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环境法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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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促国际环境法的渊源
法学14班胡馨,学号:18101420
2011年11月
摘要:环境问题作为燃煤之危机已经不容人们小视,而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是调整各国共同自然环境保护中国家间相互关系的法律。在从其产生到现在的短短几十年里,得到了无比迅速的发展。本文将探讨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国际环境法发展的渊源
关键词:条约国际惯例
一、国际条约作为国际环境法的渊源
随着工业,科技的发展,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导致了温室效应,土地荒漠化等多种全球性环境问题。
早在上世纪90年代,环境污染问题就已非常严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核污染、光污染等各种污染充斥了我们的生活。这些污染了我们的食物、水源、空气等,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破坏生物和人类的生存环境,毒害生物和人类。
而从20世纪50年代起,最突出的国际环境问题表现在犹豫海洋石油运输导致的海洋石油污染方面。为了防止海上油污,以西方主要发达国家为主在1954年于伦敦签署了《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该公约的签署是国际环境法产生的重要标志。
为了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各国人民要求加强自然环境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推动了国际间的协作,保护环境的国际机构也纷纷成立,至今已由100多个,如1948年成立的国际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联合会。
除了关于环境的国际机构,还有国家间召开的各种会议和签署的条约,条约是国际环境法发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而今已经签订了大量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环境的国际条约,包括国家间的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际组织之间以及这些组织与国家之间的条约。这些条约的签订过程,就是国际环境法规范产生和发展的过程。
如1972年6月5日在瑞典斯德哥尔摩举行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这是世界各国政府共同讨论当代环境问题,探讨保护全球环境战略的第一次国
际会议。会议通过了《联合国环境会议宣言》,简称《人类环境宣言》,呼吁各国政府和人民为维护和改善人类环境,造福全体人民,造福后代而共同努力。它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保护环境的全球性宣言,它对激励和引导全世界人民奋起保护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具有重大历史意义,是国际环境法成立的标志。同年10月,经第27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确定每年6月5日为世界环境日。在这之前还有1958年4月日内瓦海洋法会议通过的一系列协定,确定了保护海域和海洋生物资源的某些原则。之后还有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作了专门规定。这些都促成了早期国际环境法的成立。
虽然
二、国际习惯作为国际环境法的渊源
由于大气,水是流动的,因此无法保证这些环境的独立性,这就要靠各国的相互协作来保护环境,这就保证了国际环境法的不断发展。已经签订的保护环境的国际条约,其中有些原则是作为国际惯例发生作用的。国际环境保护是近几十年出现的新问题,国际条约还未完善,做出完整的规定,并且较条约而言,国际习惯更具普遍性,因此遵守国际习惯也是十分重要的。
一个重要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便是,任何国家在使用自己的领土时不能对其他国家或其领土带来损害。1941年美国与加拿大只讲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的裁决中就曾指出国际法上存在这样的习惯规则。该规则后来还在国际法院判决中得到确认。还有在“科孚海峡”案中,国际法院认为“每个国家均由义务不故意地允许其他领土用来作出损害其他国家权利行为”。目前该规则在各国家地区已获得了普遍认同,并且被公认为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国际习惯在得到普遍的认同和接受之后,将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依据和准则,因此,其对国际环境法的形成有重要的意义
三、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环境法的渊源
在一些国际环境大会或国际组织通过的决议或文件宣布的原则及国际公约中体现的条约规则,这些也可以作为国际习惯来导向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大量的国际协定、条约、决议以及宣言把保护自然环境某些部分的国际法原则固定了下来,而这些原则综合起来便构成保护人类环境的普遍原则。这些原则包括:
(一)全人类共同遗产原则
全人类与各国领土以外的资源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环境保护问题是全球性的,关系到了全部人类的利益,在各种条约中也涉及此原则。
(二)国际合作原则
国际合作是国家的一般义务,许多国际条约都是建立在国家间的合作之上的。而这一点在国际环境法中也更为重要。许多环境问题是跨区域的,环境保护的区域也不是绝对的。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原则24规定: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问题应当由所有国家,不论其大小,在平等的基础上本着合作精神来加以处理,必须通过多边或双边的安排或其他合适途径的合作。关系到人类生存的共同环境,国家间必须促进交流与合作。
(三)预防原则
在环境危害严重或新的问题出现之前,国家需采取措施来制止环境的继续恶化和问题的发生。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5规定:“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使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
环境问题一旦发生,就很难再挽回和弥补。不管科学上是否确定,只要有或者预测到这种可能性,就要采取防范措施。
(四)污染者承担费用原则
一些国家或地区普遍接受的另一个原则是污染者承担费用原则。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6规定:“考虑到污染者原则上应承担污染费用的观点,国家当局应该努力促使内部负担环境费用,并且适当地照顾到公众利益,而不歪曲国际贸易和投资。”
但是该原则在实施时并不是很明确的。
(五)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这个原则可以分为两点:1.共同的责任 2.有区别的责任。保护环境是全人类的共同责任,也是保护人类的共同利益,因此每个国家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但是各个国家间的具体状况是不同的,国家有强弱,发达国家消耗资源多,但是效率高,发展中国家消耗资源相对较少,但是效率低,因此,这其中的责任关系也是不一样的,这就是区别责任。
(六)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是否能构成法律规则,没有一致要求。
一般法律规则具有普遍性,在被认同之后,甚至能够成为法律的基本原则,而上述这些也促进了国际环境法的发展。
四、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会议及国际组织的宣言决议
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会议及国际组织的宣言决议对制订新的国际环境法规范,对确认、固定、发展和解释现有的国际环境法规范,作用也十分显著。从70年代初以来,保护人类环境的思想、原则越来越多地载入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和宣言。
1972年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列举了在环境保护领域内国际和国内活动所应遵循的26项原则。1974年召开的联合国世界人口会议,1976年召开的联合国生境-人类住区会议,1977年召开的联合国沙漠化问题会议,1977年召开的联合国水源会议,1958年以来召开的3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1977年召开的国际环境教育大会等。这些都明确了国际环境法的规则,并且对其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了显著的作用。
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会议及国际组织的宣言决议都是由各个国家共同参与与谈论的,这些会议所通过的宣言、决议或纲领中所包含的原则,都有可能发展成为国际环境法的规范。
各种国际环境保护机构就自然环境某些部分的保护而通过的许多具体纲领和决议,则对国际环境法体系的完善起着推动作用。最有代表性的纲领是1980年3月5日在全世界30多个国家的首都同时发表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这个大纲经有关5个国际环境保护组织复审通过,被认为是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国际环境法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