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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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答辩人:陈**,女,***年*月*日出生,*族,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电话:******。

被答辩人:周**,*,****年*月*日出生,*族,住址:

************,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

受答辩人*****的委托,针对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人现依法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首先,尽管存在一张生效的判决书【(2020)湘0105民初9597号】,但是可以看出审判笔录记录是非常简略的,现有的证据也仅有一张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出具的10万元借条和2015年11月24日同一天开出的两张各10万元的借条,此外除了第三人**毫无犹豫且无具体缘由的陈述外未看到其他证据。而这三笔较大金额的借款皆是以**个人的名义,且在无任何保证或担保的情况下,全部以现金的形式给付,被答辩人也未提供相应的取款证明。难以想象,如此时隔5年之久的债务,且期间被答辩人也未提供任何催促第三人偿还债务的证据,就如此简单快速的判决了。

其次,在此次债权债务纠纷中,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是朋友关系,肯定是明知其固定住所或家庭的,在如此长的期间一直未催促**本人偿还借款的同时,也未曾向其曾配偶,也就是答辩人催促或通知过。无论是2018年6月份**与答辩人离婚期间,还是上述起诉生效判决

期间,被答辩人都未曾向**或是法院提出要求答辩人催促偿还债务,直至此次开庭通知到达答辩人手中,才知道第三人过往已久还拖欠如此大的一笔债务,这明显是于理不合的。即答辩人有理由怀疑此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存在虚构债务的情形,需重新审核该债权债务关系。

二、答辩人未曾收到过被答辩人的通知或是催收,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2015年初,而直至2020年近年末才起诉要求第三人**偿付。根据《民法典》第188条和第192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此债权债务纠纷远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属于自然债务,若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即可不履行偿还义务,法院应予支持。而本债权债务纠纷中第三人**本享有时效抗辩的权利,却在上述诉讼中放弃了。但是退一步言之,无论本答辩人是否因可能是夫妻共有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此时,答辩人都可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抗辩而不予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债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法律及司法解释上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限定范围。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规定可总结出:夫妻共同债务指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

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若债权人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不能算作共同债务。即需满足三个前提,一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若是一一方名义借款,借款目的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三是若是以个人名义借款超过家庭生活开支的,需要债权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是共同债务。

即将此具体的司解释与本案相结合,一一分析可知:

(一)此三笔借款全部是以第三人**个人名义借款,答辩人完全不知情。

被答辩人提供的三张类似的借条,仅大概简要的载明“今借到周岳义现金人民币十万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每月按1000元”落款人为**。三张借条总合计金额达30万,数额较大但在内容上除借款人**的签字外,无答辩人的共同签字,属于个人名义借款且被答辩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知情或同意,甚至到答辩人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上都写明无共同债务,且到被答辩人以第三人为被告起诉时,都无任何证据或通知给答辩人。即完全可得出答辩人对此30万元债务时完全不知情的,不合符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二)该借款明显“超出家庭生活开支”,且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明证明该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从“家庭生活需要”支出的金额来看,通常情况下是指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

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由此可见,家庭生活需要是一个较稳定、日常、金额相对较小的开支,而不是本案一年上达30万元的借款,此金额是远超家庭正常开支的,应不属于家庭生活需要开支。

其次,从借款的用途来看,该笔借款不属于家庭生活需要开支。虽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家庭生活需要”包含了双方为生存而共同经营的开支。但是在本案中,无论是庭审笔录和三张借条记载,甚至是上述生效的裁判文书看,第一张借条未写明用途,但是第二借条写明了是为了帮助曹丹和姚浩,第三张借条是为了帮助**和**。且不论以上借款用途仅第三人**一人之言,无任何证据(无曹浩、曹丹或姚浩的签字或追认等)是否真实,即使此借款用途为真,这个第三人与曹丹、曹浩、姚浩之间的合伙也不属于家庭生活需要开支。因为该合伙经营不是夫妻双方之间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而不是与已成年的子女之间,在2015年时答辩人与第三人的子女曹浩已26岁,曹丹已24岁,已是一个独立完整的人,不需要家庭再承担两人的开支,即不属于家庭生活需要开支。

四、双方感情早已不和,于2018年6月**日办理离婚手续。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对其不合理诉求予以驳回。

此致

人民法院

提交人:

202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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