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TV著作权诉讼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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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V著作权诉讼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作者:同成律师所知识产
近年来,涉及KTV侵犯音乐电视著作权案件增多,由于在诉讼中对涉及小权利人(未加入音著协的人)的地位认定、诉讼主体如何确定、侵犯了著作权中的哪项权利、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存有争议。对诉讼中的涉及上述问题,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谈几点看法,以供参考。
一、关于小权利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司法实践中,我们称谓的小权利人是对应于音乐著作权协会、音像著作权协会等管理组织而言的,即没有参加协会的音乐词曲作者、音像制作者及其授权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音乐电视著作权诉讼中,很多地方法院根据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规定,要求著作权人加入集体管理组织,并以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进行诉讼,对小权利人向法院提起的KTV侵犯著作权诉讼否定其原告的地位,其基本依据就是既然有集体管理组织,音乐著作权人就应该加入,并由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否则就会出现诉讼的乱象。笔者认为,认定小权利人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应该以他们对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为依据,而不是根据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的规定硬性地把他们纳入集体组织管理,小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是原权利,不能将享有原权利的人硬性的纳入集体管理组织。
二、关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认定问题
诉讼中,KTV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卡拉OK服务,那么谁有权利向主张权利呢?各地法院因对作品种类定性不同,而决定了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对卡拉OK经营中播放的MV(即音乐电视)是否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就显得非常关健。主要看MV是否具有“独创性”,如果制片者通过对词曲画面的合成具有“独创性”,那就应当认定为音乐电视作品。
笔者认为,将MV音乐电视作品视作影视作品,则根据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则,该音乐电视的著作权只能由其制片人享有,根据权利用尽的原则,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只要将著作权授权给他人制作音乐电视作品,其权利已经通过许可使用费实现了报酬权,那么制作人在许可范围内享有制作发行的权利,词曲作者对音乐电视不能主张权利。因此,对于KTV经营者未经著作权许可使用该音乐电视作品,只能由制片人向KTV 经营者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诉讼中还有一种情况,即MV只是现场演唱会的录像或没有“独创性”的简单画面和词曲的合成,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笔者认为,由于词、曲、画面各自独立,并单独使用,制作人、词曲作者亦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故词曲作权利人及画面的制作人都有权向KTV经营者主张权利。
三、关于侵权的性质认定问题
KTV经营者提供卡拉OK服务,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哪项权利,在诉讼中争议很大。著作权包
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人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财产权相关权利依法有权获得报酬。目前KTV诉讼大多数案件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交许可使用费引起的。笔者认为,要分析KTV 经营者提供点歌服务是否侵权,主要看KTV经营者的播放行为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如果不属于其范畴就构成侵权。卡拉OK表面上看是消费者点歌唱歌的行为,实际上是KTV经营者提供播放歌曲的服务行为,该行为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交许可使用费,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对于唱歌者而言,去歌厅唱歌主要是为了欣赏歌曲并愉悦自己,不存在经营获利的问题,点歌唱歌行为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该行为不构成侵权。要分析KTV经营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哪项权利,主要从著作权人享有权利来分析。在KTV侵犯著作权诉讼中,音乐电视作品制作人对作品享有放映权,词曲著作权人对词曲享有表演权。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和以类似摄制电视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在KTV侵权诉讼中经营者主要是侵犯了音乐电视作品制作人对作品享有放映权,词曲著作权人享有机械表演权。
四、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问题
诉讼中,KTV经营者主要提出抗辩是:VOD设备(即点播器)是由供应商提供,歌曲亦是VOD 商提供安装的,其有合法的来源。KTV经营者向VOD提供商购买装有歌库的点播器是否构成合法来源呢?笔者认为,分析其是否构成合法的来源,主要看经营者的播放行为构成侵权基础是否基于点播商造成的。点播器是播放歌曲的设备,点播商向KTV经营者提供设备,常在设备中安装了歌库。消费者根据需要通过点播器来选择自己喜欢的歌曲进行娱乐。点播商安装歌曲的行为是否侵权与歌厅侵权是两个法律关系,点播商安装歌曲是否经过授权是基于著作权与点播商之间的侵权之诉;而点播商提供给KTV 经营者使用设备和歌曲,KTV 经营者提供播放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基于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擅自使用作品的侵权行为,而不使用点播设备的行为,因此不存在合法来源的抗辩问题。即点播商与KTV 经营者在合同中约定了由点播商承担全部责任,亦不能排除KTV 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只能说KTV经营者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基于合同的约定可以向点播放商主张约定的权利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