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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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程序(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为,保障和监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效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必须遵守本程序。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高效、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有权纠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职责时的不当行为。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辖区内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食品安全监督;
(二)本辖区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本辖区内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查处;
(四)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安全监督事项;
(五)本辖区内的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事项。
第六条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管辖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监督;
(二)本辖区内较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本辖区内较大、较复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查处;请输入要搜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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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安全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授权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职责。
第七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管辖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监督;
(二)本辖区内重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查处;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指定或移交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授权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职责。第八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有权管辖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餐饮服务活动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餐饮服务活动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移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自己管辖的餐饮服务活动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请示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职责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被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餐饮服务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至少由2食品安全监督人员参加,向被检查人出示监督证件,说明来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可将下列内容作为重点进行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管理制度和健康档案以及和食品安全培训及其档案情况;(三)食品安全管理组织、人员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卫生、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五)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过程的卫生情况;
(六)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七)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感官性状等质量安全、储存以及定期检查情况;
(八)食品添加剂采购、查验、记录、保管、使用情况;
(九)餐具、饮具、工用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清洗、消毒和保洁;
(十)用水的卫生情况;
(十一)洗涤剂和消毒剂采购、查验、记录、保管、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督人员进行巡回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督人员进行巡回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监督笔录,笔录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食品安全监督人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共同签字。需要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
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食品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拒签事由,同时记录在场人员的姓名、职务等。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人员在巡回监督检查过程中或监督检查完毕后,应当根据情况提出指导意见。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章采样和检验
第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需要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食品用工具等进行采样检验时,至少由2名监督人员,
出示监督证件,根据检验目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方法采集样品,出具采样凭证,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人员根据检验目的,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填写样品检验通知单,按照规定的方法及时将样品送达委托检验的机构,并支付相关检验费用。
委托检验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的机构。
第十八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参照同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确定检验项目。
疑似污染、变质、掺杂、掺杂食品,以及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根据调查需要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有关资料确定检验项目。
第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同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方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检验方法、或者国际、发达国家推荐的方法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检验人员应当验收样品,并在样品检验通知单上签字。
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样品检验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出具食品安全检验报告;对中毒食品或可能引起中毒的食品的检验,应在五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出具检验报告时限的,应当与送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商。
检验人员应当填写检验原始记录,制作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经核实无误后,由检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检验机构公章,移交送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送检的样品在出具检验报告后至少保存一个月或者按照送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保存样品。
检出致病菌的,应当保留菌种至少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检验报告后,应当对检验结果进行核对。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应当在5日内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检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并制作《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被抽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实施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