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合同法电子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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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如买卖关系、租赁关系)
2.特征:(1)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2)多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
(3)特定权利和义务。
(4)法律效应。
二、合同法的概念和特征
1.特征:是调整平等主体间商品交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特征:(1)强调主体平等、自愿协调、等价有偿的原则。
(2)贯彻契约自由的原则。
(而不是强制性)
(3)动态角度为当事人提供财产关系的保护。
3.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一指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二是仅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2)自由原则:依法享有自愿签订合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缔约自由(订与不订)
·选择相对人自由(与谁签订的自由)
·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选择合同形式。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
(3)公平原则:利益大体平衡(不是绝对公平,而是一个指导原则。
)
(4)诚实信用原则。
(5)遵纪守法原则。
4.合同的分类:
(1)有名与无名合同:即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
(2)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单务-赠予合同双务-买卖合同)
(3)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是否需要从合同利益中支付相应代价。
)
(4)诺诚合同与实践合同:(实践合同:保管合同、借款合同、定金合同、借用合同。
)(5)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是否按法律特定形式)
(6)主合同与从合同:(是否可独立存在。
从合同-保证合同)
第二节合同的内容及其订立
一、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1.合同的内容:
即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各项具体意思表示,具体体现为合同的各项条款。
合同内容当事人依法约定。
·合同的一般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格式条款:
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1)格式条款的无效:《合同法》第39条规定,如果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
2.合同的形式: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外在表现形式。
·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其他形式
二、合同的订立程序
1.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又称发盘、出家、发价或报价等。
(1)要约的条件:·要约人清楚表明订立合同的意思。
(一经承诺即受拘束的意思。
)
·要约内容必须具体、明确。
·应当是向一个或几个特定的人发出。
(明确对象作为受要约人)
·要约必须送达才生效。
(邮寄-信箱电文-系统时间)
(2)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不属于订立合同的行为。
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
但悬赏广告、符合要约规定的商业广告一般视为要约。
(3)要约的撤回及撤销:
·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阻止要约生效)
·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使已生效要约失去法律效力)
·不得撤销: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即:+——撤回——+——撤销——+——?——+ (时间)
发出要约要约到达发出承诺承诺到达
(4)要约的失效: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末作出承诺;
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2.承诺:是受要约人接受要约,同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一经合法有效的承诺,合同成立。
(1)承诺生效的条件:·必须是受要约人或代理人作出。
·有效期内做出承诺。
(或者合理时间内表示接受)
·内容必须和要约内容一致,不能对要约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承诺的方式一致。
(一般情况:与要约一致的通讯方式。
)
(2)承诺的撤回:受要约人接受要约后,为了阻止其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
·撤回承诺的通知比承诺提前或同时到达对方
·特例:a.迟延的承诺:除去要约人通知该承诺有效的以外,应视为新要约。
(不是承诺)
b.迟到的承诺:除要约人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因其他原因未到达)
·实际履行与合同成立的关系
特例(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节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不同的。
合同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已存合同进行评价后合同的法律状态。
1.合同生效的要件:即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2.合同生效的时间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
(3)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4)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二、效力待定的合同
1.概念:效力待定合同是指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法律效力尚未确定,有待有权人追认或拒绝来确定是否有效的合同。
2.特征:(1)效力处于未确定状态。
(2)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补正行为。
(有权人追认-有效不予追认-无效)
3.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如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属于这种情况。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含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成立有效。
5.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学生赵某,16周岁,身高175公分,但面貌成熟,像二十七、八岁。
赵某为了买一辆摩托车,欲将家中一套闲房卖掉筹购车款。
后托人认识李某,与李某签订了购房合同,李某支付定金5万元,双方遂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
赵某父亲发现此事后,起诉到法院。
试分析:(1)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2)为什么?请说明原因。
[分析]
(1)该房屋买卖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
(2)因为当事人一方赵某虽年满16周岁,但不是以自己的劳动作为生活来源,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处分重大的民事行为。
房屋买卖属于重大民事行为,赵某不具备这种民事行为能力,无权处分房屋产权。
因缔约主体资格不合格,导致该合同效力待定,加上赵某的父亲事后并未予以追认,所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
三、无效合同、可撤销或及其法律后果
一、无效合同
1.概念:~指已经订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生效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当然、确定、无效)
·合同无效的情形(52):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中约定对下列情况免责的条款无效: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无效合同的法律性质:
(1)违法性(2)不履行性(3)自始无效(4)当然无效(5)确定无效
二、可撤销的合同
1.概念:~是指因存在法定事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的合同。
2.种类:(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特殊:第三人欺诈,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并入显失公平),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3.撤销权的概念:是指撤销权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可使合同自始无效的权利。
4.撤销权的消灭:⑴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
使撤销权(重大误解:3个月,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自行为
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
⑵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5.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的区别:
(1)性质: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确定无效
可撤销合同:a.撤销前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
b.当事人撤销权消灭,可撤销合同是有效合同
(2)法律后果: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还要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可撤销合同:根据享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决定其法律义务和责任(3)体现原则:无效合同:国家利益、人民利益需要用国家法律强制力量来保证可撤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006年8月10日,吉祥服装厂(被告)携服装样品到某市大华商厦(原告)协商签订服装购销合同。
