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昆明市政府第72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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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划分教程文件

云南省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划分教程文件

云南省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划分一、必要性和目的声环境污染控制是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

近年来,随着我省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地城市化、工业化的进程不断加速,城市噪声污染投诉的不断增加,使城市声环境质量问题成为政府和群众关心的主要环境问题之一。

为了能够有效的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对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制定相应的环境噪声控制规划、加强城镇声环境管理已成为当务之急,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以下简称“区划”)就是强化城市环境噪声监管,改善和提高城市声环境质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工作之一。

我省首次统一的区划制定于1994年,现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而且,当年只有部分城市进行了区划。

近年来,虽有部分城市重新开展了区划,但整个工作尚不够规范和统一,因此,重新统一制定全省区划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二、区划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二)国家环保总局文件:《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环保工作要点〉的通知》(环发[2006]8号)(三)云南省环保局文件:“云南省环保局关于开展全省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工作的通知”(云环发[2006]260号文件)(四)《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GB/T15190—94)(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1993)(六)各有关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三、功能区划分原则(一)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程度和范围,提高声环境质量,保障城市居民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场所的安静。

(二)以城市总体规划为指导,按规划用地的主导功能确定区划。

(三)便于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和噪声污染防治。

(四)有利于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城市改造,做到区划科学合理,促进环境、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五)宜粗不宜细,宜大不宜小。

四、范围、时限、基准年(一)区划的范围:16个州、市政府所在地和5个县级市共21个城市和城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成区。

1、16个州、市政府所在地昆明市城市市区、曲靖市麒麟区、玉溪市红塔区、昭通市昭阳区、保山市隆阳区、楚雄州楚雄市、红河州蒙自县、文山州文山县、思茅市翠云区、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大理州大理市、德宏州潞西市、丽江市古城区、怒江州泸水县、迪庆州香格里拉县、临沧市临翔区。

关于环境燥音的管理规定(3篇)

关于环境燥音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噪声管理,保障公民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商业经营、社会生活等活动中产生的,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噪声。

第三条环境噪声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谁产生噪声,谁负责治理;(三)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噪声管理工作。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五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规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噪声污染;(二)在规定的作业时间内,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三)不得在夜间或者规定的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但因生产工艺需要或者特殊情况必须进行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噪声污染;(四)不得使用高噪声设备或者未经批准的噪声设备;(五)不得擅自改变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影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效果。

第七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八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产生的环境噪声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源进行监测,掌握环境噪声污染状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应当合理,符合噪声污染防治要求;(二)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三)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应当保持正常,确保噪声污染防治效果。

候谷怡境花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

候谷怡境花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

候谷怡境花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建设单位:昆明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评单位:云南大学二〇一一年六月目录附件:1、昆明市环境保护局昆环保复【2004】156号关于对《田丰花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2、关于“候谷怡境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延期、内容变更的核准批复(昆发改审批办[20105]15号);3、关于市规委主任办公会对《候谷怡境花园规划设计方案》的审议意见;4、昆明市规划局行政审批变更与延续决定书;5、昆明市规划局昆规条件(2010)001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划条件6、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昆国用(2004)第01725号7、关于对昆明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候谷怡境花园”开发项目排水的咨询意见;8、关于候谷怡境花园地名命名的批复(昆民地[2008]78号);9、《候谷怡境花园项目环境噪声背景值监测报告》(昆官环监测[2011]第089号);10、环评委托书;11、公众参与调查表。

附图:附图1、项目评价范围图;附图2、项目地理位置图;附图3、项目平面布局图;附图4、项目鸟瞰效果图;附图5、项目水系图;附图6、项目监测点位图;附图7、项目日照分析图1、建设项目概况1.1项目建设背景昆明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在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广福路以南,昆洛路西侧建设候谷怡境花园项目,根据《候谷怡境花园规划设计方案》内容,本项目建设内容以房地产开发为主,辅以少量住宅底商,并配套建设垃圾收集房、中水站等设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本项目已于2004年8月取得昆明市环保局下发的批复(昆环保复[2004]156号),但由于各种原因项目尚未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项目于2008年7月1日取得《关于候谷怡境花园地名命名的批复》(昆民地[2008]78号);于2011年5月5日通过了昆明市规委第8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1年5月6日重新取得了关于“候谷怡境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延期、内容变更的核准批复(昆发改审批办[2010]15号)。

