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写作题-第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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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写作题-第八章
1.请根据以下材料,拟写一份民事起诉状。
甲县自立水果商店经理王小天与乙县前进农产品供销公司经理李大仁经过协商,于2009年10月10日自愿签订了一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合同规定,甲县自立水果商店(以下简称需方)向乙县前进农产品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方)购买富士苹果2万公斤,每公斤价格3元,货款共计6万元,双方约定货到即付款。
合同还规定,若晚1个月付款,则加付1%的违约金。
违约金按月计算,不足半月不计算,超过半月按1个月计算。
合同还对供方提供的苹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规定苹果的表皮不得有腐烂现象,每个苹果分量不得轻于200克。
供方按合同规定,于2009年10月20日将富士苹果保质保量发往需方。
需方收到货后,于10月30日派人送来货款3元和一张尚欠货款3万元的欠条,并说我店王经理说了,因资金一时紧张,尚欠3万元货款请宽限几天,等有钱立即付清。
可是至今半年过去了,供主去人或用电话催了数次,需方借口资金不足,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
出于无奈,供方李经理亲自去找王经理讨债。
王经理说本店由于经营不善,负债很多,
现已资不抵债,濒于破产,实在无力偿还。
后李经理经多方了解,得知王经理所言并非实话,实际上是有钱不还。
为了维护供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供方于2010年5月8日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需方告上法庭。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合法,手续齐全,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认真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就是违法行为,理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要其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立即将货款付给原告。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如数支付违约金。
证据:(1)双方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2)被告欠3万元货款的欠条一张。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3万元欠款给原告;(2)被告付给原告违约金(30000X1%X6)1800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前进农产品供销公司,地址在乙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是经理。
企业性质:集体。
工商登记核准号:XXX。
经营范围和方式:农产品零售兼批发。
开户银行:XXXXXX。
账号:XXXXXX
被告:自立水果商店,地址在甲县东大街X号,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是经理。
电话:XXXXXXXXXXX
2.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拟写民事上诉状。
原告史X诉被告任X离婚一案,经审理,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以(2006)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处理了此案。
判决结果有三项:(1)准予原告史X与被告任X离婚;(2)婚生女孩史XX(12岁)由原告史X抚养;(3)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共有的财产均分,另附财产分割清单(略)。
被告对判决结果第一、三项无异议,对第二项不服,于是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变更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孩史XX由上诉人抚养。
上诉人指出,原判决认为,“鉴于原告收入丰厚,有足够的经济力量培养孩子成人,因此本院认为孩子归原告抚养有利于下一代健康成长”,于是
就将孩子判归原告抚养。
上诉人认为上述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第一,上诉人一直照顾孩子的生活与学习,孩子与上诉人结下了深厚的母女情谊;而被上诉人近十年来担任营销副厂长,经常出差或开会,有时甚至几个月都不回家,对孩子的生活、学习从来不闻不问,与孩子没有什么感情。
因此,上诉人认为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而由上诉人抚养则有益于孩子的身心的健康,有利于培养孩子成才。
第二,上诉人经济收入也不低,完全有能力培养孩子成人。
