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程序价值观(陈端洪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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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价值观

陈端洪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7-2-3

在谋求法律现代化的努力中,我国终于醒悟到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并因此而兴起了法律程序革新的浪潮。庭审制度的改革方兴未艾,尤其刑事诉讼程序偏向于保护被告人权的改革令举世瞩目。《行政诉讼法》的通过与实施第一次输入了行政行为也要遵守正当程序的观念,它直接导引了以后几个重要法律的问世,并且已经把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提到了议事日程上。

法律程序的变革同时也是价值观的转变、新型话语的移植与创生。近年来我国时有新作论及法律程序的价值,本文亦试图为此工程添引一砖石。

法律程序的价值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作为达求良好结果的手段,二是程序自身的德性。因此,评价某种法律程序有两条标准:一是“结果有效性”(good result efficacy ),二是“过程价值有效性”(process value efficacy)[1]。偏重前者的观点可简单称为程序工具主义,偏重后者的称为程序本位主义。

一、结果好什么都好:程序工具主义

现代社会,尤其是1970年代以前,不管是在思想领域还是在行动世界都过于强调结果,而把程序纯粹看成实现实体法的“功利”的手段。边沁是这一派的鼻祖,他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应用到法律裁判的分析中,进而指出:

“对于法的实体部分来说,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目的是社会最大多数成员的幸福的最大化。而对于法的附属部分,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说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实体法付诸实施。”[2]

这里,边沁把程序法称为“附属性的法”(adjective law),因为在他看来离开实体法,程序法就不复存在了,就像一个形容词不能离开它所修饰的名词一样。实体法的好坏可以用功利原则即总体福利来衡量,但是司法程序只能根据它实施实体法的成败来衡量,从而间接地根据制度的功利结果来衡量。这样,在程序的有效性与整个法律的功利这个根本结果之间就可能出现不一致。如果实体法违背了功利原则,那么不折不扣的执行只能使整个法律制度更加远离功利目标。

一般的程序工具主义论者往往忽略程序法与实体法所服务的社会总体福利之间的沟壑而从整体上把程序法看成实现某种功利结果的制度手段。评价一种法律程序规则的好坏就是看它实现良好结果的有效性,比如,惩治犯罪不力就证明刑事审判程序差(badness),反之就证明刑事审判程序好(goodness)。

这里的“结果”包括哪些价值呢?或者说,法律程序有哪些实体的价值目标呢?有人从争议解决程序角度把“结果”简单地归类为两项——真实与正义。[3]在一个极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合,两方的争议只是认知冲突,各人的目的都是要找出对共同利益有利的解决办法。举一个非法律争议的例子来说,迷失在森林中的人群争执沿哪条路可以走出森林,彼此间只有认知上的冲突没有利益矛盾。争议解决程序的目的是找到“真实的”、科学上能有效成立的结果。立法决策、行政决策有些情况下就是通过论证达成科学的结论。与这种认

知矛盾相对的是另一个极端,当事人彼此的利益针锋相对,某种特定的解决方式会使一方的利益最大化,但却以另一方的利益为代价。对于这类情况下争议解决方式的检验标准不是“正确”与“不正确”,自亚里士多德以来这类争议解决的目标就被概括为“正义”(Justice)。法律争议多属于这类性质,民商法争议尤其典型,比如离婚析产、人身伤害赔偿。当然,很多情况下,利益之争与认知矛盾交织在一起,这称为“混合型”争议。人们通常说现代行政管理技术性强,这就是说,行政决策除了法律因素外还有一些复杂的技术因素。其检验标准与司法审判不同,不是单一的合法性,还有一个科学合理性。

以上所说“真实性”与“正义”是从实体结果上而言,根据这种理论,程序规则的设计应当按照目标而定。如果目标是要获得真实性,科学的真理只能通过不断的实验才能证明,在法律程序上应当给争议程序的第三者——裁判者——更多的“决定控制权”(decision control)和一定的程序控制权(process control);如果目标是“分配正义”,最有效的程序是把过程控制权交给争议当事人。对于那些混合型争议,应当分阶段设定不同的程序,比如是否在旅游地区建设一个大型水利工程,关于事实调查最好由科学、技术专家主持听证,关于不同利益主张的听证由政府官员主持。

二、意义在于过程之中:程序本位价值论

是不是产生良好结果的法律程序就一定是可以接受的呢?换句话说,结果有效性是不是法律程序作为程序的唯一价值呢?答曰否。比如,刑讯逼供可能取得证据,对查明案件具有充分的“结果有效性”,但谁也不能否认非人道的程序是不可接受的。为此,我们必须关心程序的德性。对程序价值的研究有助于完整地理解法治原则,理解法的本质。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专横破坏国法”,强调程序价值有针砭时弊之意义。

所谓过程价值(process value)是相对于结果价值而言的,也就是在独立的意义上评价法的过程。如果套用Lon L. Fuller 关于法的道德属性的分析用语——内在道德属性[4]一词,作者认为程序的德性是使法律程序成为可能、与人性相一致从而为人所尊重所接受的那些品质。这一界定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地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二是程序必须人道。从这两个方面我们可以进一步推出一些基本的评价标准与制度要求。

形式公正

从形式公正这个意义上说,以下因素是必不可缺的:

(1)程序法治。程序法治即程序合法性,指的是必须有一套规则,不能给官员过大的裁量权,而且必须有机制保证官员在规则的范围内活动。对于当事人来说,程序规则的存在是他们预见后面的过程与未来结果的一个依据,也是规划下一步行动的指针。

(2)透明。一切肮脏的事都是在阴暗的角落里完成的。辩明是非,追求正义的法律过程必须是透明的。秘密审判在当代已成为反人道的法律程序,黑厢操作越来越多地被现代行政国的行政程序法所抨击和克服。

(3)中立。一般指自己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裁判者不能有所偏倚,而且须让人看上去不会偏倚,因此,“利益无涉”成了审讯官资格的普遍限制,回避是民诉、刑诉与行政诉讼中普通确认的诉讼原则,正规的行政裁决也引入了这一原则。从宪法的角度说,中立也意味着裁判者独立于其它的机构,在西方一般称司法独立,在我国称审判独立。

(4)听取相对方意见。这也称为相对人的防卫权。正当法律过程的内涵虽然很难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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