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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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
一、本章课时:3 课时(讲授课时2 课时,实践教学课时1 课时)
二、本章教学目的和要求
通过本章学习要求掌握:不当得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无因管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应当明确的内容:不当得利的例外情形,不当得利及无因管理的效力。
三、本章重点、难点
重点:不当得利的概念、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无因管理的概念、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
难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四、本章教学方式、方法
多媒体教学。
通过案例导入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概念,通过课堂案例讨论,明确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
五、教学内容提要
第一节不当得利之债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当事人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使他人受损失的利益。不当得利是产生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事实。取得不当得利的行为是区别于民事法律行为与侵权行为的一种行为或事实。
不当得利制度的社会功能
在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史上,衡平思想居于重要的地位。罗马法学家Pomponius提出不得损人利己的法律格言,因体现了公平理念,不但成为近代自然法关于不当得利的理论根据,而且也成为各国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精神。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追求社会的实质正义。它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变动是否符合公平正义作为判断法律是否应当予以保护和维持的标准。如果某项利益变动有违社会公平正义,即赋予该项利益变动中的受损人不当得利请求权,并使其中的受益人负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恢复实质上的平衡。此种衡平思想符合社会上人们的一般道德观念,也体现了现代法律精神。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须一方获得了利益;1、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2、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应减少而未减少)
(二)须他方受到损失;因受益人取得利益而造成的相对人财产的减少或应增加而未增加
(三)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须没有合法根据。罗马法上称为无原因,德、日本称为无法律上的原因,瑞士称为无适法原因。在我国指没有法律的或合同的依据。
三、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书P186)
(一)基于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如:当事人一方履行根本不存在的义务而为的给付;
原本有给付原因,后来消失。
(二)基于给付以外的原因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如:由于受害人的原因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由于意外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四、不当得利的例外情形
(一)因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的给付;
(二)因清偿未到期债务而为的给付;
(三)因不法目的而为的给付;
(四)明知无义务而为的给付。
五、不当得利的效力
因不当得利而形成的受害人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应当返还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为: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
1、受益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受害人享有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包括原物以及原物的擎息。
(l)善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如利益已经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
(2)恶意受益人(自始恶意)的返还责任,为加重责任,即不仅包括受领时所得的利益,还包括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如其返还不能填补受损人的损失, 还应赔偿损失。其所受领的利益消灭的,恶意受益人不能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于返还。对因受领利益所支出的费用等,恶意受益人不得主张扣除。但为保持或增加标的物价值而支出的必要及有意费用(例如动物的饲养费、房屋的维修费),受损人在现存增加额的限度内应予返还。
(3)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得利时为善意,后来知情为恶意的,其返还的范围应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2、受益人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法律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具有不同的社会功能。前者在于对侵权人的行为给予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并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得到补偿,因而不问侵权人是否因侵权取得利益。后者则在于以使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方式恢复当事人之间因不当变动而受到破坏的利益平衡,受益人如未取得利益,即无不当得利可言。二者的构成要件也不相同。例如,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成立,须以行为人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为要件,而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成立则不考虑受益人的主观过错。受益人只要有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即应予以返还,其主观状态仅对其返还范围发生影响。
侵权行为为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的行为。但自加害人方面而言,其行为的结果可能使自己获得利益(例如侵占他人财产、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等),也可能并未使自己获得利益(例如侵害他人的身体或人格、毁损他人的财产等)。在后一种情形,因侵权行为人未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自不能适用不当得利制度。而在前一种情形,可发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受害人可选择一种请求权而为请求。依一些国家的民法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要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长。在德国民法和我国1929年民法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罹于时效而消灭的,赔偿义务人因侵权所受的利益,仍应依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予以返还。
案例讨论:
1993年6月26日,银川铝型材厂从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中湖储蓄所购买了100张面额100元的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存单背面标明中奖率为100%。1993年7月10日,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公开摇奖,在宁夏日报第四版上公布了中奖号码,同时规定从1993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兑奖期限,逾期不兑视为弃奖。在此期间,银川铝型材厂始终未去兑奖。1993年10月15日,在兑奖的最后一日,银川铝型材厂将有奖储蓄存单发给本厂职工,代替欠发工人的工资。该厂职工王春林领到奖券后,经核对,该奖券的号码003172号中了一等奖,奖金1万元。王春林即持该奖券到银行领取了奖金。银川铝型材厂得知王春林中奖情况后,认为此奖金应归厂方所有,没有及时兑奖,是因厂方主管人员的疏忽大意,未了解中奖情况所致,王春林应将1万元奖金交回厂里,由厂里按幸运奖赠与王春林1888元。厂方意见被王春林拒绝,因而发生纠纷。银川铝型材厂遂向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春林返还奖金1万元。
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银行发放的003172号有奖储蓄存单,在1993年7月10日公开摇奖时中奖,使该存单从票面值100元升值为10100元。此时,银川铝型材厂是已升值存单的合法持有人,奖金1万元是持有人的合法收益。由于银川铝型材厂主管人员的疏忽大意,未了解存单中奖情况,而将已升值为10100元的存单仍以票面值100元发放给王春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银川铝型材厂的行为属重大误解,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王春林在对方对自己的行为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领到存单,进而取得1万元奖金,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银川铝型材厂虽然表示在王春林返还1万元奖金后,从中拿出1888元作为幸运奖赠与王春林,但因王春林拒绝受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赠与关系不能成立。据此,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20日判决:王春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银川铝型材厂不当得利1万元,逾期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审宣判后,王春林以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为由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王春林取得10000元奖金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银川铝型材厂以奖券顶替职工工资意思表示真实,厂方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因厂方资金困难,将所购存单每张面值100元发给职工顶替工资,发放前对奖金部分无任何约定,原审上诉人获得有奖储蓄存单合法有效,因此所取得的10000元不属不当得利。
(二)银川铝型材厂未能合法取得10000元奖金不属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行为。经查:对于有奖储蓄存单的奖项、产生办法、领奖期限在当地报纸上多次刊登,银川铝型材厂应该明知,且该厂其余几十名工人领取的有奖储蓄存单也都含有奖金,虽数额不等,但获奖性质相同,银川铝型材厂对其他工人领取的奖金并不主张返还,足以证明其对有奖储蓄存单能够中奖一事并不存在误解。
(三)1万元奖金应归王春林所有。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是必须实际持有并且到期提示才能实现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上所表示的财产权利对持券人来说,仅是一种期待债权。本案有奖储蓄存单票面记载的100元以及中奖后可得的奖金1万元,即为期待债权。在该存单尚未届期并经持有人提示前,不能认为债权人已对与债权相应的财产实现了完全占有。持券人只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以交付存单的方式提示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对1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