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主要法律体系 第四讲英美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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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重视经验和实际应用,法学教育的 “职业学徒式” • “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霍 姆斯) • 强调是经验和法律的实际应用,而不是逻 辑和抽象的概念和原则。
• 19世纪以前,法学教育不是由大学承担, 而是采取行会式的职业学徒制。在英国, 由伦敦律师工会负责法律职业者的培训。 学徒跟随业务熟练的律师学习,培养解决 实际问题的能力。19世纪中期开始,英美 大学教育迅速发展。美国废除学徒制,大 学承担法律教育的任务。但这种教育不同 于大陆法系的法学教育。
• (三)普通法法系形成的原因和特点(见备注) • 1、英国法在域外的传播是与英国对外殖民贸易、军事征 服和殖民统治过程相联系的。 • 2、英国是最早实行宪政的国家,其法律具有较多的民主 因素、法治精神和较弱的对商品经济发展的适应性,这样 的法律为殖民地社会所需要的。 • 3、由于各殖民地在社会条件和文化传统诸方面存在极大 的差异,英国输出法律上采取了不同的方式。 • 4、同民法法系的形成相比,普通法法系中的判例体系、 推理方法、复杂的程序和独特的概念术语,使其在向外传 播中遇到了更大的困难。接受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国法, 不象接受欧洲大陆法国家的法典那样容易。
• (三)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 • 判例法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判例汇编不仅 使内行人也望而生畏。 • 原因是由于缺乏系统分类造成的。 英美法系国家不承认公私法的划分。没有对 法律部门进行分类。如,没有民法部门, 而是分为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等, 它们彼此分立。 • 为什么缺乏系统的分类?(见备注)
• 目前,大陆法系开始重视司法先例,普通 法法系重视法典,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 民法法系的判例,从严格意义上还不是普 通法法系意义上的判例法。 1、它们是法院根据法典确立的原则引申和发 展出来的,而不是普通法法系的判例法无 须以法典或者法规为基础。 2、它们是对制定法的补充,只是在制定法缺 乏明确和详细规定时才发挥作用。 3、没有正式确立遵循先例的原则。
• 1、美国大学的法学教育由美国律师协会管 理。该协会是自愿结合的职业团体,任务 之一是对法律院系的课程设置提出建议, 确立考试标准。 • 教学注重教授法律实务方面的知识,培养 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而不重视抽象 的概念、原则和理论。 • 2、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创立判例教 学法以来,该方法广泛适用。
• 说服力的先例只具有参考价值,不具有必须遵守 的强制力,一般是: • 1、某些处于同一等级的基层法院的判决,彼此只 具有说服力。 • 2、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判决对英国法院只具有说 服力。 • 3、美国高级法院和英联邦国家高级法院判决及英 联邦国家法院的判决彼此之间只有说服力。 • 4、判决中的附带意见只具有说服力。
• (二)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 • 判例法是法律的主要渊源。 • 判例是指法院先前对具体案件所作的判决。判决一经生效, 便对该案件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 但是在普通法法系的国家,一项判决还具有特殊的意义, 不仅对特定案件具有直接的效力,而且成为后来法院处理 相同或类似案件所应遵循的先例。 • 从而每一类相似的案件判决都形成了前后相联系的链条。 但是联系这种链条的要素不是判决本身而是判决中蕴涵的 法律规则。它是先前同类判决中所含法律的继续,又是未 来类似案件判决的法律基础。通过这种方式,形成了具有 特色的判例法体系。
• (二)普通法法系的分布 • 普通法法系是伴随英国近代以来对外侵略和殖民 统治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的成员分布于世 界各地。例如: • 欧洲:英国(苏格兰除外)、爱尔兰; • 美洲:美国(路易斯安那州除外)、加拿大(魁 北克省除外); • 大洋洲:澳大利亚、新西兰; • 亚洲: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香港; • 非洲:冈比亚、尼日利亚、加纳、肯尼亚、乌干 达、赞比亚;等
• 普通法法系的法典和大陆法系的法典具有区别: 1、普通法系的法典在体系上和结构上缺乏系统性 和逻辑性,许多条文前后重复甚至矛盾,大都不 过是对以前制定法的汇编。 2、在普通法法系国家,一个法典的颁布,并不意 味着该领域存在的法律失去效力。在大陆法系国 家,新法颁布意味着以前同类法律自然失去效力。 3、在普通法法系,法典的适用受到法官解释的限 制,只有法官加以适用,它们才是真正的法律。 由于传统,法官们经常把法典置于一旁,而依照 判例法处理案件。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必须忠 实地恪守法典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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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遵循先例原则: 下级法院受上级法院判决的约束,某些上级法院受自己先前判决的约束。 • 在英国主要表现为: 1、上议院判决对英国所有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其先前判决对自己具 有拘束力。1966年后有变化“如他们认为合适,可以脱离自己先前 的判决”。 2、上诉法院的判决对自身和所属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 3、高等法院一名法官所做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但对高等法 院内部其他法官不具有拘束力,只有说服力。 这一原则在美国没有那么严格。 • 1、联邦最高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均不受自身先例的拘束。 • 2、涉及州法院管辖的事务,州下级法院只遵守本州法院的先例。
第四讲 普通法法系 (一)
一、普通法系的形成
• (一)普通法法系与普通法 • “普通法”一词具有不同含义: • 1、在广义上,指12世纪以后通行于英格兰的法律,它是在中央集权 下形成的,由国王领导下的国家法院统一加以适用,区别于英格兰领 主法院适用的习惯法,也区别于适用于特殊阶层和行业的商人法。 • 2、在狭义上,指12世纪以后由英格兰皇家法院所创立、适用和加以 发展的判例法。从表现形式上和产生途径上,它区别于来自立法机构 的制定法。 • 3、从比较法的角度,泛指以英格兰法为基础,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 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相对于以制定法特别是编纂法典为特征的 民法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 普通法法系是一个以英格兰普通法为基础而形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 是当代世界法系之一;美国法在其中占有重要地位,故又称英美法系。
二、普通法法系的主要特点
• (一)以英国为中心、英国普通法为基础 • 普通法法系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是以英国为中 心向世界各地输出的,在传播方式上呈放射式。 • 在普通法系,英国普通法是基础,英语是普通法 传播的媒介和工具,英联邦是加强成员国之间的 联系和维持统一的纽带。20世纪特别是二战以来, 美国在世界的重要地位,使其与英国法成为普通 法法系的核心。
• 先例的拘束力和说服力 拘束力是指该先例具有必须遵守的强制力,有关法院不能避 开它。 但是在一项具有拘束力的判决中,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内容都 具有拘束力。 在一项判决中,可分为“判决理由”和“附带意见”。
• 判决理由是指对该判决具有决定意义的重要事实 和适用于该事实的法律规则,有时它被明确地表 述在判决的词句中,有时它寓于判决的字里行间, 不容易找到。 • 这就需要经验和技巧。判决中不重要的事实和法 律陈述则是附带意见,法官必须把本案的事实与 法律问题同先例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相比较,这就 称为“区别的技术”。 • 假若两案的判决理由完全相同,先例对该案具有 绝对的拘束力;如判决理由有差异,法官可以通 过扩大或缩小解释引申出与先例不一样的规则; 如无先例可遵循,法官可以创造出新的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