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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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07.16•【文号】海征稽〔2018〕304号•【施行日期】2018.07.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海征稽〔2018〕304号各直属海事局:为加强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和减免(缓)征工作,我局组织修订了《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了《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单位应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根据《办法》及《细则》规定,进一步细化辖区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减免(缓)征工作要求,做好辖区政策宣贯工作,确保政策执行统一。

二、请各单位对照《办法》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辖区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工作,对代收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自查。

清查委托代收协议,落实代收责任,对代收单位的港口建设费代收政策落实、代收流程、资金管理、票据及印章管理等方面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

对于未按《办法》等相关规定及委托代收协议条款约定代收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单位,要采取责令限期改正、暂停、终止代收业务等措施。

各单位清查后,请将拟取消代收资格的委托代收单位名单(含经核准后6个月内未开展实际代收业务的委托代收单位)于10月15日前上报我局。

三、请各单位根据《细则》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水转水运输货物的征收管理,在辖区内组织开展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全面自查工作,建立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明确工作流程,有效解决目前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查出问题立行立改,防范征管风险。

四、上述自查报告请于11月30日前上报我局。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对进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专用和地方公用的码头、浮筒、锚地)及从事水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

经交通部批准的开放口岸港口所在地的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

受交通部委托,负责归口管理代征港口征收工作的单位为代管单位。

对进出代征港口辖区范围内不属于代征港口的地方公用和企业专用的码头、浮筒、锚地的货物,由代征港口负责征收,也可由代征港口委托不属代征港口的码头、浮筒、锚地的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收;代征单位应及时将所定的代收单位名单报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核备,并经常检查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

第五条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一)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六)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第六条港口建设费征收标准根据“征收标准按平均每吞吐吨5元计征。

国内货物由装港一头收,外贸进出口货物分别在货物装卸港征收”的规定和合理负责、区别对待的原则,确定以下征收标准:(一)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按7元计征;(二)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三)集装箱货物:国际20英尺箱每箱按80元计征,国际40英尺箱每箱按120元计征;国内标准箱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其标记载重吨每吨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港口建设费征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局)及其所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经批准”是指经国务院或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港澳航行或两岸直航船舶的港口。

沿海港口是指港口的港界(港区)范围,没有港界(港区)范围的港口,指实际管辖的范围;内河港口是指港口实际管辖的范围。

第六条各直属海事局负责审定本单位辖区应征港口建设费的码头、浮筒、锚地和水域,并报部海事局备案。

第七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征收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部门,配备专职的人员,合理设置征收、稽核站点,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本机构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地点、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缴费人应当向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托运、装船、到港、提离等信息,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九条缴费人直接向海事管理机构缴纳港口建设费的,应当持装货单、提单(提货单)或运单(见附件1),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七款的要求,到相应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交。

新《港口收费计费办法》3月1日起实施

新《港口收费计费办法》3月1日起实施

新《港口收费计费办法》3月1日起实施作者:钟交来源:《珠江水运》2016年第01期交通运输部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日前制定下发了《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通过精简港口收费项目和条款及降低收费标准,预计每年可减轻企业负担10亿元。

1月6日,交通运输部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下发了《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通过精简港口收费项目和条款及降低收费标准,预计每年可减轻企业负担10亿元。

据悉,《办法》主要明确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不涉及收费监管内容。

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减项、并项、降费”的原则,清理和修订港口收费相关文件,调整优化了港口收费政策制度。

《办法》精简了港口收费项目和条款。

大幅压减了港口收费项目,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从原来的45项减压到18项,将涉及港口收费的两件规章和9个规范性文件的近200多条规定合并精简到58条。

积极推进了港口价格市场化改革,保留了3项政府定价,将6项政府定价调整为政府指导价,放开了市场竞争性服务收费,将港口作业包干费、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等明确实行市场调节价。

《办法》还优化了收费管理模式,港口作业费按环节收费调整为按全过程收费,将35个作业或服务环节统一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一并计收,同时,改变了计费方式,将国际客运、旅游船舶的包干费统一由运营企业支付,不再向旅客收取。

《办法》的发布实施,完善了港口价格形成机制,释放了市场活力。

通过“减项、并项、降费”,降低了航运企业和进出口企业的负担,预计每年减轻企业负担10亿元,改善了进出口服务环境。

《办法》还从制度设计上规范了港口收费行为,通过精简港口收费项目和条款,使港口收费更加清晰明了,既方便企业使用,又有利于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为水运事业发展、提升港口服务质量、促进外贸稳增长等进一步创造了有利条件。

