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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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律师在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中的作用
随着检察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检察实践的日益丰富,检察官客观义务越来越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认同。

律师无论是以被害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或者民事行政诉讼,都与检察官履行职责有着密切的联系。

刑事诉讼或者民事行政诉讼中,律师与检察官所处的角色和角度不同,但是,律师与检察官在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方面目标是相同的。

笔者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和律师参与司法实践的经验,就律师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促进检察官履行客观性义务谈些具体的粗浅的认识,以期抛砖引玉之效。

一、律师履职与检察官客观性业务的关系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

检察官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以公益代表人的角色履行侦查、起诉等职能,既要寻求国家法律的统一、有效实施,又要及时惩罚犯罪,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2008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赋予了律师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这对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提出挑战的同时,又为履行客观义务提供了
更多条件。

今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上述规定,都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

当然,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和辩护人职责和权利的规定还有许多。

最具有代表性的是
上述几项规定。

检察官正确履行客观义务与贯彻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保障律师权益存在不容回避的现实矛盾,如何正视这一矛盾,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从而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必须正确面对的课题。

二、律师促进检察官实现客观性义务的途径
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与检察官属于不同的职业群体。

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角度与检察官不同。

但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追求司法公正方面,却又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的要求是一致的。

因此,检察官在履行客观义务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客观义务的实现。

1、要摈弃与律师立场相对的思想,树立价值追求一致的理念。

由于职业特点的缘故,检察官在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偏重于对犯罪的打击和追诉职能,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护的职责。

先进的执法理念要求,检察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要做到打击与保护并重。

而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最主要的是对其人身权利的尊重和诉讼权利的保护。

这一点是和律师参与诉讼的目的是完全一致的。

律师积极参与,调取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查明案件事实,乃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处理的基础,从这方面来讲,律师与检察官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是
相同的。

因此,检察官完全没有理由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持消极甚至敌对的态度,应当以宽广的襟怀,积极接纳律师的参与。

2、充分保障律师行使执业权利。

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是律师准确履职的基本保障。

掌握国家公权的检察官,不论是在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都应当积极地为律师充分行使执业权利提供保障。

律师的执业权利得到充分保障,才能保证律师调取容易被警察、检察官所忽视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发现客观事实,才能保证律师对案件性质有准确的判断,为准确使用法律奠定基础。

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形成“互补”。

3、充分听取律师对案件处理的意见。

检察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除了自身对案件事实、性质、适用法律的认识外,当然还有本部门其他检察官、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和领导机构的意见,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意见往往更具有“亲和性”,一致的成分多。

而来自律师的观点和意见,常常却是从检察官思维以外的角度提出,更具有“相反性”,与检察官的观点形成鲜明的对比,正是这种相反和对比,使检察官对案件事实、案件性质重新认识,重新思考,最终回归或者更接近客观真实。

因此,检察官不仅要把听取律师意见作为必经的程序,更要从律师的意见中发现真实公正的内核,促进正确认识的最终形成。

4、坚持“证据相互开示”。

从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来看,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就等于明确了检察官向律师证据开示的义务,
而与之相反的却是两法均未规定律师向检察官证据开示的义务,这就形成了客观上的义务不对等。

这就要求律师在向检察官陈述意见时,应是客观的,同时应当将收集掌握的相关证据接受检察官的查阅,不要单纯为了“诉讼竞技”、法庭上的“证据突袭”而不向检察官开示已经收集到或者掌握的证据。

检察官也要主动加强与律师的配合,取得律师的信任,使律师主动向检察官开示证据。

同时,检察官要提高审查判断能力,做好瑕疵证据的补强工作,防止与律师“对阵”时措手不及。

5、充分发挥律师在“特别程序”中的作用。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别程序,其中刑事和解与“特别没收程序”与律师和检察官履行客观性义务的关系较为密切。

新刑事诉讼法把刑事和解作为新增内容,规定在特别程序之中。

刑事和解对化解社会矛盾,修复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检察机关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负有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义务,但是,由于检察机关,特别是具体负责处理普通刑事案件的基层检察机关,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很难拿出较多的精力负责刑事和解工作。

而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专门向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拿出专门的时间和精力促进当事人和解。

一是可以向当事人解释阐明相关的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赔偿与和解程序等法律法规。

二是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传递信息,交
换意见,促进和解。

三是督促赔偿义务方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完善相关法律文书。

为当事人获得从轻处罚创造条件,从而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关于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

公告期为六个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

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特别没收”由人民检察院向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经过公告程序后进行审理。

“特别没收”案件的审理,由于被告人的缺席,其近亲属不知情等原因,在案件事实的认定、特别是没收财产数额的认定方面,容易出现“一边倒”的现象,如果处理不当,极有可能损害被告人亲属的合法权益。

律师可以作为被告人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到诉讼中来,通过深入的调查取证、阅卷等活动,提出客观公正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地陈述辩护主张,从而依法有效地维护被告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司法公正,促进检察官客观性义务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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