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17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宁夏检验检疫局等单位《宁夏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宁夏检验检疫局等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
【法规类别】食品卫生
【发文字号】宁政办发[2014]228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4.12.05
【实施日期】2015.01.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宁夏检验检疫局等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清
真食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4〕22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检验检疫局、自治区民委、银川海关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2月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
进出口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进出口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进出口清真食品监督管理,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宁夏清真食品认证通则》等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清真食品认证收费标准(试行)的复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清真食品认证收费标准(试行)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10.29•【字号】宁价费发[2009]69号•【施行日期】2009.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清真食品认证收费标准(试行)的复函(宁价费发[2009]69号)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你委报来《关于申请核定清真食品认证收费标准的函》(宁民委[2009]28号)收悉。
为促进我区清真食品产业健康发展,规范清真食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收费行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同意你委所属宁夏清真食品国际贸易认证中心在自治区范围内试行开展清真食品认证工作。
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对清真食品认证收费立项的复函》(宁财(综)函[2009]74号)同意你委收取清真食品认证费。
经研究,现将清真食品认证试行期间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复函如下:一、宁夏清真食品国际贸易认证中心在对我区境内生产经营出口清真食品和区外来宁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进行质量体系认证,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通则》(DB64/T543-2009)的要求,向符合规定的企业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证书》时收取认证费。
二、按照自愿原则,对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进行认证,每次收取的认证费包括:申请费、审核费、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和认证标志使用费。
具体收费标准如下:1、申请认证费:1000元。
2、审核费:1200元。
3、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500元。
4、认证标志使用费:1000元。
三、宁夏清真食品国际贸易认证中心是清真食品认证的收费主体。
收费前须按规定到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21.03.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的“农牧、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工作的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工作的意见(1999年9月16日)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人民政府,固原行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民委、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于11月底以前,将贯彻落实情况书面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和自治区民委。
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是做好民族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充分运用法律的、行政的和经济的手段,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大查处工作力度,不断推动我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
关于进一步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工作的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1995年12月《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发布实施以来,我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一些地方“假清真饭店”、“清真食品不清真”等问题仍然存在。
为认真办理好自治区八届人大二次会议确定的“关于加强清真食品经营监督环节的议案”,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广泛开展党的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要不断提高广大群众特别是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思想认识,努力为清真食品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
各级政府及其民族宗教部门,要结合“民族团结月”活动,积极开展党的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督促检查,进一步推动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
自治区民委拟在“十一”前夕,邀请自治区政府主管民族工作的领导,发表“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工作”的电视讲话。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18•【字号】宁政办发[2009]193号•【施行日期】2009.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09]19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治区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自治区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突出问题,全面提升我区食品安全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8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把食品安全工作放在突出位置,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完善各级政府对本地区食品安全负总责、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的监管体系。
坚持治理整顿与振兴产业相结合、集中整治与长效机制建设相结合、企业自律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依法整顿,进一步规范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促进食品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
二、工作目标通过两年左右的集中整顿,建立健全食品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销售、餐饮消费等环节科学规范的监管机制,健全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完善食品安全质量监测和评价体系,全面加强食品安全的各项监管工作。
强化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保障管理体系、问题追溯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使食品安全各环节、各方面的责任进一步落实,食品行业自律工作显著加强,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行为更加规范,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水平明显提高,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得到切实保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鹅等家畜和家禽。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角、蹄(爪)、翅、皮等。
