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四探讨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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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四
(四)救济种类
1.强制履行令
对强制履行请求的许可的一个通常的先决条件是该救济请正当的。

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对没有到期的债务的强制履行请求也应被允许:(1)如果救济请求涉及到不能由对偿决定的循环债务,并且该债务部分到期;(2)如果案件中的救济请求涉及到没有及时履行的其他债务;(3)如果债务是应付债务充分清偿以前偿付利息的义务,或者其他请求偿付的主要债务所附带的债务;(4)如果及时履行债务对原告来说非常重要,并且有确切的原因可推定被告不会及时偿债;(5) 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特定履行要不正当的。

2.宣告式判决(确认法律关系的判决)
对宣告式判决的诉讼请求,即是对法院应确定某一特定的法律权利或债务存在或不存在的要求。

为了使法庭批准对宣告式判决的请求,原告必须说明一项法律权利或债务的存在是不确定的,并且,此种不确定性对原告是有害的。

对假定的法律问题上不容许从法庭处寻求咨询意见,比如对某一法令条款的适当解释问题,也不容许在单独的事实问题上获得宣告性判决,例如,对绘画的真实性问题。

(五)诉讼费
1.一般原则
如果判决仅部分地对原告有利,法院将依照复杂的原则来划分诉讼费,其中一个主要的观点是诉讼费的分摊应反映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成功程度。

如果起诉被驳回,相关的原告被认为是败诉当事人。

撤销起诉的当事人也有责任偿还被告的诉讼费用,除非有特殊理由。

在已和解的案件中,每方当事人都负担自己的诉讼费用,除非以别的方式达成协议。

有资格要求败诉方偿还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当事人自己为准备诉讼所做工作的花费以及证据上的花费。

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必须在法庭结束对案件的听讯之前提出,具体的时间通常是在主听讯结束时,在对方当事人进行了终结辩论之后。

2.诉讼费的分摊
对当事方的过失,诉讼费的分担可作为一种补救措施。

一当事方最终被发现没有充分理由提起法律诉讼,比如,如果诉讼请求毫无争议并且被告正准备履行义务,或者谁故意地或粗心大意地发起动机不明的诉讼——则发起诉讼方有责任偿还对方当事人诉讼费,而不管诉讼的结果如何。

在法庭听讯中不出庭,不遵守法庭规则,出于恶意或粗心大意而提出没有根据的主或争论点,造成诉讼上的延迟或在其它方面造成他方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花费,也可使当事人因过失责任而承担由他造成的额外诉讼费用,而不管案件的结果如何。

3.对被告的讼讼费用担保
1980年的《瑞典法案》规定外国原告有义务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可能提起的诉费请求提供担保。

被告必须在他第一次出庭时就提出讼费担保的要求,否则要求担保的权利就会丧失。

对加入特定公约的国家的
外国原告免除提供担保义务。

规定外国原告有提供讼费担保的义务的理由是:瑞典对诉讼费用的判决在瑞典境外(推定的外国原告的资产所在地)只有有限强制力。

因为瑞典已加入《卢迦诺公约》,上述理由对已加入《公约》的国家的原告没有意义。

但是,《瑞典法案》对于要求提供讼费担保的规定还没有作出修改,以免除来自《卢迦诺公约》成员国的外国原告的此项义务。

而且,《卢迦诺公约》没有规定普遍性无歧视条款,而仅仅在其第45条中与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裁定规则一起规定,涉及到了提供担保的问题。

在新近发生的诉讼中,这一问题已成为焦点。

上诉法院的裁决对外国原告有利,并且应注意到《公约》意欲对居住在成员国的当事人采取同样的态度,因此当事人只要具备《公约》成员国的国籍或公民身份就不会受到歧视。

上诉法院还裁定,按照《卢迦诺公约》的规定,瑞典法院的判决在原告的国家有强制力,因而没有必要让原告提供担保。

因此,上诉法院宣布相关法令在提供讼费担保上的规定与《公约》相抵触,《公约》的规定应优先于瑞典国法的规定。

这一案件现在已上诉到最高法院。

八、审后动议
《法典》规定了案件获得复审的三种方法,即使按照上诉的一般规定判决是终局性的也可适用,它们是:(1)对实质性缺陷的救济;(2) 期限届满后的重新开始;(3)对严重的程序性错误的救济;
(一)对实质性缺陷的救济
在下列理由下可以提供对实质性过失的救济:(1)如果原告援引了新的事实和证据,并且此种事实和证据能够使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论与原来的结论不同,但原告应说明他原先没援引这些事实和证据的正当理由;(2)如果某一可援引为证据的书面文件被证明是伪造的,或者证词被证明是假的,并且可以假定此种虚假的文件性证据和证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3)如果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很明显是错误的;(4)如果法庭成员或法院官员有与案件有关的犯罪行为,或违反与案件有关的义务,或者一方当事方的辩护律师或法定代理人有与案件有关的犯罪行为,并且此种犯罪行为或对义务的违反可以推定影响了案件的裁决结果。

