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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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真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清真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清真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清真寺食品安全,维护信教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清真寺内部食堂、餐厅、茶楼等食品经营场所。

第三条清真寺食品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清真寺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人为清真寺负责人。

负责人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职责,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安全。

第二章食品安全管理组织与职责第五条清真寺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明确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清真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二)具备一定的食品经营经验;(三)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第七条食品安全管理员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制定清真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组织食品安全培训和宣传;(三)组织实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监测;(四)组织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五)定期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情况。

第三章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第八条清真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定期对食品经营场所、食品储存、食品加工、食品销售等环节进行风险评估。

第九条清真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测制度,对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定期监测。

第十条清真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进货查验制度,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不得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十一条清真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储存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储存条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清真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加工操作规程,保证食品加工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清真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销售管理制度,保证食品销售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四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第十四条清真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明确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处置、救援等程序。

安图县民族宗教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安图县民族宗教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安图县民族宗教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性质及其法律依据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安图县民族宗教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法定行政机关法律依据:1、《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2、《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3、《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五条二、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许可(共3项)1、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核发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2、统一核发清真标识法律依据:《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清真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并书面说明理由。

3、朝鲜语言文字翻译的核准法律依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的文字翻译,由州县市翻译机构核准。

(二)行政处罚(共13项)1、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种类:撤销登记、没收非法所得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宗教场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宗教场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宗教场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宗教场所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信教群众和教职人员的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宗教场所的食品安全管理。

第三条宗教场所食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风险防控、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食品安全。

第四条宗教场所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明确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场所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第五条宗教场所应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六条宗教场所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具备食品安全管理知识和能力,负责食品安全制度的制定和实施,组织食品安全培训和演练,确保食品安全。

第七条宗教场所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日常食品安全检查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食品安全问题,定期向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人报告食品安全情况。

第三章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第八条宗教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食品采购、储存、加工、销售、留样、废弃等环节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宗教场所应当建立食品采购记录,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来源、价格、进货日期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条宗教场所应当建立食品储存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储存条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防止食品变质、污染。

第十一条宗教场所应当建立食品加工管理制度,规范食品加工操作,确保食品加工过程安全卫生。

第十二条宗教场所应当建立食品销售管理制度,禁止销售过期、变质、有害食品,保证食品质量。

第十三条宗教场所应当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对每餐制作的食品进行留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

第十四条宗教场所应当建立食品废弃管理制度,规范食品废弃处理,防止食品废弃物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第十五条宗教场所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置程序和责任人员。

清真食堂管理制度范文

清真食堂管理制度范文

清真食堂管理制度范文一、清真食堂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清真食堂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和消费权益,提高清真食堂的服务质量,提出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清真食堂管理制度适用于经营清真餐饮业务的食堂,包括清真食堂的经营者、管理人员、员工以及消费者。

第三条清真食堂应当遵循《伊斯兰教清真食物饮料的供应和认证技术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清真食堂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清真食堂应当注重环境卫生,保证食堂的卫生状况符合相关标准。

第六条清真食堂应当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第七条清真食堂应当积极推广健康饮食理念,提倡科学营养搭配。

第八条清真食堂应当定期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健康知识教育,提高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和健康饮食素养。

第二章食品安全管理第九条清真食堂应当建立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所供应的食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清真食堂应当确保所采购的食品来源合法、安全,建立供应商管理制度,明确供应商的要求和评估标准。

第十一条清真食堂应当建立食品采购台账,记录食品的采购信息,包括供应商名称、产品名称、产地、批次等。

第十二条清真食堂应当对食品进行质量检验和验收,确保食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清真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储存管理制度,确保食品的储存条件符合要求,防止食品受到污染和变质。

第十四条清真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加工管理制度,确保食品的加工过程卫生、安全。

第十五条清真食堂应当建立食品销售管理制度,对食品的陈列、标识、留样等进行管理和控制。

第十六条清真食堂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测和检测,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测,确保食品的安全性。

第十七条清真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件的报告制度,对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及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清真食堂应当定期进行食品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和知识水平。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九条清真食堂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制度,保障食堂的清洁和卫生。

民族宗教局对宗教活动及场所的监督管理制度

民族宗教局对宗教活动及场所的监督管理制度

民族宗教局对宗教活动及场所的监督管理制度对民族成分变更和核发清真标识的监督管理制度为了加强对宗教活动及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违法宗教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场所,促进宗教活动的和谐开展和场所的有序发展,保障全市群众的信教和不信教权利,贯彻好宗教工作促和谐的工作方针,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一、监督检查对象全市宗教活动及场所。

