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行为理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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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安民法物权中有争议的地方

刘家安民法物权中有争议的地方

刘家安民法物权中有争议的地方
在刘家安民法物权中,有几个方面存在一些争议的地方。

首先是关于物权的归属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物权的归属主要是通过所有权登记来确认的。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所有权登记的程序复杂,往往存在一些漏洞和争议。

这导致一些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难以确定,给相关方造成了困扰。

另一个有争议的地方是关于物权的保护问题。

尽管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保护和维护措施,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各种原因,物权的保护并不完善。

例如,当物权受到侵犯时,受害者往往很难获得有效的法律保护,甚至有些案件难以立案。

这使得物权保护的效力受到了质疑。

此外,对于物权的限制和约束问题也存在一些争议。

物权虽然是享有最广泛的权利之一,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它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和约束。

比如,对于一些涉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案件,可能需要对物权进行限制,以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然而,在具体操作中,如何平衡个人物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仍存在一些争议。

综上所述,刘家安民法物权中存在一些争议的地方主要包括物权的归属、保护和限制等问题。

这些争议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给相关方造成困扰,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规,以解决这些争议,并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一)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一)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一)关键词:物权/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内容提要:学界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至今不休,根本原因就在于物权行为理论本身仍然是不完善的,其独立性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都有值得检讨之余地。

如果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那么它就应当能够轻松地回答这些追问。

一、“物权行为”是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属于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物权和债权之间的本质差异决定了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特定当事人,而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当然不可能引起物权发生变动,于是萨维尼将原来简单的“债权行为——物权变动”模式区分为“债权行为——债权变动”和“物权行为——物权变动”这两种模式,由此萨维尼找到了物权行为的存在空间。

“物权行为”的诞生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然而,分析检讨后发现,物权行为概念本身仍颇有商榷之余地。

(一)物权行为概念有没有坚持区分原则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种,而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作出的,我们首先考察一下在物权行为中是谁作出了意思表示。

资料表明,所有学者几乎无一例外地将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主体认定为特定人,这可能是一个错误。

具有代表性的资料如下:(1)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文中写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

”1]根据萨维尼的论述,作出物权行为意思表示的仅仅是债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

(2)《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准则,在德国不动产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该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土地的所有权,为在土地上设立一项权利以及转让该项权利,或者在该权利上设立其他权利,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该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登记前,当事人的合意只有在已经经公证证明、或者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已经到达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当权利人将符合土地登记法规范的登记许可证交付给相对人时,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物权行为成立的理论探讨

物权行为成立的理论探讨
理论 中走 出 , 现实 生活所接 受 。 为 关键 词 物 权行 为 交付 无权 处分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090 9(090 -7—1 10—5220)4380
对于交付含义的两种界定的意义 : 其一, 它是物权行为独立与否 两种观点分歧的关键所在 ; 二, 其 也成为支持物权行 为者 内部对交付
二 、 交付 概 念 内 涵 的 界 定 对
行 为成立时不因标的物 的不存在而归于无效。如果说实践和理论中 的其他 问题都能通过不承认物权 行为而借助于其他理论 自圆其说的
那 却再也不 能回避 。如果权利人未追认且 对于此 问题, 物权行为支持者认为物权合意 即蕴含在交付行为当 话 , 么在无权处分问题上 , 中。那么关键在于“ 交付” 涵义为何?仅 是单纯转移物的事实行为还 处分人亦未取得处分权而使合 同归于无效时, 则与交易实践和法律规 是包含意思表示 的法律行为。大致两种观 点: 有学者引萨维尼观 定相背离 。债权合同并不以出卖人享有标的物所有权 为有效或成立 一, 点认 为: 第一, 交付乃是一独立的契约。因为交付行为本身既具有意
并 且还 在 继 续 。 主要 的观 点有 两 种 。第 一 种 承认 物 权 行 为 的存 在 , 理
由无非是物权行为乃 客观存在 , 以及对交易安全 的有力保护 ; 第二种 物权行为不存在, 理由大致为此极尽抽象之能事的理论乃是对现实生 活的强加。在此作者只想就 自己对此问题思考的入手点阐述如下
L g l S s r A d S c t e a y t r n o i Y e l e
20 4 (下 ) 9.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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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杈行为成立的理论探讨
庞 敏
摘 要 物权 行 为的现 实存在 性 不能 因其理论 的抽 知 } 生而被 抹掉 。本 文认 为对 “ 交付” 涵义应界 定为在 以履行 债权 或处 分 行 为的 意思之下 而为 , 这样 “ 交付” 便成 为 包含物权 合意 与债权履 行含 义的 物权行 为 。只有 这样 , 物权 行为理论 才 能从抽 象