第四条自治区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农村居民自宰自食家畜家禽、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监管体系和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民族事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
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29•【字号】宁政发[1997]129号•【施行日期】1997.12.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宁政发[1997]129号1997年12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
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宁政发[1995]115号1995年12月25日发布)1、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宁政发[1995]50号1995年6月9日发布)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评价工作已经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评价工作已经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条为了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我市清真食品的管理,促进民族团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或有清真食品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或“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下同)名义生产、经营(含加工、储存、销售,下同)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本规定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供应回族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牛羊肉必须经阿訇屠宰,并加盖印记;回族可食的其它禽畜,应按本市回族公认的习惯屠宰。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采购的肉食应注明来源。
第六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备回族或者有清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一)一名以上的企业负责人;(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三)40%以上的制作工人,其中肉食业应当达到75%以上。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是回族或者有清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的职工,不得将回族禁忌的食品(或原料)带入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要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的检查制度。
第九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网点,应与生产、经营回族禁忌的食品网点隔开一定距离,分别经营。
第十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仪器运输车辆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自行发布或委托广告公司和新闻单位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在生产或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清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清真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清真食品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确保清真食品安全。
第二章清真食品生产管理第五条清真食品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确保食品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第六条清真食品生产单位应加强原料采购管理,严格把关原料来源,确保原料符合清真要求。
第七条清真食品生产单位应加强生产过程控制,做到清洁、卫生、有序,防止交叉污染。
第八条清真食品生产单位应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九条清真食品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出厂的清真食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章清真食品销售管理第十条清真食品销售单位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许可证。
第十一条清真食品销售单位应建立健全进货查验制度,严格把关进货来源,确保销售的清真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清真食品销售单位应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三条清真食品销售单位不得经营假冒、劣质、变质的清真食品。
第四章清真食品餐饮服务管理第十四条清真食品餐饮服务单位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许可证。
第十五条清真食品餐饮服务单位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餐饮服务活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清真食品餐饮服务单位应加强食品原料采购、储存、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管理,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七条清真食品餐饮服务单位应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
宁夏清真食品认证通则
宁夏清真食品认证通则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通则前言本标准中清真食品禁忌成分的内容参照国际粮食和农业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所属食品法典委员会通过的《“清真”用词的使用准则》制定。
本标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国际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本标准的执行程序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工作规范》。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国际认证中心、宁夏伊斯兰教协会、宁夏政协民族和宗教委员会、宁夏大学清真产业发展研究所、宁夏人民出版社、宁夏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宁夏金福来羊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马凤霞、李自然、王永亮、李德宽、马成才、王生军、牛莉、王岳坤、李艳萍、龚卫红、张洪恩。
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通则的术语与定义、总则、申请认证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资质要求、清真食品原材料及其来源的要求、清真食品加工规范要求及清真食品的标志、包装、运输、存储。
本标准适用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进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是规范生产经营资格、生产准备、操作、包装、运输、存储、销售的认证通则。
是宁夏地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使用“清真食品”标识名称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也适用于清真食品安全管理监督。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T17237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3术语与定义以下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穆斯林饮食规约在清真基础上发展、形成的世界穆斯林所通用饮食规约。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全区食品安全重点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全区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法规类别】食品卫生【发文字号】宁政办发[2017]61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7.03.28【实施日期】2017.03.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全区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61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2017年全区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3月28日2017年全区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2017年全区食品安全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精神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食品安全工作安排部署,牢牢把握“四个最严”的要求,认真落实“网格化”监管责任制,着力防范风险和隐患排查,重点整治食品安全领域突出问题,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推动食品安全形势持续改善。
