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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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
作者:罗妍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8期
【摘要】在我过学界的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一词适用于多种情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和解是指自诉案件的和解。
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社会背景下,司法实务中尝试运用当事人和解的方法来处理一些公诉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不少地区也因此在案件办理模式中进行了积极探索。
【关键词】刑事和解;当事人;未成年人;被害人权利;少年司法
一、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
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 Mediation),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性司法会商。
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1]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刑事和解,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理论的大背景下出现的。
和谐社会应当是追求民族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可以说,和谐社会理论是我国刑事和解产生的直接的、根本的理论基础。
因为和谐社会理论所要求的价值多元化,以及随之产生的以多元化方式解决矛盾的要求,从根本上位刑事和解提供了理论支持。
而刑事和解所体现的重在修复关系、解决矛盾、实现安定有序及解决案件方式的多元性,恰好契合构建和谐社会理论的要求。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实践
在中国,刑事和解实践从起步实施到较为全面的展开仅用了短短几年时间,与此同时作为刑事和解中一个重要领域,我国刑事司法中得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也得以迅速的发展。
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少年司法主体的特殊性,具有社会保护和权利保障的双重机能,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了少年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是“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在实践中,各地公检法机关也一直在探索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的做法,如缓刑考察、暂缓起诉、诉前考察、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等,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制度、实践中,刑事和解都契合了少年司法的理论与精神。
[2]在刑事和解实践中,各地也积极开展了试点工作,然而经过2007年达到试点高潮之后,地区之间涌现的差异也显现出来。
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制度的试点地域非常广,从发达的东部地区,再到中部西部地区,覆盖了我国大部分地区。
但是,由于中国各个地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条件等存在诸多差异,以及认识水平与习惯的不同,各个地区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制度发展状况也参差不齐,缺乏统一,体现出明显的地区性、地方化特征。
这主要表现在以县、市级地区为主要的试点区域。
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文件,但总体上较为抽象、原则,且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很难做到全国性的统一的实践。
只
有9个省级政法机关制定了统一的文件,市、县级的实施地区则至少涵盖包括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40个县、市。
由地理区域分布:东部地区10个。
中部地区8个,西部地区6个。
由行政级别划分:省级9个,市级15个,县级25个。
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意义(1)适用不起诉的“开路先锋”,我国属于世界上刑事不起诉率低的国家行列,相较于西方法治国家动辄超过50%的刑事不起诉率而言,我国形式不起诉率近年只在2%-3%左右徘徊。
这其中有我国案件划分体质与西方法治国家的不同的原因,也有我国检察机关工作指导理念偏重犯罪控制的原因,还有检查加官内部程序制约不起诉适用的原因[3]。
(2)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我国的司法制度非常具有“特色”,特别是我国正步入中华民族历史上最为深刻的转型,伴随转型而来的各种社会力量的冲突和社会利益格局的变化,使得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攀升,且呈现低龄化、暴力化、智能化等特征,为此有效的实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能促进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与感化、挽救作用。
三、结语
在我国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道路是困难重重的,需要法学界实务工作者和学者的共同努力。
中国的基本国情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发生骤变,国家的传统法治观念也不可能一夜之间全部被颠覆,刑事被害人和加害的权益的司法保护仍然是我国法治链条中的薄弱环节,因此选择更加符合中国国情的国家主导模式,将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发展的未来方向。
参考文献:
[1]陈晓明. 刑事和解原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1.
[2]马静华,苏镜祥,肖仕卫,黎莎著. 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与中国模式[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3]有关我国低迷的刑事不起诉率问题,可参见黎莎. 我国刑事诉讼中不起诉率问题研究——兼于德国的比较[J].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