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规模侵权行为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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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规模侵权行为的界定
摘要:大规模侵权含义的理解模糊致实务中大规模侵权的认定过于泛滥,影响了大规模侵权赔偿(救济)的效果。

大规模侵权行为的界定应当基于其四个方面的法律特征:受害人多数性、不确定性;侵权形式的同一性、同质性;同时侵害物质性人格利益、公共利益;因果关系异常复杂。

关键词:大规模侵权;救济;公共利益
现代工业社会是一个高风险的社会。

大规模侵权现象的频繁出现即是这一社会现实的鲜明写照。

如美国著名的“石棉案”(asbestos),日本的“斯蒙smon病”,中国的三鹿奶粉事件等等。

大规模侵权的发生不仅受害人众多、损失巨大、救济困难,而且社会影响广泛。

然而,对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论研究明显滞后于赔偿(救济)实务。

有鉴于此,笔者试图通过对大规模侵权行为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做一探讨,以期对大规模侵权行为的界定有所裨益。

一、大规模侵权行为的概念
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含义在国外立法中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国外学者也没有人对其作出过较有权威的界定。

德国著名的侵权法专家冯·巴尔也只是列举了若干“大规模侵权”,诸如大规模交通事故、大型客运工具事故、环境事故、缺陷产品造成的大规模侵权、大型社会活动中的大规模侵权等。

①此种情形是否意味着大规模侵
权的概念可有可无呢?这种认识显然不可取。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

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

”②在我国,也有学者对大规模侵权的含义作出界定,其中数朱岩教授的定义较有代表性。

其认为大规模侵权就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如瑕疵产品,给大量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

③针对该定义笔者欲谈谈自己粗浅的个人看法。

首先,该定义揭示了大规模侵权的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以及其侵权规模大的表面特征。

其次,该定义没有揭示出大规模侵权区别于传统的单一侵权的特殊性即其侵害公共利益的社会属性。

第三,该定义将大规模侵权侵害的客体理解的过于宽泛,包括人身、财产权益。

这实际上和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毫无差别。

第四,在定义中列举大规模侵权原因的作法值得商榷。

其认为大规模侵权是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

在现代工业社会,侵权的表现形式可谓形形色色,大规模侵权的原因是否仅局限于这两类值得怀疑。

此外,是否只有不法行为才构成侵权行为?关于侵权行为的不法性历来争议颇大,侵权责任法在制定过程中可谓明智地回避了这一争议焦点,在第二条中直接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立法技术的运用,本文也尝试对大规
模侵权进行定义。

大规模侵权是指基于一个或多个具有同一性或同质性的行为或事由侵害众多人的物质性人格利益,并损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该定义有如下两个特点。

第一,该定义既表明了大规模侵权的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也揭示了大规模侵权的社会属性即公共利益的侵害。

第二,大幅度地缩小了侵害的客体范围,将其限定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及其公共利益,以使客体范围不至于太宽造成大规模侵权认定的泛滥。

第三,该定义不再列举侵权的原因,而是将形形色色的侵权形式概括为同一性或同质性。

二、大规模侵权行为的特征
1、受害人多数性、不确定性
大规模侵权受害人的人数少则十几个多则成百上千。

发生在上个世纪80年代的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的毒气泄漏惨案造成当地居民2000多人丧生,严重受害者达3—4万人,其余受害受伤者达52万之多。

④受害人的不确定性主要是因为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使得司法实务上不易确定真正受害人与非真正受害人、现存受害人与潜在受害人。

大部分人获得赔偿以后,还不断地有人主张赔偿,绵延不绝。

2、侵权行为的同一性、同质性
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可能是一个、数个也可能是难以确定的多数个,各侵权人的侵权表现形式可能各式各样,但他们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则一定表现出同一性或同质性。

比如某一有毒有害物
质致多人受害,可能是由于生产者、运输者、销售者中的一方或多方分别实施或共同实施的一个或数个行为所致,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也各不相同,但都是源于该有毒有害物质,此为侵权行为的同一性。

3、侵害客体的双重性
大规模侵权侵害的是物质性人格利益及其公共利益,可谓私益和公益的双重侵害,但这并不表明在侵害这双重法益的同时不会侵害到其他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

物质性人格利益是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最基本的生存权利。

正是由于这两种重要权益的同时侵害也才能更加说明大规模侵权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和社会影响之大。

4、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多数性、不确定性以及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时间上的间隔性和缓释性使大规模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异常困难。

传统侵权法中发展出来的“一因一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各种因果关系理论都难以解释大规模侵权的因果关系。

因此,基于上述大规模侵权的特征,可以将发生在公共领域的群体性事件、突发公共事件排除在大规模侵权的范围之内。

同理,许多自然灾害诸如地震、泥石流、海啸等引起的大规模人员的伤亡也不应视为大规模侵权。

此外,对于一些合同争议,诸如涉及多人利益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动产征收补偿协议、物业服务纠纷等
爆发的群体性事件也不能笼统地纳入大规模侵权的行列,他们之间的纠纷应该首先在合同范围内寻求解决。

(作者单位: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注释:
① [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法的改革[m],贺栩栩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②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4页。

③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j],法律适用,2006年第10期。

④参见中国法制报,198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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