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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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民事纠纷与纠纷解决机制
一.民事纠纷
(一)纠纷或冲突
纠纷是一种社会现象,表现形式各异。在进入纠纷解决视野之前,纠纷更是一个社会学研究中的概念。在社会学领域,纠纷与冲突等同,社会学家更多的是对冲突这一概念的研究。诸多冲突论研究学者对冲突进行了体系化研究,并各成一体,对冲突这一概念的界定也因认识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或者用一些词语进行描述,或者进行明确定义。
就明确定义而言,克林顿·F·芬克认为,冲突是“任何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统一体由至少一种对抗心理关系形成或者至少一种对抗性互动关系形成相连接起来的社会情况或社会过程。”而乔纳森·H·特纳则更愿意将冲突定义为“各派之间直接的和公开的旨在遏制各自对手并实现自己目的的互动。”社会学学者一般不将冲突的概念界定作为研究重点,而是致力于冲突产生的根源的研究。
从社会学家对冲突产生的根源的研究来看,大致有两种思路:一是以冲突的主体个性为切入点研究冲突的根源,即冲突的个性根源;二是以冲突产生的社会为目标研究冲突产生的社会根源,即冲突的社会根源。就冲突的个体根源探究来看,又可以分为“冲突生物本原分析”和“冲突社会本能分析”两个方向,冲突生物本原分析旨在通过对人体的机理和人性的研究来寻找冲突产生的本源,无论是生态学家康拉德·劳伦兹提出的人类天生具有攻击性的观点,还是生物学家威尔森·巴拉什提出的人体的荷尔蒙激素水平与侵犯性行为的程度相关的理论,以及弗洛伊德揭示的人所固有的两种驱动力即建设性的能量和破坏性、侵略性能量的理论,都是从人体本原寻找冲突产生的根源。相比较而言,冲突社会本能分析
则从个体不可改变的习惯或者经验从而产生冲动以至于引发冲突的思路来研究冲突产生的根源。就冲突的社会根源研究而言,则是着重从社会角度对冲突产生的根源进行分析。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马克思·韦伯将对冲突根源的认识建立在传统社会向工业科层制1社会转变的基础上,认为在工业科层社会中,最为稀缺的资源权力、财富与威望的分配与这些资源分配的变异和非连续性以及人们控制这些资源的程度是导发冲突的根源。此外,科赛对冲突产生根源也有类似的认识。科赛从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来寻找冲突产生的根源。认为冲突的产生与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短缺资源的分配、特权位置的获得以及被统治者利益剥夺的感受有关。详细来说,冲突产生包括两个条件:一是被统治者对“现实资源分配格局合法化认可的撤销”,即怀疑或否认现实资源分配的公正性;二是被统治者不再对资源分配不公正现象表示冷漠和忍耐,而产生某种反抗激情。
客观来说,冲突的产生与个体和社会都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个体在社会之中生存,在社会之往,在的因素与外在的环境都可能成为冲突产生的根源。因此,对冲突的认识应该兼顾主体个性根源和社会制度与条件。详细来说,个人生物性的冲突倾向、个性冲突本能为冲突的产生提供了主体条件,这种倾向或者本能构成了感知并超越具体制度化价值的意识基础。如果主体对一切制度安排都表现出压抑性的冷漠,任何方式的权利、利益、威望的分配都不会导致冲突的产生。另一方面,个体生物冲突倾向、社会性冲突本能又并非无压抑、无条件地显露。具体的制度秩序以及制度化价值的公正、文明程度实际调节着个体冲突本性或本能的外化。总之,社会冲突感源于主题个性以及主体生存的社会环境。
(二)法律纠纷
1科层制(又称官僚制)是建立在马克斯·韦伯的组织社会学的基础上的,它体现了德国式的社会科学与美国式的工业主义的结合。按照通行的解释,官僚制指的是一种权力依职能和职位进行分工和分层,以规则
从社会冲突到法律上的冲突,顾培东先生将之称为“作为法律事实的社会冲突”。作为法律事实的社会冲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违反生效法律的具体规定。具体表现为:1.冲突主体一方或多方的权益欲求违反生效法律的某一具体规定;2.冲突主体怠于承担生效法律制度所设定的某种社会义务,从而使特定社会利益或相对主体的正当权益得不到满足;3.冲突所采取的对抗形式危及到现行法律所倡导或维护的社会安定,也别是采取了暴力对抗手段,超出了法律秩序的容忍界限。第二,以特定的社会单位为冲突主体。作为法律事实的社会冲突,其主体必须是自然人和法人。对于某些非法人的自然人的集合,认为自然人的个别权益和责任高于这些自然人之间的连带关系,因此从本质上来讲,这些自然人的集合没有超过自然人畴。
一般来讲,从法学角度看待冲突,一般称之为“纠纷”。社会学中的冲突是一个涵盖着法律纠纷在的所有纠纷的总称,而进入法学研究视野的纠纷则是指具有“可诉性”或者“可司法性”的法律纠纷。
(三)民事纠纷
一般认为,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的一种,是指平等主体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容的法律纠纷。2相比较社会学家对于纠纷尤其是对纠纷的产生根源研究的深入,民事诉讼法学界很少关注纠纷本身的理论,而重在对纠纷的解决进行研究。这种趋向取决于社会学和民事诉讼法学之间的研究方向和目标的不同。相比较社会学而言,进入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法律纠纷不再是意识形态,而是迫切需要得到解决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民事诉讼法领域对民事纠纷产生的根源也有探讨,但这样的探讨都是建立在社会学对冲突产生根源
的研究之上的。借鉴马克斯·韦伯的理论,法学学者在分析纠纷发生的原因时,也往往从社会资源的稀缺性来分析。3也有学者借鉴生物学家或者心理学家的理论,从伦理学或者心理学的角度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从心理学来看,稀有资源的竞争、心理暗示、报复心理以及信息沟通不畅都会导致纠纷的产生;而从伦理学来看,作为生物个体的人都有追求利益的动机,而追求利益就成为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4除了以上这些比较抽象的具有社会学特点的纠纷根源分析之外,也有学者致力于民事纠纷解决,对民事纠纷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棚濑孝雄认为,纠纷是由于当事人因为某种原因对现在的状态怀有不满并要求进行变更而产生的。5也有学者认为,民事纠纷的产生源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对同一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权益有不同的看法和主。6还有学者认为,纠纷的产生有两个方面原因,即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主观原因是指纠纷主体通过纠纷所期望达到的意图和目的,而客观原因则是指利益的冲突,并认为客观原因是纠纷产生的基本原因。7与对纠纷解决的关注程度相比,民事诉讼法学者对纠纷产生的原因缺乏关注,研究并不深入。然而,无论是从纠纷解决的角度出发还是从纠纷的预防角度出发,对民事纠纷产生原因进行研究都是必要的。表面化的纷繁复杂的纠纷现象后面深藏着纠纷产生的原因,唯有了解纠纷产生的原因,才可以对民事纠纷进行过程性了解和整体性认识,才可以正确使用纠纷解决的形式。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学者对民事纠纷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分类分析,认为纠纷的产生原因有价值观念、制度缺陷、个体意识、情感纠、疏于防、行为误差、恶性行为以及意外事件等几个方面。8应
3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4李刚:《人民调解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2页。
5[日]小岛武司,伊藤真《诉讼外纠纷解决法》,丁婕译,向宇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6江伟,前注[40],第8页。
7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