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地役权制度的存在价值模板
地役权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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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役权制度的思考摘要:关于地役权制度,我国物权法中首次进行了规定,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
地役权具有为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提供便利,满足人们更高利益需求等功能。
但其对地役权的变动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存在一定的问题,如不利于区分物权和债权,不利于对地役权人的保护等。
本文认为,我国关于地役权的立法应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模式。
关键词:地役权;性质;功能;登记对抗主义;登记要件主义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2-0-01一、地役权的性质(一)以他人的不动产为标的物,以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为内容。
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是设立地役权的主要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设立的地役权标的范围突破了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
这是因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地役权法律关系只发生在两块土地之间,至于土地上的建筑物之间是否可以设立地役权,并无明确规定;而我国物权法第156条为了拓展地役权的调整范围,将地役权的标的确定为“不动产”,使得对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等也可设定地役权。
(二)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效益”可以按照地役权人的意志设定,在地役权合同中体现为“利用目的”,既可以包括生活上的便利,也包括生产经营上的便利;既可以包括物质层面的,也可以包括精神层面的,如眺望。
(三)按照合同设立。
如山所述,地役权是意定物权,可以交由地役权人与供役地人协商确定地役权的范围、存续的期间、是否支付费用、具体负担的类型等。
这里的协商就体现为地役权合同。
二、我国地役权设定模式及存在的问题我国地役权的设定模式,最终选择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总之,地役权的登记与否,在我国物权法中是一个任意性条款,当事人可以在设立地役权合同中自己决定登记与否。
建设美丽中国的法律制度回应——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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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简介 : 唐 孝辉 ( 1 9 8 0 一 ) , 女, 吉 林 大 学 法 学 院博 士 生 , 内 蒙 古 民族 大 学政 法 与 历 史 学 院 副教 授 。 邮 编 : 0 2 8 0 0 0
一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制度的价值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是指基于环境保护生态公益资源合理使用等目的国家地方政府公益性组织或私人主体通过与自然资源权利人协商签订保护地役权合同赋予前者以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由自然资源权利人保障实现自然资源的生态功能或允许地役权人对自然资源的使用由地役权人支付报酬
2 0 1 3年第 4期
一
、
自然 资 源 生 态 文 明 与 建 设 “ 美 丽中国”
湿地 、 耕 地 等 拥 有 剩 余 的 碳 储 量 。可 见 , 自然 资 源 除 了 具 有 巨大 的 经 济 功 能 外 , 还具有 对 人类 生存 至关重 要
的 关 系
( 一 )自然 资 源 的 生 态 功 能
的生 态 功 能 。
径 。 本 文 阐 述 了 建 设 美 丽 中 国 与 自然 资 源 生 态 文 明 的 关 系 , 分 析 了 目前 我 国 建 设 生 态 文 明 所 面 临 的 法 律 制 度 问题 , 并 且 提 出 回 应 这 一 问题 的 关键 是 寻 求 私 法 上 的 制 度 以 实 现 对 自然 资 源 的 保 护 性 利 用 , 而 以 生 态 经 济 学 为 视 角 构 建 的 自然 资 源 保 护 地 役 权 制 度 能 够 发 挥 积 极 作 用 。 关键 词 : 美 丽 中国 ; 自然 资 源 ; 生 态文 明 ; 保 护地役权 中图分类 号 : F 2 0 5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3 — 1 5 0 2 ( 2 0 1 3 ) 0 4 — 0 0 1 2 — 0 5
我国法律规定的地役权(3篇)
![我国法律规定的地役权(3篇)](https://img.taocdn.com/s3/m/bd14b366b42acfc789eb172ded630b1c58ee9b68.png)
第1篇一、引言地役权,是指土地权利人为了提高自己的土地效益,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土地为自己土地提供便利或者限制他人土地使用的一种权利。
地役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它既保障了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促进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法律规定的地役权。
二、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地役权是指土地权利人为了提高自己的土地效益,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土地为自己土地提供便利或者限制他人土地使用的一种权利。
2. 特征(1)从属性: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不得单独转让或抵押。
(2)不可分性:地役权与需役地不可分割,需役地分割时,地役权在分割后的各部分继续存在。
(3)期限性:地役权有一定的期限,但法律未规定期限的,视为永久。
(4)相对性:地役权只在需役地与供役地之间产生,不能扩展到第三者。
三、地役权的种类1. 根据地役权的内容,可分为:(1)通行地役权:指需役地人为了通行,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2)取水地役权:指需役地人为了取水,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3)排水地役权:指需役地人为了排水,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4)采光地役权:指需役地人为了采光,限制供役地使用权利。