云南省商住一体噪音规定

云南省商住一体噪音规定

云南省商住一体噪音规定商住房噪音白天不能超过50分贝,夜间应该低于45分贝。

噪声级为30~40分贝是比较安静的正常环境;超过50分贝就会影响睡眠和休息。

由于休息不足,疲劳不能消除,正常生理功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70分贝以上干扰谈话,造成心烦意乱,精神不集中,影响工作效率,甚至发生事故;长期工作或生活在90分贝以上的噪声环境,会严重影响听力和导致其他疾病的发生。

噪音室内标准:室内噪声标准可分为住宅和非住宅两种。

住宅室内噪声标准是根据生活安静的要求和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参考住宅窗户条件制定的,一般不应低于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20分贝。

中国住宅室内的标准规定为低于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10分贝,因为中国城市有较多的小工厂紧靠住宅。

非住宅的室内噪声标准,是根据房间用途规定的。

非住宅的各种房间一般的噪声标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衍生问题:噪音扰民到哪投诉噪音扰民,可以选择报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环境噪声引起人们烦恼的是对交谈、思考、睡眠和休息的干扰。

中国环境噪声标准中的特殊住宅区,指特别需要安静的住宅区,如休养区、高级宾馆区等;居民、文教区指纯居民区和文教、机关区域;一类混合区指一般商业和居民的混合区;二类混合区指工业、商业、少量交通和居民的混合区;商业中心区指商业集中的繁华区域;工业集中区指当地政府指定的工业区域;交通干线两侧指车流量每小时100辆以上的道路两侧。

户外容许噪声级测量点选在受噪声影响的居住建筑窗外1米,高于地面1.2米。

夜间频繁出现的噪声,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0分贝。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31日为了更好地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1.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2号说明:已被2005年《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4年《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代替。

2.昆明市东风广场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45号说明:(1)设定的管理制度和现行的管理体制及要求不一致;(2)已被2005年修订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部份固体废弃物集中焚烧处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16号说明:已被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2003年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2004年制定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代替。

4.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07号说明:(1)第十四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已被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1998年制定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代替。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4月10日昆明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20日起施行。

市长王喜良2019年5月18曰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防治餐饮业造成的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的食堂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以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为主的行业。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考核、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餐饮业污水、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等排放、收集、处置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经营者的工商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建立餐饮业经营者的数据清单和动态管理数据库。

城镇排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餐饮业排水许可管理,并建立检查记录档案。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对违法占道经营依法进行处理。

环境法律法规清单-2011

环境法律法规清单-2011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9.3.26通过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 2000.12.24
2009.7.1 2001.4.1 2005.6.5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 市人民政府 2005.1.5 2003.1.13
2006.6.3 2003.3.1 2007.11.1 2005.3.1
编号
颁布单位
颁布 日期
实施 日期
2004.12.29 2000.4.29 1997.11.1 2003.6.28 2002.6.29
2005.4.1 2000.9.1 2008.4.1 2003.10.1 2003.1.1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1991.5.24 2000.3.20
2009.1.1 2006.6.01 2006.9.1 2003.9.1 2004.3.1 2006.9.1
2006.5.1 1995.3.1 1994.8.1 1998.10.25 2000.10.26 2003.11.28 2002.9.28 1995.5.2 2000.12.1 2004.1.1 2003.1.1 1995.6.1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苏州市建设局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苏州市政府
2003.8.15 2007年4.5 2006.9.26 2003.6.24 2004.6.24
2004.1.1 2007.4.5 2006.12.1 2003.9.1 2004.8.1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10.1
中国科技部 国家发 展改革委 中宣部 中国科协 全国人大 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 会 全国政协人口资源 环境委员会 建设部 2007.09.17
2007.9.29 2007.09.17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补充规定-昆政发[1988]94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补充规定-昆政发[1988]94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补充规定
正文:
----------------------------------------------------------------------------------------------------------------------------------------------------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补充规定
(1988年4月19日昆政发〔1988〕94号)
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人民政府,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
为搞好我市噪声管理,给全市人民创造一个安静、舒适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市人民政府已先后公布了《昆明市噪声管理试行条例》和《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通告》,根据实际执行情况,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我市噪声管理的时间限制、音响分贝标准、管理范围、违反交通噪声管理的处罚等,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城区范围内的各类噪声,分别由下列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应积极配合):
1、交通噪声,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2、建筑机械施工噪声,特别是夜间(二十三点以后)施工的噪声,由市城市管理监察队负责;
3、商业门市(店堂、摊点)、午厅、电子游艺室等的噪声,主要由市城市管理监察队负责,市工商局、卫生防疫站积极配合。

