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年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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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案

陈川国贸2班 0908230324 案例介绍

2007年4月10日,美国就我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措施提起WTO争端解决机制项下的磋商请求。

2007年6月7日,中、美双方在日内瓦举行了磋商。

2007年8月13日,美国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设立专家组请求。 2007年9月25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决定设立本案专家组。2007年12月13日,经WTO总干事拉米指定,专家组正式组成。墨西哥、澳大利亚、加拿大、巴西、欧共体、日本、中国台湾、土耳其、阿根廷、印度、韩国、泰国请求作为第三方参加本案审理。

2009年1月26日,专家组散发了最终报告。报告驳回了美国的大多数指控,但对其中针对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的指控却给与了支持。美方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实际上拒绝对于那些尚未获准在中国出版或传播作品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提供保护;这一规定及由此而采取的对外国作品的事先审查的措施违背了我国基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相关义务。

2009年3月20日,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本案专家组报告。

WTO裁决结果

中国胜诉。

日内瓦当地时间3月20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会议审议通过了中美知识产权WTO争端案专家组报告。

专家组报告驳回了美方的绝大部分主张,广泛地肯定了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据了解,中美知识产权WTO争端案共涉及三项争议措施,专家组的部分裁决结果是:

1、关于刑事处罚门槛。专家组裁定:美国没能证明中国有关刑事门槛的规定不符合WTO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2、关于中国《著作权法》。专家组认为,虽然对未能通过审查的作品、通过审查的作品中被删除的部分不提供著作权保护,不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伯尔尼公约》,但美国未能证明从未提交审查的作品、在等待审查结果的作品、通过审查作品之未修改版本等不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专家组还强调,其裁决不影响中国的内容审查权。

案例评析

一、美国狮子大开口

美国主张的范围是颇为广泛的。在《著作权法》方面,美国请求专家组认定该法第 4条第1款不符合吸纳了《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款和第2款的TRIPS第9条第1款,第14条,第61条第一、二句话和第41条。在海关措施方面,美国请求专家组认定这些措施所要求的强制性顺序意味着海关当局无权按照TRIPS第46条所确定的原则命令销毁或处置侵权货物,从而不符合TRIPS第59条的义务。在刑事门槛方面,美国请求专家组认定这些门槛不符合TRIPS第61条第一、二句话和第41条。

二、专家组明确涉案措施。

专家组首先明确,涉案措施共有三类。第一,《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即“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第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16号》中有关处置侵权货物方式的规定。第三,《刑法》第213条至第220条,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于2004年和2007年作出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所涉及的非法数量、非法所得(或利润)数额、销售数额、盗版件数、“其他严重情节”等刑事处罚的“门槛”。

三、专家组的分析

(一)著作权法

专家组认为,TRIPS第9条第1款要求“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因此《伯尔尼公约》的这些条款也是WTO成员的义务。而公约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作者享有“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即公约第6条、第8条、第9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14条所规定的翻译权、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延续权等。对照这些权利,《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却说有些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专家组于是得出结论:这不符合TRIPS的规定。

为了结论的完整性,专家组提到了一些例外情况。《伯尔尼公约》第9条和第10 条规定,各国法律可以允许非权利人为合理使用之目的而摘要、复制作品;TRIPS第13条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限制这些权利。但专家组强调说,案件当事方没有援引这些例外,因此对《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是否适用于这些例外不予考虑。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是通过作品内容审查实现的,因而有《出版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规,要求作品提交主管部门审查。美国认为,《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不予保护的作品包括四种:从未提交内容审查的作品、等待审查结果的作品、修改后获得批准作品之未修改版本、未通过审查的作品。专家组经过详细分析,认为美国没能证明前三种作品不受保护,而只证明了最后一种作品不受保护。但专家组补充说,对于审查机关尚未作出决定的作品,存在着不予保护的潜在可能性,暗含着一种不确定性,从而影响作者权利的行使,因此强调中国有遵守《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款的国际义务。

关于内容审查,专家组还进一步说,虽然《伯尔尼公约》第17条允许限制某些作品的发行、演出、展出,但不能象《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那样限制作者的所有权利。但与此同时,专家组也明确表示,美国并没有挑战中国行使内容审查的权利,因此专家组的裁决并不影响中国这项权利。

分析的过程很复杂,但结论却是简单的:《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不符合TRIPS。

(二)海关措施

专家组认为,海关处置侵权货物的方式中,有一种是消除侵权特征后拍卖,而对于侵犯商标权的货物,即为清除侵权商标后拍卖。但TRIPS第46条明确规定,为有效制止侵权,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将侵权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而对于假冒商标的货物,除非有例外情况,仅仅除去非法加贴的商标并不足以让其回到商业渠道。因此,海关措施不符合TRIPS。

专家组得出这个结论,当然不仅仅是作了这种简单的条文对照,而是进行了深入浅出的分析。专家组认为,第46条说仅仅摘标不行,是为了“有效制止侵权”,防止货物拍卖后被简单粘贴假冒商标再次出售;第59条提到了主管机关不得允许假冒商标货物在未作改变的状态下再出口,说明对于这种货物,除了摘标,还应改变货物状态,使得再次侵权成为不可能;至于“例外情况”,也应当理解成能够确保不会再次侵权的情况,例如货物买方受骗进口了冒牌货,则可以考虑摘除商标后卖给货主,因为货主属于受骗上当,不可能再次贴假商标出售。

侵犯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其他权利,但专家组此处采取的策略,是揪住最为明显的商标权,突破一点。确定处置假冒商标货物的方式有问题,专家组就足以得出“海关措施不符合TRIPS”的结论,至于处置侵犯著作权和专利权的方式,就不需要审查了。

在这个部分,专家组还审查了其他处置方式,认为美国没有证明海关将货物转交公益机构和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做法不符合TRIPS;美国也没有证明海关必须先拍卖后销毁,即没有证明海关无权销毁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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