关键不在于谁有钱,而在于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被上诉人说,他有钱可以请保姆照顾孩子,法院也认为此种说法有道理,试问:保姆照顾孩子会比母亲照顾得好吗?可见,被上诉人此种说法不合情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宁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XX区人民法院判决孩子归准抚养时根本没有听取孩子的意见。
孩子听说归父母抚养,哭了几天,表示不愿意同父亲一起生活。
区
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的规定。
上诉人任X,37岁,汉族,XX市XX公司副经理,住XX市XX路XX号。
被上诉人史X,男, 40岁,汉族,XX市XX工厂副厂长,住XX市 XX路XX 号。
3.根据下述事实,帮刘翠代写起诉状。
刘翠于2000年在东北打工时认识杨兵,并随杨兵回到杨家孝感市结婚,婚后家庭和睦,夫妻感情尚好,杨兵家中有一双目失明的母亲,刘翠在第二年又生下一子(取名杨思),由于二人均无稳定收入,杨兵决定去东北打工挣钱来补贴家用,起初几个月杨兵还会给家里寄钱,但后来音训全无。
由于生活艰难,刘翠靠做一些小生意来照顾婆婆和儿子。
两年后杨兵回到家里,但性情大变,经常对刘拳打脚踢,刘翠决定回娘家暂住一段时间,在回家途中出了车祸,刘翠受了伤,杨兵得知后,赶到刘家,当众辱骂刘及其家人。
待原告将伤养好,回到孝感时,从邻居处得知,在刘翠不在家的这段时间内,杨兵与邻村的林某有不正当关系,刘追问此事,杨却对其破口大骂。
刘翠提出离婚,杨兵不但不同意,还当众对刘翠
大打出手,被人送到医院后经法医鉴定,刘翠的伤构成二级伤残。
在刘翠住院期间,杨兵从不去看望,并且与林某同居。
刘翠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离婚。
4.根据下述案情撰写起诉状
20099 年11月16日,杜峰与张安(西安市xx 公司经理)、王美(张安之妻,西安市xx 区xx 街道办事处干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约定:甲方(张安、王美)将其位于西安市环城南路38 号砖混结构三层约200 平方米的楼房及其附属配电、上下水设施租赁给乙方(杜峰)作餐饮、娱乐营业之用,年租金7.5 万元,租期自2009 年11 月20 日至2013年11月19 日;乙方必须于每年11月30 日前一次交清全年房租,如推迟30 天,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在租期未满之前,有权将自己经营的酒楼转让他人,但在转让前应告知甲方,并在租金不变的情况下,由甲方与受让人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在租期未满前,甲方不得终止协议,不得提高房租,如甲方终止协议,赔偿乙方) 年的房租;如乙方终止协议,乙方所交房租不退,房屋装修部分归甲方。
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
案,未领取《房屋租赁证》。
杜峰对所租之房进行装修,开办了酒楼。
2010 年12 月19 日,杜峰在《西安晚报》上刊登转让该酒楼的广告。
2011 年元月初,杜峰将酒楼转让给李文,并将此事通知了张安夫妇,李文向杜峰支付转让费10 万元,但张安夫妇拒不按协议约定与李文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并阻挠其经营,致李文无法经营,于同年11月底退出酒楼。
杜峰将租金交至2011年11月。
同年12 月5 日,杜峰以张安、王美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委托西安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梁丽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安、王美赔偿损失12.5 万元(租金损失7.5万元,营业损失5 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
5.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拟写一份民事起诉状的正文。
2007年5月1日上午,家住xx省xx市的王某乘坐xx省青年旅行社的大巴汽车外出旅游。
当该车行至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门口时,因该车司机刘某违章借手机,注意力不集中,导致该汽车撞在路边停车卸货的一辆“北京”牌小卡车上,乘客王某摔倒,经医
院骨科诊断为“右小腿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住院费、治疗费19800元,王某因不能上班被其工作单位(某市自来水公司)扣除工资、奖金共计6500元,其子王小虎因护理父亲,被工作单位扣除工资、奖金计4000元,王某在住院期间因接待前来探望的亲朋好友花去饭费1600元。
由于xx省青年旅行社将责任推到“北京”牌小卡车上,拒不对王某进行赔偿,王某认为xx省青年旅行社应负全责,一纸诉状诉至法院。
王某,男,48岁,汉族,xx市人,xx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师,家住xx市桥东区二道街5号。
Xx 省青年旅行社,地址为xx市裕华区栾城道口8号,总经理张某,男,36岁。
6.改错:指出下面这份起诉书的错误并改正。
起诉书
原告,冯╳╳,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市╳╳区人,农民,现住╳╳区╳╳镇压╳╳村。
被告:杨╳╳,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市人,农民,住保定市╳╳区╳╳镇╳╳村。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2.婚生男孩冯╳╳与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