三、罚款数额标准为:对单位每次罚款一百至五千元;对个人每次罚款五元至五十元。

——结束——。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索引号:530100-008981-202x1114-2243发文日期:202x-11-14 名称: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标题】【题注】《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2x年3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x年7月1日起施行。

【文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颁布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时效性】有效【颁布日期】3【实施日期】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建口【执法主体部门】昆明市环境保护局昆明市公安局【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文化、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要求。

第七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及相关的规划、建筑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_条例_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_条例_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对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七条本市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宣传法律、法规,劝阻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宣传、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内容,增强公民的法治、环境、文明意识。

贵金属前驱体材料产业化项目

贵金属前驱体材料产业化项目

贵金属前驱体材料产业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脱密本)建设单位: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评价单位:云南湖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国环评证甲字第3401号)2018年9月目录概述 (1)1.项目背景 (1)2.环评过程 (2)3.分析判定相关情况 (3)4.环评关注主要环境问题 (4)5.主要结论 (4)1总则 (6)1.1编制依据 (6)1.1.1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条例 (6)1.1.2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 (7)1.1.3技术规范 (8)1.1.4当地有关规划 (8)1.1.5项目相关材料 (8)1.2评价的目的和原则 (9)1.2.1评价目的 (9)1.2.2评价原则 (9)1.3评价标准 (10)1.3.1环境质量标准 (10)1.3.2污染物排放标准 (11)1.4环境影响因子识别、评价因子 (14)1.4.1环境影响因子识别 (14)1.4.2评价因子 (14)1.5评价工作等级及评价范围 (16)1.5.1空气环境 (16)1.5.2地表水环境 (16)1.5.3地下水环境 (17)1.5.4声环境 (18)1.5.5环境风险评价 (18)1.6评价重点 (19)1.7评价时段 (19)1.8污染控制及环境保护目标 (19)1.8.1 污染控制 (19)1.8.2 环境保护目标 (20)1.9评价工作程序 (23)2拟建项目情况 (23)2.1项目基本情况 (23)2.2项目主要建设内容 (23)2.2.1贵金属前驱体料生产基地 (24)2.2.2两个中心 (25)2.3生产规模及产品方案 (31)2.3.2产品质量要求 (33)2.4主要原辅材料及能源消耗 (33)2.4.1主要原辅材料及能源消耗 (33)2.4.2原辅材料特性及来源 (35)2.5储运工程 (37)2.5.1原辅材料储存 (37)2.5.2产品贮运 (38)2.6主要设备 (38)2.7公用工程 (40)2.7.1给水 (40)2.7.2排水系统 (42)2.7.3供电系统 (44)2.7.4供汽 (45)2.7.5空压制氮 (45)2.7.6真空系统 (45)2.8总图布置 (46)2.9劳动定员、工作制度及进度计划 (46)2.9.1劳动定员、工作制度 (46)2.9.2进度计划 (47)2.10项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47)3 工程分析 (47)3.1贵金属前驱体材料生产基地生产工艺流程与产污环节分析 (48)3.1.1金属预处理 (48)3.1.2铂前驱体材料工艺流程及产污环节分析 (48)3.1.3金前驱体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及产污环节分析 (48)3.1.5铱前驱体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及产污环节分析 (48)3.1.6钯前驱体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及产污环节分析 (48)3.3贵金属前驱体材料分析与测试中心工艺流程及产污环节分析 (48)3.4关心物质物料平衡 (51)3.4.1 铂系列物料平衡 (51)3.4.2金系列物料平衡 (51)3.4.3铑系列物料平衡 (51)3.4.4铱系列物料平衡 (51)3.4.5钯系列物料平衡 (51)3.4.6钌系列物料平衡 (51)3.4.7研发中心物料平衡 (51)3.4.8酸性物质平衡...................................................................................... 错误!未定义书签。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7.01•【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章振国二00四年七月一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现行有效的251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其中70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具体如下:1、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63号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标准。

2、关于“在城区边缘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的报告”的批复发文字号:昆政复[1983]14号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布告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206号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继续加强管理。

4、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通告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38号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关于接待外国人住宿旅店的暂行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76号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99号说明:按照《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执行。

7、关于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74号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8、批转市滇管会《关于加强滇池渔业管理的报告》的通知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69号说明:适用期已过。

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公布日期】2003.10.29【实施日期】2004.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8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0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第一条为防治餐饮业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对滇池水体的污染,保护和改善昆明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从事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水源保护区内的餐饮业,适用本办法。

