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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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以及对其所实施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城市污水处理经营许可制度。
所有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必须按照《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要求,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
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推行城市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制度。
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应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并签定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
暂未实行特许经营的,应签定城市污水处理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式样、内容应符合建设部示范文本等政策规定。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可采用委派监管员的方式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进行监管,对协议、合同中的规定内容实施现场监督。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经通水调试运行(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评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334-2002)和《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
对于使用国债资金、贷款贴息、财政补贴等资金建设,以及在重点流域范围内的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时应邀请上一级建设、发改、财政、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所有污水处理厂的竣工验收,城市污水处理监管部门都必须参加。
城市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备案后,运营单位应向城市污水处理监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行,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
项目环保验收等相关材料。
城市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应对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安装和检定、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10个工作日内(自接到开始正式运行申请之日起),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书面批复。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厂投入正式运行后,当年内实际污水处理量应达到建成规模的60%以上,3年内达到建成规模的75%以上。
出水水质必须达到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出水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实行按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费的运行机制。
自城市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行之日起,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应委托具备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或采用在线监测设备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进行检测和计量,相应数据应存档备查。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应逐月对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出具专用报告。
财政部门根据检查报告按时拨付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按照设计进水标准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1标准(其中COD、BOD5、氨氮、总磷、SS为必测项目)执行。
污水处理厂全年出水水质合格率([水质达标天数/全年正常运行天数]×100%)应达到95%以上,进水超标、不可抗力、检修的天数应除外。
每天水样的所有
检测项目(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均达标,当天水质视为达标。
城市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长期低于或高于设计标准的,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可适当扣减或增加运行费用。
第十条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应制定在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转的措施。
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4)制定保障城市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
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污泥的检测数据应于每月6日前向当地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的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应报当地城市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按照签订的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对城市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
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必须按危险废弃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应按照城市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要求在进水口、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城市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联网。
监测监控内容主要
包括:水量、COD、氨氮,以及重点工段的运行情况等。
城市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定和校准,运营单位应为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及时修复。
由上级部门管理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厂关键岗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城市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操作、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岗位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城市污水处理厂关键岗位上岗证书。
第十五条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厂年度经营公报和绩效评价制度。
运营单位应于每年的1月底前向当地城市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报告上年度的组织机构、职工总数、处理水质、水量、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费使用、污泥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等生产经营情况,并将有关内容在当地媒体上发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要定期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第十六条城市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
发现超标
后,应及时向当地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停运报告制度。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
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
对确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城市污水处理监管和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经上一级城市污水处理监管和环保部门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复。
批复中应明确停运时限、分期停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城市污水处理监管和环保部门。
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当地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谎报运行数据的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给予相应处理。
对擅自停止运行、闲置或者不正常运营城市污水处理厂,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运营单位,要依法追究责任。
对进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处理厂瘫痪或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排污单位责任。
对不按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费,导致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或停运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对各级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污水厂监管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