3.财产依法分割。
事实和理由:
1994年9月,我与被告杨╳╳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0月6日结婚,婚前关系融洽,婚后感情一般。
1996年9月15日生一男孩冯╳╳。
同年11月我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料理家务,后因被告作风问题被我发现致使双方感情产生隔阂,并经常为此争吵打架。
2005年农历腊月十五被告与人私奔,经双方寻找才在八里洼发现被告,我乘车去接她,但她执意要留在娘家而不肯回家,后经本村村民郑╳╳,赵╳╳说合,被告在索要了500元现金的条件下才于2005年农历正月二十回家。
回家后被告不思家务,置丈夫与孩子于不顾,又于2005年6月20日借口去╳╳市给孩子买衣物为名,从家中拿走现金200多元再次出走,次日我组织人员四处查寻,她躲在其姐姐家至今不回。
被告杨╳╳屡次抛弃家庭、孩子出走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情感,影响了孩子的健康
成长,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证人郑╳╳,赵╳╳是我与被告相识结婚的介绍人,二人现与我住同村。
证人刘╳╳和被告之兄杨╳╳证实被告与人私通之事,二人与我现住同村。
证人╳╳,赵╳╳,杨╳╳证实被告两次离家出走,他们与我住同村。
此致
╳╳区人民法院
附件:起诉状副本1份
具状人:冯╳╳7.请根据下面的资料写一篇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和被告人于20××年结婚,感情尚好,生有子女各一名,20××被告人与女徒工×××通奸。
自诉人知道后,曾多次向被告人单位反映,要求领导制止被告人的不道德行为,由于种种原因,问题未能解,使自诉人精神人受到了极大的刺激,患了精神分裂症(有医院证明)。
被告人为了达到与自诉人离婚而与女徒工×××结婚
的目的,便对自诉人在精神、肉体上加以虐待。
20××年被告人假借为自诉人治病,在夜间使用暴用,强行往自诉人嘴里灌砒霜,妄想置自诉人于死地。
由于自诉紧咬牙前,被告人的阴谋才未得逞,却造成了自诉人舌尖糜烂、嘴唇脓肿等严重后果(李××可证明)。
20××年春节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又对自诉人下毒手,用剪手狠扎自诉人。
因自诉人大声喊叫,并用右手将剪刀尖攥住,领导戴××进屋帮助夺下剪刀,自诉人才幸免于难。
但自诉人右手被被告人扎伤四处,缝合六针,至今还留有伤疤(邻居戴××、王××均可证明)。
20××年3月被告人即不负担子女生活费。
7月××日突然进家把自诉人捆住送往××精神病疗养院,其间将家中三口人的口粮拉走,自诉人出院后,无奈地带着孩子回到娘家。
证据材料:
1.证人:戴××,女,本村农民;李××,男,本村医生;王××,女,本村农民。
2.天津市××××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
8.指出下述起诉状中的错误。
刑事起诉状
原告人:张××,男,38岁,汉族,××县人,农民,住××乡××村。
被告人:王××,男,40岁,汉族,××县人,现任××乡副乡长。
请求事项:
被告人王××犯侵犯公民财产罪,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由与理由:
被告人王××2004年8月16日下午4时许,来到我家催交征购粮食,我对他讲我应交粮食6000斤,现已交了3000斤,剩下的待麦子晾干后再交,王酒气熏天(估计中午喝了酒)地说我是刁民,是有意拖欠公粮。
这时我的妻妇李××说:“也真是的,乡政府供化肥的时候,只关照自己的亲戚,交公粮就想起我们。
”不料这句牢骚话使王大发雷霆,他骂我妻子说:“泼妇,明天再给你们算账。
”然后拂袖而去。
第二天上午9时许,王带了六个年轻小伙子,开了一辆卡车,闯进我家,抢劫财物。
共抢走24寸康佳牌彩电1台,威力牌双缸洗衣机1台,永久牌自行车1辆,缝纫机1部和被褥4床。
我妻子上前阻拦,被一小伙子推倒在地。
听说这些东西都拉到了乡政
府。
整个抢劫过程,我的邻居高××,赵××等有10多人围观,都可作证。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作为国家干部,应当懂法,他却利用职权强抢民财,已构成侵犯公民财产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要求法院依照法律追回我家的被抢财物,并追究王××的刑事责任。
此致
××县人民法院
附件:本状副本3份,书证3份
具状人:张××(签章)
×××年八月二十二日
9.请根据背景材料代写一份民事上诉状。
王××住江苏省甲市东区,李××住甲市西区,二人系同一公司职工。
两人于2009年2月18日在甲市南区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李××将王××打成轻伤,王××住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500元。
经该厂领导调解,二人达到如下协议:“李××于2009年3月底前赔偿王××医药费3000元整,并在厂内当众公开向王××赔礼道歉。
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或者提交北区(双方工厂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调解解决,或者提交江苏省内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事后,李××下岗,失去工资收入,未能按期履行赔偿义务,也未公开赔礼道歉。
王××以伤害赔偿为由,于2009年5月向甲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赔偿医药费3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受理了本案。
