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劳教制度之利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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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劳教制度之利弊分析
王 盛 张 雷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摘 要】劳教制度是我国行政机关对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进行限制的制度,旨在对被劳教人员实行“灌输、感化、挽救”的方针,作为预防犯罪和综合治理体系的组成部分。随着社会上关于实施劳教制度的行为有时偏离制定的初衷,今年停止使用劳教制度,本文主要着重点从停止使用劳教制度之后进行了一些思考与论证,以说明停止使用劳教制度的利弊权衡,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
【关键词】劳教制度 劳教局限性 立法完善
一、劳教制度概述
劳教制度的内涵是劳动、教育、培养相结合的制度,简称“劳教”,党中央1955年《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明确规定:对在肃反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的和因为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为理工而继续留用的,其余进行劳教。其基本方针是“灌输、感化、挽救”,性质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强制性教育改造,从而形成了一种具有鲜明社会主义人文关怀的制度。
我国规定的劳教兼备了劳动、教育、培养三个特点,共同构建了劳教制度。
第一,劳动方面。对被劳教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在劳动场所的被教养人员,也会按照其劳动成果发给适当的工资。
第二,教育方面。要对被教养人员采用劳动生产和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帮助他们建立爱国守法和劳动光荣的观念。
第三,培养方面。对被教养人员,让他们在参加劳动的过程中,学习生产技术,使他们成为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劳动者。
二、劳教制度的局限性分析
随着社会发展,在制定劳教制度时候所没有考虑到的局限性已经逐渐显现出来,通过一些案例可以看到在我国现状社会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行劳教制度缺乏处分法定原则的规制
山西省任建国因与所在煤矿矿主发生纠纷而被决定劳教,当地劳教委员会依据是《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该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实行劳教。”任建国不服劳教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审理后认为,地方政府规章无权设定劳教适用的对象,遂撤消了任建国的劳教决定。
我国现行劳教制度在实体适用上严重缺乏处分法定原则,地方政府政府规章甚至都可以自己设定劳教适用的对象,具体表现为适用的对象和范围不规范,收容对象有不规范扩大趋势,尤其是部门文件和地方性文件违法上位法规定扩大劳教适用对象、适用条件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二)目前劳教的执行期限过长,而且与一些刑法措施相比显得过于严厉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劳教管理委员会(97)京劳审字第1809号《劳教决定书》,“刘某伙同赵某、王某,先后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海西沿等地,撬锁盗窃永久牌和金狮牌自行车各1辆及怀表等物,共价值人民币400余元”。后刘某伙同赵某、王某在本市新街口车站附近撬锁盗窃凤凰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元……。现决定对刘某劳教贰年。”
本案刘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两次,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10元,尚不构成盗窃罪的最低数额标准,无法被法院定罪科刑,却受到劳教两年的处罚。若刘某实施几次盗窃,所得财物数额超过1000元,他就会被法院定罪,并可能判处短期有期徒刑、拘役甚至单处罚金,处罚相对较轻。
对比拘役刑,其刑期一般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一年,而劳教的期限则为一至三年,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年,显然不符合行为与处分相适应的基本法律原则。相比于刑法,劳教甚至更加苛刻严厉,这样是不是可以告诉一些小偷,宁可多盗窃一点被刑法处罚得轻一点呢?
(三)公安机关在采取了行政拘留、刑事拘留之后,又适用了劳教
周海宣是香港奇丰公司董事长,2000年云浮市公安局在办理一起经济犯罪案件时,怀疑周海宣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有非法交易,遂将周加以强制拘传。在讯问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公安局电视机和门玻璃被打碎。2003年云浮市公安局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为由,对周海宣作了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在行政拘留即将届满之时,云浮市公安局又以涉嫌“挪用资金”为由,将周海宣刑事拘留。刑事拘留的期限即将届满,云浮市公安局以“妨碍公务”为由,将周海宣劳教一年。周海宣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广东省劳教管理委员会下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原来劳教决定。
在这一案件中,云浮市公安机关仅因为电视和玻璃被打碎这一个事实,先后对周海宣采取了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和劳教三项羁押措施。对于同一件事情,是否违反了行政法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呢?这不仅是应该让公安机关好好思考的问题,也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所应想到的问题。
三、关于今年停止实施劳教制度的利弊分析
当看到今年劳教制度叫停之后,引发了我国理论界的一些思考,存在着不同的声音与意见,主要分为两种学说:肯定说、否定说。
(一)肯定说
对于今年停止实施劳教制度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他们支持这一做法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理由。
1.停止劳教制度有利于真正的法治建设。以张绍彦学者为主认为,现行的劳教制度的有关决定、办法与宪法、行政处罚法、刑事诉讼法、刑法、立法法都有很多冲突的地方。他们有以下几种理由。
第一,《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关于劳教制度是违反了宪法关于“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需要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是违宪的,所以应当停止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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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劳教制度与《行政处罚法》也有冲突的地方,劳教制度是由国务院出台颁布的,有限制人身自由性,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只有法律才能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由此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劳教制度的方法》是与上位法《行政处罚法》相抵触的,应当停止适用。
劳教根本症结在于宪政、公民权利和人权,也就是劳教制度首先是对宪政原则的根本背离,是对公民权利和人权的一种制度性侵犯,不管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是显而易见的。[5]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之后,下位法自动无效,实行停止劳教制度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又一个伟大的里程碑,有利于真正法治建设。
2.停止劳教制度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以前实行劳教制度的时候,一般就是公安机关认为某人是属于不务正业之人,可以对其实施劳教。这样做无疑是公安机关权力无限扩大,而公民人身自由权却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更有甚者可以将其劳教四年,超过了《刑法》一般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刑罚。
劳教制度并非法律条例,而是国务院根据劳教的相关法规所指定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不需要经过法院审判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动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
总之,劳教制度在公法角度上来说,是背离了公共权力机构在剥夺个人权利是所必须遵循的“法定原则”。劳教适用对象是对违反治安犯规或者有轻微犯罪行为但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施法更重、失衡错位。停止适用劳教制度刻不容缓,也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风向标!