链接港口和海运是我国对外贸易的主要载体和重要平台。

一直以来,港口费收,即进、出港口的船舶在港作业、停留所要支付的费用名目繁多。

港建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建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建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港口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和港口经济的快速发展,港口建设费(简称港建费)的征收和使用问题日益引起关注。

为了
规范港建费的征收和使用,确保其合法、公正、透明的运行,提高
港口建设的效率和质量,特制定本《港建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二、港建费征收管理
1. 港建费的征收范围
港建费适用于涉及港口建设、改建、扩建、维护、管理和运
营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并根据港口的规模和产值等因素进行征收。

港建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港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批
后执行。

2. 港建费的征收方式
港建费的征收方式可以包括一次性征收、分期征收或根据港
口的运营情况进行定期征收。

具体征收方式由港口管理机构根据所
建港口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并在公告和通知中明确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3. 港建费的交纳和管理
港建费的交纳由被征收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缴纳,并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港口管理机构将收取的港建费进行专项管理,用于港口建设、改建、扩建、维护和管理等用途,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公开。

三、港建费使用管理
1. 港建费使用原则
港建费的使用原则是依据港口建设和管理的实际需要,保证港口建设的合理性和效益性。

使用港建费应遵循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资金的合理分配和及时使用。

2. 港建费使用范围
港建费主要用于港口的建设、改建、扩建、维护和管理等方面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购置、工程建设、设备采购、人员培。

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企业专用码头港口建设费征收问题的批复

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企业专用码头港口建设费征收问题的批复

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企业专用码头港口建设费征收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5.26•【文号】交水发[2000]276号•【施行日期】2000.05.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企业专用码头港口建设费征收问题的批复(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交水发〔2000〕276号)南通港务局:你局《南通港务局关于企业专用码头运输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其产品是否免征港口建设费的请示》(通港管〔2000〕1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港口建设费是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

为保证港口公共码头与企业专用码头之间的公平竞争,避免重复建设,1993年又经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交财发〔1993〕456号),将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范围扩大到全部对外开放口岸的港口。

据此,交通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交财发〔1993〕541号)第二条规定:“对进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专用和地方公用的码头、浮筒、锚地)及从事水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因此,企业专用码头进出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应征收港口建设费。

考虑到企业专用码头由业主自行建设、维护的实际情况,对企业专用码头征收的港口建设费按50%比例返还,即由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全额征收港口建设费后,再将征收额的50%返还给企业专用码头。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85]交财字2075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85]交财字2075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85年11月28日(85)交财字2075号)港口建设费各代征单位:现将《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和明确如下,请在征收工作中一并贯彻执行。

一、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为二十六个经国务院批准的港口,不宜扩大。

除此以外的港口要征收港口建设费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二、关于劳务费问题。

可给代收单位3‰的劳务费,在解缴征得的港口建设费中扣除,并在报表中反映。

代征单位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可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报部核准下拨解决。

代征单位所需人员编制,由代征单位自行解决。

代征工作,要作为代征单位工作范围内的一项工作,征收人员的奖励亦由企业统一考虑解决。

三、港口建设费开征的时间衔接问题。

国外进、出口货物,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第一个工班开始作业的船舶起开征港口建设费。

不包括跨年装卸的船舶。

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联运货物),按运单承运日期即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的戳记为准,征收港口建设费。

四、因故需相互退补的港口建设费,其退补期限按《货规》和《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办理。

五、《细则》第二条中:“港口范围”是指港界(港区)的范围;没有港界的港口,按实际管辖的范围,“海域过驳”是指除了货主组织过驳自身的货物以外的过驳。

六、港口建设费的免征范围均按《细则》第六条办理。

军贸物资不属于免征范围,应征收港口建设费;在军用码头装卸的非军用物资(包括军贸物资),照征港口建设费。

“国际过境货物”:属于国外货主的过境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港口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港口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港口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12.26•【字号】津财基〔2016〕84号•【施行日期】2016.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港口正文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港口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港口建设费地方分成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及合理使用,促进我市港口事业科学发展,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市交通运输委制定了《天津市港口建设费使用办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2016年12月2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支持范围和标准第三章项目申报第四章资金拨付和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第六章附则天津市港口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港口建设费地方分成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及合理使用,促进我市港口事业科学发展,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港口建设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入我市市级国库的港口建设费地方分成收入。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的使用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纳入市交通运输委部门预算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由市财政局、市交通运输委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市财政局负责会同市交通运输委制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安排专项资金年度支出预算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和重点项目绩效评价。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促进港口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保障港口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建设费征收和使用的港口管理部门、港口经营人以及相关缴费义务人。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应遵循公平、合理、透明的原则,确保费用的合法、高效和专款专用。