重点工作安排如下:一、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一)强化责任落实。
认真落实中央及自治区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大力实施食品安全战略,支持监管部门履行职责,做到监管工作有责任、有岗位、有人员、有手段。
将食品安全纳入地方政府效能考核、综合治理、平安建设考核范围,把保障食品安全作为综合考核评价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落实经费投入保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落实)(二)加强综合协调。
切实发挥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牵头抓总协调督查作用,加强各级食品安全办力量,强化食品安全工作的统筹协调。
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考核评价体系和督查制度,组织实施好年度综合考核评价和日常工作督查。
加强信息通报、宣传教育、隐患排查、打击犯罪等方面的协调联动。
完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严格食品安全责任追究,严肃追究失职渎职人员责任。
宁夏区情常识(练习题、区情)完整答案版
1、(1958)年(10)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正式成立。
(答案A)A、1958、10、25B、1958、9、25C、1958、10、242、(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中国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
(答案C)A、尊重民族风俗习惯B、坚持民族平等C、民族区域自治3、新世纪新阶段民族工作的主题是“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这是首先由(胡锦涛)提出的。
(答案C)A、邓小平B、江泽民C、胡锦涛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 宪法 )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答案C)A、党的政策B、国家法律C、宪法5、新修改的党章写入了“( 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团结信教群众为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
(答案B)A、中国共产党维护和发展国内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B、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团结信教群众为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C、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文化6、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答案C)A、公民B、信教群众C、正常7、民族是(原始社会崩溃,私有财产和阶级产生后)产生的。
(答案C)A、人类社会一开始 B.国家出现后C.原始社会崩溃,私有财产和阶级产生后8、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顺序组成。
(答案A)A、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B、民族名称、地方名称、行政地位C、行政地位、地方名称、民族名称9、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规定。
(答案B)A、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政府B、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C、党委组织部门或者政府人事部门10、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答案C)A、自治地方的各民族B、少数民族C、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11、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政府将每年(9月)定为“民族团结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1.24•【字号】宁政发[2011]148号•【施行日期】2011.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1〕14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2011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并发布实施。
为认真贯彻落实《条例》,依法加强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切实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切实提高对贯彻实施《条例》重要性的认识修正后的《条例》在保持原《条例》框架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相关部门职责,在《清真食品准营证》有效期、年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准入条件、原料的使用及索证索票及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理处罚等方面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增加,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对进一步规范我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市场,提高清真食品管理整体水平,推动清真产业发展、提升内陆开放水平、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各部门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富裕新宁夏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强化领导,明确责任,抓好贯彻落实。
二、全面贯彻实施《条例》,依法加强清真食品管理(一)强化市场监管。
针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各个环节,不断进行拉网式检查,着力解决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严厉打击假冒“清真”的行为。
要把经常性的检查和专项检查结合起来,对重点品种、重点企业、重点区域及外来清真食品进行重点检查,促使市场经营者做到不进、不存、不销售、不生产、不制作假冒伪劣和不合格的清真食品,严格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29•【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施行日期】2012.03.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九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十五件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运输、携带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自治区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封闭用水设施”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封闭其用水设施”。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将第三十五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修改为“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的“予以强制迁出”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清真食品和穆斯林用品产业发展的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清真食品和穆斯林用品产业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23•【字号】宁政发[2011]112号•【施行日期】2011.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清真食品和穆斯林用品产业发展的意见(宁政发〔2011〕112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快我区清真食品和穆斯林用品产业发展,大力提升清真食品和穆斯林用品产业的整体水平和市场竞争力,使清真食品和穆斯林用品产业成为特色优势明显、集群效应显著、拉动支撑作用突出的支柱产业,推动我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自治区“十二五”规划纲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清真食品和穆斯林用品产业的重要意义(一)加快发展清真食品和穆斯林用品产业我区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
