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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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在公共生活中,每个人都必须遵循公共规则,否则公共生活就会陷入紊乱状态。公共生活规则主要有法律、纪律、道德、风俗习惯、宗教教义等。其中,法律是最重要的规则,它既有国家强制性,又有普遍约束力。它不仅确认公共生活准则具有必须遵循的权威性,引导人们自觉守法,自觉维护公共生活的正常秩序,而且通过制裁破坏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强制人们遵守社会公共生活准则。
在公共生活空间,只有政府、社会和公民都具有明确的公共生活规范意识,并自觉地遵守公共生活准则,才有希望建立起和谐的现代生活方式。公民了解公共生活中的法律规范,树立崇尚法律的理念,既是实现自己的权利,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提升自身文明素质,满足生存与发展的需要。因此,必须要充分认识法律规范在公共生活中的作用。
一个人从出生直到去世都和法律结有不解之缘,我们一生都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力,同时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这两个方面说明法律总是和人们的日常生活同在,公民的生活离不开法律。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职工在自己的日常生活中遇到了许多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根据职工的咨询问题整理出若干个有共性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希望大家从中能够得到启发和帮助。
涉及婚姻的财产纠纷
案例一:原告王某(女)向法院起诉时称,其夫被告张某(男)在双方恋爱期间因为购买结婚住房向其借款2万元,为了尽早有一个“二人世界”,王某便借凑了2万元给张某,张某当时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承诺婚后立即归还。但婚后丈夫并未及时还款,而夫妻之间却不断发生矛盾。为此,原告王某就2
万元债务将丈夫张某告上了法庭。该案件起诉后不久,王某又另行起诉离婚,并要求与张某共同分割该住房的所有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取消了旧婚姻法中关于婚后8年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定,也就是说,个人的财产永远是个人的。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现在,原、被告虽属夫妻关系,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前,这2万元的债务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且婚后双方对婚前婚后财产也未书面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属个人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被告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因此,张某应该独立清偿2万元借款。
同样,张某购买房屋的时间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前,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王某不能与张某共同分割该房屋的所有权。
建议:婚前男女双方发生的经济往来一定要留有书面字据,否则一旦发生经济纠纷很难解决。本案中如果王某没有借条,则其债权很难得到保护。
案例二:李某(男)与赵某(女)于2003年2月开始恋爱,2003年6月二人开始同居。同居期间,购买价值20万元的住房一套,李某父母出资6万元支付了首付,其余的14万元由李某贷款支付。于是,李某的工资付了房钱,赵某的工资供二人生活所用。2004年底,二人因故分手,分割财产时二人对该房屋的产权发生纠纷。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案中李某(男)父母出资6万元应认定为对李某个人的赠与。对于不结婚就同居的人出现“婚前单独贷款购买,婚后一起还贷”的情况,目前仍属于难于界定的法律问题。因为婚前部分(首付+月供)是个人财产,婚后部分是共同财产。对于该案例中李某的工资付了房钱,赵某的工资供两人生活所用,赵某实质上参与了供房,但是她没有直接证据。因此,在分享房屋产权方面有一定难度。
建议:婚前置业一定要慎重。最好不要在婚前合资购房。要购房,自己买,而且最好一次性付款(可以考虑父母赞助一些),这样产权最明晰,不容易产生纠纷。另外,婚前全资购买,婚后才取得产权证的,也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的答案。因此,如果没有兄弟姐妹分割财产的顾虑,买房时写父母的名字,是避免财产纠纷的方法之一。
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一:借款人王某向出借人张某借款10000元。在张某要求王某书写借条时,王某称到外面找纸和笔写借条,离开现场,不久返回,将借条交给张,张看借条数额无误,便将10000元现金交给王。后张向王索款时,王拒不认帐,声称借条是张某伪造,可进行笔迹鉴定。
案例二:借款人丁某向出借人周某借款12000元,周某自己将借条写好,丁某看借款金额无误,遂在借条上签了名字。随后周某在12000后面的空隙处
加了“0”。还款期限到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周某持丁某所签名欠条到法院起诉丁某,要求归还借款120000元。
案例一属于“是己借款,非己写条”的情况,案例二属于“自书借条”情况,发生这种情况,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事实,否则法院只能依据证据判决,真正的受害者很难维权。
建议:当借款给他人时,书面协议内容要约定合法全面,格式要正规,而且一定要让借款人当面书写欠条,不给他人可乘之机。
案例三:借款人王某借张某50000元,为张某出具借条一份。两个月后王某归还5000元,遂要求张某把原借条撕毁,其重新为张某出具借条一份:“王某借张某现金50000元,现还欠款5000元”。新借条到期后,王某只归还5000元,声称借条写得明白“现还欠款5000元”。张某无奈起诉至法院。
案例四:借款人李某向孙某借款7000元,为孙某出具字据一张:“收条,今收到孙某7000元”。孙某在向法院起诉后,李某在答辩时称,为孙某所打收条是因孙某欠其7000元,由于孙给其写的借据丢失,因此为孙某撰写收条。
以上属于“利用歧义”情况,案例三中的“还”字既可以理解为“归还”,又可以解释为“尚欠”;案例四中以“收”代“借”。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两案中的出借人不能举出其他证据证实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其权利很难得到维护。
建议:双方订立借款书面协议时一定要按照格式载明借款的具体内容,千万不要图省事认为事实当时清楚而出现模棱两可的词句,产生歧义,导致难以维权。
案例五:张某单位集资急需用钱,同事王某为帮助张某,将张某介绍给其做生意的朋友李某,张某欲从李某处借钱2万元。因张某单位效益不好,李某担心张某到期不能归还,要张某提供保证人。随同张某前去的赵某为了让张某尽快拿到借款,作为保证人签字。不久,张某单位倒闭,张某下岗,借款无法归还。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和赵某替张某归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指出:“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此可知,本案中的王某如果对2万元的债务履行没有保证意思表示,那么就不用对借贷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王某明确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所以,只能认定王某对债务的履行是有保证意思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对保证人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中的赵某在这起借贷关系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张某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应对这笔2万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