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与民事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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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与民事责任分析
摘要:二十世纪以来环境公害问题日益泛滥,环境问题越来越多的得到人类的关注与重视。

本文先对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进行比较,然后将中外环境资源保护法民事责任制度进行比较研究,通过比较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的不同,了解我们与发达国家在环境资源保护法民事责任制度研究的差距,提出环境民事责任的发展,力求使环境法学完善,保护我们生存的环境。

关键词:环境侵权传统侵权环境民事责任资源保护比较
一、环境侵权概述
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不断出现,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具有自身的特点,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认定、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方面与传统侵权行为有明显的不同。

(一)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1]在我国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2]环境侵权形式多样、各具特色,但是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具有自己显明的特点:1、侵权行为的广泛性。

侵权行为的广泛性表现在:(1)环境侵权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其侵害对象包括无主物、共有物及公私财产与人身,并且造成损害是受害者人数众多,如1984年印度博帕尔农药厂泄漏有毒事件,造成2500多人死亡。

(2)环境侵权影响范围广阔,如大气污染常常会在全球范围内蔓延;国际河流、海洋的污染会不断扩散;一国范围内的环境破坏会引起邻国及其他地区甚至全球的气候变化。

2、潜伏性。

传统侵权行为中加害行为一经实施损害结果常常立即发生,因此认定损害比较容易。

但是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往往波及广大空间、延续很长时间,不能在很短时间内显著出现,因此被污染者不能明显觉察到损害的发生,以至于受害者常常不知何时受害、受害者为谁,等感觉到损害发生时往往经历了很长时间。

3、复杂性。

与传统侵权相比环境侵权中的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往往很难辨认,并且许多环境侵权还是多种因素长期复合累积的结果,损害的发生随着时间的经过才逐渐显露出来,因此认定侵权与损害的存在就需要运用高科技知识的手段,但是有时损害发生之时连当时的科技知识也不能判断出来,只有等更先进的科技出现以后或经过不断实验才能得出结论。

4、价值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从法律的价值判断,一般具有违法性或违反社会公德,如伤害人身、毁坏财产、欠债不还、窃人财物等本身是一种危害社会安全、并对社会无益的行为,是“无价值行为”。

而环境侵权行为与经济发展有密切的关系,如生产企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本身常常是为创造财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的附属行为,其具有社会的必要性、合理性。

因此这一活动不能完全予以禁止,否则社会将无法发展而停滞不前,即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在尚未超越一定限度(其带来的利益超过人们的“忍受限度”)应为法律所允许,超过一定的限度不能为人们忍受时将被法律所禁止。

(二)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在规则原则的体系中有以单一的过失责任为代表的一元规则体系、以过错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为代表的二元规则体系及三元规则体系[3],各种规则体系各有利弊。

在规则原则上,古代侵权行为法曾长期实行加害责任原则;到公元5世纪“实施加害个人”的加害原则代替了罗马法的过失责任原则;至17世纪法国法官多马根据罗马法的精神,在《民法的自然秩序》中提出了应把过失作为赔偿责任的标准,这一观点对《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的制定具有重要影响;19世纪起,过错责任原则相继在法、英、德乃至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取得了主导地位。

但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现代社会环境污染问题日益
严重,如果僵化恪守过错责任则会使法律救济面临危机,此时出现了对过错责任原则修正的无过失原则。

在英美法中,最早确立异常危险活动的严格责任(或无过失责任)的案例是赖兰兹诉弗莱彻案,在70年代以来,随着公害发展和环境立法的增多,有关高度危险责任所采用的严格责任大量的用于公害侵权领域,并在联邦和许多州已制定法的形式规定。

在德国,无过失责任原则首先出现在单行法中,如1838年制定的《普鲁士铁路法》,在环境污染致害中《营业法》、《联邦污染控制法》、《水利法》等都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1990年德国颁布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法》不仅规定所列设施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而且赔偿范围也包括生态损害赔偿。

在公害大国日本,无过失责任首创于1939年的《矿业法》,其后在颁布于1968年的日本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颁布于1970年的现行《水质污染防治法》中都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

[4]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款确立了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同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款规定了我国特殊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该条款是用于环境侵权这样的特殊侵权行为。

我国环境立法中最早在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确立无过失原则,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我国公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的“立法模式”,1989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也重复了《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运用,克服了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不足,有利于受害者损失得到赔偿,促进了社会的安定,适应了社会发展对法律理论的要求。

(三)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传统侵权行为法中认为损害赔偿的成立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面对环境侵权的复杂性、累积性以及污染物质的复合作用,如果坚持在环境侵权中适用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泥潭中,无异于剥夺了受害者的请求权,而无法使得损害得到救济。

因而,因果关系理论与立法的改进,是环境侵权法面临的又一问题。

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为了说明或探索科学的真理,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为了实现损失的公平分配并且为了使纠纷得到迅速解决,只需在必要的限度内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即可,而没有必要花上很长时间去主张存在科学严密的因果关系。