二、监督检查内容已登记宗教活动及场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主要检查下列事项:1、是否存在未依法申报登记宗教活动场所的行为;2、是否存在未依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行为;3、是否存在未依法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的行为;4、是否存在未依法举办宗教活动的行为;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一)属地监督管理: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所辖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场所的日常巡查;(二)局对乡镇(街道)上报情况进行评查;(三)局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四、监督检查程序开展宗教活动及场所法制监督和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事后监督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局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开展宗教活动及场所法制监督,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乡镇(街道);(二)工作人员向宗教活动或场所负责人出示工作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三)听取宗教活动或场所相关情况的汇报;(四)监督检查人员对被许可人履行行政许可法定义务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等情况实施核查并制作行政许可现场检查笔录,交当事人确认签字;(五)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六)向宗教活动或场所负责人下发《整改意见书》。

五、监督检查措施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宗教活动或场所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做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的纠错措施。

六、监督检查处理宗教活动或场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1、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且造成严重后果的;2、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违规接受境内外捐赠以及对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未建立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3、擅自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景观的;4、违规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5、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且造成严重后果的;6、擅自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7、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未经批准举办宗教培训活动、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8、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清真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清真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清真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一、总则1. 本制度旨在确保清真寺内食品的安全性,保障信教群众的饮食健康。

2. 清真寺应严格遵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执行地方政府及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要求。

二、组织管理1. 成立食品安全管理小组,由清真寺管理委员会领导,成员包括厨师、采购员、卫生监督员等。

2. 定期组织食品安全培训,提高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意识。

三、食品采购与储存1. 采购食品原料时,应选择信誉良好的供应商,确保食品来源可追溯。

2. 食品储存应分类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冷藏、冷冻设施应定期检查,确保正常运行。

四、食品加工与制作1. 加工食品前,从业人员必须进行个人卫生检查,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和帽子。

2. 食品加工过程中应遵循良好的操作规范,确保食品充分煮熟。

五、餐具与设备卫生1. 餐具使用前后必须彻底清洗、消毒。

2. 加工设备应定期清洁和维护,避免设备故障影响食品安全。

六、环境卫生1. 清真寺厨房和餐厅应保持清洁,定期进行卫生大扫除。

2. 垃圾应及时清理,防止滋生害虫。

七、食品安全事故处理1. 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一旦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立即启动应急程序。

2. 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向宗教事务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

八、监督检查1. 清真寺食品安全管理小组应定期对食品安全进行自查。

2. 接受并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九、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清真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2. 对于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请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上述模板进行适当的调整和补充。

清真食品管理制度(范文二篇)

清真食品管理制度(范文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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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学校清真食堂管理制度一、食堂内外环境整洁,无卫生死角。

二、地面应保持经常性的清洁,无积水,无油污、无脏物,保持干燥、卫生。

三、排水沟应保持清洁、卫生,不能存在食物残渣、油污和污水,设暗沟的应保持流水通畅。

四、墙面应保持清洁,无霉斑、污斑。

天花板应保持清洁、卫生,无结尘、无蜘蛛网。

五、灶台台面清洁,无油污残菜,炉台底等无卫生死角;排烟、排气设施清洁卫生,无油垢沉积、不滴油;油烟管道每年清洗2次。

六、工作台、调料台、水池、工具及加工设备每次使用后应清洗,保持整洁。

直接接触食品工具、容器必须清洗消毒。

七、泔水类垃圾按规定倒入专用泔水桶,回收给养殖户,并签订回收协议。

餐厨垃废弃物做到随手清,放入带盖垃圾桶中,垃圾桶垃圾应及时清理、清洗。

八、冷藏、冷冻设施内外清洁,定期化霜,生食品、半成品、成品分柜分类贮藏,无异味。

九、餐具洗消按一洗二过三消毒四保洁顺序进行。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餐用具用蒸汽进行消毒,蒸汽消毒保持100℃,不少于10分钟。

消毒后的餐用具存放在密闭保洁设施内,保洁设施应有明显标识。

餐用具保洁设施应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盛放调味料的器皿应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篇:学校清真食堂管理制度一、食品处理区设置专用的粗加工、切配、烹饪、备餐餐用具清洗消毒及原料贮存的场所,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并应能防止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各功能间标识明显,操作流程规范。

二、各功能间地面与排水、墙壁与门窗、屋顶与天花板符合餐饮服务操作规范要求,定期检查,确保地面与排水无破损、漏水,墙面与门窗无破损、霉斑,屋顶与天花板无霉变、脱落。

