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操作规范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操作规范(试行)
2013-12-24 18:38:21|分类:稽查司业务|标签:海关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操作规范引入|举报|字号订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内部管理及工作流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是指海关在开展稽查工作中,根据工作需要,由海关或行政相对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等,并为海关提供处理依据的工作。
(三)中介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章程等复印件;
(四)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中介机构近三年执业守法记录等书面材料或年审意见;
(六)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直属海关应当成立评审小组,确定协助海关稽查工作的中介机构名单,列入海关备选库,并在每年3月1日前将备选库的建库情况在稽查部门作业管理系统(JC2006)中进行录入,以此向总署报备。
第二章中介机构管理
第六条海关应当审核申请协助稽查工作的中介机构是否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依法成立三年以上;
(二)具有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开展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三)近三年没有发生违法违规执业行为。
第七条海关应当要求中介机构提交经其签章确认的以下材料,并进行审核:
(一)中介机构的书面申请书;
(二)中介机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业务资质、经营、纳税等情况;
(四)需要中介机构实地开展工作的,向行政相对人制发《海关委托中介机构协助工作告知书》(附件3 ),并经行政相对人签字认可;
(五)要求中介机构按照《委托协议书》开展工作,督促中介机构按时出具经中介机构和中介机构具有执业资格人员签章确认的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海关和中介机构应当另行书面约定;
(六)发生终止《委托协议书》的,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和中介机构;
(七)对中介机构出具的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海关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目标和内容;
(二)工作时限;
(三)作业标准和其他工作要求;
(四)权利和义务;
(五)费用及支付,按照行业标准和工作量由海关和中介机构商定;
第三条海关应当严格执行稽查程序,指导中介机构按照海关要求开展工作。
第四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协助稽查工作过程中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与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海关应当将有关保密义务和回避要求在委托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海关总署稽查司负责监督、指导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直属海关负责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节行政相对人委托
第二十二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行政相对人委托模式:
(一)海关实施验证稽查的;
(一)履行与海关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的情况;
(二)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并提交工作报告的情况;
(三)完整保管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的情况;
(四)开展工作前,制定工作方案的全面性和可操作性;
(五)开展工作时,对项目风险点的把控能力、发现新风险点的敏感程度;
(六)工作报告格式的规范程度,报告内容的条理性、逻辑性、完整性,结论的精确程度;
中介机构备选库出现变动的,直属海关应当在系统中及时维护更新。
第九条海关应当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介机构退出海关备选库。
(一)不再符合协助稽查工作资质条件的;
(二)未能按照海关要求工作的;
(三)损害海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行政相对人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退出海关备选库的情形。
第十条海关应当对备选库内的中介机构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海关应当要求列入海关备选库的中介机构选派至少一名经海关培训的执业注册会计师等经国家认证的执业人员全程参与稽查工作。
第十二条海关应当在每年度的1月份对上一年度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中介机构综合排名的依据。海关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海关委托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海关委托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立项申请,填写《海关引入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审批表》(附件1 ),报业务主管领导审批;
(二)确定合作的中介机构,填写《海关引入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审批表》,报业务主管领导审批;
(三)与中百度文库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附件2 ),确定具体工作方案;
上述一、二项归入正卷,三、四、五项归入副卷。
第二十条海关总署稽查司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海关委托模式下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专项费用的年度安排计划。该项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并按照海关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海关委托模式付费,由海关和中介机构根据行业标准、地区实际情况和工作量商定。
具体付费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执行。
(七)支持工作报告的工作底稿和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完整、规范程度;
(八)与海关沟通配合的情况;
(九)其他需评估的情况。
第三章委托实施
第一节海关委托
第十三条海关实施常规稽查、专项稽查、验证稽查或贸易调查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协助工作。
第十四条海关委托模式下,海关应结合中介机构参与意愿、收取费用、业务特点和工作质量等方面因素,采用招标、综合排名、随机抽取等方法,从备选库中选取协助稽查工作的中介机构。
中介机构出具的工作报告不符合《委托协议书》所列工作要求的,海关可以要求中介机构重新核实或与中介机构解除协议。
第十九条海关应当将委托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的如下材料,与稽查卷宗一并归档:
(一)工作报告;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海关引入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审批表》;
(四)《委托协议书》;
(五)其他材料。
(六)回避和保密承诺;
(七)违约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八)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九)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海关应当对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进行指导,并对其履行《委托协议书》和执行海关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海关应当自收到中介机构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经海关复核,符合《委托协议书》所列工作要求的,可以作为海关稽查处理的依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