(5)眺望地役权:指需役地人为了眺望,限制供役地使用权利。
2. 根据地役权的性质,可分为:(1)法定地役权:指法律直接规定的地役权。
(2)约定地役权:指双方当事人约定设立的地役权。
四、地役权的设立与变更1. 设立(1)法定地役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立。
(2)约定地役权:需役地人与供役地人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合同设立。
2. 变更地役权设立后,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地役权的内容。
变更后的地役权,仍需按照原设立程序办理。
五、地役权的消灭1. 期限届满:地役权期限届满后,地役权自动消灭。
2. 供役地或需役地灭失:供役地或需役地灭失,地役权随之消灭。
3. 当事人协商一致:供役地人或需役地人协商一致,可以消灭地役权。
4. 强制执行: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地役权,地役权消灭。
自己地役权制度研究
![自己地役权制度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1f595d19a22d7375a417866fb84ae45c3b35c2f9.png)
自己地役权制度研究地役权制度是现代社会保障的一种制度,其意义在于规定了某地区的土地使用权,道路修建,供水管道等一系列建设项目归属的内容。
在我的研究中,我深刻认识到了地役权制度在城市化进程中的重要作用,下面我将通过三个典型案例来解释这一点。
一、广州市地役权制度改革案广州市提出了地役权制度改革,将所有土地役权统一管理。
这项改革将使土地财政和集约使用之间的平衡更加均衡。
此举可促进城市供电和保障健康环境,并改变土地资源的容量和财务管理方式,创造新机遇和机制。
二、北京市地役权制度的应用案例北京市利用地役权制度,在城市扩张和商业发展中成功因应了一系列问题。
此外,还通过建立“低收入租户助居”政策等方式,进一步加强了基础设施建设和货币流转的环节。
三、上海市的跨区域合作案例上海市两个附属机构合作在一个地球公园的开发整合上。
一方面,未实现整合的资源在城市化进程中面临重重困难。
另一方面,则采用将部分工程和设施打包转让的方式,达到“整体运营和资源协作”之目的,从而保证了开发整合项目的顺利推进。
总之,地役权制度在城市化进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通过这三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地役权制度在不同行业和不同区域的应用,它为公共利益服务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机会,创造了更加开放和透明的环境。
在我的研究中,我还进一步探讨了地役权制度的实施对于城市化进程带来的潜在影响。
首先,地役权制度强调了公共利益,这将有助于城市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序推进。
其次,地役权制度的实施将抑制土地恶性竞争和过度开发的现象,有助于土地资源的更好分配和利用。
最后,地役权制度的建立揭示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这为社会治理和土地管理提供了更多的思路和实践。
总之,地役权制度的建立及其改革从根本上提升了城市规划实践中的管理水平,促进了城市发展和社会进步。
然而,我们也意识到地役权制度在实践中的不足之处,例如在具体实施中存在的法律和程序问题以及地方政府对土地资源的压力,这些问题需要我们持续研究和解决。
论我国林地地役权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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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林地地役权制度的完善向公众提供良好的生存与发展环境并为此保育森林资源是国家的责任,除非另有约定,单个的公民或企业只负担不损害环境的消极义务。
森林资源是保证生态环境良好的基本条件,无论是经济形态的森林资源还是生态形态的森林资源,国家均负有保育的责任。
林地地役权制度通过国家与林业经营者订立林地地役权合同设立林地地役权,具有保证森林资源数量、确保森林资源质量、提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科学性的意义,有利于国家森林资源保育目标的实现。
森林采伐限额制度及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是国家为实现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确保林业经济发展,在区分公益林与商品林的基础上实行的两项主要管理制度,但森林采伐限额制度常受到限制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批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也因补偿标准问题遭到质疑。
为此,在实现森林资源生态效益及林权改革的过程中,寻求一种既能达成森林资源保育的目的,又能充分保护经营者利益的制度,对林业的改革具有方向性的意义。
本文希望通过完善林地地役权制度进行这方面的尝试。
一、森林资源保育的国家责任与我国林地地役权制度存在的问题森林资源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经济形态的森林资源。
这种形态的森林资源是人类经济活动和物质资料的重要来源,既为生产力的发展提供物质能量,又是人类劳动的对象。
森林资源为人类提供木材、各类果实,是人类最不可或缺的物质资料来源之一,同时,由于森林资源在数量和品种上是有限的,而用途是多元的,因此产生将有限的资源如何在不同主体和不同用途上进行最优分配的问题。
[1] 二是生态形态的森林资源。
森林资源具有净化空气、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为野生动物提供生存场所等多种功能,在生态意义上,森林资源属于环境资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环境要素。
经济形态的森林资源强调的是森林资源的生产功能,如提供木材、非木材林产品等,这一功能可以通过市场机制维持森林资源的再生产加以实现,但是生态形态的森林资源因为强调其生态保护和环境服务功能,为人类提供属于公共产品的生态环境产品与服务。
论地役权的法律适用(2篇)
![论地役权的法律适用(2篇)](https://img.taocdn.com/s3/m/3b612c8c988fcc22bcd126fff705cc1755275ff8.png)