物权行为理论各观点及评析

物权行为理论各观点及评析

物权行为理论学说整理及评析111030024 葛文怡法学院1.有关“分离原则”的争议①肯定说认为,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不能被认定为债权行为的财产关系上的物权行为,如抛弃所有物的行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等。

即使是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为物权行为有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特征。

❀我认为,该理论使得民法的体系更加清晰,富有逻辑性。

因为接受了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典才避免了法国民法典体系不清的弊端。

这使物权行为的理论对法典主义立法的技术意义得以凸现,正如德国法学家的思路,“用抽象的方法创造出来的思辨性的概念,虽然不那么显而易见也不那么接近生活,但借助它们可以把庞杂的现实生活关系依法律技术归纳调整,从而建立起层次清晰的可以控制的法律体系”。

另外,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决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其独立性主要可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中得到说明:其一,性质不同。

物权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直接发生支配型财产权设定以及一切财产权变更或者消灭效果,债权行为是一种负担行为,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效果,具有相对效力。

其二,与标的物的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绝大多数条件下,系对标的物的直接控制与支配,债权行为不能对标的物实施任何形式的支配与控制,只能发生请求权。

其三,行为发生上不同。

物权行为实行法定主义,债权行为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行任意主义。

其四,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服务于物权上的法律关系,债权行为则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

可见,物权行为具有自己的个性特征,是债权行为不能涵盖的。

②否定说认为,移转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是“凌辱实际生活的学说”,现实当中并不存在。

此外,反对该理论的主要观点还有:(1)该原则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必然联系,完全是人为的拟制,有违生活常理;(2)依该原则在原因行为无效时原所有权人虽然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物之取得人请求返还,但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足以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由来已久,在紧锣密鼓起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今天,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探讨更有其现实意义。

物权行为的特征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为目的,与登记交付相结合的法律行为。

它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其基本观点是: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是一种物权合意,故即使“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交付是一种转移标的物的法律行为,它独立于债权关系的原因行为;基于债的原因行为被撤销,交付的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失效。

物权行为具有以下明显特征:1 目的性。

物权行为是一种以设立、变更、消灭物权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目的性;2 独立性。

物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基于债权行为(也有不基于债权关系的物权行为),但又独立于债权行为,它不是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而是债权关系的延伸,是一种新的意思表示;3 无因性。

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当债权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不当然失效;4 法律性。

物权行为必须依法进行,并依法产生设立、变更、消灭物权的法律后果。

有关物权行为的争议物权行为理论自萨维尼创立以来,在世界各国就引起了较大争论。

法国、日本民法采用了债权合意主义,否定了物权行为;瑞士、奥地利民法采用了债权形式主义,对物权行为采取了折衷态度;德国民法无疑肯定了物权行为的理论,但在其法学界对此仍争论不休。

在我国主要有两种观点,民法界的主流即通说是持否定态度。

他们认为:所谓转移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它本身不可能超出债权合同。

交付行为并不是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实际交付标的物不是什么单独的行为,而是当事人依据债权合同而履行义务的行为。

就登记来说,其本身并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虽然有利于维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但这种保护是以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为代价的。

