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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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政策有关规定
第一部分:有关假期及待遇
一、婚、丧假 (2)
二、年休假 (2)
三、探亲假 (3)
四、病假 (4)
五、事假 (5)
六、产假 (5)
第二部分:死亡待遇
一、丧葬补助费 (6)
二、一次性抚恤金 (7)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7)
第三部分:工伤管理 (9)
人事局工资福利和退休管理科编制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关假期及待遇问题
一、婚、丧假
按照《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婚假问题的通知》(渝人发[1999]17号)规定:
⒈工作人员结婚,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给予5个工作日的婚假(不含国家法定节假日,晚婚的另增加假期10个工作日,晚婚:男满25岁,女满23岁)。
⒉工作人员结婚,若双方不在一地工作(居住)的,其中一方单位可根据去另一方所在地的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⒊工作人员在批准的婚假和路程假期间,本人的基本工资全额发给,奖金是否计发,由各单位自定;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工作人员自理。
按照《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丧假问题的通知》(渝人发[1999]16号)规定:
⒈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时,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给予5个工作日的丧假(不含国家法定节假日)。
⒉工作人员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工作人员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单位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⒊工作人员在批准的丧假和路程假期间,本人的工资照发,奖金如何发给,由各单位自定;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工作人员自理。
⒋工作人员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时,需要其料理丧事的,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年休假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4号)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2008年第9号)规定:工作人员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休年休假从工作年限满的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
(一)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
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三、探亲假
探亲制度是国家为解决职工与分居两地的配偶、父母团聚问题而建立的一种福利制度。
探亲制度包括享受探亲的条件、探亲假期及其待遇三方面的内容。
按照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探亲假及其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渝人发[2002]180号)和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假期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渝人发[2007]57号)规定:
⒈享受探亲的条件: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⒉探亲假期:
⑴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含工作日,下同)。
⑵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⑶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周六周日)和法定节日(元旦春节五一节国庆节等)在内。
⒊假期待遇:
⑴享受探亲假的工作人员,其探亲假期间的基本工资全额发放。
⑵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包括往返车、船费、市内交通费和途中住宿费;不得报销飞机票,因故乘坐飞机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按直线车、船票价报销,多支部分由职工自理),由所在单位负担。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以前项确定的工资额为计算基数,在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⒋有关问题
⑴探亲中所称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
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⑵“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即周六、周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⑶符合探望配偶或父母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或本4年内不能探望配偶或父母时,经单位领导同意,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或父母,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一人的往返路费。
职工本人当年或本4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⑷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⑸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4年给假一次,在这4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⑹职工配偶是部队干部的,部队干部一方在已经利用年休假假期探亲后,如果职工一方当年又要求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内的工资照发,但探亲往返所需路费,由职工本人自理。
如果部队干部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假期到职工一方探亲时,经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职工一方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⑺双职工都具备每4年享受探望父母条件的,男方探望父母时,女方可一同探望公婆;女方探望父母时,男方可一同探望岳父母。
但在改探望公婆或岳父母后,本4年内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⑻季节工、临时工、学徒、见习生、实习生、试用人员,在工作、学习、见习、试用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转正定级的:上半年转正的,下半年可执行;下半年转正的,从次年执行)。
四、病假
疾病待遇制度是职工因患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从国家或所在单位获得物质帮助的制度。
疾病制度包括患病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两部分内容。
㈠医疗待遇
现按医改规定执行。
㈡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
按照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假期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渝人发[2007]57号)规定,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⑴工作人员连续病假在2个月(包括公休假日和节日,下同)以内的,按本人基本工资全额发给。
⑵工作人员病假连续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发给。
⑶工作人员病假连续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
⑷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间的病假待遇,分别按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间的工资为基数计发其病假工资。
五、事假
根据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及事假期间待遇问题的意见》(试行)(渝人发[2005]106号)规定:
(一)请事假的条件及程序
1、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因私人事务需要处理的,一般应安排在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含节日、假日、年休假、婚假、探亲假、寒暑假、丧假)中进行。
2、确有特殊原因必须占用工作时间处理私人事务而请事假的,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权限经单位主管领导(或区县人事局、市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予准假。
其中,享受年休假待遇的工作人员所请事假应先以本人的年休假冲抵。
未经批准擅自不上班的,按旷工处理。
3、事假期限每次一般掌握在5个工作日以内,特殊情况最长一次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全年累计事假(不含用年休假冲抵的事假天数,下同)原则上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二)事假期间的工资计发
1、全年累计事假在5个工作日以下的,其基本工资照发。
2、全年累计事假超过5个工作日的,从第6个工作日起,按工作日停发本人日基本工资(日工资=月基本工资÷21天,下同),直至其事假终止为止。
其
中,全年累计事假超过20个工作日以上的,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三)相关规定