第1篇一、引言地役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用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地役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关系到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和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本文将从地役权的概念、特征、法律适用原则以及具体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用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地役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其核心在于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
2. 特征(1)从属性:地役权附属于主权利,主权利消灭,地役权也随之消灭。
(2)不可分性:地役权不得分割,其效力及于整个不动产。
(3)独立性:地役权可以独立于主权利存在,不因主权利的转移而影响地役权的效力。
(4)期限性:地役权具有一定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
三、地役权的法律适用原则1. 法律优先原则在处理地役权纠纷时,应优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可以参照类似规定进行解释。
2. 公平原则地役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 合法原则地役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4. 公序良俗原则地役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当符合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地役权的具体法律适用1. 地役权的设立(1)当事人协议设立地役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地役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等事项。
(2)地役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3)地役权的设立,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 地役权的变更(1)当事人协议变更地役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变更后的地役权内容。
(2)地役权的变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3)地役权的变更,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 地役权的消灭(1)地役权的消灭,可以因当事人协议、法定原因或自然原因等情形发生。
《公共地役权制度研究》范文
![《公共地役权制度研究》范文](https://img.taocdn.com/s3/m/f535d944a9114431b90d6c85ec3a87c240288ac9.png)
《公共地役权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公共地役权是地役权的一种,是指在不妨碍土地基本功能及满足社会公益需要的前提下,依法规定的一种允许某一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为利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本文将对公共地役权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探讨其概念、特点、应用及发展等问题。
二、公共地役权的概念与特点(一)概念公共地役权,又称公共地役负担,是指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设定的,允许其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行使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限制,以保证其合法性和公正性。
(二)特点1. 公共性:公共地役权的行使主要基于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2. 法律性:公共地役权的设定、行使及解除都需要依据法律规定,以确保其合法性和公正性。
3. 约束性:在满足社会公益需要的前提下,权利人行使权利需遵循一定条件及限制。
4. 互惠性:公共地役权的行使往往需要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相互配合、互惠互利。
三、公共地役权的应用领域公共地役权在土地利用、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有广泛的应用。
例如,政府为了建设公园、学校、医院等公益设施,需要使用他人的土地时,可以依法设立公共地役权。
此外,在基础设施建设如电力、通讯等项目中也经常涉及到公共地役权的运用。
四、公共地役权制度的法律体系及运作机制(一)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在公共地役权方面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主要包括《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为公共地役权的设立、行使及解除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运作机制1. 设立:公共地役权的设立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包括申请、审批、登记等环节。
同时,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限制,如满足社会公益需要、遵循法定程序等。
2. 行使:在行使过程中,权利人需遵循一定的条件和限制,如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等。
同时,需要与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进行协商,达成互惠互利的协议。
地役权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地役权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49bbee0d11661ed9ad51f01dc281e53a58025181.png)
地役权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地役权制度是指土地权利人以其土地为基础,在其土地上设立利用他人土地的权益,以实现自己的土地使用目的的一种土地利用方式。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地役权得到了法律明确规定和保护,但是在实践中,地役权的体现和保护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从地役权的定义、种类、设立、变更、终止等方面进行研究,以期对地役权的法律问题有更好的理解和掌握。
一、地役权的定义及种类地役权是指土地权利人以其土地为基础,设立在他人土地上享有利用、占有和收益的一种土地权利。
地役权可以分为权利性地役权和义务性地役权两种。
