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矿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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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矿产法
(1997年4月12日国会第97/04号决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36号颁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矿业法的任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探、开发和矿产品加工、出口的管理,以发挥自然资源优势,促进工业化进程和改善提高人民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矿产矿产是指以固体、液体或气体等物理和化学形态存在,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

如金、银、铁、铜、宝石、沙土、建筑沙石、煤、天然气、石油、矿泉水和地热等。

第三条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领域内的所有地上、地下和水下的矿产资源都归全体人民所有,由国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国家制定政策,鼓励国内外的个人和单位对矿产资源进行有效地开发和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矿山经营权获得者应采取措施,防止自然资源的破坏和对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六条矿山经营者权益和当地群众利益和保护国家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规,保护矿山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当地群众的利益。

第七条本法的适用范围除天然气和石油另有专项法规外,本矿业法适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从自然资源的地质普查、勘探到矿产开采和加工的整个矿产资源的开发与管理。

第二章地质普查和矿产资源管理
第八条地质普查地质普查是指为绘制地质图而搜查有关矿点露头和地质构造原始资源的工作。

政府委托工业手工业部在有关机构和地方政府的配合下,进行全国范围的地质普查。

第九条矿产类别为促进矿业的发展,政府把矿产划分为如下四类:
(一)金属矿。

(二)非金属矿。

(三)能源矿产。

(四)地热资源。

金属矿产包括:金、银、铜、锌、铁、铅、锡等;
非金属矿产包括:钻石、红宝石、绿宝石、蓝宝石、石灰石、沙土、石膏、建筑沙石等;
能源矿产包括:煤炭、天然气和石油等;
地热资源包括:矿泉水、温泉和地下热水等。

政府负责制定各类矿产的详细名录。

第十条保护或限制的矿种为了长期有效地利用矿产资源,政府将规定并公布每个时期保护的矿种,禁止或限制以原料形式进出口的矿种名录。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资料的保存和使用矿产资源资料的保存和使用,依照矿产专项条例规定执行。

个人或单位应将自己获取的有科学意义和价值高的稀有矿产资源的资料和实物标本报送有关部门。

禁止个人和单位非法隐藏、破坏或出售矿物标本,只有政府有权购买具有科学意义或价值高的稀有矿物标本。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的管理政府授权工业、手工业部协同有关机构制定专项条例,管理和开发全国的矿产资源。

第三章矿产资源区的划分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区矿产资源区是指已进行了地质普查,圈定了可进行勘查,寻找商业矿床的找矿靶区的地区。

矿产资源划分为四类:
(一)矿产开采准许区。

(二)保护区。

(三)禁止区。

(四)有害区。

第十四条矿产开采准许区矿产开采准许区是指允许进行矿山经营的地区。

第十五条保护区保护区是指某种特定的矿种,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产资源区。

第十六条禁止区禁止区是指对具有文化意义的区域、森林保护区以及国防和治安重地禁止进行矿产开采的矿产资源区。

第十七条有害区有害区是指存在有害物质或有害矿物的矿产资源区。

工业手工业部应将有害区通报地方政府,以便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健康。

第四章矿产的勘查和开采
第十八条矿产的勘查和开采矿产勘查和开采包括矿产的普查、勘探、开采、加工和销售过程。

矿产勘查和开采下列两种方式进行:
(一)机械化勘查和开采方式。

(二)职业或非职业手工开采方式。

第十九条矿山矿山是指在地上、地下或水下蕴藏有具有重要经济夹着的自然矿产的地区。

第二十条机械化的矿产勘查和开采方式机械化矿产勘查
和开采方式分为下列三种规模:
(一)大型采矿方式。

(二)中型采矿方式。

(三)小型采矿方式。

各种规模的勘查和采矿方式由政府根据资金、矿种、矿山面积和储量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矿产勘查和开采的投资老挝境内的矿产勘查和开采投资有如下三种形式:
(一)国家独资。

(二)国家与国内或国外企业合资。

(三)国内集体或私人投资。

第二十二条矿产勘查和开采的运作程序矿产勘查和开采运作包括矿产普查、勘探、开采、加工和销售五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矿产勘查和开采方法凡要求从事矿产勘查和开采的个人或单位,应申请矿产普查许可证。