三、配备与师生就餐人数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烹调炉灶、蒸箱设施,餐用具消毒、保洁设施,留样设施,专用空气消毒设施,清洗设施,通风防潮设施,废弃物存放设施,防蝇、防鼠设施,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24年修正)

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24年修正)

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7•【字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24.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4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事务,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散居少数民族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民族成份,以国家确认的民族称谓为准。

民族成份的恢复或者改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人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等单位,在工作中涉及散居少数民族重大或者敏感问题的,应当征求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他传播媒体,在宣传报道中涉及散居少数民族重大或者敏感问题的,应当征求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禁止民族歧视,禁止任何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清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清真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清真食品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确保清真食品安全。

第二章清真食品生产管理第五条清真食品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确保食品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第六条清真食品生产单位应加强原料采购管理,严格把关原料来源,确保原料符合清真要求。

第七条清真食品生产单位应加强生产过程控制,做到清洁、卫生、有序,防止交叉污染。

第八条清真食品生产单位应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九条清真食品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出厂的清真食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章清真食品销售管理第十条清真食品销售单位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许可证。

第十一条清真食品销售单位应建立健全进货查验制度,严格把关进货来源,确保销售的清真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清真食品销售单位应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三条清真食品销售单位不得经营假冒、劣质、变质的清真食品。

第四章清真食品餐饮服务管理第十四条清真食品餐饮服务单位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许可证。

第十五条清真食品餐饮服务单位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餐饮服务活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清真食品餐饮服务单位应加强食品原料采购、储存、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管理,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七条清真食品餐饮服务单位应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贯彻落实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贯彻落实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贯彻落实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11•【字号】吉政办发[2012]70号•【施行日期】2012.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贯彻落实的通知(吉政办发〔2012〕7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全面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条例》重大意义《条例》是我省第一部食品安全地方性法规,是实施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法律依据。

《条例》的实施对于弥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空白,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落实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推进我省食品安全工作依法监管、科学监管、有效监管,切实提高我省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施行的重大意义,把贯彻落实《条例》作为促进经济发展、保障改善民生、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二、细化分解,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政府的食品安全责任,规定了卫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的具体职责,对农业、牧业和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了具体工作要求。

各地要依据《条例》精神,抓紧制定完善有关制度和规定,进一步明确职责、理顺关系、加强协作,确保监管工作统一、协调、有效。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监督指导职能,及时研究解决《条例》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考核评价,既要避免部门职责交叉,又要防止出现监管空白。

清真 该由谁来认定

清真 该由谁来认定

清真该由谁来认定?1、释义清真是伊斯兰教在中国流行的专用名称。

“清真”一词含有幽静高洁之意。

宋元时代,伊斯兰教在中国尚无固定的译名。

穆斯林文人根据该教崇尚清洁、信奉真主之义等特点,多选用清真、清净一类词译称伊斯兰教或伊斯兰教的礼拜寺。

如元至元年(1341)杭州礼拜堂重建时称为“清真寺”,宋绍兴(1131-1162)年间在泉州修建的礼拜寺称为:“清净寺”,传说始建于唐代的长安(今陕西西安)的西大寺和东大寺曾分别称为“清真寺”和“清修寺”等。

元代后期逐渐演变为清真二字合称伊斯兰教,这可从咸阳王赛典赤·瞻思丁奏改清教寺为清真寺一事中得到印证。

明太祖洪武元年(1368)题金陆礼拜寺《百字赞》中有“教名清真”一语,说明清真在当时已成为伊斯兰教的一种通用名称。

明末清初,中国穆斯林学者用“清净无染”、“真乃独一”、“其教至清至真”等来解释伊斯兰教被称为清真的来由;同时,有的学者给自己译著的有关阐述伊斯兰教教义的著作冠以清真二字,如《清真大学》、《清真指南》、《清真释疑》等。

至此清真一词遂由一般名词变成伊斯兰教的专用名称。

伊斯兰教亦称为“清真教”,伊斯兰教的礼拜堂称为“清真寺”,所办的学校为“清真小学”、“清真学堂”,按照伊斯兰教教义要求制造的食品为“清真食品”,出售清真食品和饮料的地方为“清真餐馆”、“清真茶馆”。

