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关于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规定资料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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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关于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规定资料整理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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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关于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规定资料整理汇总

1、《物业管理条例》

2003/6/8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03/9/1起实施;2007/8/26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7/10/1起实施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2、上海: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2004/8/19下发 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无偿移交给业主大会。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

管理用房设置的室号、面积等相关资料。市房地资源局、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室号。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一)物业管理用房;(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化、道路、场地;(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沪府发(2004)3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4/9/10下发 2004/11/1起实施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物业管理企业用房,不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0.2%;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不低于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二)业主委员会用房,不低于建筑面积30平方米。

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用成套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可在先期开发的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以先期开发区域的建筑面积为基数,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配置临时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单位提供临时物业管理用房的,应当根据《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沪房地资物[2005]190号关于明确不同时期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的复函 2005/4/7下发并实施

2003年9月1日以后竣工的物业管理区域,其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按《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4]38号)的规定执行。1997年7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竣工的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其物业管理用房应按照规划中配置的标准提供;规划中未配置的,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实际使用状况予以提供。

沪房地资物[2006]15号关于后配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的房屋是否符合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规定的批复

你局《关于后配置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的房屋是否符合物业管理用房配置

规定的请示》(闵房地[2005]5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4]38号)中有关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相应规定,结合小区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建设单位将后续配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的地面以上成套独用房屋,用作物业管理用房的,符合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规定。

3、浙江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1999/9/1起实施,2006/10/1起废止第二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其中3‰作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4‰作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交由业主委员会代管,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5月24日下发2006年10月1起实施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4、安徽

安徽省物业条例 2004/12/23颁布 2005/5/1实施

第三十条在规划、设计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用配套设施和物业管理服务设施,并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省人大2005/12/16通过 2006/3/1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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