大华商厦同意订货,并于当月16日签订了合同。
当时,吉祥服装厂称样品用料为纯棉布料,大华商厦主管人看后也认定是纯棉布料,对此没有异议。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吉祥服装厂向大华商厦提供按样品及样品所用同种布料制作的女式裙9000件,总价款为360000元。
一个月后由吉祥服装厂将货物送到商厦营业地,大华商厦按样品验收后于1-5天内将全部货款一次付清。
8月25日,吉祥服装厂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到了指定的地点,大华商厦验货后认为数量、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于是按约定的时间向服装厂支付了货款。
但是,9月1日,有一位顾客购买此裙后认为不是纯棉布料,要求退货。
大华商厦立即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后9月5日证实确实不是纯棉布料,里面含有15%的化纤成分。
大华商厦认为吉祥服装厂有欺诈行为,于是函告吉祥服装厂前来协商,要求或者退货或者每件成品降低价款10元。
吉祥服装厂则辩称:其厂业务员去南方某市购买此布料时是按纯棉布料的价格购买的,有发票为证,且当时拿样品给商厦看时,商厦也认为是纯棉布料,因而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退货,如果退货每件成品只能降低5元,为此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此后,商厦主管人员调离岗位,此争议被搁置,直至次年9月26日,商厦才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制成品,并要求吉祥服装厂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吉祥服装厂在采购布料时误以为是纯棉布料并将其制成成品卖给原告,从其主观上看,并没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是欺诈行为。
但是,由于原告和被告都将布料当作是纯棉布料而订立了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都发生了错误认识,并且此种错误认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此合同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予以变更。
但在此案中,2006年9月5日证实确实不是纯棉布料,而原告在2007年9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因此,根据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顾客退货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由双方承担。
第四节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的履行
1.概念: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正确、适当、全面地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行为。
2.具体原则:(1)实际履行(2)全面履行(3)协商履行(4)诚实信用
二、合同的履行抗辩权
·概念: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利时,义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1.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同时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为履行前,有拒绝对方请求自己履行合同的权利。
2.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未履行前,有拒绝对方请求自己履行合同的权利。
3.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能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或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末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
甲为一著名相声表演艺术家,乙为一家演出公司。
甲、乙之间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约定甲在乙主办的一场演出中出演一个节目,由乙预先支付给甲演出劳务费五万元。
后来,在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期限到来之前,甲因一场车祸而受伤住院。
乙通过向医生询问甲的伤情得知,在演出日之前,甲的身体有康复的可能,但也不排除甲的伤情会恶化,以至于不能参加原定的演出。
基于上述情况,乙向甲发出通知,主张暂不予支付合同中所约定的五万元劳务费。
[分析]
本案中,甲、乙双方的债务是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并且按合同约定,乙方有先履行给付演出劳务费的义务。
在该双务合同成立后,甲方因车祸而造成身体伤害,以致有届时不能履行出场演出义务的可能。
乙方在询问医生,得知甲方届时履行其出场演出义务的能力尚不确定时,对甲方发出了通知,告知甲方其演出劳务费不能按合同原定予以提前支付,这是乙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正当行为,完全符合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符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对于乙方的该种行为,在法律上和法理上都是应当给予支持的。
三、代位权与撤销权
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⑵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⑶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⑷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
2.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减少财产行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撤销权的适用对象是债务人的积极行为,撤销权行使的结果是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与权利,债权人就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权利。
(特别时效-一年内,五年内)
第五节合同的担保
一、合同担保概述:
1.概念: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确保合同履行,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法律措施。
2.法律特征:(1)从属性(2)补充性(3)相对独立性
3.《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二、保证
1.概念:是指保证人和债券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债务责任。
2.特征:(1)保证是一种人的担保形式
(2)保证人是除债权人、债务人的第三人(3)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4)保证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
(可反担保)(5)履行义务不具有必然性。
3.保证的形式:
·一般保证:有先诉抗辩权(例外:略)一般责任或补充责任
·连带保证:无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
4.保证期间:·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执行。
·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约定不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5.保证人的免责:(1)被串通、骗取(2)被欺诈胁迫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代为清偿的部分。
三、抵押、质押
1.质押、抵押区别:
·标的物不同:质押以动产及权利为标的;抵押则可以用不动产作标的。
·标的物的占有:质押权设定应转移标的物的占有;而抵押权的设立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
·同一物质上:一个质押权;数个抵押权。
(存在受偿顺序)
2.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不动产质押
四、留置
1.概念: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留置与抵押、质押的区别:
·留置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抵押、质押都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
·留置中债权人要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而抵押不占有抵押人的财产。
·留置权人占有债务人财产是因履行主合同而占有,主合同期满后继续占有,其占有与主合同有牵连性;而质权人占有出质人财产是依据质押合同,与主合同无牵连性。
3.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⑴债权清偿期已到;⑵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⑶债权与财产的占有存在牵连关系。
·留置权宽限期:(1)事先约定(2)单方通知债务人,宽限期不少于两个月。
五、定金
1.概念:是由合同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当事人交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以保证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
2.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六节合同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一、合同的变更
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当事人即主体的变更。
《合同法》中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狭义)。
二、合同的转让
即合同主体的变更,指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三、合同的终止
是指因发生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而使合同终止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