在获取充足资料后,可以申请勘探许可证。

勘探工作结束后,如申请开采许可证,应向政府提交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生态和社会的影响评估报告。

政府在批准开采许可证的同时,应参股于矿山经营。

单位和个人在获取开采许可证后,应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规成立并注册企业。

第二十四条矿产普查矿产普查是指通过野外观测,摸清给
地区地质情况,矿点分布和矿产品位等。

矿产普查须经政府批准,普查期不超过两年,但经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两次,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矿产勘探矿产勘探是指为评价矿产的潜在经济价值,在规定的区域内,通过测试、钻探、槽探,矿物的物理、化学分析,进行地质和地质物理研究,以获取详细的地质和地质构造资料。

矿产勘探须经政府批准。

矿产勘探的期限不超过三年,但经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两次,每次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六条矿产储量评价矿产储量评价是指对已探明的每种矿产的分布和储量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样品的测试和分析矿山经营权获得者有权依照政府制定的条例规定,将矿产样品和其他试样在国内或送往国外进行测试分析。

第二十八条矿山的退还和增加普查和勘探工作结束后,矿山经营获得者必须退还部分或全部已普查的勘探的矿区,并提交在普查和勘探中获取的全部资料。

如果发现矿体延伸至获准勘探的区域外,经营权获得者可以根据过去的资料,申请增加勘探面积。

第二十九条矿产开采可行性的评估矿产开采可行性评估是指对矿产开采所能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及对环境可能产生的不
良影响程度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矿山开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如下如下主要内容:
(一)矿产开采计划和阶段、开采技术和产量。

(二)矿产开采的社会经济效益。

编写可行性报告的期限不超过一年,但经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一年。

第三十一条环境影响的评估报告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时,还应进行环境影响的评估,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在各种情况下,对环境影响的预测、消除或减轻对环境、生态和社会不良影响的措施。

(二)对损失程度和移民的估算,包括帮助受矿山开采影响的人民群众改善生活所采取的措施,提供合适的安置和谋生地点等。

第三十二条取得矿山开采权的条件矿山开采权的申请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资金和技术能力。

(二)具有经营矿山的丰富经理和信誉。

(三)矿山开采具有效益,符合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并对环境不造成严重影响。

第三十三条矿产开采矿产开采包括矿石的剥离、开采、运输、选冶、研磨、筛选和储存等过程。

矿山开采权的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30年,但根据矿山
的具体情况和规模,政府可以批准延期两次,每次不超过10年。

第三十四条矿山企业的移交矿山开采期限届满后,矿山经营者应把整个矿山包括机械设备和运输工具,无偿移交老挝政府,政府不同意接收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职业或非职业手工采矿职业手工采矿是指以采矿为业,采用原始手工具进行的采矿活动。

职业手工采矿只允许老挝公民使用自由资金进行。

职业手工采矿由省、市或特区的工业手工业厅批准,并报工业手工业部备案。

职业手工业采矿如使用机械作业或雇佣工人,将视为机械作业的采矿形式。

非职业手工采矿是指间歇性的手工开采活动。

非职业手工采矿由县工业手工业局批准,并报省、市或特区工业手工业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矿产品加工矿产品加工是指通过洗洗、冶炼、提纯和打磨等加工方法或矿产品的深加工来提高矿产品的质量和经济价值。

为提高矿产品质量所进行的矿产品加工,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特别批准。

第三十七条矿产品的销售矿山经营者有权销售自己开采的矿石和矿产品,但必须申请矿石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专门从事矿石和矿产品销售的人员,必须持有销售矿产品的营业执照。

此外的矿产品是指经过洗洗、研磨、筛选和加工的矿产品。

第五章矿山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八条矿山经营者的权利矿山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受法律保护;
(二)在获准的区域按照批准的程序独家进行矿产勘查和开采;
(三)根据矿山经营监管部门的评估和经政府批准;具有继续进行矿山勘查和开采的优先权;
(四)依照合同规定,拥有对企业矿产和矿山经营收益的所有权;
(五)按受政府在采矿技术和工艺方面的指导;
(六)申请延长矿山开采许可证期限;
(七)根据有关部门制定的法规,建盖矿山经营所需的厂房并进行设备安装;
职业手工采矿者可以让其家庭成员继承采矿权,但无权转让他人。