其中,权利性地役权指土地权利人在他人土地上享有利用、占有和收益的权益;而义务性地役权则是土地权利人应当向他人履行某种义务的权利。
按照地役权的来源,又可以分为协议地役权和法定地役权两种。
协议地役权是指双方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建立起来的一种地役权;法定地役权则是按照法律规定设立的地役权。
二、地役权的设立在设立地役权时,需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否则地役权可能会受到非法侵害。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地役权的设立需要经过以下程序:(一)缔结协议地役权的设立首先需要通过协议达成一致。
协议可以是口头或书面的,但为了证明权利的意志表示和便于后续双方的交涉、解决争议,书面协议更有实践意义。
(二)登记备案在协议达成后,需要将协议经过法定程序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程序由权利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申请书、协议书、证明材料等资料,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向其颁发《地役权证》或者《地役权合同备案证明书》,从而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地役权。
(三)支付相关费用在地役权设立过程中,还需要支付相关的费用,包括权利设立费、土地使用费、地役转让税等各项费用。
这些费用根据不同的地域、使用形式、土地价值等情况而有所不同。
三、地役权的变更和终止地役权在设立后,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可能会面临变更或终止的情况。
(一)地役权的变更地役权的变更包括役权内容的变更和役权人的变更两种类型。
地役权制度的价值分析及框架设计
![地役权制度的价值分析及框架设计](https://img.taocdn.com/s3/m/15adb086b7360b4c2e3f64f4.png)
地役权制度的价值分析及框架设计关键词: 地役权/制度价值/立法模式/民法典草案内容提要: 我国民法典草案中尚存在诸多的缺漏,如所有人地役权和时效取得地役权应予规定而未规定。
基于此,法律工作者应共同努力,在草案的修改过程中,吸收各国民法典中的科学规定,完善私法对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
引言“地役权,乃为增加一定土地(需役地)之利用价值,使其支配及于他土地(供役地)之权利,例如通行他人土地,由他地饮水或禁止其建筑一定建筑物”[1]。
在不同的法制背景下,地役权的调整范围并不相同:在法国法中,地役权是全面解决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自然地役权、法定地役权和意定地役权三个部分;在德国法中,地役权制度的调整范围比较狭窄,它是通过相邻权和地役权的并行模式来解决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其中地役权制度的调整范围大致与法国法中意定地役权的调整范围相同;在美国法中,地役权制度的调整范围则要广阔得多,它不仅指涉不动产相邻关系,而且发展出了独立地役权的形式(“独立地役权是指不以需役地存在为条件,也不以有利于需役地所有人或需役地占有人行使土地权利为目的而产生的使用或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2])。
由于我国自清末以来一直借鉴和引进的是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且我国目前正在制订民法典,因此本文着重从大陆法系的角度对地役权制度蕴涵的价值加以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民法典草案》加以分析进而提出自己的改进建议。
一、地役权制度的价值分析“‘价值’首先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人与外界物——自然、社会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
‘价值’其次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
”[3]研究地役权制度的价值有必要将其纳入法律体系中加以考察。
(一)地役权制度作为一项私法制度的价值分析由于不动产对人类生活的极端重要性及其自身的特殊性,导致了不同的法律部门出于不同的目的对其进行着交叉的调整,从而在同一不动产上往往形成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
地役权制度的立法价值与模式选择
![地役权制度的立法价值与模式选择](https://img.taocdn.com/s3/m/22bbe8d40875f46527d3240c844769eae009a336.png)
地役权制度的立法价值与模式选择地役权制度指的是在土地使用中,所有权人将部分或全部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使用,而本身仍保留了一定的控制或收益权的制度。
地役权制度因其可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保护生态环境等优点,近年来在我国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并已被写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成为了不可忽视的土地管理模式。
本文将从立法价值与模式选择两方面进行探讨。
一、地役权制度在立法上的价值1、推进土地制度改革地役权制度的引入,不仅可以节约土地资源,还可以促进土地的有效利用。
而中国正处在土地制度改革的关键时期,推动地役权制度的立法,可以进一步加强土地的管理,完善土地法律制度,更好地支持国家的改革政策,促进土地资源的有序管理和利用。
2、保障社会公平在我国,土地资源始终是社会矛盾的焦点。
而地役权制度的建立可以使土地资源得到更加公平合理的利用,实现了土地资源的共享。
所有权人可以在保留自身收益的同时,将农民、城市居民等其他群体纳入到土地使用范围之内,分享土地利益,这既能保证土地的公平利用,也能为社会提供更多就业机会和创业机会。
3、增强土地执法的有效性土地管理是一个具有很高复杂性的工作,很难通过常规的法律手段来保证土地的合法性。
而地役权制度的存在,可以为执法机构提供更准确、更科学、更可靠的法律保障。
设定土地用户要履行的义务、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可以更有效地保障土地的执法。
二、地役权制度的模式选择1、市场化模式市场化模式下的地役权是指将土地使用权在市场经济中进行交易,以达到土地资源最大化利用的目的。
例如,开发商可以购买土地使用权,然后再利用其开发房地产项目。
这种模式强调市场的力量,使资源的分配实现了市场化。
但同时需要加强对市场的监管和调控,防止出现过度开发以及不良土地珂学等问题。
2、政府主导模式政府主导模式下的地役权,是土地管理系统中常见的一种模式。
政府通过统筹规划、土地管理协调和资源调节等等手段来构建政府主导的地役权制度。
美国环境保护地役权制度探析
![美国环境保护地役权制度探析](https://img.taocdn.com/s3/m/f2c75b2d6ad97f192279168884868762cbaebb55.png)
