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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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好羁押必要性审查两个基本问题
修改后刑诉法从程序要求、职能配置两方面对逮捕、羁押制度作了较大变动,增设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质形成了刑事羁押的二阶段审查机制,即逮捕必要性审查和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对此需要关注以下两个方面的基本问题。正确把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价值取向。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和羁押制度的修改完善,目的是为了减少审前羁押,其与审判期限的延长属于对冲式的制度设计,贯穿了满足羁押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同时,将审查权赋予了检察机关,进一步丰富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这一权能与生俱来的司法救济特征,也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符合我国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司法机关的角色和职能定位,有助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的转变。羁押正当性蕴含于羁押的目的之中,正如台湾学者林钰雄所言:“羁押之目的,唯在于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则之限制。”对于是否应当适用逮捕、羁押措施的审查判断应当划分为两个层次:首先是证据条件和罪刑条件,即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且可能被判处一定刑期的刑罚;其次为必要性条件,即除具备涉嫌犯罪这一基本条件外,还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方面表现,判断在不采取逮捕措施或继续羁押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合理地判定被审查对象不会实施危害社会、妨害诉讼等行为。刑诉法规定的不予逮捕和羁押的情形,例如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等情形。这类情形可能仍具有实质上的羁押必要,但基于程序法定或人道主义等方面的考虑,法律规定不得对其进行羁押。
正确认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基本特征。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四性”,即全面性、动态性、统一性和层次性。全面性,是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既涵盖了批准、决定羁押时的必要性审查,也包含其后的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动态性,是指检察机关除了依职权对是否应采取逮捕措施进行审查和决定之外,还必须在捕后实时关注案件的证据变化、事实认定等情况,依职权或申请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判断。统一性,是指羁押必要性审查统一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当中。其审查应当依据与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所收集、审查的事实与证据,既依靠查明犯罪过程中所收集、固定的有关案件证据、事实认定情况,更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和社会危险性等证据的收集与判断。层次性,决定羁押与捕后羁押在审查启动的主体、时间要求以及审查的标准等方面有所区别,呈现出一定层次性。审查的重点并非是适用逮捕和羁押措施的合法性,而是必要性,即在具备了涉嫌犯罪的这一基本条件后,合理地裁量、判断嫌疑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在羁押决定(即批准、决定逮捕)环节,除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等应当逮捕的情形外,审查的重点在于判断是否存在被审查对象具有实施危害社会、妨害诉讼等行为的现实可能性;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则要根据变化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再次确认其羁押的正当性,即证据条件是否变化、有无可能导致罪刑条件变化的情形、是否仍然具有法定的“社会危险性”,主要解决“一押到底”的问题。
还应当注意的是,合法性审查解决的是羁押措施的采取是否符合刑诉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的问题,其排除的是逮捕和羁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后者则是在逮捕措施的采取符合刑诉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判断是否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或延续羁押措施;前者主要是基于为证据所证实的犯罪行为人的
主体特征以及行为轻重所作出的决定,后者则主要突出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即判断采取非羁押措施是否具有发生危害社会、影响诉讼等后果的现实可能性。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同于对犯罪事实的审查,证明羁押具有必要性与证明具有犯罪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羁押必要性审查着眼于将来,系对尚未发生、但可能发生情况的预判,而证明犯罪则着眼于过去,系对已经发生、无法改变的客观事实的法律还原。易言之,当事实或证据可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人身危险或妨害诉讼的现实可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或足以产生合理怀疑时,即可以批准逮捕或维持羁押。
浅析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
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
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规定正式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羁押必要性
审查制度。2012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
下简称《规则》)从司法解释的角度进一步对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作了细化,解决了羁押必要
性审查制度中的审查主体、审查内容、审查形式等问题。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对我国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一项新确立的制度,仍有不少问题需要探讨和完善。本文拟从羁押
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价值、法律定位以及制度的不足和完善等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价值
羁押又称审前羁押、未决羁押,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前被暂
时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状态,它不是一种法定的刑事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适用的
一种法定后果和当然状态。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羁押是对个人基本权利影响最严重、深
远的一种措施。正因如此,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首次将羁押纳入法律规定,确立
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由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独特价值所
决定的。
首先,有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错误羁押,不当羁押的出现。
在我国逮捕即伴随着羁押,羁押是逮捕的一种应然状态。羁押必要性审查首先应对逮捕的必
要性进行审查,如发现错误逮捕的情形,可以及时纠正。羁押是一个过程,是否有羁押之必要
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当被羁押对象无社会危害性及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时,便无必要继
续羁押,应当及时解除羁押,这样将有助于避免一押到底,频繁延长甚至是超期羁押等不当羁
押现象的产生。
其次,有利于改变我国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局面,节约国家的司法成本和资源。在我国由于
没有独立的羁押制度,羁押附随于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二审乃至死刑复核程序,而且缺乏
有效的司法救济制度。加之我国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传统的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观
念,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以及为了规避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非羁押措施后其不到案
或者重新违法犯罪而可能承担的责任等思想的影响,导致实践中出现“构罪即捕”、羁押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