第二章征收对象与标准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包括:(一)进出港口的货物;(二)进出港口的船舶;(三)在港口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港口的具体条件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征收程序与方式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应通过以下程序:(一)缴费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货物或船舶进出港口的情况;(二)港口管理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和征收标准计算应缴金额;(三)缴费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期限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七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现金、银行转账、电子支付等。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用于以下方面:(一)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二)港口安全监管和环境保护;(三)港口技术研究和创新;(四)港口从业人员培训和教育;(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港口建设费的使用应制定详细的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条缴费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的,港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港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港口建设费征收和使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法律专家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法规进行详细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审批通过。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章


本 办法 由财政 部 、工业 和信息化
应 扣 回相关 奖励 资金 ,情 节严 重 的 ,按 照 《 财政 违 法行 为处 罚 处 分 条 例 》 ( 国务 院 令 第 47号 ) 2 规定 ,依 法 追究有 关 单位 和人 员责 任 。 ( )提 供虚 假材 料 ,虚报 冒领 奖励 资金 的 ; 一 ( )转 移淘 汰设 备 ,违规 恢复 生产 的 ; 二 ( )重 复 申报淘 汰落后 产 能项 目的 ; 三
港 口建设 费 的征收 对象 为经对 外开
放 口岸港 口辖 区范 围 内所 有 码 头 、 浮筒 、 地 、 锚 水 域 装卸 ( 含过 驳 ) 的货 物 。 第六 条 港 口建设 费 的义务 缴 纳人 ( 以下 简
和其他 内河港 口在本 办 法 第 八 条 、 九条 规 定 征 第
收标准 的基 础上减 半征 收 。
查。
第 十六条
各 级财政 部 门应结 合 当地 实 际情
况 ,可采 取先淘 汰后 奖励 、先 制定 职工安 置方案
后安排资金 、按落后产能淘汰进度拨付资金等方 式 ,加强资金监督管 理,确保奖励 资金的规范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能源局 、
性 、安 全性 和有效 性 。
财政 部组织 对 地方 落后 产能 实际 淘 汰 、奖 励 资金 安 排使 用 等情 况进行 专 项检查 。 第十 四条 对有 下列 情形 的 ,各级 财 政部 门 第 十七条
( ) 内 出 口货 物 每 重 量 吨 ( 换 算 吨 ) 一 国 或 4 元; 国外进 出 口货 物每 重量 吨 ( 或换 算 吨). 56元 。 货物重 量 吨和换 算 吨 的计算 方法 , 照 国务 按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为了规范港口收费管理,提高港口服务质量,促进港口经济健康发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委决定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具体内容如下:一、总则1.港口收费计费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港口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港口收费实际制定的,适用于我国所有港口内的收费活动。

2.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主要任务是规范港口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保障港口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确保港口服务的公平、公正、公开,同时也要求港口收费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增加经营单位的负担,不得妨碍港口货物流通和物流市场竞争的正常运作。

二、收费项目1.港口收费项目包括港口船舶进出港费、泊位租赁费、装卸作业费、仓储费、堆存费、水上交通工具停泊费等。

2.港口收费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港口经营情况酌情增减,但需依法合规,并公示发布,确保企业知晓和合理准备。

三、收费依据1.港口收费的依据包括货物种类、船舶类型、作业量、停泊时间、泊位类型等有关因素,具体由港口经营单位和客户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

2.港口收费的依据应当公开透明,便于企业和客户核对和监督,防止任意设置或强加额外费用。

四、收费标准1.港口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港口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兼顾区域经济发展水平、港口自身经营状况和客户利益,实行差别化的收费。

2.港口收费标准一般由港口经营单位提交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并公示发布。

五、收费管理1.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港口收费管理制度,明确收费结算的程序和要求,确保收费活动的合规和财务透明。

2.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电子收费系统,提高收费的自动化和数据管理的准确性,方便企业和客户查询和对账。