美国环境保护地役权制度探析美国环境保护地役权制度探析随着环保理念的逐渐普及,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土地利用和环境保护问题,而在美国,环保问题近年来成为了社会热点话题之一。
为保护环境,美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法规措施,并在土地利用方面实施了一项重要制度,那就是环境保护地役权制度。
本文将对该制度进行一探析。
一、环境保护地役权制度简介环保地役权制度是指在土地利用中,保护环境的法律措施,其主要原则是在没有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使用土地进行开发和利用。
在美国,地役权制度主要采用了两种方式:一种是以法律形式制定相关规定,包括联邦法律、州法或地方政府的法规;另一种是以契约形式来规定土地用途时限和约束条件。
二、环境保护地役权制度应用范围环境保护地役权制度主要应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土地分区根据土地规划的需要,划分区域,确定各个区域的用途和利用方式。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环保地役权制度通常会限制某些区域的开发和利用,比如湿地、水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区等。
2.土地开发在土地开发过程中,环保地役权制度可以对开发的方式、时间和范围进行限制,并对环境影响评估和相关资料的备案进行管理。
如果开发活动可能会对水质、大气和土地等方面造成污染,环保地役权制度则可以出动环保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持续的环保监督。
3.土地保护在土地保护方面,环保地役权制度可以对土地进行长期的限制和管理,确保其不受到破坏。
例如:在对土地使用时,在契约中规定土地限定将要维持成自然状态,在未来发生任何变化时,土地限制将会一直存在。
三、环境保护地役权制度的意义1.环境保护环保地役权制度可以在使用土地和开发资源的同时,也可以保护生态环境,减少对环境的破坏,确保土地的长期可持续利用。
2.合法性保障开发商可以在开发前排除早期开发美国环境保护局的类案为基础上计算措施成本和可行性,同时也能够依法得到门槛更高的环境审批,将项目纳入该制度范围内进行开发,这样可以更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让开发商和购房者更有信心,合法性得以保障。
地役权制度的立法价值与模式选择(1)
![地役权制度的立法价值与模式选择(1)](https://img.taocdn.com/s3/m/b58cce1c03d8ce2f00662326.png)
地役权制度的立法价值与模式选择(1) 摘要: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关系宿生争论,有以所谓相邻权取代地役权的,有以地役权取代相邻权者,二者关系究竟如何,在我国目前物权立法紧迫之际必须做出回答。
笔者在考察了二者的基本含义和功能的基础上,指出二者的区别体现在基本保障和更高追求上,而且地役权还具有排除或者改变相部关系适用、满足人们获得对土地利用形式多样化和稳定化的要求,具有独立而充分的立法空间和重要立法价值,理应在明确其名称和立法模式的前提下,在我国未来物权法中加以规定。
关键字:地役权相邻关系立法空间立法价值立法模式所谓地役权,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
地役权制度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所共采的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制度,而为我国现行法所无。
此次起草《物权法》对于是否规定地役权制度,特别是在地役权与所谓相邻权之间的关系上,有学者曾主张以相邻权取代地役权的物权立法模式,使得地役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很有深人讨论的必要。
为此,笔者将在明确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含义的基础上,对地役权与相邻关系进行比较,由此探讨地役权在未来物权立法过程的生存空间,并对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立法模式选择做出回答,以期使我国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更加完善。
一、立法空间:地役权制度与相邻关系之比较传统民法称地役权,谓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故地役权系在他人土地上存有负担,以提高自己土地价值之权利〔1〕。
地役权以为需役地的利用方便或提高需役地的利用价值,而利用供役地为内容。
所谓“以他人土地供便宜之用为内容”,具体包含以下几点含义:地役权的内容是以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关系存在为前提,地役权须为需役地自身利益而设,并非为了带有不同需求的需役地所有权人的利益〔2〕。
换言之,土地上权利人的变更,不影响已经设定的地役权的存续,此点恰是传统民法中地役权与人役权的区别所在。
即人役权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设定的,所以人役权具有很强人身性,不得转让和继承,而地役权则是为特定地的需要而设定的,所以具有随地而动这样一种很强的从属性;地役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需役地的利用方便或提高需役地的利用价值的利益。
2021国内外地役权制度的实践与启示范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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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国内外地役权制度的实践与启示范文 摘要 地役权起源于古老的罗马法,随着实践的发展,古典时期的法学家早已认为地役权是一系列类似权利的总称。
地役权的价值绝不仅仅体现在相邻不动产的利关系的调整上,是地役权为我们提供了一种用益物权的一般模式,凡事对他人不动产的用益与使用,在没有合适的他物权形式时,均可通过设立地役权的形式进行,从而获得物权性保护。
时代在不断发展,两大法系关于地役权制度方面的发展体现了极大地趋同性,各国立法与判例都突破陈规,承认形式多样的地役权,使得地役权的类型与内容更趋向于自由化与私人的自治性。
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达成的土地利用方式,可以地役权形式将债权转化成物权受到保护。
一些隐形的民事权利、利益因此显现获得承认,进而获得物权性保障、或者在权利受损时,能获得经济补偿。
比如美国立法与司法承认并保护太阳能役权、环保役权、历史文物役权。
民事权利在面对政府因公共管理需要,公权力入侵时获得抗衡。
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完成了对土地资源的分配。
我国人口众多,土地与空间资源紧张,权利主体对资源的排他性使用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资源的低效率利用。
