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历史与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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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历史与反思

刘思达

从学术史的角度讲,中国的法律社会学研究绝对可以称得上命运多舛。早在民国时期,孟德斯鸠、庞德、耶林等学者的著作就已经被译成中文,1即使是在举国动荡的1940年代,瞿同祖先生依然在西南边陲的简陋条件下写出了旷世之作《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然而,20世纪中后期的几十年社会变革却让民国学者所开创的社会科学研究传统几乎消失殆尽,法律社会学也直到1980年代才又有了新的发展。在中国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迅速分化的大背景下,不少西方法律社会学的经典著作和文献都开始被较为系统地翻译成中文,国内学者对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原理和研究框架也都有了一些十分有益的探索,而不幸的是,这些卓有成效的努力在1980年代末的特殊时代背景下付之东流,留下的只是少数几本教科书和译著。到了1990年代中期,以苏力为代表的“本土资源论”开始引起法学界和社会学界的共同关注,在世纪之交出现了不少关于中国乡土社会法律秩序的理论与实证研究,法律社会学似乎一时间成了中国法学研究的一门显学。而这一颇具后现代意味的新兴学派却在2000年代中期随着几个核心成员的学术兴趣转移而迅速衰落了,到今天,环顾神州各个角落,躲在象牙塔里搞法律经济分析乃至法律与文学的学生学者大有人在,走进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扎扎实实地从事法律社会学实证研究的人却已是凤毛麟角。

本文的写作意图,正是要通过对当代中国法律社会学近三十年历史的回顾,深入反思这一学术领域在我国法学研究和法治进程中的意义,并对法律社会学今后的进一步发展提出几个基本思路。事实上,作为一个新兴的交叉学科,法律社会学在西方国家的发展也不过只有一个世纪的时间,美国从1960年代的“法律与社会运动”(law & society movement)兴起到法律社会学成为一个嵌在法学与社会科学之间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也只不过经历了二三十年的时间。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发展史虽然自20世纪中叶以来已经历了三次起伏,但在我国当前剧烈社会变革的时代背景下,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巨大的发展潜力。如何更好地回应这一来自法律与社会实践的要求,汲取以往的经验教训,开创一个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学术传统,以社会学的独特研究方法对中国法学乃至国际学界作出实质性贡献,是每个致力于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学生学者都应当花些时间来思考和讨论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文并非一个针对过去的总结,而是一个面向未来的邀请。

“就在这里舞蹈吧!”——八十年代的学科建设

和中国社会科学的其它许多研究领域一样,法律社会学也是从1980年代开始重建的。早在1981年初,沈宗灵在与陈守一合作的《论法学的范围和分科》一文中就提出法律社会学应当是我国法学学科之一,着重研究法律制定后在社会中的实施及其效果。2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理论基础大体源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社会学的发展受到了许多意识形态方面的禁锢,关于“西方法律社会学”和“马克思主义法律社会学”之间的论证和辨析一直延续到1980年代中后期。3在1986年的“七·五计划”哲学社会科学重点项目的申报过程中,当时的青年学者季卫东、齐海滨在赵震江的指导和帮助下,成功申报了关于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课题。1987年9月12-13日,由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政治法律研究室和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理论教研室联合发起的“法律社会学理论讨论会”在北京召开,53

1相关文献可参见郭星华、隋嘉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社会学的发展》,《黑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第23页。

2沈宗灵:《法律社会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法学杂志》1988年第1期,第5页。

3如可参见王翰光、陆建承:《探讨法律社会功能的学科——法律社会学》,《社会》1983年第5期;文正邦、高其才:《法社会学的方法论意义》,《四川师院学报》1985年第2期;王琪生、朱立亚:《创立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律社会学的几个基本问题》,《社会科学研究》1986年第2期;王勇飞:《西方的社会法学派与中国的法律社会学》,《比较法研究》1987年第3期。

