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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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广播电视大学

法学系专业毕业论文论经济法的本质班级:2013年秋季班

学号:

姓名:付雪梅

目录

一、引言 (2)

二、法律的一般性 (3)

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4)

四、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 (5)

五、经济法的本质 (8)

六、结语 (9)

七、注释 (10)

论经济法的本质

摘要:经济法本质是经济法体现其独立法学学科地位的一个重要方面.经济法本质的理论研究对完善经济法的理论体系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经济法有其本质,但并不存在经济法所特有的本质,经济法的本质包括政府、经营者、消费者。

关键词:经济法;本质;角色理论

一、引言当法学界与法律实务界就经济法学科的独立性达成共识以后,经济法学界所面临的重要理论任务便是运用法学的基本理论,结合中国法治进程的实践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构建经济法学的科学理论基础及其框架,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中国的经济法体系。在这一历史性的任务中,经济法本质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基础。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学科,如果没有独具特色的法律主体制度,则其独立法学学科的地位尚不能完全建立。同样,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如果不能为该法建立起相对独立的主体理论,则其理论体系是不够完善的。但是,这一认识并不意味着本文的研究是基于”经济法必然具备独特主体制度”的理论预设。本文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我国法制建设实践中已经存在着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及经济法现象,这两点应当是理论研究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因此,通过对现有法律实践特别是立法实践的归纳总结,从中考察其有关主体的规定是否能为现行其他法学学科所调整。如果已经足以调整,则考察这种调整能够成立的理论解释;如果不能调整,则考察这些规定背后所隐藏的理念、规律。无论何种结果,均须运用法学理论将其提升为经济法本质的理论,进而以此为出发点审视我国经济法建设及理论研究所存在的问题与发展的方向。可以说,本文的研究遵循着实践.理论.实践的思路,区别于经济法理论研究中普遍存在的理论.理论的研究模式与思维惯例,特别是奉行着”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学学科必然有独特法律主体”这一理论预设的研究传统。

二、法律主体的一般性无论经济法及经济法本质具有何种特殊性,均应当是法律主体一般性在该领域的特殊体现。也只有遵循法律主体的一般理论,才可能真正建立经济法本质的体系及其理论。在一个社会中,存在着各种性质不同、内容相异的社会关系。但无论是何种社会关系其主体永远是人。也就

是说,同一主体一人(无论是具体的某个人还是所有人,也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如此)生活在各种不同的社会关系之中。而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准则,对于各种社会关系以及处于这蝗社会关系的人均必须进行调整。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各法学学科均将人作为自己的法律主体。但是,不间法学学科,其法律主体也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尽管这些主体仍然是同样的人。由此可见,各法学学科主体的特殊性,并非在于其创造一种新的主体,而是从各个不同的层面赋予主体以特殊的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一种不同于其他法学学科的法律主体制度。即所谓的角色理论。①依据角色理论,同一主体,由于受不同的法律规制,因而起角色可能会有所不同。也就是说,同一主体可以有多种角色,参加到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成为不同的法的主体,其行为可能会受到不同法律的规范。因此,经济法本质从这种意义上而言,并不具有特殊性,只是当他进入经济法的空间之后才会焕发出与其进入其他法学学科异样的色彩。

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国内经济法争论最多的一个问题。相较之下,同样作为独立部门法的民法、刑法的基本原则都早已各自的领域形成共识。国内几大经济法理论流派关于经济法的原则的论述可谓是五花八门,如:国家干预经济法论、国家调节经济法论、经济管理和市场运行经济法论等论述。但都离不开经济法的本质要求,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提高,社会文明的进一步成熟,社会本位代替个人本位也成为必然。经济法是社会为本位代替个人本位过程中新兴的部门法的代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社会本位指导下的基本原则。

就法理学而言,部门法的价值取向和层级决定了部门法的原则核心、构成与本质,一个成熟的部门法体系,不仅要具有特定的理念和价值,更要反应这些理念的价值的基本原则,以指导其具体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这些基本原则并非简单的并行关系,既不是从其他部门法律原则中移植而来,也不是法理学所归纳原则教条的“具体化”,而是内部逻辑一致的系统。这就是这些原则不但能够相互印证彼此关联和各自独特。而且作为一个整体能够体现该部门法本质的精神理念、基本价值传导的法律的实践过程中。内部逻辑统一恰恰是目前我国理论对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所包含基本原则的分析与研究所欠缺的重要方面。

经济法通过对经济关系的全方位调整,在尊重经济发展规律,社会发展规律

和物质世界发展的发展规律的基础上,从微观层次上保障了个人、社会组织与政府主体之间利益平衡和谐,兼顾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从宏观上讲对政府、社会、市场进行平衡协调,实现社会资源在整体上的优化配置,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经济法的主体属性,又要贯穿经济法的体系始终,具有较强的衍生性,平衡和谐贯穿于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始终的一种基调,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对经济法本质的深层次体现,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根本目的,力求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

四、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所谓平衡协调,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保证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平衡协调既是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

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下的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主导性原则。在当今世界以和平和发展为主题的背景下,中国要更好地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可持续的发展道路,就必须在以国内的稳定为前提的情况下,不断地改善和提高我国政府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和能力,然而,我国某些地方政府部门和行业的管理者显然对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重要性还缺乏应有的认识,例如: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某些部门行业长期垄断,损害了普通百姓的消费权益,阻碍了该行业通过物竞天择、优胜劣汰法则的公平竞争原则来实现自身更大的发展,也有损于中国在世界的经济民主形象。

和谐的经济环境是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的基本要求,是我国要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得到国际社会认同的基本要求,更是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要和谐,首先就必须先协调。在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市场经济的盲目性,滞后性等缺陷带来的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的冲突经常发生。在这样的经济环境下,要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和谐,仅仅依靠市场自身的基础性配置作用是不行的,相反,它会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因而,市场需要法律的引导和规范,需要政策来进行适度的调整。一个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应该是政府与市场、市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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