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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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上保险中的近因原则

摘要:近因原则,作为海上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在保险赔付中的作用不言而喻。它经历了由”时间标准”到”效力标准”转变的过程,而在保险实践的过程中在保险标的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需要判断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是由单个原因还是多个原因造成;各个原因是相继出现构成一条完整不曾断开的因果关系链,还是同时出现,无法判断其发生的先后顺序;这些致损原因中是否有保单中不承保的风险,是否有保单中明确除外的原因。该致损风险是怎样发生的,是否属于承保风险都是决定损失能否得到赔付的重要决定因素。

关键词:近因原则,判断标准,因果关系,除外风险,具体应用近因,英文为proximate cause,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损失与近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要确定就要确定损失的因果关系。确定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有①:

(1)从原因推断结果,即从事件链上的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关系推断下一个可能的事件,若事件链式连续的,初始事件依次引起下一事件,直至最终事件损失发生,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终事件的近因。

(2)从结果推断原因,也就是说从损失的结果出发,按逻辑关系自后往钱推,在每一个阶段上按照为什么这一事件发生的思考找出前一事件。

从海上保险的发展历史来看,确定近因的标准经历了从”时间标准”向”效力标准”的转变。在此过程中,不得不提1918年的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该案是”时间标准”向”效力标准”转变的分水岭。在1918年the leyland案件发生之前,在确定损失的近因时却产生了两种观点②:一种是以pink v. fleming 案件中所主张的观点所代表,这种观点认为:”最后的原因应作为损失的近因,其他原因即使与结果又关也在所不问。即时间标准。另一种观点所采取的方式不是以时间作为标准,而是以直接产生结果的,起支配作用的原因作为近因即效力标准。上诉法院在reischer v.borwick 案件中的判决就是这种观点的代表作。以时间上最后发生的或最近的原因作为近因虽然更为便捷,但简单地把时间上最后发生的实践作为近因绝非慎重,而是一种机械的选择。

我认为,只有当海上保险中同时或先后存在几个致损原因时,才需要运用近因原则在数个致损原因中区分出近因和远因,从而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而当海上保险中只存在单一致损原因的情形时,是无须区分,只需判断该单一的致损原因是否属于承保风险。

(一)数个致损原因同时发生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效力标准”,在数个致损原因中找出对于损失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原因。如果这个近因属于承保风险的范畴,那么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这一近因不是承保风险,

那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数个致损原因相继发生的情形

这种情形又可以根据因果关系链是连续的还是被中断的分为两

种情况:

1.因果关系链连续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数个原因随最初引发原因不可避免地连续发生,即损失由若干个连续发生的原因造成,并且后一项原因是前一项原因直接作用的结果,或后一项原因是前一项原因的自然延长,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过。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效力标准”可以确定最初的原因是具有决定性的近因。因此,无论后来的原因是否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的责任都取决于最初发生的原因。如果最初的原因属于承保风险,那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这就是英国法官用以诠释近因原则的”链条原理”。”该原理认为,从事故的发生到结果,其中的各个原因如同一节节的链环,如果这些链环环环相扣,联系紧密的话,则该链条的顶环(非尾环)即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③著名的”montoya v. london assurance corp(1851)”一案就很好地体现了这一原理。

2.因果关系链中断的情形。如果新干预原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就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可见,假若其中某一环节为外来因素所打断,那么很显然,”链条原理”就无能为力了。例如在inman ss co. v. bischoff(1822)一案中,租约规定,如果船舶失去效用,租船人有权选择了停租,那么,租金损

失不属于海上危险的损失,海上危险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为,租船人的选择作为新的因素已经打断了海上危险的效力。反之,租金损失仍应由海上危险的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是,必须注意的是,也有很少的情况下,虽然同样出现新的干预因素,但是这一干预因素并不是损失发生的决定性原因,因此该因素不能打断原有的因果关系链,在这种情形下,就不能适用所谓介入因素打断因果关系。(三)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近因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两个近因都是承保风险,那么保险人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两个近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时:如果两个原因都是近因,其中一个属于承保风险,另一个是保单中未提及的风险,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在很大可能上要承担全部的保险责任。reischer v. borwick(1894)一案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点。如果两个原因都是近因,其中一个属于承保风险,另一个是除外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的最终责任完全不同与上一种情形,此时除外风险优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对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所以对上述两种情况作区别,其主要的原因在于保护合同的自由。在承保风险与保单中未提及的风险同是近因的情况下,虽然未承保风险也是近因,但是按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图,对于合同中专门注明的承保风险的评价显然大于保险合同中未提及的风险,因此应专门就承保风险和损害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定保险人的

赔偿责任,这样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在承保风险与除外风险同

是近因的情况下,应依据”不包括占优势”原则,判定保险人免负赔偿责任。因为依照保险合同的目的,双方当事人有意以除外责任的效力排除承保风险的效力,除外责任的效力显然强于承保风险的效力。因此,两者如共同引起损失的发生,且两者均为近因时,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的责任。

在这个问题上,我个人认为,比例赔偿原则更加的合理,挪威海上保险条例(morwegian marine insurance plan)是采取比例赔偿原则的典型。对于保险人而言,在两个原因都是近因,其中一个属于承保风险,另一个是保单中未提及的风险的情况下,无须承担由于保单中未提及的风险所造成的那部分损失;对于在两个原因都是近因,其中一个属于承保风险,另一个是除外责任的情形下,被保险人不会因为存在除外责任而无法获得一丁点的赔偿。

(四)同一财产遭受连续发生的损失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随后发生全损适用合并原则。1906年《海上保险法》和我国《海商法》都规定了这一原则。

在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未对近因原则作出明文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大缺陷。无论是我国的《保险法》还是《海商法》,都是规定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就不可避免地增加了我国保险业与国际保险业接轨的难度因此,我国应在保险立法中对于”近因原则”予以明确规定。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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