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规定的审批和管理权限,对辖区内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城管、滇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餐饮业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新办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选址(点),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严禁在下列地点新办餐饮业:(一)居民住宅楼内;(二)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余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餐饮业项目方能建设。

在居民小区内新办餐饮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居民小区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餐饮业项目,应当配置下列防治污染的环保设施:(一)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配置规范化的隔油设施。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实施意见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实施意见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1.23•【字号】昆政发〔2021〕21号•【施行日期】2021.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环境监测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实施意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市属企业: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发〔2018〕1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云政发〔2020〕29号)精神,落实昆明市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以下简称“三线一单”),构建全市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促进昆明市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推动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的工作要求,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按照“守底线、优格局、提质量、保安全”的总体思路,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构建覆盖全市的“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为目标,加强统筹衔接,强化空间管制,采取分类保护、分区管控措施,加快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打造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示范城市,加快中国最美丽省份典范城市建设,打造天更蓝、地更绿、水更清的“美丽春城”。

(二)主要目标1.生态保护红线和一般生态空间生态保护红线区严格执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全市生态保护红线总面积为4662.53平方公里,占全市国土面积的22.19%。

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届〕第30号【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11【实施日期】2021.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届〕第三十号)《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20年10月30日经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11月25日经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11日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四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污染天气应对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确保大气环境质量优良,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规划先行;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合力共治、联防联控;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对所属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本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计划,明确重点任务,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确保大气环境质量优良。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开展《云南省声环境功能区划分(2019-2029)》编制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开展《云南省声环境功能区划分(2019-2029)》编制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开展《云南省声环境功能区划分(2019-2029)》编制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8.03.28•【字号】云环通〔2018〕52号•【施行日期】2018.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标准正文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开展《云南省声环境功能区划分(2019-2029)》编制工作的通知云环通〔2018〕52号各州、市环境保护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环发〔2010〕144号)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和《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环境功能区划分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大气函〔2017〕1709号)以及《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GB/T15190-2014)要求,加强噪声污染管理,切实做好《云南省声环境功能区划分(修编)(2019-2029)》(以下简称区划)编制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声环境功能区划分的重要意义区划是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强化噪声源监督管理和环境执法、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重要依据和手段。

随着我省城市进程加快,城市面积不断扩大,城市路网快速扩张,城市内部用地结构不断变化,环境噪声影响程度和范围也在不断变化,不少城市现行声环境功能区已不能适应环境噪声管理需求,亟需对区划进行修编,以适应社会发展及环境管理的需要。

各州(市)要充分认识做好区划编制工作的重要性,认真组织开展区划工作,提高环境噪声管理水平,不断改善声环境质量,为建设美丽云南创造宁静和谐的声环境。

二、总体要求2018年云南省声环境功能区划分编制工作包括全省16个州(市)政府所在地县(区、市)和7个县级市(安宁、宣威、个旧、开远、瑞丽、弥勒、腾冲市),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其他县(市、区)区划编制工作。

工程夜间施工新规(3篇)

工程夜间施工新规(3篇)

第1篇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建筑工程项目不断增加,夜间施工现象日益普遍。

为了保障居民的生活质量,减少施工噪音对周边环境的影响,我国相关部门近期出台了一系列工程夜间施工新规,旨在规范夜间施工行为,提高施工效率,确保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

一、夜间施工范围及规定1. 禁止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禁止进行除抢修、抢险作业以外的建筑施工作业。

2. 特殊工艺夜间施工:对于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特殊工艺,施工单位需按照以下流程进行:(1)填写《昆明市主城区住建行业监管的建筑工程确需夜间施工情况证明》,报项目所在县(市)区住建部门审核。

(2)持审核通过的《昆明市主城区住建行业监管的建筑工程确需夜间施工情况证明》,填写《昆明市主城区夜间施工登记备案表》,到辖区生态环境部门办理夜间施工登记备案手续。

(3)经登记备案后,施工单位须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粘贴扰民告知书,向附近居民广泛告知,接受市民监督。

二、施工单位责任1.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执行,遵守夜间施工规定。

2. 对因特殊工艺需要夜间连续施工的,必须办理夜间施工登记备案手续,并张贴扰民告知书。

3. 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确保施工噪音、粉尘等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4. 积极与周边居民沟通,尽量减少施工对居民生活的影响。

三、监管部门职责1.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夜间施工噪音、粉尘等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管,确保符合国家标准。

