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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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废物经营的监督管理,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发放、变更、延续、注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经营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危险废物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二章许可条件第五条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二)有与经营危险废物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三)有完善的危险废物经营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有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和应急处理能力;(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六条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单位或个人的资质证明文件;(三)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清单及其技术参数;(四)危险废物经营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五)环境保护措施和应急预案;(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许可证管理第八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许可证持有者需要变更许可证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危险废物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

第十一条许可证持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许可证:(一)依法终止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修订)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修订)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修订)【法规类别】化学危险品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6.02.06【实施日期】2016.0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第五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经典版)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经典版)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1.引言为了规范我单位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确保废物的合规处理和安全管理,特制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

该制度旨在遵循国家法规,规范危险废物经营行为,确保经营者具备相关资质和管理能力,降低危险废物对环境和人体的潜在危害。

2.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单位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所有部门和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危险废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处置等环节。

3.许可证申请3.1申请资格凡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须具备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场地、设备和人员,并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法规要求。

3.2申请材料经营者须向有关环保主管部门递交完整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危险废物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危险废物经营场所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营者负责人及相关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危险废物收集、储存、运输、处理设施的相关批准文件其他有关证明文件4.审批程序4.1受理与初审环保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初步审查,确保申请材料完整、符合法规要求。

4.2现场核查对初审通过的申请者进行现场核查,验证申请材料中的信息真实性,包括危险废物经营场所、设备、管理制度等。

4.3评估与公示环保主管部门进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评估,评估合格的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4.4许可发放经过以上程序的审核合格者,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同时在相关媒体上公示。

5.许可证的有效期与管理5.1有效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经营者应当提前90天向环保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更新。

5.2管理经营者应妥善保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与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不符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6.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6.1定期检查环保主管部门将定期对持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经营活动的合规性。

6.2不定期检查在接到有关部门或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或发生环境突发事件等情况下,环保主管部门有权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全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持证单位执法检查情况的通报-豫环文[2018]155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全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持证单位执法检查情况的通报-豫环文[2018]155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全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持证单位执法检查情况的通报正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全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持证单位执法检查情况的通报豫环文[2018]155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局:根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坚决遏制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全过程监管的通知》(环办土壤函〔2018〕266号)精神,为严厉打击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倾倒违法犯罪行为,坚决遏制危险废物非法转移高发态势,加强危险废物全过程监管,有效防控环境风险,5月27日至6月4日,省环保厅成立执法检查组,对全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持证单位进行综合执法检查。

现将检查情况通报如下:一、基本情况执法检查分4组对全省危险废物综合经营单位85家、废矿物油收集贮存单位31家共计116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持证单位进行了综合执法检查。

检查发现存在问题企业77家,其中危险废物综合经营单位54家、废矿物油收集贮存单位23家。

各地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检查发现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对确认存在的问题依法做出处理。

二、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一)危险废物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

检查发现,一些经营单位危险废物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包括危险废物管理台帐、生产经营情况记录薄不规范;应急预案及演练形同虚设;申报登记存在漏报、不报,申报登记不全,未将危险废物包装物纳入危险废物申报登记。

部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持证单位外委处置的危险废物,虽有委托处置合同,但实际长期没有转移;次生危险废物登记不清、去向不明。

(二)个别持证单位存在超范围超规模经营、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

平顶山市润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持有平顶山市环保局核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不含“油泥”。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详细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详细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详细版展开全文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完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指导和规范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审查和许可工作,我部制定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

现予公布,请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一、目的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法》)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为指导和规范环保部门对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审查和许可工作,制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二、关于证明材料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可参考本《指南》附一的要求,提交有关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所规定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当详实充分并合理组织,利于查阅。

三、关于审批程序及时限(一)受理(5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环保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包括证明材料)后应对申请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材料的完整性等进行书面审查,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二)专家评审(40个工作日内)审批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受理的申请材料(包括证明材料)进行评审,并进行现场核查。

专家组应当提交关于申请材料评审和现场核查的意见;并起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草案或不予颁发许可证的文件。

(三)审批(20个工作日内)审批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依法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审批部门依法发布有关给予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公告。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审批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制作颁发许可证(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审批部门制作并颁发许可证;批准日期以公告日期为准。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3年5月16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预防第三章危险废物处置第四章危险废物经营和转移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家对危险废物豁免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废物。

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环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长环发〔2018〕6号

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环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长环发〔2018〕6号

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环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环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长环发〔2018〕6号高新区城管环保局、经开区产业环保局,各区、县(市)环保局,长沙县行政执法局,局属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为认真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明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湘环函〔2017〕645号)等文件,加强我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环境管理,我局经研究,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规范危险废物收集、处置、利用项目环评审批权限(一)按照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管理的通知》(湘环发〔2016〕12号)和《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7年本)》(湘环发〔2017〕17号),危险废物处置、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在省环境保护厅。

各园区、区、县(市)环保局不得再受理危险废物处置、利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评文件。