第三十九条矿山经营者的权限除普查阶段的矿山经营权外,矿山经营者经政府批准,可以转让或继承矿产勘查和开采权。

第四十条矿山经营者在矿区的权利矿山经营权获得者在矿山经营中,有权根据与政府签订的合同租用土地,有权签订矿产品加工的用水,用电合同。

废水排放应经过处理,以确保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环境保护,对含有有害物质的矿物,政府将划定专门的开采区。

使用矿山经营区木材,须经批准并支付补偿费。

矿山经营如需
占用个人或单位的工地,建筑物和农作物等,经营权获得者应适当补偿搬迁费和损失费。

第四十一条新矿种开采的优先权矿山经营权获得者在经营区内发现其他矿产,除已获准开采的矿产外,有向政府申请增加开采自己发现矿种的优先权,列为保护或禁止开采的矿种除外。

第四十二条矿山经营权的义务矿山经营者履行下列义务:(一)根据获准的程序和期限开展勘查和开采;
(二)依照有关条例规定,将保证金存入老挝国家银行;
(三)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矿产开采计划进行矿山经营;
(四)开采过程中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国家和公众的安全,避免造成严重影响,开采结束后恢复植被,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五)对每一阶段的勘查开采工作及费用做详细记录,并按时报送报表;
(六)为老挝工人提供技术培训,并保障他们的福利待遇,健康和安全;
(七)按照企业会计法规定设立账户;
(八)按规定完整履行矿山经营的纳税义务及其他义务;
(九)由于矿山经营需要而修建道路,其他人可以使用;
(十)严格遵守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规。

职业手工开采和非职业手工开采者,有义务依照国家法规交纳各种税金,保护环境和遵守国家法规。

第四十三条与地方政府的关系矿山经营者在各个阶段的经营活动中,应同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协调好关系,以取得矿山经营的各种方便。

第四十四条矿山勘查和开采的终止矿产勘查和开采活动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一)某一阶段或全部的批准期限到期;
(二)在准许期满前,自愿终止勘查或开采;
(三)由于违反合同或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规,被取消矿山经营权。

第四十五条采矿技术和工艺矿山经营权获得者在矿山经营中应采用经老挝工业手工业部及有关部门认可的符合国际标准的采矿技术和工艺,以确保经营效益,安全和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矿产开采区的清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经营者应向老挝政府退还矿山经营场地,包括租用的土地:(一)不再继续使用土地;
(二)由于不履行合同或严重违反老挝法规而被取消矿山开采许可证的;
(三)矿山开采期限已满。

退还矿山经营的土地,应按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有关部门,地面如被采矿活动所改变,在退还土地前,应填土、平整地面,清除化学物质和植树等方法对土地进行复原。

第四十七条赔偿金矿山经营者应留足必要的资金用于下
列开支:
(一)安置从矿山迁出的移民;
(二)支付对土地、建筑物和农作物造成的损失;
(三)支付地租;
(四)环境保护;
(五)矿山经营场地退还前的平整和复垦。

上述费用应列入项目的投资之中。

第六章矿山经营的监管机构
第四十八条矿山经营的管理机构政府授权负责管理的机构为:
(一)工业手工业部;
(二)省、市或特区的工业手工业厅;
(三)县工业手工业办公室;
(四)村公所。

第四十九条工业手工业部的职能工业手工业部对矿山经营的监管工作行使下列职能:
(一)协助政府制定矿产开发的战略计划,矿产勘察、开采的监督管理条例。

(二)进行有关地质矿产的科技研究,并提出技术方面的意见;
(三)协调与有关机构和地方政府的关系;
(四)对矿产勘查和开采申请进行研究,并提出技术方面的意见;
(五)向取得政府投资许可证的人员发放矿产普查,勘探,开采或加工许可证;
(六)为老挝技术人员和工人提供地质矿产技术的培训;
(七)根据其他有关部的法规,对矿产品的进出口作出技术性的批准;
(八)监督地质及矿山开采工作;
(九)与外国进行地质矿产工作的合作;
第五十条省、市、特区工业手工业厅的职权省、市、特区工业手工业厅对矿产勘查和开采的监管行使下列职权:(一)协助工业手工业部以及省、市或特区政府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矿山经营活动实施指导和管理;
(二)协调与有关机构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
(三)对自己管理范围的矿山经营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建议;
(四)审批职业手工采矿者的申请并办理注册手续;
(五)对自己管理范围的矿山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六)履行工业手工业部委托的有关矿山经营的其它职责
第五十一条县工业手工业局的职权县工业手工业局对矿产勘探和开采的监督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协助省市或特区的工业手工业厅组织实施矿山经营计
划,项目、条例和指示;
(二)协调与有关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关系;
(三)审批本县群众的非职业手工采矿申请并对其采矿活动实施监督;
(四)为合法采矿者提供方便条件;
(五)履行工业手工业厅赋予的有关矿山经营的其它职能。