物权行为理论辨析

物权行为理论辨析

物权行为理论辨析谢怀 程 啸Ξ内容提要:物权行为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之中。

学者正是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等具体法律行为形式中才抽象出法律行为这一上位概念并将其置于民法总则的地位。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只是全部物权行为理论中很小的一部分,它们是针对发生在买卖、互易和赠与等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行为而提出的理论。

因此不能把否定“买卖中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观点发展成为否定整个物权行为的观点。

某种行为为无因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关键词: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长期以来,物权行为是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

〔1〕随着物权法制定工作的全面展开,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

有的人在争论我国民法是否承认(尤其是未来的物权立法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2〕有的人在研究物权行为的性质究竟是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还是两者兼有;〔3〕还有的人在争论我国民法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的问题。

〔4〕初步统计,1994年至2001年在全国各类期刊杂志上发表的以“物权行为”为题的论文近Ξ〔1〕〔2〕〔3〕〔4〕参见金星:《浅析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几个问题》,《沈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3月;何宗泽:《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安徽广博电视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程宗璋:《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的探讨》,《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彭诚信:《公示公信力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比较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3期;宫邦友:《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邓兴广、奚玮、刘远征:《物权行为独立性之探析》,《河北法学》1999年第4期。

参见李庆海:《论物权行为的“二象性”》,《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毛玮、刘蕾菁:《物权行为理论质疑》,《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参见前引〔1〕,梁慧星文;蒋怀来:《对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重新认识》,《法学》1997年第10期;前引〔1〕,李永军文;杨垠红:《我国物权立法不宜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引进与咨询》2001年第2期;李保甫:《我国物权立法应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刘兴旺:《我国物权立法应采纳物权行为制度》,《重庆师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

2000-11-7 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

2000-11-7 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

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9期主讲人: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商法教研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持人:张谷(民商法博士)主题: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时间:2000年11月17日地点:贤进楼501室张:今天我们有幸请到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商法教研室主任孙宪忠教授作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的讲座。

我们对他的光临表示热烈的欢迎。

孙老师是我国第一批民法博士之一。

孙老师协助社科院梁慧星先生起草了物权法草案,近期又到德国进行学术访问。

今天,我们请孙老师讲物权行为理论,可能是最合适的人选。

在国内对于物权行为的理论,社科院梁慧星先生曾在80年代写过文章否定此理论,孙老师的意见正好相反,这是一个有趣的现象。

今天晚上,我们请孙老师来研讨这个问题,相信会给大家进一步研究物权法带来帮助。

孙:到"民商法前沿"作讲座,我很高兴。

去年,我被邀请到人大作讲座,因事务缠身而没有成行。

今年在周末竟然有这么多学生来共同探讨这个枯燥的话题,实在想不到。

感谢同学们。

今晚我给大家讲"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

提到物权行为理论,大家感到很复杂。

在我看来,理论本身并不复杂,复杂的是学者对它的看法。

1985年,一个青年学者撰写主张物权行为理论的文章,引发民法权威者的批判,并形成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多数人意见。

在我回国之前几乎全都是否定的观点。

我在国外学习时,发现简单的否定是有些仓促。

随着我国民法研究的深入,我个人认为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无论在法理还是在实践上,都难以成立,而且还存在偷换概念的现象,所以讲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绝对。

现在,我通过网络检索到的文章中,大多数青年学者的主张和我相同,这种理论上的一致有力地说明物权行为理论在法理上的合理性,在实践中的积极效果。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该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和立场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和立场

