使知情权的一种方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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