3.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费人员的管理和培训,确保收费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收费职责。

六、监督检查1.港口收费的监督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加强对港口收费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收费中存在的问题。

交通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1997年2月1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精神,现将财政部制定的《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征管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及财政部有关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精神,进一步加强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到应征不漏。

未经批准,各单位不得自行减免港口建设费。

二、各征管单位应加强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对所收费款必须按规定及时存入专户,并于每月5日、15日和25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分三次全额解缴我部港口建设费收入专户(收款单位:交通部财务会计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帐号:044043-01),不得坐支、截留。

对以前年度的欠款应抓紧清缴。

三、港口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有关征收管理体制、征收办法、征收标准、范围及缴拨款关系等仍维持现行办法不变。

收入由我部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金库,支出由我部向财政部申请后直接拨付各有关单位;各征管单位港口建设费收入及部拨入的各项资金均不进入地方金库或地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也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四、港口建设费专用收费票据,在财政部和我部未有新规定前,各征收单位仍延用现行票据。

五、有关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格式和编制办法、分成资金支出等有关管理办法,待财政部商我部确定后另行颁发。

执行过程中如出现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交通部关于地方公用码头和企业专用码头港口建设费征收问题的批复-交水发[2000]497号

交通部关于地方公用码头和企业专用码头港口建设费征收问题的批复-交水发[2000]497号

交通部关于地方公用码头和企业专用码头港口建设费征收问题的批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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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地方公用码头和企业专用码头
港口建设费征收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6日交通部交水发[2000]497号文印发)
长江航务管理局:
你局《关于地方码头港口建设费征收问题的再次紧急报告》(长航财[2000]410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交通部、财政部《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交财发[1993]541号)规定,重庆、城陵矾、武汉、黄石、九江、安庆、铜陵、芜湖、马鞍山、江阴、泰州、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港务管理局是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负责“对进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专用和地方公用的码头、浮筒、锚地)及从事水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各地方的规定不能与国家的规定相抵触。

上述十五港港务管理局应按规定对进出其港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包括辖区内的地方公共码头和企业专用码头)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结束——。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和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清理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切实增强企业减负获得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部分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将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引航(移泊)费、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拖轮费的收费标准分别降低15%、20%、10%和5%。

进出沿海港口的8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除外)、进出长江干线港口的15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由船方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使用拖轮。

二、合并收费项目按照“减项、并项”的原则,将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合并名称为库场使用费;将供水(物料)服务费、供油(气)服务费、供电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供应服务费;将垃圾接收处理服务费、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费。

三、规范收费行为港口经营人、引航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定价,落实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根据本通知及时调整对外公示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收费标准。

相关代理企业代收代付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等政府定价收费,不得加价收费。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第七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

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拟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 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 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 英尺每箱32 元,40 英尺每箱48 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 英尺每箱64 元,40 英尺每箱96 元。

20 英尺和40 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九条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

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财政部关于下达2019年港口建设费支持港口航道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预算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下达2019年港口建设费支持港口航道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预算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下达2019年港口建设费支持港口航道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预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9.06.13•【文号】财建〔2019〕329号•【施行日期】2019.06.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关于下达2019年港口建设费支持港口航道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预算的通知财建〔2019〕329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9号)等有关规定,以及《交通运输部关于申请下达2019年第二批港口建设费安排地方建设项目支出预算的函》(交财审函〔2019〕226号),经审核,现下达你省(区、市)2019年港口建设费用于港口建设费支持港口航道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项目支出预算。

具体项目(项目代码:Z165060000001)、金额、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及绩效目标详见附件。

请尽快将资金拨付有关单位,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绩效管理,请在组织预算执行中对照你省(区、市)区域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监控,确保年度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同时,请参照中央做法,做好省(区、市)内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将你省(区、市)绩效目标及时分解至具体项目,每个项目都要填报绩效目标及指标,作为绩效执行监控和绩效评价的依据。

分项目绩效目标请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附件:1. 2019年港口建设费支持港口航道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项目支出预算表2. 2019年度港口建设费支持港口航道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整体绩效目标表3. 2019年度港口建设费支持港口航道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分省绩效目标表财政部2019年6月13日。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2016-2021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2016-2021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2016-20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部署,为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完善港口价格形成机制,维护港口经营、使用、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中央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中央涉企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长江干线主要港口及其他所有对外开放港口,提供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和港口保安等服务,由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等单位向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等计收港口经营服务性费用,适用于本办法。