没 有 达成 物权 上 的合 意 。我们 不 能 因为 在正 常 的简 单 交 易 中 引人 物 权 合 意 略 显 悖 于 常理 就 否 认 物 权 行 为 客观存 在 。
随着 交 易形 态 的多样 化 , 远 期 交 易 以及 当事 在
人 有 意分 阶段 完 成 的交易 中 , 定 物 权行 为 的独 立 肯 存在 , 不仅 没有 脱 离 现 实 生 活 , 而 比认 为 所 有 权 反 当 然 因买卖 契 约 而 转移 更 准 确地 反 映 了实 际 生 活 。 那种 认 为 物权 行 为 纯粹 是 主 观 的构 想 、 有现 实 基 没 础 的观 点显 得 过 于极 端 。苏永 钦 教 授 也认 为 , 权 债
行为是以物权直接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②
王泽鉴先生曾明确给出物权行为的定义 。 他认
为, 物权行为是指物权之设定或移转直接发生变动
之法律事实。 物权的意思表示 ( @ 包括物权的合意 ) 本身即为物权行为 ( 单独行为及物权契约 )登记或 , 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 ④ 从 法律 行 为 的逻辑 来 看 , 物权 行 为作 为 法律 行 为的下位概念 , 其必然是发生物权法律效果的法律 行为。 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是这一理论 的两大基石 , 所谓对物权行为的反对 , 主要体现 也

1 ・ 8
法学 研 究


中 国 实证 法 对 物权 行 为 的态 度 和立 场
性原 则 , 对其 可 作 两层 理 解 : 狭 义 上讲 , 权 行 为 从 物
的独 立 性 较 侧 重 法 律 行 为 的 内容 。此 时 , 谓 “ 所 分
先 达 成 的 口头 交 易 的存 在 及其 效 力 , 是 之所 以没 但 有 引 起 物权 的变 动 , 恰 是 因为 特殊 的原 因导 致 其 恰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1-6-13 (原载于《中国法学》1997年)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工作迫在眉睫,而针对物权立法的理论研究急需深入并展开,在探讨物权立法的基本理论时,围绕我国物权立法是否应采纳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在学术界存在激烈的争论。

鉴于许多学者将物权行为理论视为物权体系的理论基础,[①a]或物权法的基本原则,[②a]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探讨,并回答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借鉴这一理论的问题,十分必要。

本文拟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传统的物权行为概念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

[③a]但实际上,物权行为制度早在罗马法中便已存在。

例如罗马法上的交付(traditio)要求当事人一方以移转所有权的意思,移交物件于另一方,才能移转所有权。

"在古典法和优士丁尼法中,对占有的转让可以通过某些隐蔽的和准精神方式加以完成,几乎是通过双方合意来宣布对所有权的转让"。

[④a]另外,罗马法上的要式买卖(mancipatio)也强调物权移转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在要式买卖契约中,不得附带条件、期限或负担。

这些制度都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萨维尼也正是在总结和解释罗马法制度的基础上创设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对德国法的民法物权体系乃至大陆法中物权法产生重大影响。

究竟什么是物权行为?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

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修正——兼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的构建

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修正——兼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的构建

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修正——兼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的构建摘要: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基于交付为其经典情形,对其理论具体内容应当进行修正。

我国民法理论上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但是应当对于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扬弃,应当在承认分离原则的基础上构建物权行为理论,但是对于无因原则,应当进行慎重考虑。

并在此基础上重构民法总论中的法律行为部分,从而构建整个民法的理论体系。

关键词:物权行为概念;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修正一、物权行为概念探析对于物权行为究竟是什么,其概念应当如何界定,对此就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两种:一种以物权行为本身来界定,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得失变更为其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第二种观点强调的是物权行为本身的构成要件,也即是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出发,将物权行为认为是由物权意思表示的单方法律行为、物权合意与外部的变动表征相结合的法律行为。

后一种学说又分化出两种互相对立的见解。

其一,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单方从后一种观点中又可以引申出两种具有分歧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物权的意思合意也即物权契约并非物权行为的全部。

单纯的变更物权的合意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有物权合意同登记交付的结合才能是完整的物权行为,也即完整的物权行为不仅在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时还不能成立,必须要具有特定的成立要件。

而在物权行为理论中,这里所谓的成立要件就是指登记与交付的事实行为。

观点二认为:物权行为就是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物权合同和处分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关于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而登记与交付本身并不涉及物权变更法律行为是否生效的一般要件,而是为其是否生效的特别要件。

