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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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诈骗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诈骗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使他人受到财产损失的行为。

在我国,诈骗罪的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构成诈骗罪的要件和应用有如下规定:
1.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即通过欺骗手段获取不属于自己的财产。

2.欺骗手段:诈骗罪需要采用欺骗的手段,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编造文书等方式来欺骗被害人。

3.财产损失:诈骗罪需要使他人受到财产损失,即被害人因为被诈骗而损失了财产。

4.主观故意:诈骗罪是一种故意犯罪,犯罪人需要有故意实施欺骗行为的主观意图。

根据司法解释,对于某些具体情况下的诈骗行为的认定和应用也做出了具体规定,例如情感诈骗、网络诈骗、贷款诈骗等。

此外,司法解释还对诈骗罪的定罪量刑等方面进行了解释和规定。

在适用诈骗罪时,法院会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评估和判断。

如果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诈骗罪的要件,且有
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成立,法院将定罪并根据犯罪的情节、手段、结果等因素进行量刑决定。

总体来说,诈骗罪的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构成罪的要件和一些具体情形下的适用,旨在保护社会财产秩序和维护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05-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九日法释…2007‟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1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对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266条诈骗罪立案标准

刑法266条诈骗罪立案标准

刑法266条诈骗罪立案标准一、刑法266条诈骗罪立案标准是什么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即可立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诈骗罪不认罪能否判刑诈骗罪不认罪只要证据充分一样会被判刑。

根据法律规定,涉嫌诈骗罪要根据诈骗数额和具体情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三、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数额怎么认定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中,是各犯罪分子共同造成了被害人受损的犯罪结果。

其立案标准应以受损总额计算,而不能以分赃所得计算。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3.01•【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1日法释〔2011〕7号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解释》在充分关注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系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深入研究诈骗犯罪特点规律的基础上,对定罪量刑的标准、犯罪情节的认定,特别是对电信诈骗等新类型犯罪活动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必将对依法打击诈骗犯罪活动发挥重要作用。

一、《解释》出台的背景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诈骗类犯罪作出了重大修改,将合同诈骗从普通诈骗中分离出去,另立罪名,同时对8种金融诈骗罪设专节作了集中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制定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考虑到司法解释虽然出台在先,但基本上能够适应修订后刑法打击诈骗犯罪的需要,司法机关一直参照适用至今。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形势出现了许多新变化,公私财产权益维护方面不断出现新需求。

与之相关联,诈骗犯罪活动也出现了许多新手法,造成许多新危害。

一是从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看,据统计,2010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GDP)、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比1996年增长了487%、295%、207%,依法保护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维护公私财产权益的需求高涨、任务艰巨;二是从诈骗犯罪案件的发案情况看,近年来,此类犯罪仍呈多发态势,在人民法院2010年受理的全部刑事案件中,诈骗犯罪案件数排在第6位,2005年人民法院新收诈骗犯罪案件16345件(含一审、二审、再审)、生效判决人数19685人,2007年这两项数据分别上升至18403件、22364人,2010年又分别上升至25642件、32284人;三是诈骗犯罪的手法不断翻新,特别是利用群发短信、群拨电话、互联网等手段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危害严重。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在2016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基础上,今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電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及关联犯罪案件的管辖,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取证,涉手机卡、信用卡即所谓“两卡”犯罪案件的处理,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政策适用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意见(二)》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作为重中之重严厉惩处,特别是络诈骗犯罪取证难、定罪难的问题;突出打击“两卡”犯罪重点,明确了非法交易“两卡”犯罪行为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理的具体法律标准;进一步完善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案件的管辖规定,确保顺利推进案件办理和诉讼,更加精准、高效地打击此类犯罪。

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地域性特征,《意见(二)》规定,办案地公安机关可通过信息化系统调取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解决传统的异地调取证据材料耗时长、效率低的问题。

此外,《意见(二)》明确,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时,查扣在案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比例返还。

以下为《意见二》全文。

为进一步依法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其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突出问题,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外,还包括:(一)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二)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三)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四)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五)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六)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

电信诈骗在刑法中有哪些规定

电信诈骗在刑法中有哪些规定

电信诈骗在刑法中有哪些规定 通讯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电信诈骗也随之⽽来。

很多⼈被骗了钱之后还不知道,可见电信诈骗的危害有多⼤了。

那么我国法律对待电信诈骗有什么具体的法律规定吗?电信诈骗的⽴案的标准具体是怎样的呢?接下来就由店铺⼩编带各位了解⼀下吧!希望各位读者看完会起到⼀定的帮助。

⼀、法律对电信诈骗的规定 电信诈骗⼀般有两种情况,⼀种是以盗接他⼈通信线路或者复制他⼈电信号码骗取他⼈钱财,⼀种是⽤⾃⼰的通信设备或号码直接拨号或伪装拨号以诈骗⽅式骗取他⼈钱财。

在《刑法》第⼆百六⼗五条的规定中,以牟利为⽬的盗接他⼈通信线路或者复制他⼈电信号码,或明知是盗接他⼈线路、复制他⼈号码的设备、设施⽽使⽤的;第⼆百六⼗六条规定了,以⾮法占有为⽬的,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法,骗取公私财物的属于是诈骗罪。

⽽上述的两项规定都适⽤于两种电信诈骗,在刑法规定中,犯电信诈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数额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电信诈骗的⽴案标准 根据《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万元以上、三万元⾄⼗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中对电信诈骗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和”数额特别巨⼤“。