地役权制度能够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限制产权人土地资源的垄断使用,以发挥需役地与供役地土地的最大功效。
地役权作为物权,较于债权更具稳定性与长期性、兼具弥补物权法定不足之功能,我国地役权制度在其适用过程中若仅仅将被定位于邻地使用权,相邻关系的延伸,原有功能受限,适用范围过窄,在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缺位或适用局限的情况下,已无法调整诸多不动产资源利用矛盾。
因此,我们在实际运用地役权制度时,宜将地役权定位于一般用益物权之模型,为各种不动产利用方式提供物权保护。
关键词:地役权用益物权意思自治。
保护地役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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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地役权制度
保护地役权制度是保护土地利益的重要制度。
地役权是指占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包括房屋、道路、管道等建设所需的地役权。
保护地役权制度对于保障土地开发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安全性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保护地役权制度,首先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
政府应该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并加强执法力度,保障地役权的依法行使。
同时,应加强对开发商的监管,防止滥用地役权进行不正当盈利。
其次,加强公众的参与和监督。
政府应该加强对公众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地役权制度的认知度。
同时,应该鼓励公众参与地役权的管理和监督,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保障地役权制度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最后,加强地役权的管理和维护。
政府应该建立健全的地役权管理机制,加强对地役权的登记和管理,确保地役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同时,应该加强地役权的维护和修缮,保障地役权的持久性和安全性。
综上所述,保护地役权制度是维护土地利益的重要制度,需要政府、公众和开发商共同参与,加强管理和监督,保障地役权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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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地役权(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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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引言地役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在我国《物权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
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地役权作为一种他物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本文将从地役权的概念、法律规定、权利与义务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按照合同约定,在他人的不动产上设立的权利。
地役权具有以下特征:1. 地役权是一种他物权,即地役权人并非不动产的所有人,而是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人。
2. 地役权具有期限性,即地役权的设立和行使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
3.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即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必须与不动产一并转让。
4. 地役权具有特定性,即地役权只能在特定的不动产上设立。
三、地役权的法律规定1.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称为地役权。
”2.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地役权可以设立于他人的不动产上,也可以设立于自己的不动产上。
”3.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地役权自合同成立时设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必须与不动产一并转让。
”5.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他人不动产,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地役权的权利与义务1. 地役权人的权利(1)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实现自己的利益。
(2)获得利益的权利。
地役权人有权获得因使用他人不动产而带来的利益。
(3)优先购买权。
地役权人在转让地役权时,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 地役权人的义务(1)合理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义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他人不动产,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支付地役权的义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地役权的使用费。
土地制度分析范本
![土地制度分析范本](https://img.taocdn.com/s3/m/4a31b47a443610661ed9ad51f01dc281e53a5636.png)
土地制度分析范本土地制度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关系国家安全、农民权益、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
我国土地制度经历了长期演变,逐步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土地所有制体系,以用途管制为核心、节约集约用地为原则的土地利用制度,以及以市场配置为主、政府调控为辅的土地资源配置机制。