众所周知,物权行为理论发源于德国,因此,我们应当追根溯源,对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进行一番探索。

二、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的分解与重构1.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首先提出物权行为理论的是德意志法学家萨维尼。

萨维尼在其著作《当代罗马法的体系》中对于物权行为有如下的经典描述:“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

物权行为理论初谈(一)

物权行为理论初谈(一)

物权行为理论初谈(一)关于物权行为的肯认与否,学术界多有争论,认为物权行为符合法理和值得坚持的一方以谢怀栻老先生和孙宪忠博士为代表,他们的主要观点罗列如下:谢怀栻老先生的意见,在该文中,谢老主要强调了私法自治是为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基础:⒈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它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只要承认债权与物权的划分,就必然要承认债权行为之外还有物权行为。

首先,“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是德国学者首先提出的,它从根本上解决了一般性的法律行为与具体的法律行为形式之间的关系,为不同类型具体法律行为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克服了大陆法系各国法制实践中长期悬而未决的矛盾,解决了法律行为普遍规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关系,使民法典避免再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作出不必要的重复规定。

它解决了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之间的关系,确认了法律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债法上的效果,而且可以产生婚姻法、亲属法以及其他私法上的效果,摆脱了将法律行为从属于债法或合同法的传统民法体系。

同时还认为,只要我国民法理论还承认债权、物权、亲属权等基本民事权利的划分,就同样必须承认物权行为这样一种法律行为的客观存在。

因为作为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人们从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可以是各不相同的,既然有以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以发生、变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行为,顺理成章地就有一个以设定、变动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行为,这就是物权行为。

最后,物权行为是对法律行为依其法律效果进行分类的逻辑上的必然结果。

如果否认我国民法理论中存在物权行为,那么我们就无法对法律行为按照人们意思表示中希冀引起法律效果的不同加以分类,整个民法的逻辑体系将可能因此而发生混乱。

有的学者已经指出,如果在民法理论上否认物权行为,那么作为法律行为的唯一支柱就只有债权法上的合同。

这样一来,法律行为作为一项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制度就成了问题,因为,只作为对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合同的规则的抽象,作为债法的一般规则尚有问题,作为民法的一般规则列入总则编的科学性就更不能成立了⒈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文中是这样说明的:无因行为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法律可以规定某些物权行为是无因行为,也可以规定某些债权行为是无因行为,德国民法就是如此。

德国民法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之争议与功能

德国民法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之争议与功能

德国民法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之争议与功能第一篇:德国民法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之争议与功能德国民法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之争议与功能摘要:物权行为无因性这个形而上的物权行为无因性概念在各国均受到较大争议,可是德国仍在延续这一理论,原因必然为这一理论制度有其存在的功能。

对无因性原则的最经典的表述就是萨维尼的“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论断。

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支持物权行为无因论的观点占了上风,这种既便于认识法律关系本质又便于法律适用的理论上升到了德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

但学术界对物权行为无因性一直存在质疑的声音。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争议;功能;挑战及修正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意义目前学界之通说认为物权行为是直接以物权变动(设定、移转、变更、消灭物权)为目的之法律行为,系以公示为生效要件。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德国民法学在提出物权行为概念后进一步肯定其独立性的必然结果,它包含两成含义:外在的无因性与内在的无因性。

所谓外在的无因性,从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原因行为之效力,不影响结果行为之效力。

而内在的无因性则是指从结果行为本身而言,原因被从中抽离,其无需原因,不以原因为生效要件。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之学界争议物权行为无因论最大的争议在于其抽象性引起之争议及违背交易活动中公平正义之争议。

在德国,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提出后就引起争议。

期中最强烈的批评是德国当时最著名的自由派法官奥拓?冯?吉耶克,从其理论出发,反对抽象性原则的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提出了三个否定性结论:(1)物权行为理论是拟制的,现实生活中没有所谓的物权行为;(2)物权行为理论妨害交易公正,以买卖合同为例,出卖人转让出去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一旦他进行了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的交付之后,如果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他只能享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这样看来,对出卖的人就很不公平,出卖人所获得的权利不能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3)物权行为理论太抽象,违背生活常识或者交易习惯,把一个简单的交易分解为多个契约,不但普通群众接受不了,一般的法学家也都不熟悉。

物权行为理论质疑.