各港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运输的港口收费,比照本办法有关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和外贸进出口货物及集装箱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港口的收费计费办法,依据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长江干线船舶引航(移泊)的收费计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港口收费包括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其中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包括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包括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驳船取送费、特殊平舱费和围油栏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包括港口作业包干费、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以及提供船舶服务的供水(物料)服务费、供油(气)服务费、供电服务费、垃圾接收处理服务费、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费。

理货服务费的管理形式另行研究。

上述收费项目均应单独设项计收,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不得超出以上范围另行设立港口收费项目。

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要建立收费目录清单制度,采取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册)或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主动公示收费项目、对应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公示栏(含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要长期固定设置在收费场所以及港区内方便阅读的地方,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字体端正规范。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根据交通部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于近期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
法实施细则》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以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
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工作,促进国内港口建设的顺利进行和水运
客货运行业的健康发展。

这两个通知共同构成了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
附加费的征收机制,下面将对这两个通知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这两个通知的发布,对于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的征收工作,推进港口建设和水运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港口建设费
的征收和使用,将有效支持港口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提升港口运营效率
和服务水平,为国家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提供有力支持;水运客货运附加
费的征收和管理,将有助于提高水运业的运营能力和服务品质,促进水上
货物的安全、高效运输,为水运行业的繁荣注入新动力。

总之,交通部和财政部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和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将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附
加费的征收工作,促进国内港口建设和水运行业的发展。

各级政府部门和
相关企业机构应按照通知要求,积极配合,确保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
附加费的征收工作按规定进行,为国家经济发展和贸易繁荣作出更大贡献。

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港口建设费征收实施细则(送审稿)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局)及其所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条《管理办法》第五条所称的“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

第四条各直属海事局负责公布由本机构征收港口建设费的码头、浮筒、锚地和水域。

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征收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部门,配备专职的人员,合理设置征收、稽核站点,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本机构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地点、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向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托运、装船、到港、提离等信息,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七条缴费人直接向海事管理机构缴纳港口建设费的,应当持装货单、提单(提货单)或运单,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七款的要求,到相应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交。

未经港口所在地直属或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缴费人不得到货物装卸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辖区之外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八条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可以向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提出港口建设费代收申请。

经规定程序核准代收的,由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与代收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签发委托代收证明。

代收单位的名称及其代收范围由委托征收的海事机构对外公布。

经委托的代收单位负责代收其协议范围内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第九条代收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有效的船舶代理人经营资质,货物承运人应当持有有效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水路运输许可证;(三)在委托征收的海事管理机构辖区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四)公司及其经营情况在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五)配备熟悉相关费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港口建设费征收规定,依法履行代收义务;(六)具有能保证费款、票据、印章安全的港口建设费代收管理制度及客观条件,能够按照委托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准确、足额代收和解缴费款;(七)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
【法规类别】港口港务
【发文字号】国发[1985]124号
【失效依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85.10.22
【实施日期】1986.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5]124号)
第一条为了加快港口建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进出下列港口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石臼、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黄埔、海口、八所、三亚、湛江、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对进出第二条所列港口的货物(含国内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在水路运输全过程中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所附《港口建设费费率表》执行。

第六条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中免征货物港务费的货物;
二、企业专用码头运输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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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现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原港口建设费征收的有关规定与此次颁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

交通部、财政部1993年5月25日,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对进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专用和地方公用的码头、浮筒、锚地)及从事水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

经交通部批准的开放口岸港口所在地的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

受交通部委托,负责归口管理代征港口征收工作的单位为代管单位。

对进出代征港口辖区范围内不属于代征港口的地方公用和企业专用的码头、浮筒、锚地的货物,由代征港口负责征收,也可由代征港口委托不属代征港口的码头、浮筒、锚地的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收;代征单位应及时将所定的代收单位名单报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核备,并经常检查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

第五条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一)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六)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第六条港口建设费征收标准根据“征收标准按平均每吞吐吨5元计征。

国内货物由装港一头收,外贸进出口货物分别在货物装卸港征收”的规定和合理负责、区别对待的原则,确定以下征收标准:(一)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按7元计征;(二)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三)集装箱货物:国际20英尺箱每箱按80元计征,国际40英尺箱每箱按120元计征;国内标准箱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其标记载重吨每吨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