第五十二条村政府的职能村政府对矿山经营的监督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村范围内的职业或手工采矿活动实施监督;
(二)对矿山经营活动中触犯人民群众的权益,良好风俗习惯和政府法规的行为,向上级组织进行反映和报告;
(三)对发现的矿点进行保护并向县工业手工业局和县政府报告;
(四)为本村范围内的矿山经营提供方便;
(五)配合矿山经营单位做好村的治保工作;
(六)检查职业或非职业手工采矿者履行义务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矿山勘探和开采的监督和检查矿产勘查和开采的监督检查是政府为促使单位和个人正确执行合同,矿产法和其它法规所开展的从普查,勘探,开采,加工到销售阶段以及矿山关闭后的矿山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矿山经营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履行义务的情况;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准备情况;
(四)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技术安全措施的执行情况;
(六)限制对环境不良影响的措施执行情况;
(七)矿山经营管理的文件档案资料;
(八)矿山经营项目的资产;
(九)矿山经营的纳税义务和其它法规的执行情况;
矿山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应与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相配合。

第五十四条矿山经营活动的检查办法矿山经营活动的检查可采用下列办法:正常检查,事先通知检查和突击检查。

正常检查是指每年一次的定期检查。

事先通知检查是指必要时事先通知矿山经营者所进行的检查。

突击检查是指不事先通知所进行的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矿山经营的文件资料和野外现场检查。

第七章仲载、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五条仲载合同各方在矿山经营中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经济仲载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仲载。

雇主和雇员之间发生纠纷,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劳动法进行解决。

外国投资者之间或外国投资者与老挝投资者发生纠纷,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解决。

第五十六条奖励政策国家对在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规有效地进行矿山经营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给予包括提供信贷,延长矿山开采期限在内的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七条征罚措施个人或单位违反本法,将视情节的轻重,分别给予教育、罚款等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教育措施个人或单位违反本法,如:不报告或不按时报告的,不按技术规范施工的,未经批准进行职业或非职业手工采矿的,情节轻微或首次违反的,给予警告和批评教育。

第五十九条罚款措施个人或单位违反本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罚款;
(一)无许可证或持过期许可证进行矿山经营活动的;
(二)非法进行矿产品交易的;
(三)将矿山开采许可证送给他人使用,非法出租或转让给他人的;
(四)编造虚假报告的;
(五)违反矿业法和其它矿产勘查、开采规定的;
(六)不采取措施限制对环境的不良影响,排放未经处理的废
水或含有有害物质的废水,给人民群众的健康造成损害的;
(七)不执行技术规范和劳动保护措施的;
(八)由于自身的过失而导致矿产资源遭受损失的;
(九)不与监督管理人员合作的。

第一次违规,处以50万至300万基普的罚款。

第二次违规,处以310万至500万基普的罚款。

第三次违规,处以510万至1,000万基普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三次以上的,处以5万至20万基普的罚款,对于职业或非职业手工采矿者,处于1万至2万基普的罚款。

第六十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触犯刑律,如:伪造矿山经营许可证和不执行技术安全保护措施而造成人员伤亡的,将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公务人员徇私舞弊、伪造公文、滥用职权,利用矿业经营为自己谋划私利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其它处罚违反本法者除受到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规定的惩罚外,还将受到停止矿山经营,吊销经营许可证和没收设备、工具等附加惩罚。

第八章最后条款
第六十二条组织实施本法由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生效本法自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主席颁布施行之日起90天后生效。

本法生效前取得矿山经营权的个人和单位有权继续进行矿山经营活动。

过去签订的协议与本法相抵触的,应在本法生效之日起120天内提请有关机构进行修改。

与本法相悖的规定和法规一律废止。

国会主席沙曼·维雅吉
1997年4月12日于万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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