各地区的⾼级⼈民法院和⼈民检察院可以结合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规定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具体数额标准。

也就是说,在诈骗达到三千元以上已经构成了电信诈骗的⽴案标准,但是并不意味诈骗⾦额低于三千就不能⽴案。

只要对⽅的⾏为构成了电信诈骗,报警后提供犯罪嫌疑⼈的犯罪情况和其他信息,如银⾏账户、电话号码等,可以证明确实存在诈骗⾏为,或者警⽅接到其他受害者报案的,警⽅就会⽴案侦查。

《关于办理与盗抢、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与盗抢、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与盗抢、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5.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与盗抢、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当前盗抢机动车(包括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下同)及其相关犯罪的新形势、新特点以及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对于依法惩治盗抢机动车的犯罪,有效遏制盗抢机动车犯罪的嚣张气焰,有力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隐瞒、掩饰盗抢机动车的犯罪《解释》第一条解决了实践中比较常见又容易引起争议的几种掩饰、隐瞒被盗抢机动车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这些行为包括:(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其中,第(1)项中的“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既包括购买行为,也包括出卖行为,还包括既购买又出卖的行为。

有时候被盗抢的机动车经历了多次买卖,但是,只要是被盗抢的机动车,无论被买卖多少次,行为人均涉嫌构成犯罪。

从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目的看,有些是为了自用,有些是为了营利,但是,无论目的如何,只要有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行为人均涉嫌构成犯罪。

非法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和城市周边地区发生的几率更大。

法释〔2018〕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8〕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21.06.17•【文号】法发〔2021〕22号•【施行日期】2021.06.1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诈骗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为进一步依法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其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突出问题,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外,还包括:(一)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二)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三)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四)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五)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六)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

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的,或者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资金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资料属性:司法解释及文件部门分类:刑事审判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文号:颁布日期:2011年04月07日施行日期:2011年04月08日时效性:有效“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

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特点,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3. 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6月29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312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对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二)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三)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17号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问题 的 解 释 》 以下 简 称 《6年 解 ( 9
释 》 。 19 ) 9 7年刑 法 对诈 骗 类 犯 罪 作 } 了重 大 修 改 , I I 将
法 改革 任 务 的要 求 。20 08年 1 2月 2 8日中办 、 国办 印 发《 中央 司法 体 制 改 革领 导 小 组关 于贯 彻 实施 ( 中央 政 法 委 员 会关 于 深 化 司法 体 制 和工 作机 制 改 革若 干 问题
社 会 重 大 决 策 的提 出和 推 进 ,政 法 机 关更 加 注 重 宽 严
础上 , 结合 调 研 掌握 的情 况 , 草 出 了 解 释 初 稿 , 在 起 并
法 院 、 察 院 系 统 广 泛 征 求 意 见 后 , 成 了征 求 意 见 检 形
应用
0 .0 1 92 1
用 法 律 的解 释 纳 入 此项 改 革 任 务 。 二 、 解 释 》 制定 过 程 《 的 最 高 人 民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于 2 0 0 8年 启 动
了该 司 法解 释起 草 工 作 。 0 0年我 们 在 研 究 各地 指 导 21
是 从 经 济 社 会发 展 情 况 看 ,据 统计 .0 0年 我 同 国 21
称《 解释》 , 0 1 4月 8日起施行 。 解释》 ) 自2 1 年 《 在系统
总 结 司法 实践 经 验 、 分 关 注 经济 社 会 发 展 形势 、 入 充 深 研 究 诈 骗 犯 罪特 点 规 律 的 基 础上 .以宽严 相 济 刑 事 政
上 升 至 14 3件 、2 6 80 2 3 4人 .0 0年 又 分 别 上 升 至 21 2 62件 、2 8 54 3 24人 ,在人 民法 院 受 理 的全 部 刑 事 案件 中, 诈骗 犯 罪 案 件 的收 案 数 排 在第 6位 。与 此 同 时 , 诈 骗 犯罪 的手 法 不 断 翻新 , 别是 利 用 群发 短 信 、 拨 电 特 群 话 、互 联 网等 电信 手段 实 施 的 诈骗 犯 罪 活 动近 年 来 十

电诈案件三定五清标准

电诈案件三定五清标准

电诈案件三定五清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电信诈骗罪量刑标准如下: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2.2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

《意见》的出台具有怎样的现实紧迫性,又体现了哪些亮点特色?记者就此进行了深入采访。

1、法律适用亟待统一记者20日从新闻发布会上获悉,今年1月至11月,全国共破获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案件9.3万起,查处违法犯罪人员5.2万人;全国检察机关共批捕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1.5万余人。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李睿懿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一种远程非接触性犯罪,技术含量高,时空跨度大,波及人数多,且手段隐蔽,花样翻新,较传统诈骗犯罪欺骗性更强,普通群众防不胜防,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一些新的法律适用问题,亟须加以解决。

记者了解到,《意见》共七个部分,涉及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全面惩处关联犯罪、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依法确定案件管辖、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涉案财物的处理等内容。

2、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从重处罚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诈骗解释》)规定,诈骗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应分别认定为诈骗“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各地可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数额标准。

《意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性质和特点,实行全国统一数额标准和数额幅度底线标准,明确规定,电信网络诈骗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另一方面也考虑到,电信网络诈骗突破了传统犯罪空间范畴,基本属于跨区域犯罪,地域化色彩相对淡化,不宜再由各地自行确定具体数额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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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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