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新司解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大规定_手机新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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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新司解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大规定_手机新浪网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个人身侵权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包括若干分项,如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这些分项主张相互不能替代,且均有独立
的法律依据,故每一个分项的赔偿主张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对应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即独立的法律关系。如误工费这个诉讼请求,则对应一个能够支撑误工费的诉讼标的,即能够支撑误工费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为什么要这样细分,因为并非所有的人身损害赔
偿法律关系均存在误工费,有的人身损害存在误工费,有的不存在误工费,故仅仅主张人
身损害这一个总的诉讼标的不一定能够支撑误工费,当事人欲主张误工费必须证明误工期
的存在,即证明支撑误工费的诉讼标的成立,这个证明方法通常是申请误工期的司法鉴定。
其实用民诉法中的另一个术语即“请求权基础”来定义诉讼标的更为简练。回到上例,比如误工费,其请求权基础即对方当事人的人身侵权行为导致了误工费损害,这包含两个
法律关系或曰诉讼标的,一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这个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进
一步导致误工费损害的赔偿法律关系。
当弄清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法律概念后,就不难理解最新民诉司解第247条规定的
“重复起诉”。
还是前面提到的那个旅客承运合同之诉。如果当事人在前诉中按合同之诉获得不包括
精神损害在内的全部物质损害赔偿后,能够通过后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么?显然是可以的。
1、按照《民事诉讼法》119条,后诉符合起诉条件:有明确的原、被告,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法院管辖。
2、后诉存在起诉障碍也就是后诉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么?依照新司解第247条,
诉讼请求不同:前诉为相关物质损害的诉讼请求,后诉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标的不同,
前诉为违约的合同法律关系,后者为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故后诉不构成对前诉
的重复起诉,应当受理。
再如前诉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未主张精神损害,能提起后诉再主张么?按最高院精神
损害司法解释第6条是不能的。但按照最新民诉司解第247条是可以的。因为后诉之精神
损害并未包括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中,这是一个不同的诉讼请求:且前诉未主张精神损害,
则后诉的这一主张也不可能实质否定前诉之裁判结果,后诉不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应
予受理。
关于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的划分,在实践中可能还有更为复杂的案例。比如医疗侵权
行为中,医疗机构既存在违反知情同意义务而损害患者人身权的行为,也存在具体的诊疗
操作过失而损害患者人身权的行为,当事人仅以侵犯知情权起诉而败诉后,能否再以具体
的诊疗操作过失而另行起诉呢?我认为也是可以的,因为表面上看起来虽然后诉与前诉都
是同一个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且诉讼请求也可能相同,但指控的侵权行为却大有不同,一
个是侵权知情权,一个具体的诊疗操作过失,这两个侵权行为的证据、判断依据均不同,
不能由一个诉讼标的所概括,而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故根据最新司解247条,后诉不
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
另外,最高院最新司解在第247条规定“禁止重复起诉”后,紧接着又在第248条规定: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
受理。”
这实际上是对247条“禁止重复起诉”的反向规定,也就是在裁判生效后,如果发生
新的事实,即使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也不可能构成
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受理。而在以往,此种情形往往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这是一个法
律工作者应予特别注意的地方。
唯何谓“发生新的事实”,可能存在不同理解。
首先,能够统一的是,该事实的出现时间应当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故裁判生效前
已经存在的事实,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或当事人故意、过失等而未能发现的事实,当事人在
裁判生效后发现,不能称为发生新的事实。实践中,发生新的事实,通常是指裁判生效后,当事人的损害后果包括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等的进一步扩大。
其次,什么叫事实,可能存在争议。事实包括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就客观事实而言,已经发生的,不可能再次发生,新的客观事实出现,一定构成“发生新的事实”。但法律
事实,则不一定。比如,前诉赖以定案的鉴定结论被新的鉴定结论所推翻,构不构“发生
新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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