本文将从土地所有制、土地利用制度、土地资源配置等方面分析我国土地制度的现状和问题,并提出改革建议。
一、土地所有制我国土地所有制主要包括国有土地所有制和集体土地所有制。
国有土地所有制是指国家对土地的统一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制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的所有权。
在土地所有制方面,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体现了国家对土地资源的集中管理和调控。
然而,当前土地所有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导致土地资源配置效率低下;二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完整,农民土地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三是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较低,农民利益受损。
二、土地利用制度我国土地利用制度主要包括土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用地、土地出让制度等。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要求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强调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土地出让制度则是通过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
但在实际操作中,土地利用制度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土地闲置现象严重,土地资源利用率低;二是土地出让金过低,地方政府过度依赖土地财政;三是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不完善,农民权益受损。
三、土地资源配置我国土地资源配置机制以市场为主、政府为辅。
市场机制在土地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政府则通过土地政策、规划、调控等手段引导土地资源合理配置。
然而,当前土地资源配置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土地市场不完善,市场机制作用受限;二是土地政策调整滞后,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三是土地资源配置不公平,地区间发展不平衡。
四、改革建议1.完善土地所有制体系,实现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统一,保障农民土地权益。
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研究
![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e6b06549591b6bd97f192279168884868762b8ca.png)
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研究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研究近年来,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成为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推动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
役权制度的实施为国家公园体制改革注入了活力,有效地促进了生态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协同推进。
本文将从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的概念、特点和功能三个方面进行探讨,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是指国家对国家公园的土地使用、开发、转让或收回等权力的划定和行使机制。
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国家公园体制改革中起到了关键作用。
首先,役权制度明确了国家公园的土地权益归属,有利于保护国家公园的独特价值和自然生态多样性。
其次,役权制度规定了国家公园的土地使用方式和开发限制,有助于实现生态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平衡。
最后,役权制度为国家公园的土地转让和收回提供了依据,有利于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保障国家公园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具有几个特点。
首先,明确役权的役务范围,即国家公园保护地的土地使用和开发权益;同时,限制役权的行使范围,确保公众利益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设立役权管理机构,负责役权的划定、行使和监督,确保役权的专业化和高效性。
再次,役权制度重视公众参与,通过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让公众参与国家公园的役权划定和行使过程。
最后,役权制度注重执法监督,通过建立专门的执法机构和加强执法力度,确保役权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具有多重功能。
首先,它有助于规范国家公园的土地使用和开发行为,避免过度开发和滥用土地资源,促进国家公园的生态保护和可持续经济发展。
其次,役权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国家公园建设中的利益协调问题,平衡生态保护与资源利用的矛盾,促进各利益相关方的共赢和持续发展。
再次,役权制度可以为国家公园的土地转让和收回提供法律依据,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国家公园建设的效益和可持续性。
最后,役权制度可以促进公众参与国家公园保护事务,增强社会共识和责任感,形成广泛的自然保护意识和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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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理论认为地役权的主体是需役地各时期 的所有人。〔4〕之因此称为 ”各时期 ”是因为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 利益而设立的,需役地所有人的变更不影响地役权的存在。随着土 地利用的发展,地上权人、 永佃权人、 典权人都能够成为地役权 的主体,因为她们都是土地的实际占有利用人,若不允许她们设立 地役权,则不利于土地的开发利用,也不利于 经济 的发展。现代民 法已由过去以保护土地所有权为中心转变为保护土地利用权为中 心,对于地上权、 永佃权和典权除 法律 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所有 权的规定,于是地上权人、 永佃权人和典权人在其权利存续期间 可设定地役权便成为顺理成章之事。英美法理论也认为,保留地产 和非保留地产的占有权人均可成为地役权人。〔5〕