1、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工作人员请事假期间的工资,分别以本人实际执行的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本试行意见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2、凡特殊情况全年事假累计超过20个工作日的,分别由各区县人事局和市级主管部门从严审批。
3、旷工(含因公外出或请事假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从旷工之日起,按工作日停发本人日基本工资,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6天以上的,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其中,符合机关事业单位辞退、解除聘用合同条件的,按辞退、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
六、产假
1、生育待遇制度是国家对女职工在怀孕和分娩时给予的一种物质帮助的制度。
包括假期、假期待遇和医疗服务三部分内容。
2、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国务院第9号令)、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1988]2号)、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7号)和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假期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渝人发[2007]57号)以及《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5日市人大一届42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出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㈠假期(含法定节假日)
女职工产假为98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女24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增加20个工作日。
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
㈡产假期间待遇
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正常产假期间基本工资全额发给,经本人申请,单位
批准,延长产假(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期间的工资按基本工资的75%发给。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待遇
死亡待遇制度是指职工死亡后,国家为其办理丧事及对其生前所供养的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
死亡待遇制度包括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三个方面的内容。
原县政府关于殡葬改革的意见中明确,凡职工死亡后未火化的,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均不享受。
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发[2002]177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工作人员去世后,在按规定应实行火葬的地区没有实行火葬的,不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63号)和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非因工交通事故死亡有关待遇的批复》(渝人[2004]382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非因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的,单位不再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
其中:如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和被抚养人生活标准低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去世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标准的,由单位分项补足差额部分。
一、丧葬补助费
按照《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逝世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渝人发[2002]144号)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分职务、级别)逝世后丧葬费一次性补助标准为2000元,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费用开支,发给家属使用,节余归家属,超支由家属承担。
丧葬补助费由逝者单位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
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
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渝财社[2006]129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63号)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因公牺牲(死亡)的,为本人生前54个月基本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
计发抚恤金标准的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基本离退休费)。
机关行政编制人员死亡后,由单位报送写明死者基本情况、生前基本工资(基本离退休费)标准的书面材料,经县人事局签注意见后,在县财政局领取抚恤金;其余事业职工死亡后,由其原工作单位按规定标准发给抚恤金。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渝人发[1997]64号)、《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发[1997]65号)和《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标准的通知》(渝人发[2008]57号)规定:
⑴补助原则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
⑵补助对象(以当时的条件衡量:渝人发[2007]177号)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需经县及县以上医院鉴定,并出具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下同);
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1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死者的配偶系独生子女,其配偶的父母符合补助条件的,应列为补助对象。
⑶补助标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一律以遗属本人常住户口为准。
常
住户口变动后,应从户口迁移的次月起,改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
遗属居住在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235--260元;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200--225元;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遗属每人每月补助400元;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遗属每人每月补助345元。
我县执行标准为最高线,但对多遗属享受困难补助的,每增加一人每人减少10元;对非独生子女死亡后的其父母享受困难补助的,其父母每还有一个子女的,每有一个减少10元。
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和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多补助45元;无依无靠的孤独遗属和死者系独生子女的遗属,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多补助25元。
⑷有关问题
①遗属是否列为享受定期困难补助的对象,应以工作人员死亡当时的情况按上述有关规定确定。
渝人发[2002]177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在工作人员去世的当时,其遗属不符合享受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条件的,以后达到享受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条件时,也不能列入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范围”,因此,职工死亡后其遗属在三个月内没有申报困难补助的,视为没有符合补助对象的遗属,今后也不再审批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
②已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如因经济状况和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应根据新的情况减发、停发或增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对中学毕业后直接考入普通大中专院校学习的遗属,由原发放补助的单位继续发至毕业止;对没有考入或复读中学的已满16周岁的遗属,停发困难补助。
③遗属如遇疾病、灾害等特殊困难时,经遗属申请,由死者生前单位根据困难程度,及时给予临时生活困难补助。
④未转正的试用、见习、学徒期人员死亡后,其遗属不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如系因公牺牲,其遗属可按上述规定享受定期或临时补助。
⑤死者的配偶再婚后,本人不再享受生活困难补助。
⑥因国家建设需要征地而“农转非”的遗属不再享受生活困难补助。
⑦死者系非独生子女的,在计发其父母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时,应视死者兄弟姐妹的实际情况,按照合理分担的原则共同负担。
⑧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领取了损失赔偿费后,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