物权行为理论质疑.

物权行为理论质疑提要:本文从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入手,剖析了物权行为在理论上的错误,并进一步论证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已无存在的必要。

关键词: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公示公信一、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原则物权行为的概念公认为德国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最早提出,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提出,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构成了一个特别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

萨维尼为了将交付从债权行为中抽离出来,特别赋予其以独立的意思表示(即以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物的合意”),这就成为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的演绎基础。

从法律技术上看,创制物权行为概念的实际目的在于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尤其是在法律效力上相分离,因此便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这些理论与公示公信制度一道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1.分离原则。

根据萨维尼的主张,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承担债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而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另有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

因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它们是两个分离的、不同的法律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

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若无可以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易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并损及交易安全,因此必须在立法上确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由此又发展出公信原则:“凡信赖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该征象与真实权利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信赖该征象的人亦加以保护”。

(李湘如编著:《物权法》,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3.无因性原则。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结果行为)的当然无效,所有权的受让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让人则丧失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质疑

[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质疑

[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质疑一、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原则物权行为的概念公认为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最早提出,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提出,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构成了一个特别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

萨维尼为了将交付从债权行为中抽离出来,特别赋予其以独立的意思表示(即以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物的合意”),这就成为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的演绎基础。

从法律技术上看,创制物权行为概念的实际目的在于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尤其是在法律效力上相分离,因此便发展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这些理论与公示公信制度一道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1.分离原则。

根据萨维尼的主张,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承担债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而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另有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

因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它们是两个分离的、不同的法律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

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若无可以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易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并损及交易安全,因此必须在立法上确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由此又发展出公信原则:“凡信赖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该征象与真实权利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信赖该征象的人亦加以保护”。

(李湘如编著:《物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3.无因性原则。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结果行为)的当然无效,所有权的受让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让人则丧失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界定自物权行为理论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纳以来,迄今已历时百余年,但是该理论在各国法学界所引起的激烈批判和争议至今仍然尚未止息。

物权行为理论的困惑

物权行为理论的困惑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行为理论的困惑于海涌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内容提要: 物权行为理论,在德国法上争论甚多,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也颇受质疑,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均有学者力主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同时也不乏否定物权行为理论之学说,其争议几乎涉及物权行为理论的所有环节和重大领域,若干重大理论问题争论百年而终无定论。

自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以来,争论百年而终无定论,时至今日对物权行为理论持肯定说与否定说的观点仍相持不下。

笔者将自己在学习和研究物权行为理论过程中遇到的困惑进行了总结,希望能够求教于高明。

一、物权行为是不是一种客观存在?英国和法国的法律均明确规定,债权行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系采纯粹的意思主义原则(le principe du consensualisme),几乎无人知悉物权行为为何物。

在德国制定民法典时,当时最著名的自由派法官奥托.冯.吉耶克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一文中对物权行为理论批评说:“如果在立法草案中以教科书式的句子强行将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桩简单的物品买卖在至少是三个法律领域里依法定程式彻底分解开来,那简直是在理论上对生活的强奸”,“如果现在把实际中的一个统一的法律行为的两种思维方式编造成两种各自独立的合同,那就不仅仅是脑子里怎么想的问题,而是依思维方式的超负荷损害实体权利。

” 与之针锋相对,德国民法的立法理由书则认为:“以前之立法,特别是普鲁士普通邦法及法国民法将债权法上之规定与物权法上之规定混淆一起……此种方法未能符合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概念上之不同,增加对法律关系本质认识上之困难,并妨碍法律适用。

” 国内学者陈华彬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概念的创立可谓是德国民法学在法律行为上取得的一个重要成就,并进而认为“这一概念本身的提出和创立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由于将财产行为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因而使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更趋精致与科学,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臻于完善。