2、开辟本贴的目的清真,是全体穆斯林的一个品牌,穆斯林的大部分日常生活用品和所有饮食都被贯以清真的名称。

随着商品化和市场化的加深,在国内很多地方,专属于穆斯林的清真品牌有被烂用的趋势和危险。

现在,一部分网友已经给予了相应的关注。

如果何保护好清真品牌、创立和壮大清真系列产品,形成穆斯林的清真产业体系和清真产品市场,方便穆斯林的生活,维护穆斯林在社会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已应该提上广大穆斯林网友的关注日程。

a、如何对清真进行界定?由谁来界定?b、如何建立清真品牌的法制保护体系?如何明确清真品牌保护的执法主体和监督主体?c、穆斯林应该怎样督促和帮助政府进行清真品牌保护执法?如何利用好穆斯林非政府组织(如伊协、回族学会等)来共同做好清真品牌的维护工作?望各位网友认真思考,献言献策,共同争取和维护穆斯林自身的权利。

民族宗教局对宗教活动及场所的监督管理制度

民族宗教局对宗教活动及场所的监督管理制度

民族宗教局对宗教活动及场所的监督管理制度对民族成分变更和核发清真标识的监督管理制度为了加强对宗教活动及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违法宗教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场所,促进宗教活动的和谐开展和场所的有序发展,保障全市群众的信教和不信教权利,贯彻好宗教工作促和谐的工作方针,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一、监督检查对象全市宗教活动及场所。

二、监督检查内容已登记宗教活动及场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主要检查下列事项:1、是否存在未依法申报登记宗教活动场所的行为;2、是否存在未依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行为;3、是否存在未依法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的行为;4、是否存在未依法举办宗教活动的行为;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一)属地监督管理: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所辖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场所的日常巡查;(二)局对乡镇(街道)上报情况进行评查;(三)局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四、监督检查程序开展宗教活动及场所法制监督和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事后监督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局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开展宗教活动及场所法制监督,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乡镇(街道);(二)工作人员向宗教活动或场所负责人出示工作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三)听取宗教活动或场所相关情况的汇报;(四)监督检查人员对被许可人履行行政许可法定义务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等情况实施核查并制作行政许可现场检查笔录,交当事人确认签字;(五)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六)向宗教活动或场所负责人下发《整改意见书》。

五、监督检查措施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宗教活动或场所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做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的纠错措施。

六、监督检查处理宗教活动或场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1、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且造成严重后果的;2、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违规接受境内外捐赠以及对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未建立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3、擅自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景观的;4、违规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5、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且造成严重后果的;6、擅自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7、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未经批准举办宗教培训活动、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8、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3)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3)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3)【法规类别】食品卫生【发布部门】通辽市政府【发布日期】2013.10.13【实施日期】2013.11.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通辽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0年6月13日印发的原《通辽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2010〕5号)同时废止。

2013年10月13日通辽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保证清真食品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通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清真食品,是指按照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条例》等食品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市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行政部门,是监督管理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质监、工商、卫生、农牧业等行政部门,须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和配合民族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配合本地民族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和其它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和条件,合理设置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网点。

第六条对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制度。

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正文:---------------------------------------------------------------------------------------------------------------------------------------------------- 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2年3月29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商业、卫生、农牧、物价和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清真食品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开办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食品加工等企业。

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经营者应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在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不得少于20%。

(三)清真饭店的厨师、采购员、保管员均应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牛羊屠宰应有专业屠宰人和专用清真屠宰场所。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专用加工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库房、操作间等,应符合生产清真食品的要求,必须保证专用。

第七条申请开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到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准资格,领取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清真标识,并到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5.13•【字号】吉政办明电[2011]52号•【施行日期】2011.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1〕52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有关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

要把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作为当前一项紧迫任务,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研究、部署食品安全工作,协调解决遇到的重大问题,分管领导要靠前指挥、加强领导,把各项工作抓细抓实。

二、精心组织,认真分解任务。

各地、各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具体方案,逐项细化任务,分解落实,确保每项任务都有布置、有措施、有检查。

在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的同时,要根据今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要求,统筹兼顾,全面做好其他各项食品安全工作。

三、落实责任,强化工作措施。

各地要守土有责,各监管部门要分兵把口,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监管和行业管理责任。

要把维护食品安全纳入工作考核评估体系,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违规、失职渎职等行为一查到底。

要全面检查排查隐患、加大惩处力度、加强政府监管和督促企业自律、坚持标本兼治,强化各项工作措施,确保完成整治任务。

四、积极宣传引导,加强社会监督。

各地、各部门要采取丰富多彩、喜闻乐见的形式,把国家和省开展专项整治的态度和决心、措施和要求以及有关文件、会议精神传达到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各领域、各环节、各个生产经营者,营造群防群治的良好氛围。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条例-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条例-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条例正文:----------------------------------------------------------------------------------------------------------------------------------------------------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条例(1984年2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管理好我省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特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街头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及有关环境。

