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中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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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中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对方为无权处分人,因为如若受让人明知对方为无权处分人而仍与其交易,应认定为“恶意”;其次还要看受让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受让人是否应当知道对方是无权处分人,关于这一点的判断,须放在具体的客观环境下考察,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此,笔者赞同“消极观念说”,即受让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对方为无权处分人即为“善意”。另外,对“善意”与否的判断不应当设立过高的“门槛”,使得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其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二)制定“合理价格”的标准是否以“合理价格”转让也是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同时也从另一方面反映出受让人是否处于“善意”。关于何种价格应视为“合理”,就须相关立法机关参照市场交易的一般情况,制定出完善的认定标准。如应对不同种类的不动产制定不同的价格“合理”认定标准;不同地域也应当依照本地区的市场情况对相关标准进行变通调整。以此来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用性和可行性,给司法人员提供相关的适用依据。(三)完善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21条关于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因为登记机关是强势部门,而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则可能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登记机关对于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的登记错误负有审查不慎的责任。
因此,登记机关应建立登记错误赔偿金制度,专门对因各类登记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然后再认定责任归属,属于登记机
关责任的由其自行承担;属于当事人责任的则可向其追偿。
参考文献:
[1]董万程.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报,2007,(5):208.
[2]崔建远,申卫星等.物权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129.
[3]张传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分析[j].法商论丛,2009,(2):73.
[4]梁仕华.评价与完善: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再思考[j].法制与经济,2008,(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