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彩礼返还问题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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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彩礼返还问题的法律规制

彩礼古已有之,在长期的历史长河中不断发展演变,在社会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婚姻法》直接将彩礼排除在外,但是彩礼作为民间重要的习俗经久不衰,没有因为《婚姻法》的出台而有所改变,而是继续的对社会生活起着不可小觑的作用,正因为它是社会生活重要的一部分,因而由彩礼引发的各种纠纷层出不穷。《婚姻法》中没有对彩礼加以规定,这就给人民法院调整此类社会纠纷增加了难度,这乃是立法的疏漏;为了更好的调整此类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返还的相关规定应运而生,但是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彩礼返还制度仅用一条司法解释来加以规定是不够的,除了增加审判的难度,而且也存在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导致审判中相关案件的判决参差不齐,使法律缺乏统一性与权威性,有鉴于此,笔者试图通过对彩礼的历史沿革及法律性质进行一定的分析分析,从而希望对彩礼返还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提供合理化的建议。

一、彩礼的历史沿革及现行法律规定

(1)彩礼的历史沿革

彩礼习俗起源于我国西周时期的纳币,其作为正式的婚姻礼仪六礼中最为核心的一项,意指订婚时男方送给女方的财物。男方送彩礼到女方家,婚约可以说已经成立。六礼极大的影响后世的结婚程序。唐时彩礼是婚约成立的前提,并且以法律的形式加以严格规定,对于违反婚约者都有一定的惩罚措施,例如唐时规定凡女方在订立婚约后悔

婚者不仅要追究杖十六的体罚制,还要将全部聘财予以追回,而男方后悔者,则不得请求追回聘财。另大明律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答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叫青代沿袭明律的规定。从西周至民国都将彩礼视为婚约成立的重要条件,可见古代人们对婚约与彩礼的重视,甚至当今时代在广大农村地区皆如是。

(2)现阶段彩礼的法律规定

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都没有明文规定彩礼和婚约,只是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我们仅仅可以解读出法律明确反对包办买卖婚姻以及所有的变相买卖婚姻。2003年最高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加以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而婚约与彩礼成为法律空白,实践中很多人把彩礼认定为是买卖婚姻或者变相买卖婚姻,通过《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以此否定了彩礼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二、实践中彩礼返还的困局

当前我国广大农村地区仍然把婚约与彩礼作为结婚的前提。而且随

着时代的变迁,彩礼的形式也发生不少变化,彩礼的价值也大大增加。没有像古代一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加以规制,违反婚约就习以为常。我国幅员辽阔,彩礼的风俗习惯也因人而异、因地不同,故而产生的纠纷也各不一样,而我国法律对彩礼的规定只有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仅仅三种情况,简单的法条,形形色色的案例,这就给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增加了难度,法官们不得不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做出判决,相似的案例不同的判决也就不足为奇了,这实际上有损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1)彩礼是否应予返还

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我们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情况,比如男女双方订立了婚约,男方给付了彩礼,在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甚至没有按照习俗办结婚酒等结婚仪式或者进行同居,这样情况下按照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彩礼应当予以退还。但是如果仅仅限于这种情况的话我们也就没有讨论的必要了,关键的问题是:其一,在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前提下,男女双方已经按照当地的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已经同居的情况,例如办婚礼酒。其二,甚至没有经过任何的结婚仪式而仅仅是男女双方同意交付彩礼后即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进而生育子女后双方反悔。我们主要针对上述两种情况进行分析,我国1994年修改的《婚姻法》否定了事实婚姻,上述两种情况目前多数观点是既然不承认事实婚姻,按照现有婚姻法解释,彩礼应予返还。一方面,相对于男方来说其一旦进入家庭生活后很容易对女方的感情发生变化,要么极易出轨,要么对女方实施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从古至今很长一段时间里女方都是弱势方,甚至在早已提倡男女平等的当今社会,由于

受封建思想的影响,女方一直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男女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并进行同居一段时间后男方反悔解除同居关系,全额返还彩礼对女方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有人认为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交付彩礼,既然不承认事实婚姻,也就是交付彩礼的目的没有实现,因此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过于简单。另一方面,男女双方没有进行任何的婚姻仪式即生活在一起并生育子女,这种情况下我们该如何对待呢?按照当前的学术观点也是应当返还的,理由任然是以不承认事实婚姻,交付彩礼的目的不达,这种情况下对彩礼予以返还笔者认更为不妥,男女双方按照解除同居关系,财产的处理方式是男女双方各得其所有,但是子女一般是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由女方负责抚养,如果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男方按照约定或者法院判决给付子女的抚养费尤可,如若男方拒绝或者迟延给付,将置单身母亲与孩子何地,他们的权利也就很难甚至无从保障。因此仅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粗疏的三条解释来简单处理这两种情况笔者认为是不能很好的化解这类纠纷的,但是现有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又仅仅只有《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三项粗疏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相关立法应该细化和完善,这样才能很好的处理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2)彩礼返还的数额

彩礼是否应予返是困扰我们的一个问题,而另一个问题则是在以此为前提的情况下,如果对彩礼予以返还,那么返还多少数额为宜?即使是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处理的三种情形,彩礼返还的数额

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难题。在上述的情况下有的法院判决女方全额返还彩礼,有的法院却判决部分返还,为什么会出现这些差异,这主要还是因为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按照其他的法律原则加以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结果也就必然导致同案不同判,或予以返还,或不予返还,或全额返还,或部分返还。这里没有一个具体标准,因此面对返还的情况下,对于部分返还我们究竟应该返还多少呢?这成为困扰我们的第二个难题。

三、彩礼返还的法律分析及完善

(1)彩礼问题的法律分析

彩礼制度发端于西周,从古至今一直沿用,在古代社会是没有婚姻登记制度,婚姻的成立以男方完成了六礼中的亲迎后并举行婚礼为标志。如果男方于婚姻成立之前违反婚约的不得要求退还彩礼,女方违反婚约不仅要全部追回彩礼,还要受一定的刑法处罚。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予。彩礼是一方为了与另一方缔结婚姻而赠与对方的财产。一方给付对方彩礼的目的是为了二者能够结婚。可想而知,如果双方不会结婚,那么一方是不会给付彩礼的。因此,这种彩礼的赠与是附条件的。如果婚姻最后未能成立,那么一方彩礼的保有就不合理。关于彩礼的性质目前学界主流观点是附解除条件无偿赠与说,笔者对这一观点予以认可。给付和收受彩礼表达男女双方对未来缔结婚姻的诚意,能引起双方的重视,增加双方的责任感。一方面男方于婚约成立时给付彩礼会使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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