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的核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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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的核心价值
一、劳动法的起源和发展
(一)劳动法的起源和最初目的
通说认为,“劳动法是国家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劳动法最核心的价值追求应该是围绕劳动法律关系展开的。所谓劳动法律关系又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是劳动关系为劳动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
从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巴比伦和希腊时代的不自由劳动、罗马时代的租赁劳动、日耳曼法时代的团体主义。在近代由于资本主义的发展,民主自由思想在社会上广泛传播,当时的立法者以具有普遍、抽象的平等的权利能力, 主体的个性差异被消除的抽象人格的民法为基础,制定了近代的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如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 该法第1710 条中将雇佣关系称为“劳动力租赁”, “当事人约定, 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 他方约定支付报酬的契约。”1《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都将雇佣作为独立的契约关系加以规定。2因此可以看出在近代劳动法发展之初,劳动关系是被认为为自由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劳动法律关系同契约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无差别,都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劳动者与雇主后或用工企业是处在平等地位上的。这主要是和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的经济特点想适应的。那时劳动法律所追求的核心价值就是自由与公平。
(二)双方主体地位的变化及立法目的调整
但在近代大工业兴起后, 劳动者由于资本、信息、利益需求、谈判能力等方面的原因, 不可能与雇主或用人单位具有实质的平等, 劳动者群体的弱势性显现。同时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资本主义生产的根本目的和动机是追求资本价值的无限增殖,是通过榨取剩余价值来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因此资本主义通过剥削劳动力追求剩余价值的本质同劳动的人权间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在这两个因素的影响下,劳动者如果不能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将会处在非常被动不利的地位,最终也将会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立法者渐渐认识到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关系。在自由的法律追求之上,更需要通过对劳动者实行特别的法律保护来弥补其弱势性的属性。最终达到劳动者与雇主或用人单位的实质上的相对平等。
1黄越钦:《劳动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董保华:《社会法原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由于雇主或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和劳动者自身的弱势性的地位,导致在调整劳动法律关系的过程中不能仅通过契约的方式来调整。更需要借助公权力的干涉来实现公平。以英国1802 年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为开端, 到了20世纪90 年代, 形成了国家统合、社会统合与经营者统合三大类型。社会统合以瑞典为典型, 其特点是工会联盟与雇主联盟的力量都十分庞大, 劳资双方都愿意保持劳资之间的和平, 都明确反对国家干预, 并认为劳资纠纷的解决应建立在劳动市场上供需两方面情况的基础上。经营者统合以日本为典型, 其实质是经营者统合各方面的力量之后, 透过政府将其决策表达在劳动基准法之中,要求各阶层予以服从。国家统合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其特点是以劳动基准法为核心, 公权力对劳资双方的劳动契约直接介入、干预、管制, 行政权为贯彻其统合之力量, 并以刑事制裁为手段对违法者予以制裁。实际上我国大陆的劳动法也采取了国家统和的立法手段。
二、劳动法的社会性于经济性
(一)社会性的立法目的的确立
那么现在通说倾向于将劳动法归为社会法体系。从社会法概念出发,境外学者并没有对社会法的概念和理论体系做出非常深入而细致的研究。英美国家并没有社会法的概念(social law),通常只有社会立法(social legislation)或者社会保障法的概念(social security law)。“社会立法”和社会法紧密相关,但二者并非同一概念。美国学者克拉克先生(Helen I. Clark)在其所著《社会立法》(Social Legislation)一书中曾评述道:“我国今天称之为‘社会法’这一名词,第一次使用系与俾斯麦的功业有关,在那1880年代曾立法规定社会保障,以防止疾病、灾害、失业、年老。有些人限制其立法意义,是为着不利情况下的人群的利益,另一方面扩大其立法意义是为着一般的福利,我们今天使用这一名词必须包括这两个方面的意义。”32001年3月,李鹏委员长在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指出,根据立法工作的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同时将社会法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4在这个分类中可以清晰的得出劳动法是社会法。在德国,作为社会法主体的《社会法典》的功能如下:保证人们享有具有人格尊严的生活、为发展个性(特别是年
3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与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715页。
4全国人大网站
轻人)创造平等的前提条件;保护家庭并促进和谐;保护择业自由和获取劳动保障;克服偶然性生活困难。5可见,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条件,维护其人格尊严是社会法的主要宗旨。
(二)经济性的不可缺意义
劳动合同作为经济生产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除了具有劳动的社会性以外,劳动法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它的经济性也不可忽视,我这里所谓的经济性不是这法律主体和内容的经济性,而是劳动法的目的的经济性,即促进行业发展和国家经济进步。虽然这一目的只能是从属于社会性保障的,但却不可缺少。劳动者基于对企业或者用人单位的信任,将从于自己人身的部分权利让渡给企业或用人单位,同样企业或用人单位基于对劳动者的信任将自己的劳动工具提供给劳动者,在双方的相互配合下,共同完成劳动任务或创造成果。一味的保护一方的利益,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会造成一方享有过大的权利,另一方承受过重的义务。而这一结果往往使得双方利益平衡被打破,导致彼此的不信任。最终不利于中国经济的发展。但是在当今的中国社会将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及其立法价值只局限于保护弱者即保护劳动者将会对用人单位产生不公,使得信任缺失。
因此在强调保护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同时也要强调维护双方利益平横。最终使得劳动生产是在一个相互信任的和谐关系上实现的。
5伍尔芬:《德国社会法概况》,载杨燕绥等编著:《劳动法新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版,第2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