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奶的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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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奶的质量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及《乳与乳制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生产和经营鲜奶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的鲜奶系指新鲜的牛、羊奶。
第二章鲜奶质量管理
第四条供应乳品加工和市场销售的原料奶,应是健康牛、羊生产的天然奶。
第五条鲜奶的感观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按本省地方标准《鲜牛奶》DB/2300X16001-16005-86规定执行。
第六条不准出售和收购掺杂使假的牛羊奶。
第七条不准出售和收购下列异常奶:
一、乳房炎奶;
二、初奶(产犊7日内的奶)、胎乳(产前15日内的奶);
三、注射抗菌类药物和停药3日内的病牛、羊的奶;
四、布氏杆菌病牛、羊奶。
第八条结核病牛、羊奶只准用于乳品加工,收购价格减半。
第三章鲜奶收购管理
第九条鲜奶收购按行政区域管理,未经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不能跨界收购鲜奶。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有几个乳品厂的,应合理划分收购范围。
第十条鲜奶收购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收购价格按省物价部门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收奶站应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收奶站负责人和鲜奶质量检查员应有卫生部门发给的鲜奶卫生检查证,质量监督部门发给的鲜奶质量检查证。
第十二条收奶员应按标准收奶,不准压等压价或提等提价。
第四章鲜奶质量检查和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收奶站的鲜奶质量检查员负责鲜奶质量检查,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所属范围内鲜奶的质量。并对鲜奶的质量负责;
二、对在鲜奶中掺杂使假的,有权拒收;
三、对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鲜奶就地扣留,由质量监督部门处理;
四、协同质量监督部门对严重违法者给予处罚。
上述职权可以同时并用。遇有超出上述职权范围的情况时,应及时向当地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并送交样品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鲜奶检验业务受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领导。
第十五条凡是生产商品奶的市、县(农场)在当地质量监督部门设立鲜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具体负责:
一、本地区鲜奶质量的监督检验;
二、本地区收奶站检验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对鲜奶质量检查员工作进行考核并提出聘任意见;
四、对收奶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发生鲜奶质量争议时,由标准计量局负责仲裁。
第五章处罚
第十七条未取得当地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私自经营鲜奶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无理取闹、辱骂、殴打检验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初次掺杂使假(非有毒有害物质)的,罚款二百元;经处罚后仍不悔改,继续掺假的,罚款五百元;
二、销毁证据、制造伪证、干扰检查人员正常工作的,罚款五百元;
三、收奶站收购掺假鲜奶或降低收奶标准的,罚款五百元。
第二十条在鲜奶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收奶员、鲜奶质量检查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由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发奖、罚款和其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