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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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标 签】税务行政处罚,北京永信永事务所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稽处﹝2008﹞1号
【发文日期】2008-01-08
【实施时间】2008-01-0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稽查与处罚
北京永信永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我局于2007年6月14日~2007年10月25日对你公司2002年5月~2006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列支没有合法原始凭证的费用支出。
你公司于2003年列支未取得发票的协作费用支出280775元,在2004年~2006年期间列支未取得发票的费用合计1312741.96元。
其
中,2004年1005311.46元,2005年180000.50元,2006年127430元。
造成2003年免税期间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280775元。
同时,应调增2004年应纳税所得额1005311.46元、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80000.50元、调增2006年应纳税所得额127430元。
(二)你公司以咨询费名义支付他人回扣款并列支成本,共计7940196.80元。
其
中,2004年支付北京德润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合计1750000元,2005年支付北京通宝利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4045000元,2006年支付北京德和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
费2145196.80元。
经核实,上述咨询费实际是你公司支付他人的回扣款,并指使对方虚假开具“咨询费”发票列支成本。
应调增2004年应纳税所得额1750000元,2005年应纳税所得
额4045000元,2006年应纳税所得额2145196.80元。
(三)取得假发票列支成本费用。
你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将字轨为(03)乙1,号码为0151779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列支成本,发票金额为150000元。
经查,此份发票为重号假发票,应调增2004年应纳税所得额150000元。
(四)你公司在2005年和2006年期间,分别从北京中器影视器材贸易公司、北京星光道
文化传播公司、北京华杰世林信息咨询公司、北京百草丛集商贸中心取得项目为“咨询费”的发票,金额合计2269305元,其中2005年1091805元,2006年1177500元。
经查,上述发票是你公司在无真实业务情况下,为换取现金指使他人为自己虚假开具的。
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091805元,应调增2006年应纳税所得额1177500元。
(五)你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列支房屋租赁费1950000元,2006年3月30日列支房屋租赁费1200000元。
经查,你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变更过办公地点或租赁过其他办公地点,上述租赁事实不成立。
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950000元,应调增2006年应纳税所得
额1200000元。
(六)你公司利用所控制的多家公司,将取得的劳务收入转移到互为关联的免税企业,共计转移应税收入8100000元。
1.2006年6月,你公司协同北京华融和信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签订代理业务协议书,同年7月出具加盖“北京永信永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印章的审计报告,共取得业务收入4800000元,将其中4600000元转移到华融公司。
2.2004年11月16日,你公司协同北京德融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信息咨询分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分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二公司)签订办理核销历史欠税业务的代理协议书,当日由咨询分公司将预收款2000000元作收入并开具发票。
由于合同未履行,又于2006年1月协同北京德融汇通投资有限公司西城信息咨询分公司与中建一局二公司重新签订协议书。
直至同年8月才由咨询分公司退还中建一局二公司预收
的1500000元,并将余款500000元转入华融公司,由华融公司作收入并出具发票。
在此期间,一直由你公司委派本单位员工负责该项代理业务的实施。
3.2006年6月1日,你公司与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瓶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6月15日由华融公司收取1500000元并出具了3000000元的发票,同时作收
入3000000元。
2006年12月26日,你公司协同华融公司与壹瓶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后,由华融公司收取余款1500000元。
在此期间,一直由你公司委派本单位员工负责该项代理业务的实施。
现已查明你公司与华融公司、咨询分公司、西城分公司都为同一法人,在资金、业务经营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互为关联企业。
其中华融公司在2006年期间为免税企业,你公司利用对其的实质控制权,将自己的收入转移到免税公司欲以逃税,转移收入合计8100000元。
实际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654500元。
综上,你公司应调增2004年应纳税所得额合计2905311.46元,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合计7266805.5元,应调增2006年应纳税所得额12304626.8元。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
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为准”的规定,上述违法事实(一)、(三)、(四)、(五)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其中,因2003年为免税期间,应调增2003年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280775元。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六条“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一)贿赂等非法支出;…”的规定,上述违法事实(二)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上述违法事实(六),你公司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提供了实际应税劳务,你公司应为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得收入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上述合计应调增2003年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280775元,应补缴2004年度企业所得
税958752.78元、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1654090.99元、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3003701.85元。
(四)你公司曾于2007年4月2日自行补缴2004年~2006年企业所得税2198542.50元。
根据税收饶让原则,从2004年起逐年抵顶应补税款后,2005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14301.27元,2006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003701.85元,合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418003.12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偷税,偷税金额为3418003.12元。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对你公司少缴税款加收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起始时间为税款缴纳期限届满之日,终止时间为税款的实际入库日。
同时,对因你公司自行补缴而抵顶的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958752.78元和2005年度企业所得
税1239789.72元,加收滞纳金545426.80元。
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然后可以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本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二○○八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