空箱不计征港口建设费;(四)每张运单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1元,尾数不足0.10元的按四舍五入进整;(五)货物的重量吨和换算吨,按交通部或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费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国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从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由换单的征收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不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凡已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在重新办理托运手续时,代征或代收港口应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八条国内水路直达或联运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一)国内直达运输、水水、水铁、水水铁和水铁水联运货物,装船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

出口国外时,再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费率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

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直接计征出口国外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二)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到达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到达港征收。

到达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第一换装港征收。

第九条代征或代收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单据。

在现行的货运费收单据上增列港口建设费费目,在向缴费人核收运杂费时,一并核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按代征或代收的港口建设费征收额计提5‰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实行专户管理。

采取“专户存储,存款计息,汇款收费”的办法。

代征和代管单位都应在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

此专户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

代收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5‰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向代征单位结算交付。

代征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5‰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存入专户,并于月后三日内将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一并汇缴交通部。

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应缴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应于月后三日内汇缴代管单位,代管单位应于月后十日内将费款及利息收入汇缴交通部。

第十二条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有权检查代征或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

代征或代收单位不得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

有漏征或少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负责追补应缴费款,在180天内能追补到的,仍可计提5‰的手续费;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或代收单位负责赔偿。

代征或代收单位有错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及时更正。

因错征需退回缴费人的费款,代收单位从尚未解缴代征单位的费款中支付,代征单位从尚未存入专户的费款中支付。

第十三条代征、代收、代管单位均不得截留、挪用、滞缴征收的港口建设费。

发现有截留、挪用、滞缴的,除应追缴费款外,还应按日核收截留、挪用或滞缴金额5‰的滞纳金。

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截留、挪用或滞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缴费人不按本实施细则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代征或代收单位有权追缴费款,并从应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5‰的滞纳金。

情节严重的,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拒绝缴纳费款和罚款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缴费人同代征或代收单位在缴付港口建设费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缴费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所收的滞纳金作为港口建设费收入处理;所收取的罚款收入直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编制报表,并于月后七日内报送交通部。

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报表应于月后五日内报送代管单位,代管单位负责汇总,并于月后十日内报送交通部。

代收单位报送的报表由代征单位制定。

第十八条代征和代管单位应单独设置“应交港口建设费”会计科目,核算代征的港口建设费。

第十九条对检举揭发漏征或漏缴港口建设费和认真做好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7月1日起实行。

原交通部颁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附:一、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和代管单位代管单位| 代征单位|备注——————————————————————————|————河北省交通厅|唐山港务局|辽宁省交通厅|丹东、锦州港务局|吉林省交通厅|大安港务局|江苏省交通厅|江阴、高港、扬州港务管理局|浙江省交通厅|舟山、海门港务管理局|福建省交通厅|泉州、东山港务局|山东省交通厅|龙口、威海、石岛、岚山港务局|广东省交通厅:汕尾、太平、中山、珠海、广海、江门、高明、新会、水东、斗门、莲花山、惠州、肇庆、佛山、容奇、南沙、三埠、鹤山、阳江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深圳市运输局|盐田、东角头、蛇口、赤湾、妈湾港务公司(或相应管理机构)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清澜港务局|广西区交通厅:梧州、柳州、贵港港埠公司(或相应管理机构)|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哈尔滨、佳木斯、富锦、同江、抚远、逊克、黑河、漠河|港务局(航运站)长江航务管理局:重庆、城陵矶、武汉、黄石、九江、安庆、铜陵、芜湖、|马鞍山港务局由交通部直接管理: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湛江、海口、洋浦、八所、三亚、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港务局(港务公司)| ———————————————————————————————————————说明:今后凡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口岸的港口,自开放之日起征收港口建设费,并由港口所在地代管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报交通部核批关于对黄砂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1996年9月25日交通部、财政部以交财发〔1996〕838号文联合发布)关于对黄砂征收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以下简称“两费”)的问题,我们曾在《关于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交财发〔1994〕822号)中规定,1995年底以前暂缓征收。

最近,部分代征单位要求对1996年以后如何征收黄砂“两费”的问题予以明确,并希望继续维持暂缓征收的政策;同时要求对类似黄砂的石灰石、建筑用石子、磷矿(粉)等低值货物也暂缓征收“两费”。

经研究,现通知如下:一、从1996年起继续对黄砂暂缓征收“两费”。

二、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对石灰石、白云石、建筑用石子和磷矿(粉)暂缓征收“两费”,已征收的不再退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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