我区是全国唯一的省级回族聚居区,与世界穆斯林文化相近、习俗相通,有着显著的共同性,具有发展清真食品和穆斯林用品产业独特的人文环境和区位优势。
“十一五”期间,全区清真食品工业年均增长达20%以上,占全区食品工业的80%,全行业年工业总产值达200亿元。
我区清真食品和穆斯林用品产业发展已初具规模,在国内外穆斯林市场产生了一定影响,为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坚实的产业基础。
(二)加快发展清真食品和穆斯林用品产业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
我国有2000多万穆斯林,全世界穆斯林人口已达15亿,每年全球清真食品的贸易额超过2万亿美元。
清真食品和穆斯林用品产业具有巨大的市场潜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
自治区已确定清真食品和穆斯林用品为我区“十二五”期间轻纺工业重点发展的支柱产业,将更有利于促进国内外清真食品和穆斯林用品产业向我区集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宁夏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29号)指出,要把宁夏打造成为内陆开放型经济区,积极实施宁夏同中亚、中东国家的经贸合作等战略部署,为我区加快发展清真食品和穆斯林用品产业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支持。
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公司生产的清真食品,是按照回族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的食品。
所有从事生产管理的人员,都必须遵守回族清真饮食习惯,遵守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二、本公司生产经营的各岗位现备的管理人员,对清真食品要有责任心;所有生产经营人员都必须在管理人员的指导下,从事生产,对不符合《条例》的行为责令立即改正。
三、原材料采购、生产包装的主要环节,必须有管理人员参与,把好各重要关口。
四、生产经营的各类设备、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生产场地必须专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也不得借他人用过的器具用于生产。
五、所有生产经营人员必须做到:
1、不得将非清真食品带入生产经营场地。
2、生产过程配戴工作帽、口罩。
3、每周洗浴两次以上,便后洗手,勤剪指甲。
4、随时接受管理人员对上述各条的检查。
六、生产经营活动中接受市宗教局、卫生防疫部门、本企业管理人员的检查。
七、对违反上述各条例的,除批评外,每发现一次扣罚本人工资5元。
青铜峡市明珠圆清真食品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7修订)【法规类别】绿色食品【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11.30【实施日期】2018.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修订后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经营店包括小餐饮、食品小销售店。
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副食品店、小卖部、小便利店等经营者。
清真食品制作管理规定
清真食品制作管理规定1 目的为了保证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符合伊斯兰宗教法规,特制订本规定。
2 范围适用于清真食品的原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藏运输等过程。
3 要求3.1 原料要求所有清真食品的原料必须符合伊斯兰教规,在食品中不使用猪油、动物油或猪肉、酒精、地下菌等,在采购肉类原料时应有清真产品证明书,否则将作推货出理。
不得使用清真食品禁忌原料,具体见“清真食品禁忌一览表”。
3.2 加工场所和工器具要求3.2.1 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应有相对隔离的加工区域,专用的设备和工器具,并有明显的标识。
3.2.2 清真食品专用的工器具不得与非清真食品加工工器具混用,含清真食品禁忌原料特别是猪肉不得进入清真食品加工区。
3.2.3如有不符合教规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加工区准备、加工、运输或贮藏,在加工清真食品前必须先以伊斯兰宗教规定的程序进行清洁。
3.3 制作准则3.3.1符合伊斯兰宗教所规定的食品必须封起来及单独贮存,预防被污染或处理不当。
3.3.2 清真食品包装上应有“清真HALAL”等标识。
3.3.3 清真厨房制作好的餐食应用保鲜膜包装好后或将清真餐食装在专用洁净的密封容器中,再将餐食运送到清真过渡冷库冷藏。
3.3.4冷厨房应在每天上班第一时间先生产清真食品,在制作时该区域应挂上清真标识牌。
3.3.5 综合摆盘组在摆清真餐食前应用保鲜膜铺好操作台,并挂上清真标识牌。
3.3.6 装车发送时清真餐食应用专车运输,避免与非清真餐食混装发送,同时挂上清真标识牌。
3.4 人员要求3.4.1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人员除了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中规定的要求外,还必须经过“清真食品制作准则”等有关清真食品制作方法和规定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清真食品的生产和加工。
3.4.2 清真食品加工区的人员在加工过程中不得随意串岗到非清真食品加工区。
3.4.3 生产监督工作由信奉伊斯兰教的员工执行,以确保一切符合规定。
4 相关文件4.1 清真食品禁忌一览表。
矿产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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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17修订)
【法规类别】绿色食品
【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11.30
【实施日期】201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9日宁夏
回族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
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清真食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称生产、经营)的动物源性及其衍生物食品。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牧、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检验检疫、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机制,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及产业,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人才的培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各民族群众相互尊重、相互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管理措施
第七条自治区实行清真食品准营制度。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并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使用“清真食品标志”,但其名称、字号和商标不得含有“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和图案。
第八条《清真食品准营证》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核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转让、租借、买卖《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九条《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有效期限为四年。
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清真食品准营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任何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十条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占企业员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占自治区总人口的自然比例,其中下列人员必须是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一)生产、经营、餐饮部门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及主要烹饪人员必须是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设的分店、分公司或者销售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均应当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十二条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清真食品包装物上打印《清真食品准营证》号码,使用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的“清真食品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