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负担行为论文摘要:物权行为理论肇始于德国法儒萨维尼对法律行为理论的再发展,是一项存在较多争议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随着制定民法典进程的加决,对此问题的研究也更加的深入,并对是否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物权行为为德国法上之重大理论,虽学者对这一概念的存在必要性意见不一,但其业已被采为德国民法体系中的一基本概念。

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也已被立法所肯定,而成为德国民法典之基础。

在我国,随着民法典制定进程的加快,对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了相当的争论,《物权法》颁布后,在立法上也并没有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本身的讨论,应有更深人之必要。

一、争论(一)对物权行为的质疑,其理由大致概括如下:1.认为物权行为过于抽象,乃极端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

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如买卖等简单的交易行为被分割成三个部分,即一个债权契约,两个物权契约。

一般人在作成买卖等行为时,绝无可能认识到这一点,故实在是对现实生活的凌辱。

基尔克(Gierke)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中对此抨击最甚。

2.对交易安全的不利。

承认物权行为,由此进而承认在买卖等行为中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这使得当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被撤销时,原所有权人不能基于其所有权而为物上返还请求权,而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其所有权,地位上降为普通债权人。

这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甚为不周,且违背了交易的公正性。

3一认为是否应承认物权行为(可以说是否应建立物权行为理论),根源于对物权移转行为性质的定性。

应认为物权移转行为的事实行为属性,以此来避免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矛盾。

4.物权行为过于抽象和玄妙,为一般人所难以理解和掌握。

我国不少学者对此怀有疑虑。

(二)与此相对的,认为有必要承认物权行为的学者认为: 1.使法律行为的概念更趋完善和精致,解决了一些以物权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为的性质问题,从而使物权和债权体系清晰,共同支撑着民法的两翼平衡。

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

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

中国物权法正在制定之中,在物权法的规范体系里,物权变动的规范将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

从对当代主要国家和地区物权法的比较来看,能够科学地支持物权立法并完满地解决物权变动的一切问题的,就是物权行为理论。

当前中国法学界对该理论的态度已经从完全排斥转化到部分接受,中国司法系统在某些领域也已经开始使用该理论的成果。

但是,长期以来对该理论存在的误读和曲解没有彻底清除,并且时有新的误解出现。

因此,对该理论进一步讨论是非常重要的。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本来意义(一)起源及内容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可以肯定的有两个方面的因素:(1)学说汇纂体系关于民事权利制度的研究。

在这一学说体系中,各种民事权利,尤其是债权和物权已经有了清晰的区分。

物权这一概念的出现,导致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不同制度建设。

一个物权的变动,首先应该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titulus),又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modus)(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法学总论》第15章《“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该书的另一个汉语译本《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1页以下。

)。

而债权变动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发生效力。

这一点,已经与罗马法体系不区分。

债权与物权以及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做法有巨大的差别。

(2)格劳秀斯(Hugo Grotius)等人提出并发展了意思表示理论。

意思表示理论把私法上效果的根源确定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为民事权利的变动找到了科学的根据(注:Hans Hattenbauer,Grundbegrif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V erlag C.H.Beck,1982,Seite 64-69.)。

该理论是近现代民法最杰出的成就之一。

对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之间关系的认识,到萨维尼时代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萨维尼提出以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确定物权变动效果的理论。

《物权法》物权行为理论文

《物权法》物权行为理论文

论《物权法》与物权行为理论摘要: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对于明确权利归属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吸收了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部分内容,尤其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但在物权无因性和物权形式主义方面并无采纳,实为遗憾之处。

立足现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剖析物权行为理论,得出物权行为理论对我国高速发展的市物经济提供了便捷有力的法律支持。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债权形式主义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8-0112-02一、“物权行为”之缘起在阐述”物权行为”之前,笔者认为须先对法律行为作一个简要的论述。

现代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和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均产生于德国法,它们被认为是19世纪德国民法最辉煌的成就。