(二)各园区、区、县(市)环保局在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受理涉及危险废物收集项目环评文件时,应当认真核对项目性质及涉及的危险废物种类,严格落实《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明确省级审批权限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湘环函〔2017〕209号)规定,不得超范围批准危险废物收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评文件。

二、未进入园区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限期入园(三)新建的收集、利用危险废物的经营项目,选址应当位于符合环境规划和产业定位的产业园区。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保障危险废物安全、有效地处置,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四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统一监管。

第二章经营许可证申请第五条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

第六条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经营设施、场所和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能力;(二)具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三)具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具有健全的危险废物经营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条件第七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二)经营设施所在地点;(三)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四)年经营规模;(五)经营期限;(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管理第九条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超能力经营。

第十条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经营设施、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十一条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定期对经营设施、场所和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的基本要求

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的基本要求

检查项目
检查主要内容
分数
满得 分分
达标标准
评分细则
检查方法
2
一、污染环 境防治责任 制度(《固 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 法》,以下 简称《固体 法》,第三 十条)
1.产生工业固 体废物的单位 应当建立、健 全污染环境防 治责任制度, 采取防治工业 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的措施。
1
建立了责任制度, 负责人明确,责 任清晰;负责人 熟悉危险废物管 理相关法规、制 度、标准、规范; 制定的制度得到 落实,采取了防 治工业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的措施。
注:往年度此项检查已扣分的,核查其他年度情况,不重 复扣分。
资料检查 (查看 联单, 可与申 报登记 数据核 对)
*12.转移的危
险废物,
全部提供
或委托给
持危险废
物经营许
2
可证的单
七、经营许
位从事收
可证
集、贮存、
制度 (《 固体
利用、处 置的活动。
法》 第五 十七
13.年产生10吨 以上的危
条)
险废物产
资料检查 (由企 业提供 已经申 报登记 的证明 材料和 相应的 其他证 明材料)
的日常记录等。
7.申报事项有
重大改变 的,应当
1
及时申报。
及时申报了重大改变。
1.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进行了及时申报。得1分。 2.发生重大改变未及时申报。得0分。
资料检查
五、源头分
类制度 (《固 体法》 第五十
8.按照危险废物 特性分类进 行收集。
3.未设置识别标志或识别标志样式不正确、填写内容有 两处及以上错误。得0分。
现场核查
志。
二、标识 制度 (《 固体 法》 第五 十二 条)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3.06.12•【字号】黑环办[2003]112号•【施行日期】2003.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环办[2003]112号2003年6月12日)各市、地环保局,省农垦总局环保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活动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我局制定了《黑龙江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附件:黑龙江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活动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确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三条在我省境内从事收集、集中贮存、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含临时),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贮存、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二)具有与所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且布局合理,符合城市和区域规划;(三)具有与所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工艺技术、工艺条件;(四)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五)具有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设施、设备和能力;具有预防和控制经营活动中污染事故和其它突发性事件的能力与措施;(六)必要的分析测试手段。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管理办法(2020修订草案)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管理办法(2020修订草案)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管理办法(2020修订草案)附件2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环境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还需取得其他行业、领域许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适用于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以及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过程中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分为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活动。

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允许收集、贮存的危险废物类别,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仅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单位,无需申领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依法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有关规定实行豁免管理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免于申领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第二章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条件第六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验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要求的包装工具以及贮存设施、设备;(四)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要求的场地,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五)有与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处置技术和工艺;(六)有配套的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环境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七)具备与所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类别、规模和方式相适应的检测分析能力。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
1、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需委托其他危废处理单位处理的: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废管理局要求,结合公司实际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除能自行利用的,考虑就近原则,均须委托符合条件的危险废物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因特殊原因暂不委托处理的,且存储期限超过一年的,需向吴忠市环保部门上报批准。

在签订委托处理危险废物合同时,须核实接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运输单位持有的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所列的危废种类是否与公司需转移的相符。

在签订合同后需保存以上证明材料复印件。

与接收单位签订危险废物处理协议(合同)后,应及时填写危险废物备案表,经协议双方及双方所在地环保管理部门盖章后生效。

以上危废处理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委托处理协议、转移备案表等相关材料统一由安环部保管。

2、公司作为危废经营单位,对危险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
对于所有公司进行需进行综合利用的危险废物,应严格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408号)的要求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

危险废物管理小组应定期核实公司危险废物经营情况,如有以下情形之一,应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①该表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②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③新建或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④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8修正)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8修正)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3年5月16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预防第三章危险废物处置第四章危险废物经营和转移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家对危险废物豁免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废物。

