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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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6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技术工业村W2A栋3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文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仰坤,男,北京劳尔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晖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序,男,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24楼1206号。

原审被告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2号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杨荣香。

上诉人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凯立德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8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立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磊、侯仰坤;被上诉人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长地万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晖春、杨建序到庭参加诉讼,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简称中微恒业中心)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长地万方公司对自己制作完成的《“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简称《道图》)享有著作权,在他人侵害其权利时有权请求给予著作权保护。现其主张凯立德公司的《凯立德全国导航电子地图(335城市)》(简称《335图》)抄袭其《道图》,凯立德公司予以否认,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断,经将《道图》与《335图》比对可见,《335图》中至少99处错误与不规范之处与《道图》相同,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允许作品的雷同,但前提是需经作者各自创作完成,而不是基于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的使用。就涉案导航电子地图而言,虽然相关的道路、结点、行政区划、地物要素、道路名称等信息要素是客观的,属于公共资源,但对同一地理信息的筛选、取舍以及如何表达等具有创作的属性,受著作权法保护。有关导航电子地图的信息采集和注记国家没有明确规范,企业据自己作业情况制作完成,即会体现出企业自己的制作风格、特色。外业采集中因不同人对相关信息感受不同,决定了对同一区域采集、选取信息和注记的不同,不同的企业不可能存在大量基本信息之外的雷同,如在信息筛选取舍数量、内容、表达方面,特别是在错误及不规范方面的雷同。由于当事人双方属于国内为数不多几家从事电子导航的企业,企业间相关的产品信息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均有公示,凯立德公司有能力接触并了解到长地万方公司的《道图》作品,对于上述雷同事实是否源于创作,其有责任提供证据给予证明。凯

立德公司主张系源于其制作的《全国243城市导航电子地图》(简称《243图》),经查明,只有15处雷同的内容源于《243图》,余者仍未说明出处。凯立德公司提交的向国家测绘局备案的《243图》中虽有大量上述雷同内容,但其一,备案的《243图》与其在此之前送审的《243图》内容不符,其二,备案的《243图》形成时间晚于《道图》的公开出版发行时间,仍未排除凯立德公司接触《道图》在前,完成备案的《243图》在后的可能,即备案的《243图》中虽有大量雷同内容,但该证仍不能作为其存在合理出处的依据,据此认定凯立德公司有关合理出处之抗辩主张不成立。其以相关作品经过加密处理,无法实施抄袭为由的不侵权抗辩,与本案无关,为维护国家利益的加密安全处理,属于以技术手段偏移地理经纬坐标问题,不是用于防止非法复制及其侵犯著作权等的技术手段,同理,电子导航产品中的不同检索方式仅对正常使用者获取相关信息产生影响,也不是防止作品不受侵犯的技术措施,其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可能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抄袭,侵犯了长地万方公司对《道图》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微恒业中心销售了装载上述《335图》的侵权产品“e路航”GPS卫星导航仪,理应停止销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凯立德公司、中微恒业中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出版、发行、销售、使用《335图》;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凯立德公司在《中国测绘报》上刊登声明,向长地万方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被告负担);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凯立德公司赔偿长地万方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九万元;四、驳回长地万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凯立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凯立德公司上诉称:一、导航电子地图包括路网、背景、注记索引等信息,数据库容量庞大,而长地万方公司所诉的99个地理信息在电子地图庞大的母体数据容量中所占比例微乎其微,况且这些信息包括政府、学校、医院、收费站等是所有从事电子地图出品的企业必备的内容,属于公共信息,当事人双方均承认在地理信息检索、调取方式,以及表现同一地理环境时,地理信息的取舍方面存在区别,而一审法院未予考虑,我公司不能同意。二、长地万方公司所诉的99个抄袭的信息点,用全称检索定位方式则检索不到,只能以背景信息点查询法检索获得,而我公司的产品却只有全称检索定位方式,没有背景信息点查询法,该事实本身已证明我公司的电子地图与长地万方公司的电子地图存在本质差异,长地万方公司所主张的抄袭事实不能成立。三、他人导航电子地图中的地理信息与自己的导航软件无法匹配使用,无法制作出导航电子地图,这是业界不争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轻易予以否定。长地万方公司的《道图》属于加密地图,带有保密插件,严格一一对应,不具备兼容性,厂家即便拿到了《道图》也只能获得其相关地理信息名称,无法获得与地理信息名称相匹配的经纬坐标,更不可能复制其电子地图产品与自己的导航软件匹配使用。利用GPS接收器获取外业采集的道路轨迹,必须在开启GPS接收器的同时进行实地行走记录,以使道路形态与实际经纬坐标相匹配,实现电子地图的导航功能,将他人采集的数据信息加入到我公司的产品中无法获得上述匹配效果,实现导航功能。这是完全不符合实际的事情。四、一审法院将备案《243图》光盘的刻录时间作为完成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认为《243图》完成时间应以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加密时间为准,即2005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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