那究竟何为法律行为?对此我国学者有着诸多不同的定义,但笔者认为概括最为精辟的还是德国学者萨维尼,他认为“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

①可见,其核心是意思表示,因此有很多人将意思表示等同于法律行为,这种说法是不全面的,因为意思表示仅是其构成要件之一,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要件,如主体资格等因素。

当然,从另一角度而言,这也说明了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中的重要地位。

对于法律行为的种类问题,目前在学者间基本已无大的分歧,都认为应该包含物权行为、债权行为、遗嘱行为、收养行为、婚姻行为等。

由此可见,物权行为只是法律行为之一种。

二、《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之态度我国的《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它的颁布对于我国确认物权归属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定纷止争。

一直以来,我国同其他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我国学者通说认为:我国采用的“折中主义”理论和“善意取得”理论就可以完全取代它。

但是,是否可以完全取代呢?笔者认为,其实不然,其最关键的一点现实问题——我国目前存在大量的房屋已经交付但没有登记的现象,要是仅仅采取“折中主义”这将对我国的广大人民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不利于保护事实物权人。

物权行为理论取舍问题(2)

物权行为理论取舍问题(2)

物权行为理论取舍问题(2)二、物权行为独立性评价(一)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1、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性质我国物权行为的一些支持者认为,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为典型的物权合同。

其实,即使在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这些合同也是典型的债权合同。

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订立后,双方进行的抵押权质权设立行为才是物权行为,抵押登记、质物交付过程中隐含的意思才是物权合意。

2、分离原则不同于区分原则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称为分离原则,但分离原则不用于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即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关于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成立,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就为标准判断。

关于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物权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者原因关系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梁慧星先生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第7条规定:(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

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区分原则的现实意义在于纠正我国现行法的一些不合理规定。

例如担保法第41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同起生效。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62条将其纠正为: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从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85条修改为:质权自出质人向质权人转移质物的占有时生效。

其实,只要坚持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无论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都坚持了区分原则。

有学者认为,“区分原则来源于德国民法,即德国法中的`Trennungsprinzip’,或称分离原则。

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区分原则完全不同于分离原则。

“应予指出的是,中国物权法草案所谓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区分原则,似不同于德国、瑞士、台湾地区法上所谓区分原则或分离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若干问题浅析(一)

物权行为理论若干问题浅析(一)

物权行为理论若干问题浅析(一)摘要: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基本问题,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变动无法避免的问题,所以它对物权法学科体系的建立具有基础意义。

对物权行为的争论从十九世纪以来也从未停止过,本文从物权行为的来源、客观性、无因性原则等方面入手,总结正反观点,得出我国应采物权行为理论的结论。

关键字:物权行为理论的来源,客观性,无因性一、物权行为理论的来源及内容关于物权行为的来源通说是两个:一是学说汇纂体系理论中所谓的物权变动的名义与其形式的区分以及格老修斯等人提出并发展的意思表示理论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行为理论。

但将学说汇纂体系关于物权变动的学说与法律行为理论有机结合在一起,并创立物权行为理论的是十九世纪德国法学界最著名的法学家萨维尼。

萨维尼提出一个全新的物权变动的理论,即是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再由当事人的发生债权效果与效力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债权契约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有赖于物权独立意思表示加以确定的理论,这就是抽象原则理论。

我国学者称之为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概括起来为如下三个原则:(一)区分原则区分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含义是债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间关于债权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变动依据独立的物权意思加以确定。

用法律行为发生、变更、消灭物权,单纯的意思表示不会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用交付或登记等公示行为证明物权合意之存在。

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证明物权合意之存在。

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称为原因行为,物权变动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即物权行为。

只有原因行为,并不一定会发生物权变动之结果。

所以,要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分开来处理。

(二)形式主义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必须要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

这种表现物权意思的一般方式就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交付。

如用公证证明,转移证书,提交登记的意思表示等客观形式能认定物权转移的意思,可以认为物权已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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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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