如果地区法院作出了一个受到非难(有实质性过失)的判决,可以向有关的上诉法院提出复审请求以寻求对该判决的救济,不过在其他案件中复审申请是向最高法院提出的。

此种申请必须自申请人获悉他的救济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之日起一年提出,或者,如果救济理由是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申请人应自对此种人员的终局裁决作出之日起一年提出。

根据“错误适用法律”这一条提出的复审申请,必须自受到非难的终局性裁决作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

如果救济请求被批准了,法院必须组织一次新的审判,但是如果案件情况清楚,也可以不经新的审判而直接作出判决。

(二)期限届满后的重新开始
如果一当事方能够援引没有及时提出上诉或申请复审的正当理由,这一救济使上诉期限和申请再审案件的期限重新开始成为可能.《法典》将“正当理由”定义为:“……某人由于普通的通讯方法不能及时提出上诉或申请,他不能合理预见的疾病和其他情况,或者法庭以其它方式确认构成正当理由的情况阻止了他及时上诉或提出申请”。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时间聘请新的律师,他可以代表他的律师援引某一正当理由。

如果案件已被地区法院受理,对于重新开始届满后的期限的申请,应向有关的上诉法院提出,其他案件中此类申请必须向最高法院提出。

(三)对严重程序性错误的救济
任何人只要他的权利受到判决的影响就可寻求此种救济。

能够寻求这一救济的具体理由是:(1)尽管存在程序上的障碍,案件仍被受理。

在这种情况下上诉时上级法院必须主动地考虑复审;(2)如果作出的判决针对或影响到没有被适当地送达到的人,或者是在该案中没有出庭的人;(3)如果判决的容含糊不清或者不完全以致当事人不清楚法院是如何对该案进行判决的;(4)如果在诉讼期间发生了严重的程序性错误,可以据此推定影响了案件结果。

如果判决是由地区法院做出的,则此种救济申请必须向有关的上诉法院提出。

除此之外(申请)必须向最高法院提出。

救济申请必须在受到抨击的终局性判决作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

如果申请者在该案中没有出庭,则提出申请的时间是从他知悉该案的判决有错误时起六个月。

九、上诉
(一)应复审的问题
瑞典的法院体系是包括初审法院——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六个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的三级体系。

上诉法院对上诉的案件承担充分的复审责任——包括其中的法律方面、事实方面以及证据方面的复审。

对于上诉法院修改低一级法院的判决的权力,现有的限制是“可信性原则”,这一原则是指上诉法院没有对口头证据作出重新调查时不得修改下级法院的判决。

同时上诉法院不得将判决修改为不利于上诉人,除非可以交互上诉。

如果争议标的物的价值不超过一定的数额,对地区法院的判决的上诉存有一定限制。

最高法院的作用主要是为法律争议提供先例。

因此将案件提交最高法院审理的权力受制于最高法院对实施复审的准许。

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准许实施复审:(1)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对于指导适用法律意义重大;或者(2)有例外的理由,例如对实质性错误或重大的程序性错误或明显由重大错误造成的上诉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的救济。

(二)上诉程序
对低一级法院的判决或低一级法院驳回某一诉讼(或某一诉讼的一部分)的决定提起的上诉是作为通常的上诉提起的,但是对其他种类的低一级法院的裁决的上诉是作为受限制的上诉提起的。

对缺席判决是不能上诉的(但是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作出缺席判决的法院可以重新审理该案)。

对地区法院的判决或决定的上诉必须提交给相关的上诉法院,但是必须先向作出判决的地区法院提出申请。

上诉必须在判决作出之日起三个星期提出。

对上诉法院的判决的上诉必须在判决作出之日起四个星期,向作出判决的上诉法院提出。

(三)判决的确定性
《法典》包含有关于最终判决的定案效力的明确规定,同时声明:判决裁决的标的物不得重新审理。

定案效力表现在两个不同的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法庭必须依自己的动议,驳回一个关于早先判决已裁决的标的物的诉讼,定案效力也延伸到判决所授予的或使之无效的救济理由,或者用于辩驳所请求的救济的替代性理由,这些救济不同于那些由当事人实际提出并由法庭在作出判决时审理的救济。

然而,这种延伸的定案效力不涉及补偿的诉讼请求。

定案效力的第二个方面是对以后相关判决的影响,这意味着在以后的诉讼请求不同的相关诉讼中,法庭必须把它的结论建立在先前判决的容的基础上。

例如,一个早先的判决宣布某一合同有效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法庭在随后有关支付合同项下的价款的诉讼中作出的判决应以该早先判决为基础。

然而,应注意的是,具有这种效力的只是上述判决指令,而不是判决指令所基于的对事实的认定。

十、判决的履行和强制执行
(一)国法的规定
判决的履行和强制执行规定在《判决执行法》中,强制履行判决的申请向被告居住地所在县的有关执行当局提出,必须附上作为该申请基础的判决。