李××认为本案打架地点在南区,二人所在工厂为北区,同时双方已订立仲裁协议,西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故提出管辖异议。
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李全的管辖异议成立,以“〔2009〕西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王××对此裁定不服,欲提起上诉。
10.请指出下述上诉状中的错误。
上诉人: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市人,系××市××公司职工,住××市××区××街××号。
上诉人因离婚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年××月××日〔20××〕×民初字第24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原判决认为:原告、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并无感情基础。
婚后不久,双方又因家庭琐事不断
争吵。
近年来,女方毫无根据地怀疑男方心有别恋,经常到男方工作单位吵闹,影响男方正常的工作,双方感情日益破裂。
男方迁居单位宿舍与女方分居已经两年。
现男方提出离婚,调解无效。
经调查,证实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故依法判决离婚。
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正确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虽由双方父母做主,但订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断约见,彼此印象都很好。
结婚时,被上诉人欢天喜地,绝无异议,有亲友为证。
原判认定双方“无感情基础”是没有根据的,父母做主必然无情的推论不能成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12年,生育了两个孩子,家庭基本和睦。
只是近两年来,被上诉人在经济和生活方面对上诉人及子女照顾不够,始有争吵。
但就争吵的内容而言,毕竟是家庭琐事,因琐事而判决离婚于法无据。
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心有别恋,也不是毫无根据的。
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与王××(女,系被上诉人同事)外出游玩的合影照片以及被上诉人写给王××的情书两封为证。
上诉人去单位反映情况既是为了家庭的和睦,也是为了被上诉人的幡然悔悟,不致
铸成大错。
至于反映情况的方式或有不妥之处,可以改正,但这并非离婚的根源。
综上所述,只要被上诉人真诚悔改,放弃错误思想,改善夫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完全可以和好如初。
一审人民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实际并未破裂的情况下,未作认真调解,轻易判决离婚,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之规定的。
请求二审法院批评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劝服其改正,并撤销原判。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转送××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本上诉状副本1份
上诉人:刘××
二О××年××月××日11.根据下述案件写一份民事上诉状。
×诉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退还向其收取的出
租车返程过路费案
2000年4月15日下午,江苏省南通市××公司总经理王××从南通市内乘坐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汽车公司)苏FB1027号出
租车前往兴东机场,途中经过通往机场路的收费站,被收过路费10元。
车到机场王××下车付费时,南通汽车公司贺驶员除要求王××支付租车费外,还提出要按全国统一规定由王××支付其来回由收费站收取的过路费共20元。
王××当即提出异议,南通汽车公司驾驶员则要求王××投诉或起诉,但该费用必须支付。
王××因赶航班的原因,不得已支付了来回过路费20元。
南通汽车公司在出具给王××的68元车费发票中注明“按规定付来回过路费20元,客人只肯付单程过路费,车主坚持付双程”。
事后,王××经投诉未果,以南通汽车公司不应收取回程过路费为理由,起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南通汽车公司退还多收的返程过路费10元。
被告南通汽车公司答辩称:其收取原告王××双程过路费符合物价局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南通汽车公司并提交了南通市物价局1992年11月10日印发的《南通市出租车汽车收费标准》及江苏省物价局于1991年8月15日印发的《江苏省出租汽车收费标准》。
上述两文件规定,过路费由乘客负担。
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0日作出(2000)崇民
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假设原告王××不服该判决,于2000年6月3日提起上诉,请就案情撰写上诉状。
12. 假定你是本案被告人张××,请据下述案情撰写上诉状。