第四条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监管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危险废物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 《危险废物贮存管理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7-2001;2013年修订)
资料:
贮存与填埋过程的管理要求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7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 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 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数万吨造纸污泥倾倒于桐 庐江南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三)危险废物的安全性管理制度
4、运输管理
第6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60条规定,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 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2、危险废物产生的环境问题 危险废物风险控制措施:
危险废物去向的追踪:污染物释放途径(暴露场景)的确定 ➢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制度 ➢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 危险废物代为处置(行政代执行)制度
危险废物去向的确认:污染物暴露途径的确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 ➢ 危险废物污染控制技术政策(技术市场引导) ➢ 危险废物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许可证技术审查依据)
(四)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行为的认定
6.未制定应急预案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2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 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 预案,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环保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1、法律定义
固体废物与危险废物定义: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 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 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 理的物品、物质。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1、标识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2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 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 物识别标志。 第75条(一)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 GB 15562.2- 1995 )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危险废物的安全性管理制度
安全性管理制度:是指对危险废物进行收集、贮存、运输、处理、 处置及处置设备退役时从安全角度进行管理的制度。 包括: 标识管理 分类管理 禁混管理 贮存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2、58、60、61、65条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危险废物的安全性管理制度
资料: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修订
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的混合物废物的属性判定:
第六条 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的混合物,以及危险废物处理后的 废物的属性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执行。
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后的属性判定应根据《危险废物鉴别 标准 通则》(GB5085.7-2007)的第5条“危险废物混合后判定规则” 进行判定, ①具有毒性(包括浸出毒性、急性毒性及其他毒性)和感染性等一 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混合后的废物 属于危险废物。 ②仅具有腐蚀性、易燃性或反应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 混合后的废物经GB 5085.1、GB 5085.4和 GB 5085.5 鉴别不再具有危 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 ③危险废物与放射性废物混合,混合后的废物应按照放射性废物管 理。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衔接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衔接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衔接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2.11•【字号】承市政办字〔2018〕26号•【施行日期】2018.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衔接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承市政办字〔2018〕26号各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承德高新区管委会、御道口牧场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为做好《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8〕1号)衔接落实工作,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省政府文件取消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认真梳理。

经梳理,此次我市共衔接取消4项,承接省下放44项。

为做好上下衔接,确保取消下放行政许可事项落实到位,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河北省行政许可目录管理办法》和《河北省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取消下放的衔接落实工作,确保依法行政,认真履职。

二、已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要立即停止审批,不得以任何形式搞变相审批。

同时,按照制定的监管措施,明确责任主体,创新监管方式,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缺位。

三、承接省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要逐项制定承接方案,积极与省级部门做好业务对接,并进一步规范审批行为,优化审批流程,切实增强市场主体满意度和人民群众获得感。

四、市直有关部门要在本通知印发起10日内调整本部门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和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在部门网站、窗口进行公开。

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德高新区管委会,御道口牧场管理区管委会要结合本地实施,按照省通知时限要求,抓紧完成本级政府部门取消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8)-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8)-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8)正文:----------------------------------------------------------------------------------------------------------------------------------------------------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保护优先,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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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许可的危险废物类别范围包括:废矿物油、废镍镉电池、废铅蓄电池,以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

第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完善价格和收费机制,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

鼓励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

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并对外提供经营服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和使用自建利用处置设施对外提供经营服务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其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以及对新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贮存、转移、利用或者处置的活动,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第六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或者利用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且具备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验的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并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或者处置技术、工艺、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贮存设施、设备;(四)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或者有具备相应运输能力的合作单位;(五)具备保障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危险废物特性分析和环境监测的相关能力,其中,排放监测和周边环境介质监测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六)有健全的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七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除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具有运行期间和封场后环境管理方案,并将填埋场退役费用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计提。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除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八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贮存设施、设备;(二)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运输工具;(三)有健全的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四)有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去向的协议或方案。

第三章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第九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由危险废物经营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经营设施为移动式设施,不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单位,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根据危险废物收集经营单位经营活动覆盖的行政区域范围,由贮存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十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相应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以及对证明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

申请单位在同一厂区(场所)具有多个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应当申请一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申请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设施位于不同厂区(场所)的,应当分别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分别自受理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或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申请60日内、受理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申请3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发证机关可以组织专家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发证机关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对审批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三)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设施的地址;从事收集经营活动的,列明许可收集经营活动覆盖的行政区域范围及贮存设施的地址;(四)危险废物经营类别;(五)年经营规模;(六)有效期限;(七)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八)许可要求:以附件方式列明贮存设施地址清单(包括各贮存设施的最大贮存量);利用或者处置设施、设备清单及规格、能力;对危险废物许可经营类别、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环境管理制度、环境监测方案、利用或者处置活动应当执行的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经营记录数据信息管理、视频监控、运营管理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第十五条未经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废物经营项目,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

已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危险废物经营项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利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至少6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

申请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不予办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换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条件的;(二)近三年内存在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且受到刑事处罚的;(三)近三年内存在2次以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被暂扣记录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污染防治方案。

原发证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申请注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发证机关审核的方案要求,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并对经营场所的土壤和地下水情况进行监测和风险评估,造成污染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治理修复责任。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连续两年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对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公告予以注销。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拟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过程中发现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县级以上地方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或者处置情况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或者记录簿)和视频监控系统,如实记录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或数量、来源、去向等信息,环境监测情况和有无事故等事项,保存相关视频监控录像,并至少按月向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以纸质方式永久保存。

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和环境监测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监控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情况的信息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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