有关金钱索赔的判决仍然受到上诉程序约束的、或者已经提出上诉的,可以作为终局判决来执行,除非被告为他将来依判决履行义务提出保证。

有关恢复个人财产的非终局性判决也可以被执行,但申请者应为返还相关财产(包括由其产生的收益)提供担保。

1.法律补救方法
可利用的法律补救方法有扣押财产、没收财产以及其他种类的强制执行。

(1)扣押
在执行金钱索赔时扣押财产是一种普通的法律补救方法。

对扣押财产的申请应向被告居住地或其资产所在地的县的执行当局提出。

扣押航空器或船舶——如果可行的话——也可以向有关航空器或船舶预期到达的地方的县的有关执行当局提出。

对于船舶扣押,还可以向船舶登记地的有关执行当局提出。

财产扣押请求或其他权利请求还可以向有关债务人或债权人居住地的执行当局提出。

扣押工资或其他可扣押权益可以向雇主或偿付某项权益的人的居住地有关执行当局提出。

根据财产扣押申请,有关执行当局对被告的可扣押资产进行调查。

没有被法律规定排除在外的债务人的所有资产都可以被扣押。

《判决执行法》列出了一个,上某些种类的个人财产免受扣押,并且规定了一个应为债务人保留的最低金额。

应注意的是,无论如何一项已做为担保抵押的资产可以被扣押以偿还债务,而不必受到上述免除扣押规定的约束。

扣押财产或者是从有关执行当局保管的争议财产中获得或者是以图例标明某项财产已受扣押令支配。

目前薪水和各种社会保险补助金都可以被扣押,只要其超过债务人用以供养他和他的家庭以及履行其他扶养义务的数额。

有关执行当局或者指定一代理机关管理所扣押的社会保险补助金。

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任何一日历年的六个月,或者当扣押期限跨越一个年份时不得超过连续的六个月时间。

(2)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的申请必须向被告居住地或没收能够得到执行的地方的县的执行当局提出。

没收财产的执行或者是通过执行当局任职人员的协助进行的,或者是发布命令要求被告自觉上交被没收的财产。

这种命令要取得申请者的同意,如有违反可以处以罚款。

(3)其他种类的履行
除了扣押和没收财产方式以外,强制执行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由执行当局发布命令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或者贴禁令或其他指令,或者执行当局进行直接协助。

在申请者的请求下,如果执行当局考虑后
也觉得合适,它可以允许申请者自己按照它的指示采取必要的措施。

执行当局发出的命令如没有被遵守,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金。

判决中对履行方式有规定的,如果执行当局觉得为使判决得到执行有必要适用另一种方式,则执行当局不受判决的约束。

我们现在所述的各种强制执行的申请必须向被告居住地或有关财产所在地的执行当局提出,或者向在其他方面有利于强制执行的地方的执行当局提出。

2.破产
判决的履行最终可能导致被告被宣布破产。

《破产法》列出了破产的不同法律条件,其中之一是通过扣押程序来确定,即在扣押财产时被告缺乏足够的资产来偿还债务。

破产申请应自执行当局发现被告资产不足之日起六个月向被告居住地法院提出。

(二)依据欧盟理事会有关规则的执行
对欧盟成员国(丹麦除外,丹麦与其他欧盟成员国之间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依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进行)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01年第44号法规)和2000年《关于破产程序的法规》(2000年第1346号法规)以及2000年《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监护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00年第1347号法规)执行。

(三)依据国际公约的执行
1.依据《卢迦诺公约》的执行
在瑞典加入《卢迦诺公约》以后,瑞典通过国法令(SFS 1992:974)详尽地将《卢迦诺公约》的正文容作为法律颁布,并于1993年1月1日生效。

至1997年《卢迦诺公约》已在荷兰、法国、芬兰、英国、意大利、卢森堡、挪威、葡萄牙、瑞士、奥地利、丹麦、德国、爱尔兰、冰岛、西班牙和瑞典之间生效。

《卢迦诺公约》缔约国之间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依公约的规定进行。

强制执行的申请必须向斯韦(Svea)上诉法院提出。

如果申请被批准,外国判决的可强制执行的程度和方式与国终审判决是一样的,但是要受到《卢迦诺公约》第39条准许强制执行的规定中有关上诉期限禁止强制执行这一规定的约束。

如果外国判决包括有临时措施,可适用《执行法》中关于此种措施的强制执行条款。

依照《法典》第15章的规定,批准强制执行的决定被认为包括有关临时措施的判决。

2.依据其他公约的执行
瑞典是1958年海牙《扶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1970年海牙《承认离婚和别居公约》、1973年海牙《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和1980年海牙《国际性非法诱拐儿童民事事项公约》及1980年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的成员国,对于上述公约成员国的法院作出的有关判决的执行适用公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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