人。英美法就允许特 征 的 变 化
传统地役权概念的主要特征在于设定地役权的目的是为了需 役地的利益,以此区别于人役权。人役权是为特定人的利益(继指 特定人的生活)而设定的,但随着人役权制度的衰落,这种区别也渐 为淡化。何谓需役地的利益呢?形式上是为需役地的利益而设定 地役权,实际上是为了需役地占有人的利益,因为物与物之间的关 系实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传统地役权的概念关键是要求二块 地的存在,即需役地和供役地。时至今日,需役地的存在已不是设 定地役权的必要条件了,英美法就有从属地役权和类似地役权的分 类,前者以需役地的占有为必要条件,后者不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必 要条件,例如甲为乙设定采矿地役权而不问乙是否拥有地产或拥有 什么地产,乙享有的地役权就属于类似地役权,可是,如果甲为乙设 定取水地役权用于灌溉其耕地,那么乙拥有耕地(需役地)便成为 必要条件,乙享有的地役权属于从属地役权。〔7〕无论这种类似 地役权是否具有人役权的性质,但它与地上权、 永佃权和典权的 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即不以对承受权利的土地(供役地)的占有为 必要条件,对此容后详述。在人役权制度衰落的今天,我们将它划 归地役权的范畴仍具有理论意义。
传统地役权概念的发展变化
地役权的概念源于古罗马法,后为许多国家的民法所采纳。在 罗马法中,最早的她物权就是地役权,直到罗马共和国的最后年代 才出现了人役权,国王查士丁尼将二者合并为役权。〔1〕地役权 的传统定义是指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她人土地的权利,承担地
役权的土地称为供役地,利用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2〕英 美法中也有关于地役权(easement)的概念,是指一个人在她人土地 上存在的一种利益,地役权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一种土地负担,设有 负担的土地被称作供役地,享有地役权的土地叫作需役地。〔3〕 英美法关于地役权的概念较之大陆法有所不同,现代地役权的概念 应以英美法为代表。地役权概念的发展变化在以下二个方面尤为 显著。
产物权的范围,只是相邻不动产物权的内容之一,而不是一项独立 的物权。英美法称相邻权是一种自然权利,是相邻地产占有效力的 当然结果。〔9〕
地役权是当事人之间依法设立的一项独立物权,它能够突破相 邻权所受到的限制,对土地利用关系进行更为有效的调整,促进土 地利用的发展,从而弥补相邻权的不足。例如在使用邻地和不使用 邻地都能够架设管线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不得行使相邻权,可是若 不使用邻地则围绕远而费用极高,这时如果与邻人协商设立地役权 那么就能够节省费用而提高办事效率。另外,地役权的成立不以需 役地和供役地相邻为必要条件。〔10〕例如甲乙二地之间有中间 地带,甲地需要从乙地的湖中取水浇灌菜园,虽因甲乙二地互不相 邻而不能经过行使相邻权取水,但能够经过设定地役权而实现取水 之目的。由此可见,在实际生活中需要用地役权制度解决的问题是 客观存在的,仅以相邻权的规定来调整此类问题显然是行不通的,因此建立地役权制度是非常必要的。笔者始终坚持这样的观点,那 就是地役权与相邻权有明显差别,相邻权制度只有与地役权制度相 互配合,才能实现对于不动产的充分利用,地役权是对相邻权的补 充。虽然地役权和相邻权有某些相同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相邻 权能够取代地役权,就象所有权不能取代她物权一样。地役权是依 当事人意思表示而设立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地役权的成立及对 抗第三人非经登记不具效力,在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薄上记载有关
试论地役权制度的
存在价值
在中国 民法 中没有关于地役权的概念,理论上也少有问津者,究其 缘由,虽与相邻关系制度的确立有关,但主要还是因中国物权制度 不够完善所致。从民法的 历史沿革来看,最早的她物权制度莫过于 地役权了,随着社会形态的发展变化,地役权制度几经兴衰,至今仍 被现代民法所继承,研究其存在价值,对于中国她物权制度的完善 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那么土地租赁权人能否成为地役权人呢?从理论上讲,土地租 赁权属于债权,它不同于作为用益物权的地上权、 永佃权和典权 债权人不能设定物权,因此土地租赁权人也就不能设定地役权。基 于这种理论,日本判例否认土地租赁权人能够成为地役权人(昭和 二年四月二日大判)。〔6〕可是,在已享有地役权的土地上(需役 地)取得土地租赁权时,地役权人应允许土地租赁权人行使地役权 因为此时土地租赁权人是土地的实际占有利用人,本着保护土地实 际利用人的原则,加上当前土地租赁权物权化倾向(如买卖不破租 赁和土地租赁权的登记效力等等) ,土地租赁权人能够成为地役权
二 、 相 邻 权 制 度 的 局 限 性
相邻关系制度脱胎于罗马法中的地役权制度,最早的地役权就 是因农业耕作而产生的相邻关系,因此相邻关系制度产生的基础是 地役权制度。〔8〕相邻关系从权利的角度而言可称作相邻权,是
指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一方的自由支配力与她方的自由排她力 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谋求共同利益,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 义务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相邻权的主体扩展到地上权人、 永 佃权人、 典权人和土地租赁权人。相邻关系的内容十分复杂,大 致可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防止来自邻地侵害的权利。来自邻地的 侵害包括废水、 废汽、 废渣等有害物质的排放;噪音、 震动的干 扰;因邻地挖沟开渠影响到 建筑 物的安全;邻地建筑物将要倒塌带 来的危险。二是排水和流水使用。三是邻地使用权,包括管线安 设、 邻地通行和因在相邻土地界线附近从事建筑活动而暂时使用 邻地。相邻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首先只有在相邻的不动产 之间才可能发生相邻关系,不相邻的不动产之间不发生相邻关系。 其次,只有在 ”必须”所情况下才能行使相邻权,例如只有相邻一方 必须使用邻地排水时方能行使相邻权,若能够经过其它地方排水,则不能向邻地排水。又如相邻通行权只有在必须于邻地上通行、 否则无法通行的情况下才能行使。相邻权实质上是对于相邻不动 产物权的限制或扩张,其目的在于调节行使相邻不动产物权时的冲 突,以贯彻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因此相邻权并没有超出相邻不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