在实践上,流行病学因果关系在日本的骨痛病、水俣病及四日市哮喘病等案中,已为判例所确认,[5]并得以充分的发挥。

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没有对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做出特殊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理论已得到普遍的认可,如早在1980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氯气案中就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原理。

(四)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认定
[6]传统的侵权行为中,各国都奉行“谁主张,谁举证”(即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那么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就应对其提出的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分配原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正体现了该原则。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型的侵权特别是环境侵权的出现,损害事实往往是经过多年的累积及多种因素复合而成,其因果关系异常复杂,通常手段难以确定。

若是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让受害人举出环境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无异于向受害者关闭了寻求法律救济的大门。

于是,在环境侵权领域为了保护受害者的民事权益,各国纷纷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修正,出现了有关减轻原告举证负担,加重被告举证责任的理论,学者称之为举证责任转移或举证责任到置原则。

美国密执安州1970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原告只要举出简单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或可能
污染水、空气等自然资源和公共委托的财产,请求便可成立。

而被告若不承担责任,则要举出相反的证明。

[7]日本1970年颁布的《关于处罚有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的法律》、德国1990年《环境责任法》等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对环境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做出特殊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可看出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也是坚持减轻原告举证责任、加重被告举证责任的举证分配原则的。

(五)诉讼时效的延长
我国《民法通则》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并且没有规定绝对诉讼时效,本文认为,为了弥补环境受害者的损失,《民法通则》中的绝对诉讼时效不能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


二、中外环境资源保护法民事责任制度比较
(一)国外环保法的民事责任发展及现状
1、英美环保法中的民事责任
在英美法中,将直接或者间接地干扰他人享有或利用土地等权益的行为,如排放煤烟、灰尘、臭气、噪声、高热,遮挡阳光、污水、电流以及妨碍土地利用的其他类似侵扰等损害他人财产、权利或利益,妨害他人平稳生活的行为,统称为生活妨害。

就环境保护中的民事责任来说,英美法主要是依据“妨害行为”发展起来的,妨害行为是环境法领域最普通的行为。

英美环保法中的民事责任采用事后救济方法,古老的“利益权衡”原则在工业革命之后被功利主义的“利益权衡”原则所取代。

它要求将污染环境的产业活动所产生的社会经济价值同污染受害者所蒙受的损失进行利益衡量,如产业活动的社会经济价值超过了污染受害者所受损害的社会效用或社会价值,那么该产业活动被视为合法、合理的行为,法律不得禁止或取缔。

这就体现了环境保护中的民事责任在社会价值观念的局限。

2、德国环保法中的民事责任
在德国法中,[8]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将煤烟、蒸汽、烟尘、臭气、热气、噪声、振动等不可称量物质,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类似影响,称为干扰侵害,并根据相邻关系法律构成加以解决。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实施“干扰侵害”的加害人,应承担除去侵害、停止妨害、无过失补偿、设置防止设备以及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为进一步明确环境责任,德国于1990年颁布、1991年生效的《环境责任法》(2002年部分修改)中对于有关环境侵害情形的设备责任与对尚未投入运营设备的环境侵权责任等均进行了具体规定,以构建较为完善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

德国的环境民事责任的雏形都源于《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带有浓厚的“加害人本位”色彩,在权衡上,侧重于保护社会经济的发展。

只是原适用于上的“损失补偿请求权”概念渐为干扰侵害的民事诉件所适用,形成所谓“私法损失补偿请求权”概念。

3、日本环保法中的民事责任
在日本法上,将这种伴随社会的不平衡发展而对生活环境的破坏所造成的侵害生命、身体、财产权等的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现象,称为“公害”。

[9]除此之外,日本判例也承认了日照和通风妨害、风害和光害、眺望和景观破坏、填海破坏海岸、文化遗产和舒适生活环境破坏、放射线危害等环境破坏现象为公害。

[10]对公害这种侵权行为类型,受害人除了可以基于日本民法第709条的规定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之外,[11]日本的判例和学说也承认了加害人的侵害排除
民事责任方式。

[12]特别是自1960年代中期的‘四大公害诉讼”以来,日本的学说和判例理论密切结合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通过修正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理论,不断探索与发展追究加害人民事责任、救济公害受害人、恢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促使环境再生等机能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妥善解决了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理论问题。

(二)国内对环境保护民事责任的研究
在我国,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环境基本法与单行法之中,此外,民事程序法中亦有规定。

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其中第124条、第107条、第134条、第123条、第130条、第83条等都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

在环境法中,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相当丰富,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42条之规定: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92条,此外,1984年通过、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200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

在自然资源保护法方面,《森林法》、《草原法》、《土地保护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在民事程序法方面的主要规定有: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同样适用于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之规定。

但仍有缺陷与不足:
第一,关于环境侵权的构成,《民法通则》的规定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不协调,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的规定并无此要求。

第二,关于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立法上没有做出规定。

第三,关于损害赔偿范围与责任承担的方式方面,立法上对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认定,这与国际人权保护运动,环境保护潮流不相符合,对受害人来说也不公平。

最后,关于受害人救济的途径和保障也存在明显不足。

三、环境民事责任的发展
1、民事责任主体范围的扩大
现行立法规定的“污染者治理”原则和环境法学理论中对“污染者负担”原则中的“污染者”的理解只是界定在直接排污者的范围内。

