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与民事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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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与民事责任分析

摘要:二十世纪以来环境公害问题日益泛滥,环境问题越来越多的得到人类的关注与重视。本文先对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进行比较,然后将中外环境资源保护法民事责任制度进行比较研究,通过比较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的不同,了解我们与发达国家在环境资源保护法民事责任制度研究的差距,提出环境民事责任的发展,力求使环境法学完善,保护我们生存的环境。

关键词:环境侵权传统侵权环境民事责任资源保护比较

一、环境侵权概述

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不断出现,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具有自身的特点,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认定、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方面与传统侵权行为有明显的不同。

(一)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1]在我国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2]环境侵权形式多样、各具特色,但是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具有自己显明的特点:1、侵权行为的广泛性。侵权行为的广泛性表现在:(1)环境侵权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其侵害对象包括无主物、共有物及公私财产与人身,并且造成损害是受害者人数众多,如1984年印度博帕尔农药厂泄漏有毒事件,造成2500多人死亡。(2)环境侵权影响范围广阔,如大气污染常常会在全球范围内蔓延;国际河流、海洋的污染会不断扩散;一国范围内的环境破坏会引起邻国及其他地区甚至全球的气候变化。

2、潜伏性。传统侵权行为中加害行为一经实施损害结果常常立即发生,因此认定损害比较容易。但是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往往波及广大空间、延续很长时间,不能在很短时间内显著出现,因此被污染者不能明显觉察到损害的发生,以至于受害者常常不知何时受害、受害者为谁,等感觉到损害发生时往往经历了很长时间。

3、复杂性。与传统侵权相比环境侵权中的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往往很难辨认,并且许多环境侵权还是多种因素长期复合累积的结果,损害的发生随着时间的经过才逐渐显露出来,因此认定侵权与损害的存在就需要运用高科技知识的手段,但是有时损害发生之时连当时的科技知识也不能判断出来,只有等更先进的科技出现以后或经过不断实验才能得出结论。

4、价值性。传统的侵权行为从法律的价值判断,一般具有违法性或违反社会公德,如伤害人身、毁坏财产、欠债不还、窃人财物等本身是一种危害社会安全、并对社会无益的行为,是“无价值行为”。而环境侵权行为与经济发展有密切的关系,如生产企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本身常常是为创造财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的附属行为,其具有社会的必要性、合理性。因此这一活动不能完全予以禁止,否则社会将无法发展而停滞不前,即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在尚未超越一定限度(其带来的利益超过人们的“忍受限度”)应为法律所允许,超过一定的限度不能为人们忍受时将被法律所禁止。

(二)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在规则原则的体系中有以单一的过失责任为代表的一元规则体系、以过错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为代表的二元规则体系及三元规则体系[3],各种规则体系各有利弊。在规则原则上,古代侵权行为法曾长期实行加害责任原则;到公元5世纪“实施加害个人”的加害原则代替了罗马法的过失责任原则;至17世纪法国法官多马根据罗马法的精神,在《民法的自然秩序》中提出了应把过失作为赔偿责任的标准,这一观点对《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的制定具有重要影响;19世纪起,过错责任原则相继在法、英、德乃至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取得了主导地位。但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现代社会环境污染问题日益

严重,如果僵化恪守过错责任则会使法律救济面临危机,此时出现了对过错责任原则修正的无过失原则。在英美法中,最早确立异常危险活动的严格责任(或无过失责任)的案例是赖兰兹诉弗莱彻案,在70年代以来,随着公害发展和环境立法的增多,有关高度危险责任所采用的严格责任大量的用于公害侵权领域,并在联邦和许多州已制定法的形式规定。在德国,无过失责任原则首先出现在单行法中,如1838年制定的《普鲁士铁路法》,在环境污染致害中《营业法》、《联邦污染控制法》、《水利法》等都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1990年德国颁布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法》不仅规定所列设施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而且赔偿范围也包括生态损害赔偿。在公害大国日本,无过失责任首创于1939年的《矿业法》,其后在颁布于1968年的日本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颁布于1970年的现行《水质污染防治法》中都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

[4]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款确立了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同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款规定了我国特殊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该条款是用于环境侵权这样的特殊侵权行为。我国环境立法中最早在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确立无过失原则,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我国公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的“立法模式”,1989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也重复了《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运用,克服了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不足,有利于受害者损失得到赔偿,促进了社会的安定,适应了社会发展对法律理论的要求。

(三)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传统侵权行为法中认为损害赔偿的成立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面对环境侵权的复杂性、累积性以及污染物质的复合作用,如果坚持在环境侵权中适用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泥潭中,无异于剥夺了受害者的请求权,而无法使得损害得到救济。因而,因果关系理论与立法的改进,是环境侵权法面临的又一问题。

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为了说明或探索科学的真理,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为了实现损失的公平分配并且为了使纠纷得到迅速解决,只需在必要的限度内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即可,而没有必要花上很长时间去主张存在科学严密的因果关系。在实践上,流行病学因果关系在日本的骨痛病、水俣病及四日市哮喘病等案中,已为判例所确认,[5]并得以充分的发挥。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没有对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做出特殊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理论已得到普遍的认可,如早在1980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氯气案中就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原理。

(四)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认定

[6]传统的侵权行为中,各国都奉行“谁主张,谁举证”(即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那么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就应对其提出的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分配原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正体现了该原则。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型的侵权特别是环境侵权的出现,损害事实往往是经过多年的累积及多种因素复合而成,其因果关系异常复杂,通常手段难以确定。若是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让受害人举出环境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无异于向受害者关闭了寻求法律救济的大门。于是,在环境侵权领域为了保护受害者的民事权益,各国纷纷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修正,出现了有关减轻原告举证负担,加重被告举证责任的理论,学者称之为举证责任转移或举证责任到置原则。美国密执安州1970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原告只要举出简单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或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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