3.停止劳教制度有利于提高公众对公安机关工作的监督。劳教作为使公民人身自由受到长时间剥夺的行政性措施,却不受《行政处罚法》调整,无从适用听证程序。在行政处罚程序越来越走向公开、透明、多方参与的时候,劳教程序却仍然保持了书面、间接、单方面、不透明的审查和救济方式,停止劳教制度是有利于提高公众对公安机关工作监督的透明度的。
实行劳教制度的时候,被劳教人员在受到劳教处罚时完全没有申诉辩护的机会,故劳教违背了“任何人未经公开、公正的司法听审,不得剥夺权利和自由”原则。停止适用劳教也是对公民的人身权利的一种基本保障,是真正实现法律保护人身权利的必然基础。
(二)否定说
对停止实施劳教制度持否定说学者认为,尽管停止实施劳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就目前形式看来不太乐观,他们有以下几点理由。
1.停止了实施劳教,对某些违法行为不能及时治理。一下子停止实施劳教,必定会使社会上许多闲杂游手好闲之人数量增多,他们有劳动力却好逸恶劳,又没有良好制度来约束,很容易让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
假设小偷盗窃了不超过盗窃罪规定最低标准的财物,如何对其处罚呢?不能以盗窃罪论处,因为他根本没有达到构成盗窃罪的最低标准。能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若小偷没有任何钱财,就不能对其财产处罚,或将其拘留十五日,他就能改掉这种盗窃吗?如果停止了劳教制度,这些问题就将成为现实,那时候我们又将如何处理?
对停止实施劳教持否定态度的学者看来,停止了不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对某些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制止。
2.停止了实施劳教,不利于司法资源节约。停止实施劳教,本来简单的行为通过劳教解决的,却要到法庭进行辩论,很大程度上制造了司法资源浪费,也让公安机关对新的停止使用劳教的做法不太适应了。在十八大之后,国家提倡加快法治建设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对停止了劳教的做法,必定会使法院加大审查力度的负担和公安机关执行力度。
四、关于停止实施劳教的立法完善
劳教半个世纪以来,累计教育改造了400万各种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对维护社会秩序、满足治安需要功不可没。对停止劳教制度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观点是很有借鉴的,单纯认为停止实施劳教也不一定在任何方面都是合理的,国家在立法方面应该有所作为,完善停止适用后的不足。
自从“任建宇劳教案”“上访妈妈被劳教案”爆出之后,社会对我国劳教制度给予了充分重视,对是否废除劳教制度也是各持己见。劳教制度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被停止甚至是被废除只是时间问题,我们要思考在将来真正废除劳教之后,我们怎么通过自己的行动来弥补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所不能规定到的违反秩序的问题。
自从劳教制度实施以来,确实也为我国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做出了相当大的贡献,但是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和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一系列关于劳教带来的问题无一不显示出权力机关滥用自己手中的职权,通过劳教的方式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剥夺。至此,作为一个法律人非常揪心,能够做到的就是要规范劳教制度所引出来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这些方面进行努力。
第一,在停止实行劳教之后,在我国的刑法典、民法、行政法中增加类似劳教制度,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第二,规范权力机关职权,对违反规定滥用手里职权的权力司法机关,实行一系列更为严厉的惩治措施,防止司法职权的滥用;第三,增加公民了解司法机关工作透明度,提高公众的监督度。对要被实行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情形,让公民有知情权,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公民监督司法机关工作。
法律的科学与完善是一个渐进的历史过程,历史上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东西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就可能创造不合理,因此,当劳教制度离我们远去时,挑战司法实践的将是民主进程中的公民自由权,而完善司法实践的,也必将由基于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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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储槐植,陈兴良,张绍彦.犯罪定义与刑事法治[M].法律出版社,2002.16.
[8]张绍彦.中国劳动教养的立法创新:理论、制度与实践[K].载《中外法学》,2001.(6).
[9]储槐植.劳动教养制度走向[K].《犯罪与改造研究》,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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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盛(1991.6-),男,重庆籍人,大学本科学历,西南政法大学在读,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张雷,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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