如依然恪守这一界定,可能会导致两种不利结果。

一是将区域(集中)控制原则和制度所要求的环境保护公共费用的全社会分担置于无理无据的状态,环境保护产业化中公共设施经营专门化和个体设备的社会化经营以及公共设施收费(如城市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等)就不能得到法理依据的支持和支撑。

二是这一界定强调直接排污者实际也是强调“末端控制”,将环境保护责任施加于“末端”,施加于污染物的处理、处置,这样就不利于预防优先原则和“源头控制”原则的确立和实施,不利于“清洁生产”战略的展开,就难以把污染控制延伸到对原料、技术、工艺等生产环节,也难以扩张到消费环节的控制。

2、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明确规定,
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环境污染、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以及其他公害的环境侵权行为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就有关于“因环境侵害而致人死亡,侵害其身体或者健康,或者使一个物发生毁损,以此项环境侵害是由附件一所列举的设备引起的为限,对于由此发生的损害,设备的持有人负有向受害人给付赔偿的义务”的规定,因“环境侵害’造成生命、身体、健康损害或者因对物的毁损而导致人的财产损害的设施持有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也就是说,该法附件一所列举的设备所引发的环境影响导致他人死亡,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的,
设备持有人就负有向受害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义务,而不论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而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方面,日本学说和判例理论对一般侵权行为过失责任原则进行了修正,使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中得到了一定范围的适用。

[13]
3、拓宽民事责任承担范围并确认惩罚性赔偿
按照现行规定和理解,环境保护民事责任的范围多为治理要求,或是赔偿当事人的损失,也只及于处理、处置技术与设施。

因此,在进行原则更新时,亦应对责任范围进行调查,从以治理为基础或以“末端控制”指导下的防治结合为基础拓展为以“源头控制”指导下的防治结合,增加、增大污染者加以预防责任,强化预防要求。

并且对环境侵权行为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

在国外的相关立法中,特别是德国《环境责任法》对赔偿范围进行了特色性规定:(1)该法第5条规定了“物之损害情形的责任限制”。

对于物的损害只是非实质性地受到侵害,或者只是在从地点关系上看为可以苛求的范围内受到侵害为限,排除赔偿义务。

(2)该法规定了“责任最高额”限制,即“对于致人死亡以及侵害身体和健康,赔偿义务人在总体上仅负担八千五百万欧元的最高限额,对于物的毁损,同样在总体上仅负担八千五百万欧元的最高限额,但以这些损害系因一个单一的环境侵害而发生的为限”。

(3)该法还规定了生态损害赔偿,即第16条第1款规定“一个物的毁损也构成对大自然或者对景色的侵害的,以受害人回复不发生侵害时应存在的状态为限,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2款,并且在回复先前状态方面,费用支出并非仅因其超过该物的价值而为过巨”。

针对赔偿准备,为保障加害人能够履行赔偿义务,德国《环境责任法》还规定“因由设备产生的环境侵权而致一个人死亡、侵害其身体或者健康,或者使一个物受到毁损的,对于因此发生的损害,附件二中所列举的设备的持有人应当采取措施,以保证自己能够履行赔偿此种损害的法定义务”,并进一步规定了“订立保险责任”、“由联邦或者州承担免责或者担保义务”、“由有权进行营业经营的信贷机构承担免责或者担保义务”等赔偿准备的方式。

[14]
结语: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运用,经济生活条件,生活方式的改变,新的损害不断涌现,而且一些损害后果极其严重,所以通过对人类活动进行调整,不仅能够避免、减少该类环境问题的发生,而且还能对已产生的有关环境问题进行抑制、治理,从而使已污染、破坏的环境得以再生。

参考文献:
[1] 《民法·侵权行为法》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 1993。

[2] 《环境侵权法》曹明德著法律出版社北京 2000。

[3]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王利明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 2003。

[4]《环境法原理》陈泉生著法律出版社北京 1997。

[5]《环境法》[日] 原田尚彦著法律出版社北京 1999。

[6] 《民事诉讼法原理》江伟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 1999。

[7] 《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金瑞林载于《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王曦主编法律出版社 2002。

[8] 德国民法典906条
[9] 日本《环境基本法》规定,“公害”是指伴随企(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而发生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并由此而危害人的健康或生活环境(包括与人的生活有密切关系的财产以及动植物及其繁衍的环境)。

[10][日]森岛昭夫、淡路刚久编:《公害环境判例百选》(日文版),有斐阁1994年版,第146-210页。

[11]日本现行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者,
负因此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12][日]远藤浩等编:《民法(7)事务管理•不当得利•不法行为》,有斐阁1996年版,第222页,第217页•
[13] [日]加藤一郎编:《公害法的生成与展开》(日文版),第25页。

日本立法上,除《矿业法》、《水洗炭业法》外,1972年制定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质污浊防治法》中确立了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

[14] 参见杜景林译、卢谌校:《德国环境责任法》,载王军主编:《侵权行为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43-5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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