第三条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和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检查员)负责;食品的卫生监督、抽样化验以及对市场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及其肉品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负责。

凡在市场发现的有碍食用安全的食品,统由市场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员负责处理。

第四条城市永久性的较大的贸易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食品售货台(架)或贸易棚(厅),并提供上水设施。

在集市、街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要保持环境清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五条凡在集市、街头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查签署合格意见后,由同级卫生局审核签发《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申请者持证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如需变更生产、加工和经营范围,也必须按此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上述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必须同时持有《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亮证营业,严禁无证营业。

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1.21•【字号】•【施行日期】1989.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89年1月21曰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的卫生第三章食品卫生管理第四章食品卫生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在全省范围内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和食品卫生管理、检验、监督责任制度。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食品的卫生第五条食品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遵守下列卫生要求:(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的卫生要求;(二)公用餐具、茶具必须采用蒸气、煮沸、红外线、化学消毒剂等办法消毒,消毒后的卫生指标要达到标准;(三)凡制作冷荤凉拌食品的,必须具备专用设施、工具、容器;(四)食品不得与有毒物品同厂生产、同车运输、同室销售、同库存放;(五)食品生产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必须有专人管理、专柜存放、专人按规定使用;(六)食品加工、贮存、销售场所杀虫灭鼠,必须在有人监管下使用低毒杀虫灭鼠药,但不得污染食品;(七)食品在装卸、运输、贮存、堆放时,应使用专用设备、货位、车辆、库房,并与有毒有害物品严格分开,无专用的,在存放及运输食品前必须进行彻底消毒,达到对食品无污染时,方能使用;(八)肉类胴体在装卸过程中不得落地,不得露天运输,污染部分未经修割不得加工和销售;(九)销售无包装、可直接入口的食品时,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使用专用工具付货。

长春市清真食品饮食业加工经营暂行管理办法

长春市清真食品饮食业加工经营暂行管理办法

1 / 1 长春市清真食品饮食业加工经营暂行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少数民族事务综合
【发文字号】长民族[1988]8号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8.08.02
【实施日期】1988.08.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长春市清真食品饮食业加工经营暂行管理办法
(1988年8月2日长民族〔1988〕8号)
一、为了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我市清真食品饮食加工经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民族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加工、经营清真食品饮食的单位,必须有回族负责人、采购员、保管员和主要操作者。

其职工总数中回族比例应占60%以上。

汉族不准开办清真饭店、经营清真食品(含由回族“顶帽”)。

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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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吉林政报》
【年(卷),期】2005(000)020
【摘要】<正> 《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2页(P.34-35)
【关键词】管理条例;食品管理;十二次;民族事务;清真饮食;食品名称;民族政策;畜禽屠宰;质量技术监督;原材料采
【作者】;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英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省人大常委会召开贯彻实施《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新闻发布会[J], 白翎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贯彻落实的通知 [J],
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J],
4.把《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宣传好、贯彻好——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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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7号
《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14日
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清真饮食习俗,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储运、销售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城乡建
设总体规划,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保护具有悠久历史和较高知名度的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清真食品知名品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负
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商务、卫生、劳动、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
俗习惯的宣传教育工作。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民族风俗知识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饮食习俗,不得以任何方式歧视和干涉。

第七条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备案、领取清真标识,并到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
(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从业人员;
(三)原材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由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担任;
(四)有清真食品专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生产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
(五)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

第九条备案、领取清真标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及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的身份证、聘任书及其复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
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清真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将清真标识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发生出租、出兑、出售等转让行为或者停业、破产的,应当及时交回清真标识。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发生出租、出兑、出售等转让行为,未改变清真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到民族事务管理部门重新备案、领取清真标识。

第十三条列入少数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享受国家和省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其字号、招牌、清真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其字号、招牌以及清真食品名称、包装和宣传材料、广告用语等,不得含有具有清真饮
食习惯的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

禁止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在其字号、招牌、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第十五条集贸市场、商场等综合性经营场所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经销清真禁忌食品的摊位、柜台分开设置。

集贸市场、商场等综合性经营场所经销清真食品的人员不得与经销清真禁忌食品的人员混岗、串岗。

第十六条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执行清真食品进货进料及制作规程。

第十七条清真用畜禽实行定点屠宰。

清真用畜禽屠宰点应当根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居住分布情况,合理确定。

清真用畜禽的屠宰,必须按照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传统习俗进行。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五项之一的、第十五条三款之一的、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暂扣或者收回清真标识。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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