名与会代表在讨论中将法律社会学定位为“法学和社会学的科际整合物”,是“通过现实社会问题来研究法律的实行、功能和成效”。4在会后发表的一篇重要论文里,沈宗灵再次强调“法律的实行正是当前法制中的关键问题”,“随着立法的逐步增多,有法不依的问题就成为主要矛盾”,“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是当前和今后很长一个时期内法制建设的一个最迫切的任务”。5同时,该会议确立了“法律社会学交流与研究计划”(PERLS),并开始定期出版通讯,自1987年9月至1989年8月,共出版32期。6到1988年1月30日为止,参与该计划的成员已经达到了186人,其中包括日后成为知名学者的齐海滨、张文显、郑成良、贺卫方、梁治平、王晨光、张志铭以及在海外留学的季卫东、王亚新等人,还包括41名政策研究人员和10名律师。此外,在北京和上海也都有关于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机构成立(即北京大学法律系的比较法和法律社会学研究所、上海市社会学会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会)。7

1988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全国第二次法律社会学理论研讨会在重庆西南政法学院召开,来自全国各地的40余名研究者以及当时正在北京大学法律系访问的美国教授塞德曼夫妇(Ann W. Seidman & Robert B. Seidman)集中讨论了法律效果、法律文化和法律社会学的方法论问题,并推荐了三个实证研究的范例。季卫东在发表于1989年的一篇英文文章中提到了这三项实证研究,分别是李天夫在1985年对于四个监狱的1908名强奸犯的调查,胡戈等人在1986年一月在四个城市对于人们对破产法态度的调查,以及齐海滨的课题组在1987年八月对于河南省和沈阳市的合同纠纷的调查。8代表们认为,“大力提倡实证调查,正是促进法律社会学科学化的正路,科学研究是没有捷径的”。9张文显在会后发表的一篇论文中指出,“什么是法?”是法律社会学必须解答的首要问题,而与传统法学把法理解为一个封闭的、固定的规则或命令体系不同,法律社会学把法理解为一个“开放的、运作的体制”。10

可见,到了1980年代后期,中国法学界和社会学界对于法律社会学的认识已经基本趋同于西方法律社会学的主流观点,即关注“运作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强调实证调查,而不再拘泥于意识形态上的分歧。这一转变过程当然与整个1980年代对于西方法律社会学文献的大量翻译和研讨密切相关,从对庞德、埃利希、韦伯、霍姆斯等经典理论家的介绍,11到对布莱克(Donald Black)、塞尔兹尼克(Philip Selznick)、科特雷尔(Roger Cotterrell)、卢曼(Niklas Luhmann)等同时代的国际知名法律社会学家的关注,12我国法律社会学的理论基础在1980年代末期已经基本上“全盘西化”了,

4龚津航:《改革与法律社会学——我国首次举行法律社会学理论讨论会》,《法学》,1987年第10期。5沈宗灵:《法律社会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同前注1,第5页。

6参见齐海滨:《法社会学在中国:1986-1989》资料汇编(卷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比较法于

法社会学研究所,2009年12月。

7 Ji Wei-Dong, “The Sociology of Law in China: Overview and Trends,”Law & Society Review 23: 903-914 (1989). 8同上。

9杜万华:《第二次全国法律社会学会议综述》,《社会学研究》1989年第1期,第125-126页。

10张文显:《法律社会学的法概念》,《社会学研究》1989年第2期,第94页。

11如可参见王献平:《西方社会法学初识》,《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85年第3期;潘华仿:《简评社会法学派》,《政法论坛》1985年第3期;吴玉章:《评庞德的社会控制论思想》,《法学杂志》1988年第3期;潘大松:《论马克思·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3期;傅再明:《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社会学评介》,《社会学研究》1998年第3期;王志勇:《韦伯的法社会学思想初探》,《法学评论》1988年第4期。庞德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中译本于1984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

12如可参见潘大松:《通过法律研究社会在社会中研究法律——罗杰·科特瑞尔<法律社会学导论>评述》,《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1期;R. 托马斯克、谭伟:《布莱克的“法律行为”学说》,《国外社会科学》1988年第12期;R.B.M. 科特雷尔、潘汉典:《当代英国的法社会学》,《比较法研究》1989年第2期;季卫东:《论法律施行的反思机制》,《社会学研究》1989年第5期;沈宗灵:《塞尔兹尼克的法律社会学》,《中外法学》1990年第8期。科特雷尔的《法律社会学导论》中译本于1989年由华夏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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