2.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单位执行夜间施工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3. 公安部门负责对施工现场周边治安秩序进行维护,确保夜间施工安全。

4. 邻居委员会、社区等基层组织负责协助监管部门做好夜间施工的宣传、协调和监督工作。

总之,工程夜间施工新规的出台,旨在规范夜间施工行为,减少施工对周边环境的影响,提高施工效率,确保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

噪音管理规定(3篇)

噪音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加强噪音管理,改善声环境质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产生噪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噪音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谁主管、谁负责;(三)公众参与,共同治理;(四)科学管理,持续改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噪音污染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噪音管理工作。

第二章噪音污染源管理第五条下列场所和设施产生的噪音,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管理:(一)工业企业;(二)建筑施工工地;(三)交通运输设施;(四)文化娱乐场所;(五)商业活动场所;(六)其他产生噪音的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产生噪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噪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二)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音污染;(三)设置噪音监测设施,定期进行监测;(四)在噪音污染严重的区域,采取隔音、降噪等措施;(五)在噪音污染达到一定程度时,及时采取措施,降低噪音;(六)对噪音污染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

第七条工业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减少噪音污染:(一)采用低噪音设备和技术;(二)对高噪音设备进行隔声、减振、降噪处理;(三)合理布局生产线,减少噪音传播;(四)对噪音较大的作业场所采取隔音、降噪措施;(五)加强员工噪音防护培训。

第八条建筑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在施工前,制定噪音污染防治方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二)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避开居民休息时间;(三)使用低噪音设备;(四)对施工现场进行隔音、降噪处理;(五)在施工过程中,加强噪音监测,确保噪音达标。

第九条交通运输设施噪音污染防治措施:(一)加强交通运输设施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二)合理规划交通线路,减少噪音污染;(三)对高噪音车辆采取降噪措施;(四)加强公共交通工具的噪音污染防治;(五)对交通噪音污染严重的区域,采取隔音、降噪措施。

噪音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噪音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噪音污染是现代社会中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它不仅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还可能对人们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

为了规范噪音污染,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噪音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是我国噪声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于1989年12月26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该法旨在防治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1. 噪声污染防治的原则(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应当优先采取预防措施,减少噪声的产生和传播。

(2)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同时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负责。

(3)公众参与原则。

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充分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鼓励公众参与噪声污染防治。

2. 噪声污染防治的范围噪声污染防治的范围包括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

3. 噪声污染防治的措施(1)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噪声控制技术,减少噪声的产生和传播。

(2)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施工噪声,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

(3)交通运输单位应当采用低噪声车辆,限制高噪声车辆的行驶,并采取措施降低交通运输噪声。

(4)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应当采取以下措施:a. 限制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b. 限制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c. 限制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d. 限制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娱乐活动。

二、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于1989年12月26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该法对噪声污染防治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1. 环境保护的原则(1)保护环境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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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文化、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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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要求。

第七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及相关的规划、建筑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报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已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的单位,其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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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对于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其中,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决定,可以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

对于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新建、扩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一)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重点文物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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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区。

第十四条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加工、汽车维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经营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七条主城建成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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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主城建成区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其他需要禁止建筑施工作业的区域和时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连续作业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二十条中考、高考前七日内和中考、高考期间的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文教科研区、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所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与城市道路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退让距离。

退让距离不能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减轻、避免交通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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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完整有效的消声设备和符合规定的喇叭,整车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主城区二环路以内的区域,禁止机动车鸣喇叭,但执行消防、救护、工程抢险、公安警备等任务时的特种车辆除外。

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遇紧急情况时,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

严禁长鸣喇叭。

其他需要禁止鸣喇叭的区域,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在主城建成区内,禁止经营者将商场、门市、店、堂、摊点及影剧院等商业文化经营场所的音箱和喇叭置于街面播放。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主城建成区、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六条居民家庭使用音响设施、各类乐器、饲养动物等产生噪声的,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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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安装防盗报警设备的机动车,应当确保报警设备正常运转,报警器不得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七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电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等作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难以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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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擅自新建、扩建工业企业的,由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环保污染命令
━━━━━━━━━━━━━━━━━━━━━━━━━━━━━━━━━━━━━━━━━━━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
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
区管委会。

抄送:省政府。

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局,省公安厅。

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纪委。

市法院,市检察院,昆明警备区,市总工会,团市委,
市妇联。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7年4月17日印发
━━━━━━━━━━━━━━━━━━━━━━━━━━━━━━━━━━━━━━━━━━━
校对:刘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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