张××防卫过当故意杀人案
张××,河北卢县人,在天津打工。
张××经他人介绍与李××相识后恋爱,于2000年5月非法同居。
同年7月中旬,李××与好友林×共同吃晚饭,晚饭后林×提出去歌舞厅,被李××拒绝。
李××将此事告诉了张××,张××因前夫有外遇而与之离婚,故对此事深感疑虑,并怀疑李××有外遇,为此二人发生争吵。
争吵中李××提出此事可向林×了解情况。
7月22日上午,张××给林×打电话,要求当面核实此事,林×应邀前往。
因李××外出购物,张××走出家门等候林×,并与林×商定待李××在家时再谈此事。
当日下午1时左右,李××去河北省卢县接张××的女儿。
下午2时许,林×来到李××家中,当得知李××外出未归时,遂对张××进行调戏并强行亲吻、搂抱欲行强奸。
张××表示反对。
林×仍继续纠缠。
张××借口喝水而脱
身,去另一房间取出一把小宝剑(金属制工艺品),藏在身后回到原房间。
当林×再次调戏时,张××手持小宝剑朝林×的胸部猛捅。
在林×反抗过程中,张××又朝其腹部、背部等处连捅二十余下,林×因心脏被刺破当场死亡。
张××行凶后,委托李××之嫂报警,同日天津市××区公安分局将等候的张××抓获。
8月2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天津市××区公安分局将张××予以逮捕。
8月5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张××犯故意杀人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10月30日作出判决认定张××犯防卫过当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
11月4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张××故意杀人不具有防卫性质为由提出抗诉。
张××也于11月5日以无罪为由提起上诉。
13.根据下述案情,请以徐×身份撰写行政上诉状。
徐×诉南宁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案
徐×(194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建政路南一里64号)所在的新城区建筑安装公司(下称建安公司)于1979年12月取得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89年3月28日南新计经字(1998)第13号文件确认公司为集体所有制;1989年4月17日该公司制定了企业组织章程,同年5月20日南宁市新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该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该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1995年6月6日,新城区人民政府(地址:南宁市平葛路68号)聘任徐×为该公司的副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聘期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各级政府无权任免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6年6月5日,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以南新府发(1996)40号文件决定延长徐×同志在建安公司的任职期限;1996年9月24日,新城区人民政府另行聘任谢××为建安公司经理,聘任陈×为副经理,聘期均为一年。
同时,免除了徐×、岳××的副经理职务。
1996年10月18日,建安公司经理谢××在没有提供产权登记证的情况下向南宁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根据有关工商登记方面的法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应当有原法定代表人和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署名的申请文件)。
同日,南宁市工商局作出变
更登记,为此,徐×不服,遂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新城区人民政府是建安公司的主管部门,对该公司投入了生产设备、办公用房和资金,其免去徐×的法定代表人、副经理职务,任职谢××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的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是有效的行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该条例的实施细则,依照《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例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核准变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正确、合法的。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4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维持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0月18日核准南宁市新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徐×不服,于1997年4月12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诉称:建。