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十八条解释:【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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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十八条解释:
【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解释】
一、夫妻财产制
新《婚姻法》第18 条的规定,主要是涉及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夫妻财产制指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它涉及的内容包括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问题,离婚时财产的分割问题等等。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
1.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间的法定财产制又称补充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其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所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按照民法的基本理念,约定之效力往往高于法定,故法定财产制是法律预先设置而仅在无财产制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直接适用的一种夫妻财产制,是对约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也是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关系的一种选择。
依据现行《婚姻法》第17 条的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可见,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的一般原则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共有状态是共同共有,就是说夫妻双方
对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而法定财产制的另外一个方面,是法律规定的夫妻个人财产,法定的夫妻个人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法定的夫妻个人财产是对婚后所得共同制的一般原则的补充。
2.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双方以协议之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事项所作出的约定,以排除法定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民事法律自身的特征决定了可以允许民事主体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或者按照双方的约定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将约定财产制作为一种辅助形式,与法定的共同财产制结合起来适用,体现了我国在婚姻立法的夫妻财产制上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二、条文内容介绍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婚前个人享有的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定或约定应归夫妻一方所有的,夫妻一方可以不经另一方的同意,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财产。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律制度的规定,我国民法制度中的夫妻个人财产,可分两类:
法定的夫妻个人财产和约定的夫妻个人财产。
《婚姻法》第18 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解决的问题,正是针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夫妻双方对财
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夫妻名下的财产,哪些应当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18 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定财产制下应当属于夫妻
一方所有的财产应当包括以下几类:
1.一方的婚前财产。
婚前财产,顾名思义,是夫妻一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前(也就是结婚登记之前)取得所有权的物或者其他财产权益,既包括一方享有单独所有权的财产,也包括与他人共
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婚前财产的取得时间发生在结婚之前,与此后的婚姻生活毫无联系,依民法财产所有权取得原理,一方婚前财产自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婚
前所有的财产是该方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的方式或者是通过继承、受赠等合法形式所获得的,其与另一方没有任何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9 条规定: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对《婚姻法》第18 条第一项最直接和明确的解释,同时也是为了释明和强调新婚姻法与旧婚姻法的不同。因为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已废止)规定:
“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 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 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新婚姻法则明文规定,婚前财产不再会因为夫妻的共同使用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新婚姻法的一大变化,也是一大进步。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有着极强的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利,是专用于伤残人员治疗疾病或其今后的生活费用,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生存能力不至于因为离婚而受到威胁,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否则,一旦离婚涉及财产分割可能致使伤残人员处于极为不利的困境,使法律设立赔偿金的意义无法实现。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法律应当充分尊重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处分的权利,而遗嘱或赠与合同的立遗嘱人和赠与人有着处分的充分自由,应当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行使财产处分权的意愿,如果其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地确定只由夫或妻一方继承或接受赠与,则该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这
一条针对的是已婚的夫妻而言,如果是婚前赠与的,则当然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适用第1 款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2 条规定: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实际上是对婚前赠与行为的说明,根据类
推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2 条亦可以参照适用于其他财产的婚前赠与的行为。然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并界定了共同财产的范畴,包括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的财产。因此,如果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未明确表示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指婚后购买的基于生活、学习和工作的需要供一方个人使用的生活消费品。这类财产成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其一是生活用品;其二这些生活用品为某一方专用且依常理只能为一方使用。这类财产主要指用于满足个人日常生活必需的用品(如衣物、饰物等),但贵重物品、奢侈品因其经济价值过高应除外。
比如如果是女性的简单饰物而男方又无法使用,应当视为个人财产,但如果是纯金饰物,则即使只能由女方佩戴,但是因为其价值过高,而且是用共同财产购买的,简单视为一方所有会造成另一方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生活用品的外延应当予以适当的限制。
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3 条规定: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这既是对《婚姻法》第18条第2 款的补充,也体现了《婚姻法》一贯坚持的保护军婚,维护军人利益的特殊的价值取向。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本身就有极强的人身专属性,而军人的伤亡往往是和国家利益紧密联系的,因此军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利益就应得到特别的维护和照顾。
6.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新《婚姻法》在列举了上述夫妻个人财产外,再以“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