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主债务分期履行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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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主债务分期履行时,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主债务分期履行时,保证期间的
起算点
【案情】
被告陆某向原告颜某借款共计240万元,后偿还了83万元,并
就余款157万元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陆某自2014年1月24日起
每半年向原告还款40万元,2015年底结清所有借款,并由被告焦
某提供担保。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
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某偿还原告借款157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焦某的担保范围。有人认为,从保护债
权人的角度考虑,担保人的担保是对全部债务的担保,故而主债务
分期履行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是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本案约
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5年年底,即可理解为2015年12月
31日,故而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起诉要求被告焦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焦某应对全部157万元承担
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主债务分期履行时保证期间应从每一期债务到期日分
别起算。本案中,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24日,第二期为
2015年1月24日,第三期为2015年7月24日,至原告起诉要求
被告焦某承担保证责任时,均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对此焦某
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仅对最后一期37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
第一,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权利受限原则,既然债
权人有权在每一期债务到期时向债务人主张,则该请求权应当受保
证期间的限制,此时应当自该期债务到期之日起算保证期间。
第二,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看,债权人可以在每期债务到期时向担保人主张,也可以自最后一期债务到期时向担保人主张,而担
保人在债权人分期主张时,却无法抗辩要求债权人到最后一期主张。可见,如此一来债权人行使权利可以有选择性,而对担保人却是不
公平的。
第三,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具有从属性,从属于主合同债务合同。而债务合同是分期履行之债,在一定期限内各期之债均是独立的,
在担保约定不明时,亦因其从属性应是对每期债务的担保。
第四,保证期间分期计算对债权人和保证人均起到保护作用。债权人在每期债务到期后向担保人主张,可以及时提醒担保人督促债
务人履行,既有利于自身债权的实现,也有利于担保人得知其担保
的债务履行情况,以及时维护自身利益。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